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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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經特委裁判官何麗明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800元;停牌2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29/2017[2019] HKCFI 3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9/2017

[2019] HKCFI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21328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健偉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31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20日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特委裁判官何麗明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800元;停牌2個月;以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詹俊祺大律師代表他。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PW1龔先生和PW2劉先生)出庭作供。

4.事發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 (KJ6122) 沿東區走廊西行左2線行駛。PW1在較後位置駕駛私家車 (NX9435) 沿左3線行駛。PW2則駕駛旅遊巴 (LA672),尾隨 PW1在左3線行駛。

5.PW1從後看見上訴人打右燈,但因有雙白線,他認為上訴人不會切線,故繼續前行。突然,上訴人扭右看似打算切入左3線 (右邊車身越過了雙白線少許),PW1急剎,被PW2的旅遊巴從後撞到。上訴人越過他前面的壞車後,扭左返回左2線向前駛。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他的證供如下[2]

「 7. 『被告車』沿左2線行駛,其前方有壞車,阻了部份左2線,被告於是停下,亮起右燈,留意左3線車輛的動向,他發現左3線『好多車好快咁駛過,完全冇意識去讓我』。

8. 被告繼續等,其後看見一輛在左3線的的士減速及靠右,他於是扭右及繞過壞車,在他『繞緊』時,他『都有眼望吓鏡』及『唔係好意識到後面有車好快咁上緊嚟』。其後他說他看見有車在左3線『上嚟』,該車與『被告車』車尾距離約1至2個車位,該車有響號,被告認為該響號是警告他不要逾越雙白線,但他覺得他的『繞過』是不會逾越雙白線的(雖然他其實看不見右前後輪),於是他繼續慢速繞過壞車,之後『扭返左』,沿左2線向前駛去。

9. 當辯方律師問:『你做繞過前方壞車呢個動作嘅時候,根據你當時嘅觀察,有冇影響到左3線嘅車輛嘅情況?』 被告說: 『影響呀,佢哋會收慢囉』。

10.   盤問時,控方向他指出他繞過壞車的行為會影響到左3線上的車輛,被告說:『會影響到佢哋減速』。」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3]。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13. PW1並非獨立證人,本席對其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及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PW1作供清晰、盤問下不受動搖、沒有誇張或迴避、其證供亦不含內在不可能性。本席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4. PW2亦非獨立證人,本席亦格外謹慎考慮他的證供。PW2作風老實、沒有誇張或迴避。本席對於他的主觀意見不予比重,但就事實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P2

15. P2中不同讀數(在本席的內庭電腦播放時出現的讀數)時的影像是:

(i) 18:20:41 –『被告車』在的士的左前方,此時的士的『brake燈』亮起,的士向右挪移,但在的士做此動作之前,『被告車』的右前後輪已在雙白線之上;

(ii) 18:20:44– 的士大致與『被告車』平排,此時『被告車』的右前後輪仍然在雙白線之上,未有超越雙白線範圍;

(iii) 18:20:45 – 的士已駛過『被告車』,在『被告車』的右前方;

(iv) 18:20:45至18:20:46 – 『被告車』向右向前移動;

(v) 18:20:46 –『被告車』的右前方超出雙白線範圍,進入了左3 (即PW1的線道);

(vi) 關鍵時段(即18:20:45至18:20:47) – 顯示『被告車』的右前方進入左3線時,『被告車』的車尾與「證人車」的車頭的確很接近。

16. 辯方陳詞時指PW1過敏,亦指PW2亦同意若PW1繼續行駛,『證人車』是不會與『被告車』相撞的。張嘉輝案指:『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角度作準繩』。因此本席是以PW2的主觀意見來衡量被告的駕駛態度。而且,此類案件的考慮因素,從來不應單純是『如果事情發展下去,會否真的碰撞』。再者,沒有任何碰撞而被判罪成的案件,恆河沙數。

17. 根據P2的影像,『被告車』的右前方進入左3線時,其車尾與『證人車』的車頭很接近,PW1及PW2就該距離的描述亦吻合P2的影像。

18. 本席以客觀角度衡量,認為謹慎、專注的司機在與『證人車』如斯接近的距離的情況下,讓『被告車』的任何部分進入『證人車』的線道的。

19. 施建宙案指:『千鈞一髮之間,證人無法得悉這樣那樣的細節』。以本案當時情況(即『被告車』進入左3線,及距離很接近)而言,PW1作出剎車的反應, 過敏。

20. 麥炳源案及鄭志成案引述 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時指 – 即使是駕駛者判斷錯誤,仍屬不小心駕駛。

21. 使單憑被告的證供,已顯示他的駕駛態度是低於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

(i) 既然之前已觀察到左3線『好多車好快咁駛過,完全冇意識去讓』,何以須臾間又『唔係好意識到後面有車好快咁上緊嚟』? – 謹慎、專注的司機絕不會在如此情況下『唔係好意識到後面有車好快咁上緊嚟』;

