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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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1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72/2017[2019] HKCA 2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2017

[2019] HKCA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7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6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AU WAI KEUNG (劉偉強)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8日,2019年1月9日
判案日期: 2019年2月22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成立,被原審法官(李瀚良法官)判囚1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交通銀行企圖搶劫姓吳和姓胡兩位銀行女職員,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

雙方說法

3.根據原審法官的《導詞》[1]顯示,控方的說法是[2]

「 首先,我簡單咁講講控方嗰個指控係咩嘢先,控方就話喺2015年6月18號下晝四點幾,佢話被告人就帶咗兩支天拿水就入咗去沙田好運中心交通銀行聲稱打劫,被告人當時就向女職員就表示佢都唔想嘅,但係爭人好多錢,畀大耳窿逼,隨即被告人就要求銀行職員就代佢報警,其實銀行職員就一早撳咗個警鐘。

二十分鐘之後,警員51325,即係後來嗰位第六控方證人到場,就警員向被告人了解情況,被告人就重複話佢爭人貴利三千萬,還唔到,就被逼打劫。後嚟警方就聯絡上被告人嘅老婆同埋佢個仔,就安排佢哋去到沙田警署,被告人知道老婆同埋仔安全之後,就向警方投降,並且跪喺地嗰度向嗰兩位女職員係道歉嘅。控方話呢啲證據足以支持企圖搶劫罪。」

4.反之是辯方[3]

「 被告人又講咩嘢呢咁?被告人就話因為回收生意失敗,佢爭落貴利巨債,佢冇力償還,一直都畀債主用各種嘅方法係追債嘅,亦都威脅話會搞佢老婆同埋個仔。

好喇,6月18號上晝近10點鐘,被告人本來就係搭火車去大埔嘅,搵佢細佬,但係佢話當時就心神恍惚,就唔記得咗落車,一直去到沙田。好喇,由早上11點到到下晝三點幾被告人一直喺中央公園,沙田我講緊,一帶係流連嘅,期間就不斷有債主打電話畀佢追債,威脅搞佢老婆同埋個仔,又叫佢自殺。後嚟,大約1點鐘,被告人就行到去瀝源邨買咗兩支天拿水,但係返番去公園,喺公園嗰度就思前想後,佢話佢當時都諗緊自殺嘅。

好喇,四點零鐘--三點零、四點鐘,案發前不久,被告人就話好熱,佢就去好運中心商場嗰度,佢話去嘆冷氣,其實嗰日下晝,被告人曾經幾次就打過電話畀佢嘅妻子嘅,佢嘅妻子都話平安嘅。好喇,大約4點11分,被告人就打電話畀其中一個債主Judy,Judy就話捉咗佢個仔,呢個時候被告人就話佢自己整個人情緒失控,所以佢衝入去個交通銀行嗰度就聲稱打劫。被告人就話佢嗰日其實唔係想打劫嘅,佢只係想職員代佢報警,佢想見警察,盡快可以見到妻子同埋個仔。呢個就係被告人嘅講法。」

關鍵議題

5.正如原審法官在《導詞》中向陪審團指出[4]

「 本案最主要嘅爭議係咩呢?本案最主要嘅爭議,第一,就係當被告人進入交通銀行嘅時候,佢係咪有搶劫嘅意圖;另外,佢當時係咪被逼去搶劫。呢兩樣嘢係本案最重要㗎喇,有冇意圖,有冇搶劫嘅意圖,係咪被逼去搶劫。」

相關指引

6.由於本上訴不涉及有關意圖搶劫的指引[5],本庭不會在此引述。

7.至於申請人自稱被逼去搶劫的問題,原審法官則向陪審團發出了以下的指引[6]。這套指引(後稱‘問題指引’)包含六大要點,現在由本庭於相關的段落和句子後面加上號碼來識別:

「 …… 如果你哋考慮晒之後,你哋肯定被告人有搶劫意圖,有搶劫意圖,點做呢?你哋仲要考慮一樣嘢,被告人係咪被逼搶劫。

好喇,呢個有少少複雜性嘅,我慢慢講,大家慢慢聽。被告人就話佢因為畀債主追債,逼得佢好緊,威脅傷害佢老婆同埋個仔,佢擔心佢哋安全,所以佢先至去打劫啫,係比較間接嘅,即係話先追債,然後逼得太緊,佢冇辦法,所以佢壓力好大,所以佢去打劫。[1]

被告人係咪被逼呢咁,一個人如果被強逼犯罪係可以係一個辯護理由嘅,可以係一個辯護理由,責任就係喺控方嗰度去證實嗰位被告人唔係被逼,由控方去證實,被告人冇責任去證明佢被逼,被告人只需要提出一啲證據就得喇,本案有證據,即係有一啲證據,咁就由控方去證實被告人不是被逼,大家記住。[2]

