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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5/2018
[2019] HKCFI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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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0月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2月15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 罪[1] (控罪一) 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 罪[2] (控罪二) 。他否認全部控罪,經香淑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監禁12個月及18個月 (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4個月。
2.上訴人不服2項控罪的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當值律師服務代表他。
控方案情
3.裁判官撮述她信納的證據如下[3]:
「 4. 本席信納的案情指,大約於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聯絡環滙亞太有限公司(『環滙』),要求信用卡終端機服務,即要求一部刷卡機。自此,被告人以阿掖山香港投資有限公司(『阿掖山香港』)董事名義,代表阿掖山香港洽談終端機服務合約,表示會在西環開鋪經營參茸海味、食品加工業務。被告人獲悉要獲得刷卡機,必須遞交的文件包括公司註冊文件和營商地址的租約或副本,又得悉刷卡機必須安裝在營商地址。程序上環滙必須實地視察營商地址,才會考慮批核。期間,除了營商地址的租約或副本外,被告人已向環滙提供了其他一切所需文件。
5. 2016年5月上旬,被告人獨自接觸位於西營盤東邊街15號的匯邦置業顧問有限公司(『地產代理』),提出租用皇后大道西335至339號地下A舖 (『335號舖』)。自此,地產代理不止一次帶被告人去到335號舖視察。期間,被告人亦曾經有一次帶同環滙經理去到335號舖視察。當時,被告人向環滙經理訛稱,他已租下335號舖。
6.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代表阿掖山香港以租客身份簽署335號舖的租約,並蓋上公司蓋章。被告人簽署租約時已得悉租約仍未生效,原因是180,000萬元按金上期仍未繳付,業主也未簽署租約,要待180,000萬元按金上期繳付後,業主才會簽;而且,被告人知道180,000元按金上期未繳付前,業主有權把335號舖租予他人。被告人簽署後,當場獲發一份只有他代表阿掖山香港作為租客一方簽署的租約副本,副本上業主簽署欄仍然留空。
7. 大約於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與環滙簽訂了信用卡終端機服務合約,合約上列明335號舖是阿掖山香港的營商地址及刷卡機的安裝地址。當時被告人是阿掖山香港的唯一董事,被告人獲告知必須於一星期內補交335號舖租約,才會批核合約。 而合約批核後,被告人必須繳付2,400元服務費及1,000元設定費,才會安排安裝刷卡機。
8. 2016年7月29日前,被告人先後把335號舖的租約及已繳付服務費及設定費的銀行入帳收條以被告人的個人微信帳號傳送給環滙,環滙職員以為這是真實租約副本,批核了終端機服務合約。
9.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在335號舖外與刷卡機安裝人員接洽。被告人表示暫時未能進入335號舖,要求去到附近酒店借用電話線試機,被告人當場租用了一間酒店房間,用電話線及自己身上的信用卡成功刷卡100元,測試完成後,安裝人員把刷卡機交予被告人,讓被告人稍後自行安裝在335號舖。
10. 上述被告人透過微信傳送給環滙的335號舖租約是虛假租約的副本,當中業主簽署欄的簽署是偽冒的,業主從未簽署該租約,被告人知道或相信租約是虛假的,為滿足環滙要得到一份有效、真實、並顯示營商地址、終端機安裝地址的租約的要求,把一份在業主欄有冒簽的租約副本傳送給環滙,意圖誘使環滙職員接受該租約副本為真租約副本,並因接受該租約副本為真租約副本而批核終端機服務合約,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其實,直至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為止,335號舖租約從未生效,業主從未簽署,180,000元按金上期從未繳付。[這是控罪一]
11. 2016年12月左右, 阿掖山香港租用了一個在沙田區的寫字樓,2017年2月被告人就在這寫字樓被拘捕。當時被告人仍然是阿掖山香港的唯一董事,在寫字樓一個公文袋內,警員搜獲335號舖有被告人代表阿掖山香港簽署及蓋章的租約副本,但當中在業主簽署欄上卻有偽冒簽署,與上述被告人透過微信傳送給環滙的335號舖租約是虛假租約的副本一模一樣。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該租約是他放入公文袋的。
