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楚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31/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anuary 2019.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元。
|
HCMA 231/2018 [2019] HKCFI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2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7980宗)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元。 2.原審時,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PW1」)於案發時在單車徑上往西貢方向騎單車。當去到案發地點,他見到在對面線大約五米距離的上訴人,正在往相反方向騎單車。不到一秒鐘時間,上訴人的單車越線撞了過來,PW1來不及閃避,結果雙雙跌倒受傷。 4.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跟在PW1後面大約十米距離的騎單車人士,PW2表示上訴人當時車速正常,並不是特別快,與PW1的車速差不多。PW2見到上訴人突然「飄」去PW1的車頭方向,兩車便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案發時他車速大約八至十公里。當他去到案發地點,突然感到「𠽤咗一下」,他懷疑是石頭、硬物之類,結果單車被絆倒向右傾,越過對面行車線與PW1發生碰撞。上訴人表示,當時PW1的車速較快,大約是十至十五公里時速,並偏向中間分隔虛線。 定罪理由 6.裁判官指出,PW1的車速是否較上訴人快這一點,是上訴人的主觀判斷,不能作準。即使PW1的車速真的是較上訴人快,如果雙方均是在自己的行車道內行駛,不論兩車的車速如何,也不會發生碰撞。關鍵是因為上訴人越過了對面行車線,才會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PW1在騎單車時是否較偏向右手邊的分隔虛線,也並非考慮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的關鍵議題。裁判官認為,本案關鍵議題是在於上訴人為何會越過對面行車線。 7.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引述裁斷陳述書相關的部分: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指出五點:
討論 9.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經交代了他的裁斷理由,上訴庭並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10.本席有不同看法。裁判官當然有權接納PW1及PW2為可信可靠證人,事實上,辯方根本上沒有對他們提出重要的質疑。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靠左行駛是明顯不恰當。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說明,如果雙方都是在自己行車線道內行駛,便不會發生碰撞; 所以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重點只是上訴人何以會駛了過對面線。上訴人的解釋清楚簡單,他感到單車「𠽤咗一下」,單車便向右傾,所以越過對面行車線。他不能夠肯定,但他相信單車是被石塊硬物之類絆倒。 12.有騎單車經驗的人都有可能試過單車被地上細小硬物(例如碎石)所絆,而失平衡致改變方向甚至反側的經驗,這是十分平常的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法的理由重點是,單車既然有車頭照明,如果上訴人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的話,何以他會見不到地上有硬物? 若果說硬物太小而未能觀察到的話,這硬物又怎能夠絆倒上訴人? 然而,案發是在晚上,雖然上訴人的前方有車頭燈照明,但是他要望地面之餘,當然也要顧及整體交通情況,並不能夠經常只是望著地下; 所以,他看不到地上所有細小硬物是並不出奇的。從常識可知,細小的硬物,例如一片細小的石片,也可以絆倒單車或改變單車方向角度。 13.本席難以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說法「存在不可能性」。根據PW2的說法,上訴人的車速不特別快,但突然「飄」過對面線,這與辯方提出的說法其實並無衝突,甚至可以說是吻合到辯方的說法。再者,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何以會突然失控衝過對面線。 14.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15.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並且擱置定罪及罰款。如果罰款已交,須交還上訴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