好喇,首先要考慮嘅係咩嘢呢?首先要考慮被告人係咪真誠同埋合理咁樣相信如果佢唔去犯罪,佢個妻子同埋佢個老婆就會畀人傷害,再講多次,第一樣嘢要考慮嘅就係被告人係咪真誠同合理相信如果佢唔去犯罪,即係話如果佢唔去搶劫,佢老婆同埋佢個仔就會畀嗰啲債主、嗰啲人係傷害。如果你哋肯定呢樣嘢唔係實情嚟嘅,即係被告人根本唔係真實相信--真誠相信嘅,呢個辯護理由就唔成立。[3]

如果你哋覺得或者你哋認為可能係真嘅,即係佢可能係信嘅,如果佢唔去打劫,佢老婆、仔女就會畀人哋傷害,你哋就要進一步考慮,一個做事合理嘅人,喺被告人嘅處境同埋佢相信被告人相信咗嘅嘢,會唔會同樣畀人強逼去犯罪呢咁。再講多次,如果你哋認為被告人可能真誠相信佢唔去搶劫,就會老婆、仔畀人傷害,你哋要進一步考慮就係一個做事合理嘅人喺被告人嘅處境同埋佢知道嘅前因後果,而呢個做事合理嘅人同樣都會畀人逼到去搶劫嘅,明白未?[4]

咩嘢叫做做事合理嘅人或者合理嘅人呢?個意思即係話嗰個人,即係常人,神智係清醒嘅,佢有合理嘅、堅強嘅意志嘅,佢嘅性別、佢嘅年齡同被告人係相若嘅,大家記得被告人47歲,有社會經驗,做過嘢,讀到中二,即係嗰啲,呢個做事合理嘅人就係同被告人相若嘅,如果呢個人喺被告人嘅處境,佢都會被強逼犯罪嘅話,或者可能被強逼犯罪嘅話,呢一個『被逼』嘅辯護理由就可能成立,不過仲要問多一個問題。[4]

如果你哋肯定一個普通合理嘅人佢唔會畀人強逼到嘅,呢個『被逼』嘅辯護理由就不成立,但係你哋要肯定,肯定先得,明白未?即係如果一個普通做事合理嘅人喺被告人嘅處境,佢知道被告人啲前因後果咁嘅情況之下,即係代入咗去被告人嗰度,而佢都唔會被強逼到嘅,咁嘅話,就呢個『被逼』嘅辯護理由就唔成立,不過你哋要肯定。[4]

如果你哋可能--你哋覺得可能一個合理嘅人都會被逼到,你哋要考慮最後一個問題,[5] 呢個問題就係被告人係咪有機會可以擺脫到案中所謂嘅威脅,個威脅係咩嘢?就係傷害佢嘅妻子同埋個仔,好喇,被告人係咪有機會擺脫到呢個威脅呢,而唔會令到佢個仔或者個老婆受傷害嘅?[6]

大家記得,案中曾經問過被告人嘅『點解你唔去報警?點解你唔去接你個仔放學呢?點解你唔傍住佢去雞地呢?』呢啲都係大家要考慮嘅。如果你哋肯定呢啲機會係有喺度嘅,但係被告人又唔做,而一個合理嘅人喺被告人嘅處境,一定會把握呢個機會嘅,咁嘅時候,『被強逼』呢個辯護理由就不成立,就應該判被告人有罪。[6]

再講多次,被告人有冇機會可以擺脫嗰個威脅?如果佢係有機會嘅,即係話佢可以去報警,佢可以去湊個仔,佢可以陪住佢老婆、仔女咁樣,有呢啲機會嘅,而喺嗰個時間,一個合理嘅人都會把握呢個機會嘅,而被告人偏偏唔把握呢個機會,佢『被逼』呢個辯護理由就不成立,但係你哋要肯定先得,明白未?[6]

如果你哋肯定呢個『被逼』嘅辯護理由不成立嘅話,而被告人又有搶劫嘅意圖嘅話,被告人咪罪名成立囉,個諗法就係咁樣樣嘅,我唔係一定叫你判佢罪名成立,我即係話嗰個邏輯係咁樣樣嘅,因為你哋要肯定被告人有搶劫意圖,你哋先會諗有冇被逼,係咪?如果『被逼』呢個辯護理由不成立嘅話,即係話被告人有搶劫意圖,而睇下你哋覺唔覺得佢所做嘅嘢係企圖,如果足夠嘅話,佢咪罪名成立囉。

好喇,如果你哋唔肯定,即係唔肯定一個普通嘅、合理嘅人都會把握呢個機會嘅,呢個『強逼』嘅理由就成立,如果『強逼』嘅理由成立,你就應該判被告人冇罪,因為『強逼』係一個辯護理由嚟嘅。」

首項投訴

8.在上訴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兩項具體上訴理由。在本庭的關注及查詢下,他把第一項上訴理由修訂為理由(1)和理由(1A),在押後的復審聆訊期間又表明會放棄前者。

9.餘下的理由(1A)指原審法官錯誤地發出了和案情不符的指引,因而誤導了陪審團。

10.有關指引源於《樣本指引》第49章,即遇上「受到威脅或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by Threats or Circumstances)的議題時所應向陪審團發出的指引。