12. 同時,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兩張偽造[美國銀行]信用卡。被告人於警誡下稱,這是他在內地以2,500元購買得來聲稱可提取8,000元的銀行發卡,他曾經在國內的ATM使用,但拿不到錢,他便帶它們來到香港。本席相信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這張這兩張都是偽造銀行卡,被告人意圖由他或他人使用這兩張虛假銀行卡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兩張卡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兩張卡為真卡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或他人不利。[這是控罪二]」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裁判官撮述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如下[4]:
「 13. 求情時,被告人透過大律師稱,他的個人背景已於審訊時他作供期間講述。他現年46歲,有兩名子女。女兒19歲,住在青島老家,快將高考;兒子5歲,在深圳與他同住。太太間中會離家出走,出走後便由被告人獨力照顧兒子。被告人因本案被捕後這15個月以來,一直未能返回內地照顧兒子。兒子近來患病,包括扁桃腺發炎及嚴重貧血,即使在醫治當中,又有太太照顧,被告人仍然非常擔心及掛念兒子。而且,被告人母親腦血栓病重。被告人自己也患上各種疾病,包括心臟、肝及腰部都有問題。
14. 辯方求情指,案中沒有人有實際金錢損失,被告人認為自己是案中最大受害人,阿掖山香港的母公司山東阿掖山集團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蘇同山要他來香港設立阿掖山香港,但本案發生後董事長等各人都銷聲匿跡,無法聯絡得上。」
上訴理由
5.上訴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表示,本案沒有人蒙受損失;他卻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上訴人稱,因他困在香港,孩子沒有人照顧,女兒考不上大學,母親亦癱了。上訴人指,雖然他是董事,但沒有權力,自己也是受害人。他聲稱,沒有意圖在港犯法,亦沒有動機侵犯他人的利益;所有事情都是他在山東的拍檔安排的。
判刑理由及本席的評論
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這樣說[5]:
「 15. 本席認為本案性質、情節都嚴重,被告人於2016年2月元宵節才首次踏足香港;同年3月在香港設立阿掖山香港;同年4月被告人接觸環滙要求提供信用卡終端機服務,聲稱會在西環開設店舖經營參茸海味、食品加工業務;同年5月被告人向地產代理洽談在西環租舖事宜;同年6月被告人帶環滙經理來到335號舖視察,訛稱已經租用該店舖;同月,被告人取得由他單方面簽署的租約副本;同年7月被告人使用虛假租約副本騙取得到信用卡終端機;2017年2月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兩張偽造信用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在國內買下這兩張銀行發卡後曾經在國內ATM提款但拿不到錢,再帶它們來到香港,本席認為被告人把偽造信用卡帶在身上目的不言而喻,唯一合理推論是一有機會便使用它們。而事實上,被告人來到香港之後,一步一步、有計劃、有預謀地使用虛假租約副本騙取信用卡終端機。綜觀本案案情,不論是被告人或阿掖山香港,都從來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連在求情時在法庭查問下,辯方仍未能講述在相關時段,被告人或阿掖山香港在香港做過什麼業務。信用卡終端機的唯一用途是刷卡,在沒有任何營商業務下刷什麼卡呢?為何被告人要處心積慮地騙取一部信用卡終端機?這部騙取得來的信用卡終端機既然並非作合法營商之用,這又不是玩具或收藏品,那唯一推論便是作為不法用途。
16. 判刑時,本席考慮過相關案例,包括The Queen v Chan Sui To & Wong Siu Mei CACC115/1996、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CACC136/2001及HKSAR v Poon Yiu Fai HCMA223/2009等。
17. 就涉及信用卡騙案,在Chan Sui To一案,上訴庭指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因素包括犯案規模、計劃、有否國際元素、被告人是否主謀、及被告人有否認罪。
18. 本案中,被告人扮演積極角色,在相關時段,他以阿掖山香港唯一董事的身份,單獨與環滙及地產代理洽談終端機服務及租約事宜,以個人手機及微信帳號與他們聯絡、提交文件。無疑,案中不涉及任何金錢損失,也沒有證據顯示刷卡機及偽造信用卡曾被使用,但正如Cheung Ka-wo Johnny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涉案金額只是判刑時考慮的因素之一,但絕非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該案援引HKSAR v Watt Siu-hung CACC93/2001 (unreported)一案指出,不得不相信倘若並非因被告人被捕,他會繼續使用該些信用卡。
