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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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趙韋立為HCMA 642/2017、 [2018] HKCFI 1830 一案的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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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642/2017[2019] HKCFI 2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2/2017

[2019] HKCFI 2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64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6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8月15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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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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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8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月8日

1.申請人趙韋立為HCMA 642/2017、[2018] HKCFI 1830一案的上訴人。

2.申請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即控罪一;及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即控罪二。

3.申請人原審時否認控罪一及控罪二,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申請人之上訴聆訊於2018年7月27日進行,本席聽罷上訴人及答辯方陳詞後,於2018年8月15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

5.申請人於審訊及上訴時均由大律師代表。

6.申請人於2018年11月14日作出動議,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使其可向終審庭提出上訴。

7.申請人於本申請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8.就著本申請,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合共二十六頁的書面陳詞。本席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就著動議通知書二十六頁文件的撮要,申請人於本申請的理據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控罪一

9.(一) 申請人指,他的行為根本未能達至欺詐罪的法律定義與原則,原因是控方不能證明申請人蓄意令買方損失的企圖;

(二) 申請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案情,忽略了於本案的大部分起關鍵作用的疑點利益,該些疑點利益包括申請人對買方(即控方證人三)從沒有蓄意隱瞞申請人轉職到另一地產代理的意向,申請人只想以朋友身分協助他處理案中的物業交易。申請人指,控方證人一(即美聯地產分行經理)於不誠實的情況下作證,他的證供不應為法庭所接納。至於賣方(即控方證人二),申請人指,控方證人二經常舉棋不定,不知如何決定出售物業的價格。申請人並指,與控方證人二的整個議價過程均由Q房網的William Lau負責,申請人從來沒有參與其中。申請人是否對控方證人三說出可將該物業降價至$31,200,000的消息,控方證人三與控方證人四就著雙倍印花稅及維修令而影響到買入該物業等課題證人的證供互不吻合。申請人並指,裁判官不容許申請人於審訊時依賴控方證人三與申請人是好朋友這一點作為他的抗辯理由;

(三)  申請人指,原審時,申請人於庭上多次被主控官以勞工法例質疑他的誠信與所作行為的合法性。

控罪二

10.申請人提出以下論點:

(一) 控方不應以傳聞證供和錯誤引用HKSAR v Chan Sau Hing and anotherCACC 211/2001一案;及

(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該些文件證據可呈堂為證據之一。

11.羅大律師代表答辯方指出,申請人於本申請所提出之理據只涉及事實爭議,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課題。申請人亦未能確實指出,裁判官如何錯誤引用Chan Sau Hing案之法律原則,及該些法律原則如何涉及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的議題。

本庭的考慮

12.上訴人的申請是依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提出,第32條的相關條文為「(1)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2)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3)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2)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13.本席考慮了申請人共二十六頁的書面陳述及庭上補充陳詞,及答辯方的回覆陳詞,明顯地,申請人於本申請所提出的理據,簡而言之,只是申請人就著本案的案情以至庭上證人及申請人證供的誠信,作出他第二次的結案陳詞及或上訴陳詞,當中絕大部分均是涉及事實與及證人誠信的爭議,因此,根本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這課題。

14.就著申請人指,控方於審訊時錯誤引用Chan Sau Hing,及裁判官錯誤接納本屬傳聞證供的文件證據為案中證據。有關課題,上訴方於上訴時已提出,而本席於判案書第72至75段亦已處理有關上訴論點。簡而言之,審訊時,控方是以有關文件證據為環境證據,控方從來並非以呈遞有關文件證據,以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為事實。控方於審訊時是以該些文件證物的內容與控方案情相同吻合之處為案中的環境證據,以支持法庭裁定該些文件、證物必然與涉案的物業買賣交易有關,亦與上訴人有關,從而推論上訴人將該物業之買賣自美聯轉去雲房,而令他自己得益。裁判官清楚且正確地裁定該些文件證物可呈堂為環境證據。

15.案中上訴人選擇作證,他並傳召了辯方證人二。上訴人與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均同意涉案物業買賣的佣金自雲房存入上訴人與他妻子的聯名戶口,上訴人與辯方證人的證供旨在指出,並爭議該筆佣金實不屬於上訴人,而是屬於辯方證人二。

16.本席於判案書第73段已指出,於上訴人與辯方證人二上述證供之基礎下,裁判官實毋須考慮有關的文件證物作為環境證供證據的比重,原因是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已構成直接證據,證明自雲房存入上訴人與妻子的聯名戶口的114,781.50元是有關物業買賣的佣金。因此,上訴人於本申請所提出,裁判官錯誤接納有關文件證據為案中證據、證物,與及控方原審時錯誤引用Chan Sau Hing案的法律原則,實在並無任何爭拗的餘地,亦不構成具有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可言。

17.上訴人並於書面陳詞第23頁指出控方及廉署以欺詐及代理人收受利益罪檢控申請人的種種不當之處,但明顯地,控罪的恰當性並非上訴時,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之一,因此根本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18.至於申請人投訴原審時主控以勞工法例質疑申請人的誠信,從裁斷陳述書清楚可見,裁判官從來沒有以勞工法例的相關條文考慮申請人的誠信。再者,於本案上訴時,上訴方亦從來沒有提出控方不當地以勞工法例質疑或攻擊申請人的誠信,因此,這項投訴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可言。

19.總體而言,申請人於本申請所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任何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本席駁回申請人的頒令申請。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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