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仕勝 對 林錦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193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November 2018.
1. 答辯人林錦熾申請推翻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裁決,該裁決是在他沒答辯的情況下作出。
Cites 1 case
|
DCEC 1935/2016 [2018] HKDC 16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1935號 --------------------
--------------------
------------------- 判決書 ------------------- 1.答辯人林錦熾申請推翻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裁決,該裁決是在他沒答辯的情況下作出。 2.簡單而言,是次申請是針對張仕勝2016年9月2日於法庭存檔的僱員補償申請。根據該申請書,張仕勝聲稱2015年4月11日受僱於答辯人林錦熾後,遭受意外,引致身體受傷。因此就其身體受傷展開僱員補償訴訟,向林錦熾索償。 3.正如前述,該申請書2016年9月2日於法庭存檔,訴訟展開後,法庭根據申請書内披露的地址:九龍白楊街10號1樓B室(以下簡稱「白楊街地址」),以掛號形式將申請書送達答辯人。其後,法庭收到的回覆是掛號文件被退回來。 4.答辯人缺席該項僱員補償申請的第一次聆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並鑒於申請書未能成功送達答辯人,本席當天批准申請人以其他方式作出送達,包括親自送達,和通過白楊街地址的信箱,以普通郵遞和掛號形式送達白楊街地址。 5.根據申請人就該項申請的送達顯示,2017年3月8日和3月23日送達的兩份誓章,就是以上述方式送達三個地址,三個地址的文件均沒有被退回來。第一次聆訊後,2016年4月7日和2017年7月4日也分別進行聆訊,答辯人都沒有出席。 6.於第四次聆訊,即2017年9月15日當天的聆訊,答辯人仍然缺席,法庭接受申請人存檔的送達誓章,即申請書和押後聆訊的命令都穩妥地按照法庭的命令送達白楊街地址,並沒有退回來,在此情況下,法庭針對答辯人登錄一項關於責任的判決。 7.於2017年12月15日第五次聆訊,答辯人依然缺席。直至第六次指示聆訊,答辯人才第一次出席。當天,答辯人首次出庭,向本席提及他從來沒有收過申請僱員補償的文件,也不知道該項訴訟,在這之前,他沒有預備任何文件進行訴訟或者出席任何聆訊。當天聆訊後,法庭指示答辯人須就推翻11月9日的判決作出申請,因而衍生是次法庭處理答辯人的申請。 8.答辯人先後作出兩份誓章以支持推翻判決的申請。根據這兩份誓章,答辯人說對訴訟並不知情,大約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他其實已經獲分配至長沙灣蘇屋邨,搬離白楊街地址。答辯人在第二份支持誓章中,存檔了住戶證,日期爲2016年10月24日,證明他已經是住戶。另外,答辯人在第一份誓章中,也有提及爲何於7月6日知悉,並能夠於2018年7月6日出庭,因為他在2018年6月回白楊街舊地址時,遇上其中一些租客。白楊街地址是以板間劏房形式租住,他重遇的其中一些住客向他轉交信件,才讓他得知這宗聆訊,也因此能夠於7月6日到庭。 9.今日的聆訊中,本席向答辯人發問,澄清答辯人所説的信件。答辯人向本席呈交一封信,即其他租客轉交予他的信件。本席看了信件,是法庭發出的聆訊通知書,通知答辯人有關2018年7月6日的聆訊。 10.答辯人是否收到僱員補償申請和有關文件所引申的問題,就是2017年9月15日當天登錄的判決是否爲合乎規定的判決。代表申請人的楊律師考慮過答辯人的證供,很公允地接受說,按照答辯人提出的證供,她不可以爭議2017年9月15日登錄的判決爲非正規的判決。因此,法庭須就判決作廢的申請,考慮有關的情況。答辯人須顯示,他提出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第13號命令第8、第9條規則,有關的條例、規則和法庭過往不同案件判決後所訂的原則,以說服法庭運用酌情權,將不合規定的判決作廢。答辯人亦須展示,就他所提出的一些爭議點,法庭應否讓他進行答辯。