19. Cheung Ka-wo Johnny一案又援引HKSAR v Ng Swee-thiam & Ors [2000] 1 HKLRD 772一案指出,潛在損失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Poon Yiu Fai一案也提及,潛在損失是重要考慮。該案又援引HKSAR v Tu I Lang CACC464/2006一案,案中被告人31歲,承認一項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罪及管有兩張偽造信用卡罪,每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實屬恰當。該案又指出,倘若案件涉及小型不精密計劃、一張或少量偽造信用卡、沒有複雜情節,法庭以監禁3年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
20. 本案中,被告人有計劃、有預謀地犯案,情節雖並不特別複雜,但也涉及一部騙取得來的信用卡終端機,被告人身上又發現有兩張偽造信用卡,潛在損失不可小覷。當然,直至被告人被捕為止,沒有證據任何人有任何實質損失,案中也沒有跨境元素,被告人沒有案底。
21. 綜合以上所述,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認為分別以12個月及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實屬恰當。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折扣,案中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到刑罰整體性,本席把控罪二當中6個月與控罪一同期執行,達至總刑期24個月監禁。」
7.判刑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到港後,有計劃、有預謀地使用虛假租約的副本,以騙取信用咭終端機(下稱「終端機」)。毫無疑問,終端機的唯一用途是刷咭。在沒有任何營商業務的情況下,上訴人處心積慮、大費周章地騙取終端機[6],唯一的合理推論便是作不法用途。而事有湊巧,他又身懷2張偽造信用咭。
8.雖然控罪一的標的物是虛假租約的副本,看似與信用咭無關;但上訴人使用該文件的目的,就是為了取得終端機。考慮了事件的始末,裁判官以與「假信用咭」有關的罪行量刑,做法正確。
9.使用假信用咭或未經咭主授權使用的信用咭圖利 (無論購物或提款),必然對零售業的運作及信用咭系統帶來衝擊,損害信用咭的公信力,對社會具深遠的負面影響。上訴庭在HKSAR v CHEN Wing Hong CACC 40/2005案指出:"… in this day and age the integrity of the credit card system is highly important and those who attempt to beat the system by fraudulent methods necessarily erode the confidence which people are entitled to place on this aspect of modern commercial life[7]."
10.裁判官明白並謹記,上訴庭在The Queen v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案所列5項判刑時須考量的因素[8]。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因上訴人的行為而蒙受任何實質損失,誠如裁判官所言:「潛在損失不容小覷」。本席認為,最低限度,本案的規模屬「小型運作」(a small size operation),即使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也是恰當。
11.上訴人審訊後定罪。兩項控罪合共判處24個月監禁,實屬寬大 (甚至近乎過輕)。如此判刑,絕非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當然,每項控罪的判刑,本席亦毋須干預。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4條。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75(1)條。
[3] 見上訴卷宗第22(2)至22(4)頁。
[4] 見上訴卷宗第22(4)至22(5)頁。
[5] 見上訴卷宗第22(5)至22(7)頁。
[6] 竟然租用酒店房間來測試終端機。
[7] 見判詞第11段。
[8] 見判刑理由書第1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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