(ii) 被告在主問及盤問均表示,他繞過壞車的行為有影響左3線上的車輛,令他們減速– 謹慎、專注的司機是會確保不會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才會讓自己的車輛的任何部分進入他人的線道。根據黃美英案、石德成案及孟志添案 – 原線行駛的車輛享有原線的優先使用權,進線的車輛必須確保不對別車造成不便

22. 本席沒有將『巴士』與『證人車』的相撞歸因於被告的駕駛態度。本席認為基於PW2的證供,顯示他作為後車,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引致碰撞。Richard Mark Scotford案及陳錦成案指:『若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的罪責』。

……

結論 

29.   本席考慮全盤證供,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在未有確保安全及交通情況許可下而令其右前方進入左3線,影響『證人車』,導致PW1急剎。被告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認為此裁決沒有偏離控方的『檢控基礎』,亦沒有偏離『不小心駕駛』的定義。」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呈交了詳細的書面陳詞。

9.在庭上,上訴人大致重複審訊時提出的辯解。他利用證物P2和P3的截圖指出,在左3線 (即PW1前) 行駛之的士經過上訴人時,明顯「挨右」,讓上訴人有足夠空間「扭右」繞過障礙物[5]。這一點,PW1應能清晰看見的。上訴人稱,PW1其實知道,他並非打算轉入左3線,而是稍微「扭右」繞過壞車,繼續在左2線行駛。上訴人指,片段顯示 (特別是證物P2[6]),被撞前一刻,PW1雖然慢駛至差不多停下來,但並沒有急剎。

10.上訴人稱,PW1作供時,沒有說他為了避免撞向上訴人而急剎;他只表示,見上訴人「揸得危險」而急剎。這顯示,PW1對他存有偏見。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本案的關鍵是上訴人的整體 (尤其是「扭右」時) 的駕駛態度[7]。裁判官亦表示,她沒有將「巴士」與「證人車」的相撞歸究上訴人的駕駛態度。相反,她認為,作為後車,PW2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才撞向PW1的車尾。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和判斷完全正確。

14.《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關於「雙白綫」的段落指:「駕駛人為避免發生意外或碰撞,或在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指示下,亦可越過雙白綫。」但其英文版出現少許分別:“You may cross ‘Double white’ lines to avoid an accident, obstruction or when directed by a Police Officer or Traffic Warden.” 中文版沒有提及避開障礙物或避免造成阻礙 (to avoid an obstruction)。無論如何,上訴人為了繞過前面的壞車而越過雙白綫,是可行的做法。當然,前提是他必須在安全的情況下完成這「操作」 (maneuver) 。

15.本席在庭上及內庭觀看了證物P2和P3。本席發現,答案其實藏在相關片段。

16.證物P2顯示,約18:20:40 (即碰撞前約7秒),PW1便可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閃着右指揮燈。同時,PW1前方之的士亦亮起剎車燈。當然,理論上,PW1毋須禮讓上訴人。但這些信號,理應警惕了PW1注意前方的情況。PW1也承認,留意到這些信號。

17.客觀證據顯示,PW1前方之的士經過上訴人時,明顯「挨右」,看似是讓上訴人有足夠空間「扭右」繞過障礙物。此舉亦令上訴人相信,他能安全完成這「操作」。最低限度,本席未能排除這個可能。

18.上訴人「扭右」時,基本上沒有進入PW1的行車線,只是右邊的車輪稍微「擲界」。整個「操作」亦在2秒內完成。PW1其實不用停下來,或許只須稍稍減慢車速,2部車之間[8]具足夠空位讓上訴人駛過。本席明白,這屬事後孔明的觀察。本席亦絕非批評PW1的駕駛方式。

19.本席認為,意外前,PW1曾減速,甚至慢得停下來,但沒有急剎。根據證物P3[9],碰撞前5秒,PW1的剎車燈便一直亮起[10]。約4秒後,PW1的車速便慢至幾乎停下來[11]。再過1秒,PW2的旅遊巴便從後撞上來[12]

20.證物P3清楚顯示,碰撞前一刻,上訴人已基本上完成他的「扭右操作[13]」,並沒有對PW1構成不便。按現有證據,本席不能排除一項可能,就是PW1其實知道上訴人的意圖,並已減慢車速回應。唯PW2跟車太貼,撞向PW1的車尾。

21.PW1小心謹慎地駕駛,卻遭從後碰撞,實屬不幸。本席強調,法庭並非肯定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唯按現有證據,上訴人是否在不安全的情況下「扭右」繞過障礙物,的確存在疑點。本席相信,假如裁判官再細心逐格反複觀看相關片段,可能會達至與本席一致結論。

22.由於控方證據存有疑點,故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1至12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 見上訴卷宗第12至16頁。

[5] 見上訴人附加A1照片。

[6] PW1車上攝錄機拍下的片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1段。

[8] 即PW1的私家車與壞車之間。

[9] PW2車上攝錄機拍下的片段(從較高角度拍攝)。

[10]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0)。

[11]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4)。

[12]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5)。

[13] 見檔案18160005.AVI (18:2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