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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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41/2018[2019] HKDC 1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1/2018

[2019] HKDC 1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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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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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9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至 [3] 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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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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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兩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和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2018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警員在九龍深水埗荔枝角道與南昌街交界,看見被告鬼鬼祟祟在左邊後門登上的士VE7403,警員隨即攔截該部的士,當時陳先生是該部的士的司機,而張先生是後排座位的乘客,其後警員指令的士內各人落車,陳和張遵從,但被告拒絕落車。儘管警員已多次作出要求,但被告仍拒絕,因此警長34356便登上的士後車廂,發現被告右手拿著一些東西,高級警員33709要求被告將他手上的物體交出,但被告不加理會,警長隨即捉住被告的右手,被告糾纏並試圖逃走,但被高級警員阻止。

3.警員與被告糾纏期間受傷,導致警長34356右手食指有1厘米 x 1厘米的擦傷,而高級警員33709右膝有2厘米 x 2厘米的擦傷。在糾纏期間,警員看見被告將右手所持的白色物體拋至的士右邊行人路上。被告最終被制服,警員其後發現上述物體為一個膠袋,內載有可卡因。

4.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稱他購買這些可卡因是供他自用。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20元及兩部手提電話。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撿獲的毒品為一個膠袋,載有23.5克固體,內含17.7克可卡因,估值港幣17,589.3元。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撿獲的毒品作販運用途,也承認襲擊警長34356及高級警員33709,而他們是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被告現年30歲,過往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9年同類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曾被判監32個月。隨後在2012、2017及2018年,共3次管有危險藥物,最終被判往戒毒所,而在2017年2月20日更曾被判予4個月監禁,緩刑24個月,被告在2018年4月27日干犯本案,已違反此緩刑命令。

6.林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連累家人經常探監感到非常內疚,其求情信表明,對於經常進出監獄,覺得人生沒有意義,望給予機會,重新做人。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涉案毒品約一半或多少許為被告自用,其被捕後的尿液樣本亦顯示出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望予以酌情考慮降低判刑起點。就襲擊警務人員方面,當時被告因被警員抓著手才掙扎並嘗試逃走,只是一時情急,而並非預謀或有計劃地進行,被告對於導致警員受傷感到歉疚,可幸警員受傷不重,並可即日出院。最後,就緩刑命令方面,雖然干犯本案已違反該命令,林大律師希望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下,尤其販運危險藥物判刑已不短,再加上執行緩刑命令,最終可能過分嚴苛,望予以酌情考慮輕判。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採納R v Lau Tak Ming[1990] HKLR 370訂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17.7克,估值達17,000餘元,案情十分嚴重,按上述判例,已可判予5½ 年或以上的監禁,況且被告過往更曾已干犯同類紀錄。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案中部分或約為一半多少許為他自用,份量不少,經考慮後,本席以4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周俊生 CACC 135/2001)。

8.至於兩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法院必須保護前線警員,以免他們成為受襲對象,可幸警員們只是擦傷,並可即日出院,現已並無大礙。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兩項罪行在認罪後分別各判以1個月監禁較為適合。

9.至於緩刑命令,一般而言,並無理由不予執行,但本案特別之處是,被告在2018年再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時,法庭沒有執行該緩刑命令而判被告往戒毒所。本席再考慮到現在的判刑,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已不少,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執行緩刑令後,部分予以同期可能較為合適。因此,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以及在執行緩刑命令後,共判以3年3個月監禁較為合適。

10.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年監禁;

第二、第三項控罪:各1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三項控罪共判以3年1個月監禁。

11.此外,就案件KCCC 3862/2016的緩刑命令須予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及上述各理由,本席認為較適當的是當中只2個月予以分期執行。

12.因此,三項控罪及執行緩刑命令後,總判刑為3年加1個月,再加2個月,即共為3年3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