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楚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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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元。

Case No.HCMA 231/2018[2019] HKCFI 3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1/2018

[2019] HKCFI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23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7980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楚堅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月3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騎踏單車罪,違犯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6(1)條。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500元。

2.原審時,上訴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他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PW1」)於案發時在單車徑上往西貢方向騎單車。當去到案發地點,他見到在對面線大約五米距離的上訴人,正在往相反方向騎單車。不到一秒鐘時間,上訴人的單車越線撞了過來,PW1來不及閃避,結果雙雙跌倒受傷。

4.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跟在PW1後面大約十米距離的騎單車人士,PW2表示上訴人當時車速正常,並不是特別快,與PW1的車速差不多。PW2見到上訴人突然「飄」去PW1的車頭方向,兩車便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案發時他車速大約八至十公里。當他去到案發地點,突然感到「𠽤咗一下」,他懷疑是石頭、硬物之類,結果單車被絆倒向右傾,越過對面行車線與PW1發生碰撞。上訴人表示,當時PW1的車速較快,大約是十至十五公里時速,並偏向中間分隔虛線。

定罪理由

6.裁判官指出,PW1的車速是否較上訴人快這一點,是上訴人的主觀判斷,不能作準。即使PW1的車速真的是較上訴人快,如果雙方均是在自己的行車道內行駛,不論兩車的車速如何,也不會發生碰撞。關鍵是因為上訴人越過了對面行車線,才會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裁判官認為,PW1在騎單車時是否較偏向右手邊的分隔虛線,也並非考慮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的關鍵議題。裁判官認為,本案關鍵議題是在於上訴人為何會越過對面行車線。

7.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引述裁斷陳述書相關的部分:

「13. …又正如上訴人所說,過了這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之後,道路是向他右手邊擴闊的,上訴人不選擇靠左行駛,卻選擇靠右行駛,明顯不恰當。至於上訴人是否被地上硬物絆倒,上訴人自己也不能確定,因為連他自己也沒有看到,他只是因為架單車𠽤一𠽤才會以為是被硬物絆倒,但問題是: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前方同一條行車線並沒有單車在其附近,而他又是經過了行人過路處,他理應要專注的便只有路面情況

14. 上訴人的單車既然有車頭燈照明,而他又有觀察路面情況的話,為何便看不到地面上的硬物呢?若說該硬物(如果真有的話)的體積太少,所以未能察覺的話,該硬物又怎可能把上訴人絆倒呢?若說該硬物的體積並不是太少的話,唯一的合理解釋便是上訴人自己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該硬物。再者,上訴人聲稱當時的車速只有八至十公里時速,雖然街燈較暗,但車頭燈照明仍然可令他清楚看到地面的情況,既然如此,上訴人為何不能及早發現前方地面的異物呢?

15.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合情理,存在不可能性,故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橫線是本席加上)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指出五點:

「(1)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任何關於地上硬物的外形,大小及本人的單車車頭燈的光線照射範圍,光線強弱程度等的證供支持下,錯誤地以完美無瑕的標準衡量案發時本人應有的觀察。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接納本人的證供。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控方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人騎單車的行為構成不小心騎單車的情況下,錯誤地以「不證自明」原則裁定本人罪名成立。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在本人身上,要求我證明自己清白。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人不選擇靠左行駛而選擇靠右行駛,便是明顯不恰當,忽略了本人的解釋。」

討論

9.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已經交代了他的裁斷理由,上訴庭並沒有足夠的理由去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10.本席有不同看法。裁判官當然有權接納PW1及PW2為可信可靠證人,事實上,辯方根本上沒有對他們提出重要的質疑。

1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靠左行駛是明顯不恰當。但是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已說明,如果雙方都是在自己行車線道內行駛,便不會發生碰撞; 所以正如裁判官所指出,重點只是上訴人何以會駛了過對面線。上訴人的解釋清楚簡單,他感到單車「𠽤咗一下」,單車便向右傾,所以越過對面行車線。他不能夠肯定,但他相信單車是被石塊硬物之類絆倒。

12.有騎單車經驗的人都有可能試過單車被地上細小硬物(例如碎石)所絆,而失平衡致改變方向甚至反側的經驗,這是十分平常的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法的理由重點是,單車既然有車頭照明,如果上訴人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的話,何以他會見不到地上有硬物? 若果說硬物太小而未能觀察到的話,這硬物又怎能夠絆倒上訴人? 然而,案發是在晚上,雖然上訴人的前方有車頭燈照明,但是他要望地面之餘,當然也要顧及整體交通情況,並不能夠經常只是望著地下; 所以,他看不到地上所有細小硬物是並不出奇的。從常識可知,細小的硬物,例如一片細小的石片,也可以絆倒單車或改變單車方向角度。

13.本席難以認同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說法「存在不可能性」。根據PW2的說法,上訴人的車速不特別快,但突然「飄」過對面線,這與辯方提出的說法其實並無衝突,甚至可以說是吻合到辯方的說法。再者,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何以會突然失控衝過對面線。

14.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15.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不安穩,下令上訴得直,並且擱置定罪及罰款。如果罰款已交,須交還上訴人。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