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天林經營雙林工程公司 訴 園綠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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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額錢債審裁處潘弘翰暫委審裁官 (“ 審裁官 ”) 於2018年10月4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曾向審裁官提出覆核,覆核後審裁官維持原判。申索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Case No.HCSA 54/2018[2019] HKCFI 3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4/2018

[2019] HKCFI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5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8年12920號)

_________________

林天林經營雙林工程公司 申索人
   
園綠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Parco Consultant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2月19日

決書


引言

1.小額錢債審裁處潘弘翰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於2018年10月4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申索人曾向審裁官提出覆核,覆核後審裁官維持原判。申索人現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審裁官後於2018年12月11日發下覆核判決理由書 (“理由書”)。

背景

3.申索人雙林工程公司 (“雙林公司”) 為林天林獨資經營的公司。

4.申索人指稱於2017年1月24日與荃灣民政事務署簽訂一份合約 (TW19A of 2016-17) 於海安路設置健身設施及地墊。

5.申索人其後於2017年2月9日接納了第一被告人園綠有限公司 (“園綠公司”) 的一份報價單,由園綠公司提供以下:—

(i)  “Green Health Fitness Equipment (健身器材);

(ii)  Stainless Steel Signage x2  (兩塊不銹鋼牌);

(iii)  “Green Mat EPDM 50 mm” Safety Surface / 安全地墊。

6.2017年2月12日申索人支付了首期訂金即40% ($22,000) 予園綠公司。

7.據申索人的指控,園綠公司除了健身器材外,並沒有準時提交地墊及不銹鋼牌,令致最後雙林公司須另找公司提供。

8.2018年3月27日,申索人於表格2中向園綠公司申索款項為如下:—

(i) 趕製兩個不銹鋼牌 $20,000
(ii) 重新擺放欄河及清走舊地墊及廢物 $20,000
(iii) 另找Jets公司鋪設合適之地墊 $30,000
(iv) 5月至8月份公司之行政費 $15,000

9.園綠公司於答辯書辯稱:—

(1)   園綠公司是按報價上列出的所需時間即 “約十二星期” 準時交貨,並不存在遲交貨問題;

(2)   惟完工後,由雙林公司得悉客人荃灣民政事務署對地墊顏色有意見要求執修,而園綠公司經多次處理後,雙林公司轉述客人仍然不滿意,雙林公司要求園綠公司移除所有已安裝之地墊並退還相關款項,為保持園綠公司良好聲譽及售後服務,園綠公司提出願意退回地墊金額或為雙林公司更換全部地墊,但最終雙林公司並沒有確實回覆,與此同時雙林公司要求園綠公司在事件未解決前不要將已支付給園綠之工程尾數期票存入銀行過數,故園綠公司至今仍未收取雙林公司尾數。

理由書

10.審裁官於2018年10月4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時口述撤銷理由。其後申索人申請覆核,於覆核後審裁官撤銷該覆核申請並發下理由書。

11.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的理由簡述為如下:—

趕製兩個不銹鋼牌

(i)   申索人稱園綠公司於大約4月26或27日才提供兩個不銹鋼牌為太遲。審裁官指出交貨和完工日期應為2017年5月15日,因此園綠公司並沒有遲交貨。並且,申索人只提供了一張由佳記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現沽單,顯示購買白鋼喉通的金額為$1,580。申索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他所申索的數目$20,000。

另找公司鋪設合適之地墊

(i)   審裁官雖然於2018年10月4日撤銷申索人的申索時,曾指出申索人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民政署不接受地墊為不同顏色或地墊為不同顏色。後在覆核時,申索人提供更多新文件C12-C32,其中顯示民政署的確沒有接受園綠公司所鋪設的不一致綠色的地墊。

(ii)   基於以上新證據,審裁官認為園綠公司違反了貨品售賣條例第16 (2) 條有關可商售品質的隱含條件,即有關不一致綠色的地墊缺乏可商售品質。但審裁官指出,法律上如果申索人可以合理地減低損害賠償,申索人並不能得到違反合約所造成有關部份損失。如果申索人不合理地拒絕被告人彌補違反合約所造成損失的建議,該申索人可被視為沒有合理地減低損害賠償。

(iii)   審裁官列出11項原因以支持他裁決申索人沒有合理地減低損害賠償 (fail to mitigate) 的理由。審裁官曾向申索人指出園綠公司如7月頭開始更換地墊,於大約8月18日已可完成。審裁官指出該點後申索人才聲稱更換工程已於8月頭完成。

(iv)   審裁官最後裁定申索人於覆核的證供及文件和申索人自己早前作證供不符及認為申索人為了迎合自己的案情而虛構,而因此不接納申索人有關指稱。

12.基於以上原因,申索人雖然於覆核時證明園綠公司違反合約,但由於申索人沒有合理地減低損害賠償,所以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不能申索更換有關地墊和相關的費用。

13.至於 “重新擺放欄河及清走舊地墊及廢物” 及 “五月份至八月份申索人公司的行政費”,此兩項申索有關不銹鋼及牌和有關地墊的申索,因該前兩項申索不成功,因此後兩項申索也不能成功。

上訴理由

14.申索人上訴理由為:

(1)   申索人認為裁決不公平,園綠公司提供不合規格之地墊明顯已違約;

(2)   導致雙林公司承接民政事務處的工程未能依期完成,有被除牌之危機;

(3)   申索人在園綠公司一拖再拖和惶恐下另找公司完成工程以保留牌照;

(4)   園綠公司之需為營商手法應受到法律懲處,以保障其他公司及賠償本公司的額外開支。

討論

15.審裁官對申索人於申索書中的四項申索的裁決為事實的裁決。

16.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如任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7.本席考慮了申索人的上訴理由,認為申索人列出的上訴理由並無顯示審裁官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也沒有其他理由本席應批准上訴許可。在此情況下,本席撤銷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