11.根據第49章的內容,以及和這個議題相關的案例顯示,「受到威脅」(duress by threats)和「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duress of circumstances),在概念上是有所區分的。簡單而言,前者指被告受人威脅、被指令干犯某個特定的罪行,後者則指被告受人或環境所逼而自行犯上了某個罪行:見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Terrance Cole 1994 WL 1060362,1994年2月14日(評論於 [1994] Crim LR 582)。

12.基於兩者的分別,《樣本指引》第49章列明,只有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法官才須發出被告是否有機會擺脫威脅的指引(即‘問題指引’中的重點 [6])。此外,因應具體案情,法官或許還須發出被告是否預見卻自願置身於被人威脅的境況當中的指引(見《樣本指引》第49.2頁的重點 [7])。

13.倒過來,在被告聲稱「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情況下,法官須發出的只是‘問題指引’中的重點 [1] 至 [5],重點 [6](和《樣本指引》中的重點 [7])則無須包括在指引當中。

14.指引在上述兩個不同情況下應有所分別,理由是顯而易見的。例如,在Terrance Cole提到的另三宗「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案例,R v Willer [1986] 83 Cr App R 225、R v Conway [1989] QB 290和R v Martin [1989] 1 All ER 652,被告因突然受襲和妻子威脅要自殺等理由而被逼犯下鹵莽或無牌駕駛罪,就明顯不涉及有沒有嘗試擺脫威脅等問題,所以亦無須發出相關的指引。

15.這樣說並不表示申請人是否應先從學校接走兒子,或在兒子據稱被虜後先報警求助的問題沒有舉證價值。相反,上述的第二個問題是尤為值得關注的。不過,由於本案實屬「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的典型,所以本庭認為這些問題只與申請人是否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妻兒會被傷害,及/或合理的人是否會同樣被逼至搶劫銀行的議題有關(即上述的重點 [3] 和重點 [4])。

16.事實上,申請人既然聲稱已被債主威脅會禍及其妻兒一段日子,那麼本庭實在難以明白,陪審團按‘問題指引’重點 [6] 所須考慮的,即申請人可用以擺脫這威脅(其實是追債的慣常手段)的方法究竟是指甚麼?如果原審法官的意思是報警,及一家人整天聚在一起(他的確是這樣暗示),那無疑是過猶不及的,因為那些做法根本不切實際,但陪審團卻極有可能因為原審法官的話而認定申請人不報警和不整天陪伴家人不合理。本庭認為,根據辯方在原審時的說法,陪審團應該關注的,只是申請人獲悉兒子確實被虜後的心態和行為(如果陪審團接受那是事實的話。)

17.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把重點 [6] 加進有關的指引當中,是不恰當的,會誤導陪審團,令本案的定罪變得有欠穩妥。

其他投訴

18.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發出一般被簡稱為Liberato Direction 的指引,即‘如申請人的說法可能屬實,他亦必須被判無罪’的指引。

19.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在討論被逼犯法的議題期間有作出相關的指引[7],但在意圖搶劫甚或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當中卻未有用上包括那些特定字眼的指示[8]。然而,答辯方力稱,原審法官曾多番指示陪審團要肯定申請人有‘企圖搶劫’才能把他定罪,這已足夠。

20.本庭並不同意答辯方的分析。

21.作為抗辯理由,「受到威脅」和「因所處環境而被逼(犯法)」都只是適用於被告肯定干犯了某個罪行的情況:R v Hasan [2005] 2 Cr App R 22, 314(判詞的第18段)。相反,本案申請人其實沒有真正提出有關的抗辯:他說他衝進銀行是為了報警和讓警方救回他的兒子、他沒有搶劫的意圖。因此,原審法官只是為求謹慎才把被逼犯法的抗辯理由交予陪審團考慮。他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必須先肯定申請人有搶劫意圖,然後才考慮他是否被逼犯法(見上文第7段之下的節錄)。

22.問題是,Liberato Direction對於前一個議題也是適用的,但原審法官卻沒有作出,那會有甚麼影響呢?本庭認為,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有沒有搶劫意圖,和他是否被逼犯法,兩者是難以完全分割的。意思是,當考慮前一個議題之時,陪審團將無可避免地要考慮申請人是因兒子被虜而選擇衝進銀行的講法。因此,原審法官雖然只曾就後一個議題作出了Liberato Direction,但從整體上來說他也有對申請人提供了適當的保障,上訴理由(2)因而也不能成立。

後語

23.審訊應由法官把關,是毋庸置疑的。但在被逼犯法這個重要議題之上,及在有《樣本指引》的幫助之下,原審時的外聘主控官和辯方大律師皆未能向法庭提供應有的協助,是令人費解和遺憾的。

裁決

24.基於上文提到的原因,本庭准許申請人就他的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他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楊振權) (彭偉昌) (張慧玲)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代表



[1] 即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發出的案情撮要及法律指引。

[2] 上訴卷宗14頁H至M。

[3] 上訴卷宗14頁N至15頁B。

[4] 上訴卷宗15頁B至D。

[5] 上訴卷宗30頁B至L。

[6] 上訴卷宗31頁J至32頁T。

[7] 上訴卷宗31頁S至U、32頁D、32頁H、33頁B和33頁I。

[8] 上述卷宗15頁U至16頁H及30頁B至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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