因此,本席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答辯人認為應該讓他提出答辯的理由。 11.答辯人存檔兩份支持誓章,另加上今日向法庭呈交總共四頁紙,應該是以信件形式,抬頭爲「法官大人、楊律師」的四份中文文件。答辯人沒有預先將該四頁文件存檔作爲其中一份誓章,但答辯人向本席透露,今日出庭之前,其實已經把這份文件交予代表申請人的楊律師。本席認為,考慮答辯人的申請時,文件雖未正式成爲誓章,但可暫時接納為誓章的一部分,本席作出這樣的考慮是公道的,因為答辯人可於今日聆訊後,以誓章的形式提出這四頁文件,因此,本席考慮答辯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時,會同時考慮今日於法庭提出共四頁紙的信件。 12.綜合而言,答辯人提出反對僱員補償申請的理由是:他本人並非僱主。他聲稱申請人的僱主爲一名叫方婷秋(譯音)的人士,他認為自己就像申請人一樣,是方婷秋的其中一名僱員,他跟申請人的分別是,他是方婷秋所聘用的木工的「Sir頭」,其職位的寫法爲「Sir頭」,即木工們的阿頭(俗稱),方婷秋賦予他的職責就是找木工或者工人為方婷秋工作。雖然他自己的工資沒有寫在任何誓章或今日的四頁信件中,他向本席說,他的工資其實就和申請人一樣,以日薪計算,唯一與申請人的分別在於涉及一些工種或地盤的工作時,如果他做得比較穩妥、比較好,就有機會獲得方婷秋另外給予打賞,以上是答辯人的說法。 13.申請人在反對答辯人提出撤銷僱員補償申請的誓章中説,聯絡申請人、安排工作和出糧都是由答辯人作出,就這個說法,答辯人解釋,因為他本人是阿Sir,即是「Sir頭」,所有現金出糧都是由方婷秋交給他轉交予申請人。答辯人除了否認他本人是申請人的僱主這個說法外,他提出的另一個反對理由是他質疑申請人聲稱的工傷意外的可信性。答辯人在其陳詞中,斷斷續續提及不同的有關證供,例如申請人沒有即時申報工傷,還偷偷進入他當時舊地址的單位等等。但本席認為,這些說法都不是最重要,最重要的是,在這情況下,本席必須考慮判決是否應該作廢,並綜合答辯人上述提及的兩份誓章和今日呈交將會轉作誓章的四頁信件,他是否提供了足夠證供或者事項,讓法庭應該給予他答辯的機會。 14.楊律師陳詞說「答辯人的講法,完全沒有證供支持、完全不可信」。本席認為不應在這個階段以這個形式考慮如何運用酌情權,正如上文提及,9月15日有關責任的判決並不符合規定,答辯人毋須提出證供顯示有很高的勝算機會,因此,他毋須如此提出證供。 15.綜合考慮答辯人提出的各項理由,本席認為他提供的一些理據,足以讓本席給予他抗辯的機會,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現在將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裁決作廢,准許答辯人提出抗辯書,反對該僱員補償申請。 16.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276頁,第13/9/11段,法庭將不合規定的判決作廢時,就一般訟費,有這樣的說法:如申請人獲得不穩妥的判決,他本人須支付訟費,另外,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申請將判決作廢的訟費。這是一般的訟費,即如果能夠成功將不穩妥的命令作廢,這是一般的費用。當然,法例沒有硬性規定法庭必須跟隨一般訟費的命令,關於訟費,法庭始終可全權酌情決定在適當的情況下,為法律公義作出任何法庭認為公道的訟費命令。 17.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沒有特殊情況令本席不按照剛才所述的一般訟費命令行事,楊律師稱,申請人對答辯人搬了家這一方面完全不知情,但很多時命令或裁決不穩妥,都是因爲答辯人搬了家等等理由。因此, 本席認為這並非特殊原因令本席不跟隨一般訟費命令處理申請。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訟費命令:—
18.就上述兩項訟費命令,由於申請人爲法援受助人,他的訟費會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劉林陳律師行楊瑜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193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