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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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1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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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2/2017 [2019] HKCA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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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1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交通銀行企圖搶劫姓吳和姓胡兩位銀行女職員,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 雙方說法
關鍵議題
相關指引 6.由於本上訴不涉及有關意圖搶劫的指引[5],本庭不會在此引述。 7.至於申請人自稱被逼去搶劫的問題,原審法官則向陪審團發出了以下的指引[6]。這套指引(後稱‘問題指引’)包含六大要點,現在由本庭於相關的段落和句子後面加上號碼來識別:
首項投訴 8.在上訴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兩項具體上訴理由。在本庭的關注及查詢下,他把第一項上訴理由修訂為理由(1)和理由(1A),在押後的復審聆訊期間又表明會放棄前者。 9.餘下的理由(1A)指原審法官錯誤地發出了和案情不符的指引,因而誤導了陪審團。 10.有關指引源於《樣本指引》第49章,即遇上「受到威脅或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by Threats or Circumstances)的議題時所應向陪審團發出的指引。 11.根據第49章的內容,以及和這個議題相關的案例顯示,「受到威脅」(duress by threats)和「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of circumstances),在概念上是有所區分的。簡單而言,前者指被告受人威脅、被指令干犯某個特定的罪行,後者則指被告受人或環境所逼而自行犯上了某個罪行:見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Terrance Cole 1994 WL 1060362,1994年2月14日(評論於 [1994] Crim LR 582)。 12.基於兩者的分別,《樣本指引》第49章列明,只有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法官才須發出被告是否有機會擺脫威脅的指引(即‘問題指引’中的重點 [6])。此外,因應具體案情,法官或許還須發出被告是否預見卻自願置身於被人威脅的境況當中的指引(見《樣本指引》第49.2頁的重點 [7])。 13.倒過來,在被告聲稱「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情況下,法官須發出的只是‘問題指引’中的重點 [1] 至 [5],重點 [6](和《樣本指引》中的重點 [7])則無須包括在指引當中。 14.指引在上述兩個不同情況下應有所分別,理由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在Terrance Cole提到的另三宗「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案例,R v Willer [1986] 83 Cr App R 225、R v Conway [1989] QB 290和R v Martin [1989] 1 All ER 652,被告因突然受襲和妻子威脅要自殺等理由而被逼犯下鹵莽或無牌駕駛罪,就明顯不涉及有沒有嘗試擺脫威脅等問題,所以亦無須發出相關的指引。 15.這樣說並不表示申請人是否應先從學校接走兒子,或在兒子據稱被虜後先報警求助的問題沒有舉證價值。相反,上述的第二個問題是尤為值得關注的。不過,由於本案實屬「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典型,所以本庭認為這些問題只與申請人是否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妻兒會被傷害,及/或合理的人是否會同樣被逼至搶劫銀行的議題有關(即上述的重點 [3] 和重點 [4])。 16.事實上,申請人既然聲稱已被債主威脅會禍及其妻兒一段日子,那麼本庭實在難以明白,陪審團按‘問題指引’重點 [6] 所須考慮的,即申請人可用以擺脫這威脅(其實是追債的慣常手段)的方法究竟是指甚麼?如果原審法官的意思是報警,及一家人整天聚在一起(他的確是這樣暗示),那無疑是過猶不及的,因為那些做法根本不切實際,但陪審團卻極有可能因為原審法官的話而認定申請人不報警和不整天陪伴家人不合理。本庭認為,根據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陪審團應該關注的,只是申請人獲悉兒子確實被虜後的心態和行為(如果陪審團接受那是事實的話。) 17.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把重點 [6] 加進有關的指引當中,是不恰當的,會誤導陪審團,令本案的定罪變得有欠穩妥。 其他投訴 18.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發出一般被簡稱為Liberato Direction 的指引,即‘如申請人的說法可能屬實,他亦必須被判無罪’的指引。 19.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在討論被逼犯法的議題期間有作出相關的指引[7],但在意圖搶劫甚或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當中卻未有用上包括那些特定字眼的指示[8]。然而,答辯方力稱,原審法官曾多番指示陪審團要肯定申請人有‘企圖搶劫’才能把他定罪,這已足夠。 20.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的分析。 21.作為抗辯理由,「受到威脅」和「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都只是適用於被告肯定干犯了某個罪行的情況:R v Hasan [2005] 2 Cr App R 22, 314(判詞的第18段)。相反,本案申請人其實沒有真正提出有關的抗辯:他說他衝進銀行是為了報警和讓警方救回他的兒子、他沒有搶劫的意圖。因此,原審法官只是為求謹慎才把被逼犯法的抗辯理由交予陪審團考慮。他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先肯定申請人有搶劫意圖,然後才考慮他是否被逼犯法(見上文第7段之下的節錄)。 22.問題是,Liberato Direction對於前一個議題也是適用的,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作出,那會有甚麼影響呢?本庭認為,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有沒有搶劫意圖,和他是否被逼犯法,兩者是難以完全分割的。意思是,當考慮前一個議題之時,陪審團將無可避免地要考慮申請人是因兒子被虜而選擇衝進銀行的講法。因此,原審法官雖然只曾就後一個議題作出了Liberato Direction,但從整體上來說他也有對申請人提供了適當的保障,上訴理由(2)因而也不能成立。 後語 23.審訊應由法官把關,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被逼犯法這個重要議題之上,及在有《樣本指引》的幫助之下,原審時的外聘主控官和辯方大律師皆未能向法庭提供應有的協助,是令人費解和遺憾的。 裁決 24.基於上文提到的原因,本庭准許申請人就他的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他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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