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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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控罪,願意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被控方接納。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2018[2018] HKDC 15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018

[2018] HKDC 15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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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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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8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詠婷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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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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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否認控罪,願意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不被控方接納。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大部分事情亦獲承認並記載在同意事實上。簡而言之,事發當日,涉案單位有一名林姓男子到來並由一名在單位內的馬姓男子開門讓林氏進入,警方便上前及入內,在客廳則發現另一名五姓男子及在睡房中發現被告人,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證人(PC33199)於被告人所在之房間內近睡床的一個小型雪櫃房發現一個鐵盒(證物1),內載有6小包共3.58克結晶體,含有3.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2至7),旁亦發現了一個電子磅(證物8)及一紙盒內有18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9)與及現金3,840元(證物10),上述證物發現時之位置亦可見相片(證物13)。

3.被告人於警誡下及於錄影面會均指毒品是用作自用的。

分析

4.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而被告人不作供及傳召證人,這亦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作任何不利之揣測。

5.被告人並不爭議她管有這些危險藥物,故本案之主要爭議為以現有之證供,本席是否可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被告人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以作販運。

6.本席列出不受爭議之事項:—

(i) 被告人管有3.58克冰毒;

(ii) 於房內搜出電子磅及1盒共18個可再封之透明膠袋;

(iii) 第(ii)項內所述之物品並沒有被告人之指模;

(iv) 房內發現現金3,840元;

(v) 被告人並非涉案單位之登記住戶,而是由一名陳兆東為其中一位登記住戶;

(vi) 涉案毒品巿值為1,471港元。

7.先處理毒品之份量,這些份量及包裝本席同意這並不能作出唯一之推論是販毒。亦參考杜大偉法官及祁士偉法官分別在Tse Chi Wai[1]Wong Kwok Kwan[2]2宗區域法院案件之討論,首先,兩宗分別涉及12.82克和6.82克冰毒,另外,杜大偉法官也指出過往案例亦指出每克冰毒可以使用10至15次,但因那案件乃冰毒剛開始熱門起來及已年代久遠,不應作依賴。但無論如何,即時接納每克可作10至15次之用,本案為3.58克,即約36次左右,這和被告人所指稱之自用亦沒有衝突。這份量並不可作為推斷販運之指標。

8.本席亦沒忽略冰毒是分開6小包,但這些數量和自用之說亦沒抵觸,而當然案中亦涉及電子磅及1盒可再封膠袋。但問題是這2件物品上並沒有被告人之指模,即使本席不接納如她在會面記錄中所指,不知這些物品存在,但亦沒證供指被告人曾使用,亦不能排除這亦非屬被告人所有,而這亦不是她的住所,亦有證供指這單位亦如被告人於會面中指是她的友人。

9.另外,本席亦有考慮到那6小包(證物2-7)與證物9內一些膠袋形狀及大小均有相同之處,但如辯方所言,這些膠袋亦是巿面可隨意所購得,亦沒有特別之處,在沒有其他助證下把那6小包推斷為是從證物9而來亦並不恰當。

10.同樣地,本案亦沒證供否定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再者,涉案毒品之價值亦只是1,471港元,亦於被告人能負擔之能力內。

11.而單位內所發現之現金3千多元,亦非任何指標性。

12.再者,毒品是於屋內發現,亦沒證供支持屋內其他人士是在購買毒品,基於上述之分析,本席並不能達至販毒是唯一之推論,故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販運危險藥物,就警誡下會面記錄,本席給予其招認完全比重,以現有之證供,控方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涉案之危險藥物,再者,亦基於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之危險藥物,故裁定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罪成。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842/2012

[2] DCCC 92/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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