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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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經特委裁判官何麗明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800元;停牌2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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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9/2017 [2019] HKCFI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132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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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特委裁判官何麗明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800元;停牌2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詹俊祺大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PW1龔先生和PW2劉先生)出庭作供。 4.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 (KJ6122) 沿東區走廊西行左2線行駛。PW1在較後位置駕駛私家車 (NX9435) 沿左3線行駛。PW2則駕駛旅遊巴 (LA672),尾隨 PW1在左3線行駛。 5.PW1從後看見上訴人打右燈,但因有雙白線,他認為上訴人不會切線,故繼續前行。突然,上訴人扭右看似打算切入左3線 (右邊車身越過了雙白線少許),PW1急剎,被PW2的旅遊巴從後撞到。上訴人越過他前面的壞車後,扭左返回左2線向前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他的證供如下[2]: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 9.在庭上,上訴人大致重複審訊時提出的辯解。他利用證物P2和P3的截圖指出,在左3線 (即PW1前) 行駛之的士經過上訴人時,明顯「挨右」,讓上訴人有足夠空間「扭右」繞過障礙物[5]。這一點,PW1應能清晰看見的。上訴人稱,PW1其實知道,他並非打算轉入左3線,而是稍微「扭右」繞過壞車,繼續在左2線行駛。上訴人指,片段顯示 (特別是證物P2[6]),被撞前一刻,PW1雖然慢駛至差不多停下來,但並沒有急剎。 10.上訴人稱,PW1作供時,沒有說他為了避免撞向上訴人而急剎;他只表示,見上訴人「揸得危險」而急剎。這顯示,PW1對他存有偏見。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3.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的整體 (尤其是「扭右」時) 的駕駛態度[7]。裁判官亦表示,她沒有將「巴士」與「證人車」的相撞歸究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相反,她認為,作為後車,PW2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才撞向PW1的車尾。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和判斷完全正確。 14.《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關於「雙白綫」的段落指:「駕駛人為避免發生意外或碰撞,或在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下,亦可越過雙白綫。」但其英文版出現少許分別:“You may cross ‘Double white’ lines to avoid an accident, obstruction or when directed by a Police Officer or Traffic Warden.” 中文版沒有提及避開障礙物或避免造成阻礙 (to avoid an obstruction)。無論如何,上訴人為了繞過前面的壞車而越過雙白綫,是可行的做法。當然,前提是他必須在安全的情況下完成這「操作」 (maneuver) 。 15.本席在庭上及內庭觀看了證物P2和P3。本席發現,答案其實藏在相關片段。 16.證物P2顯示,約18:20:40 (即碰撞前約7秒),PW1便可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閃着右指揮燈。同時,PW1前方之的士亦亮起剎車燈。當然,理論上,PW1毋須禮讓上訴人。但這些信號,理應警惕了PW1注意前方的情況。PW1也承認,留意到這些信號。 17.客觀證據顯示,PW1前方之的士經過上訴人時,明顯「挨右」,看似是讓上訴人有足夠空間「扭右」繞過障礙物。此舉亦令上訴人相信,他能安全完成這「操作」。最低限度,本席未能排除這個可能。 18.上訴人「扭右」時,基本上沒有進入PW1的行車線,只是右邊的車輪稍微「擲界」。整個「操作」亦在2秒內完成。PW1其實不用停下來,或許只須稍稍減慢車速,2部車之間[8]具足夠空位讓上訴人駛過。本席明白,這屬事後孔明的觀察。本席亦絕非批評PW1的駕駛方式。 19.本席認為,意外前,PW1曾減速,甚至慢得停下來,但沒有急剎。根據證物P3[9],碰撞前5秒,PW1的剎車燈便一直亮起[10]。約4秒後,PW1的車速便慢至幾乎停下來[11]。再過1秒,PW2的旅遊巴便從後撞上來[12]。 20.證物P3清楚顯示,碰撞前一刻,上訴人已基本上完成他的「扭右操作[13]」,並沒有對PW1構成不便。按現有證據,本席不能排除一項可能,就是PW1其實知道上訴人的意圖,並已減慢車速回應。唯PW2跟車太貼,撞向PW1的車尾。 21.PW1小心謹慎地駕駛,卻遭從後碰撞,實屬不幸。本席強調,法庭並非肯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唯按現有證據,上訴人是否在不安全的情況下「扭右」繞過障礙物,的確存在疑點。本席相信,假如裁判官再細心逐格反複觀看相關片段,可能會達至與本席一致結論。 22.由於控方證據存有疑點,故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2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 見上訴卷宗第12至16頁。 [5] 見上訴人附加A1照片。 [6] PW1車上攝錄機拍下的片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8] 即PW1的私家車與壞車之間。 [9] PW2車上攝錄機拍下的片段(從較高角度拍攝)。 [10]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0)。 [11]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4)。 [12]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5)。 [13]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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