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鋒及只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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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周志鋒、第三被告人何文偉承認案中控罪一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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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18 [2019] HKDC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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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周志鋒、第三被告人何文偉承認案中控罪一盜竊罪。 2.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姜健秋及第三被告人何文偉並承認案中兩項盜竊罪,控罪二及控罪三。 3.三項控罪之案發日期分別為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8日及2018年1月11日,案發地點同為香港大嶼山人工島港珠澳大橋建築地盤C3區。 4.控罪一涉及約270米銅線的被竊財物;控罪二涉及20條銅線之被竊財物,而控罪三則涉及約1,512.1米銅線之盜竊財物,他們的價值分別為港幣158,410元、港幣20,000元及港幣166,344元。 5.三宗盜竊案於五天內發生,案情指出,涉案的建築地盤位於香港大嶼山附近的人工島,該人工島香港段穿越港珠澳大橋,人工島劃分為不同區。三項控罪均發生於其中一個內區的C3區地盤(下稱「C3區地盤」)。C3區地盤內的露天地方任由出入,四周放置貨櫃,存放銅線及器材,其中一個櫃用作辦公室。C3區地盤工人為方便工作,會把銅線放於露天地方。 6.控罪一案情指出,於2018年1月8日上午,C3區地盤經理發現放於露天地方的270米銅線不知所終,銅線總價值為港幣158,410元。 7.控罪二之案情指出,於2018年1月9日,C3區地盤經理發現放於C3區地盤貨櫃的20條銅線不知所終,20條銅線總值港幣20,000元。 8.控罪三之案情指出,於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盜竊案發生後,案件經報警,警方獲悉後在C3區地盤進行埋伏行動。於2018年1月11日午夜或約午夜時份,警方看見第一被告人的車輛(即車牌號碼PY3172小型客貨車)(下稱 “PY3172”)駛入人工島,四小時後離開,PY3172離開人工島時,警方於出入口將其截停,當時第一被告人(即司機)及第二被告人於車上,警方於車上發現:—
9.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告知警方第三被告人仍於C3區地盤內,警方進入C3區地盤,發現第三被告人,並將其拘捕,當時第三被告人攜有切割工具,警方並發現874.1米長銅線被剪斷,該批銅線價值港幣62,372元,但銅線被剪斷並非任何C3區地盤工人所為。 10.三名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偷銅線轉售。 11.第一被告人被捕後,於七次錄影會面中警誡下承認:—
12.第二被告人於四次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13.第三被告人於六次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承認:—
14.涉案人工島各出入口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車輛進出,閉路電視攝錄機片段顯示PY3172於以下期間進出人工島:—
15.第一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99年至2012年期間共累積四項刑事定罪紀錄,並無與不誠實罪行類同的定罪紀錄。 16.第二被告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1992至2008年期間,因八宗案件,共累積十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008年的兩項入屋犯法罪。 17.第三被告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自2006年至2013年期間,因四宗案件,共累積六項刑事定罪紀錄,並無與不誠實罪行類同之定罪紀錄。 18.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於1982年於內地出生,1996年14歲時隨母親來港定居,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於第一被告人來港定居時去世,第一被告人自中三停學後轉為電工學徒,經三年後成為註冊電工,並以電工為職業,其月入約30,000元。 19.就著第一被告人的家庭狀況,周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結婚,但於2015年與妻子分居,妻子於內地居住,二人並無子女,亦無聯絡。 20.案發時,第一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每月給予母親6,000元作生活費。周大律師指出,於2017年4月至11月期間,第一被告人獲分判商僱用於案發地盤任電器技工,但分判商拖欠第一被告人薪金,於深深不岔的情緒下,第一被告人錯誤以盜竊手法作報復手段。他現已知錯,且於被捕時向警方坦白招認。 21.周大律師指出,於還柙期間,第一被告人接受懲教署天主教黃忠新(譯音)執事每週接見,接受教理,他明白他自己的行為錯誤,希望改過自新。辯方呈遞了黃忠新執事及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22.就著判刑,周大律師指出,案中三項控罪的案發地點相同,犯案日期是於去年1月7日至1月11日期間,三項控罪涉及的失物價值分別為158,410元、20,000元及166,344元,猶幸於被告人干犯控罪三後即場被捕,因此物主並沒有因此蒙受金錢損失。案中控罪二及控罪一的失物總值為178,410元。辯方接受被告人出售控罪一及控罪二失物所得的金錢遠遠不及失物的價值,而法庭亦會以失物的物主損失作為判刑考慮,辯方要求法庭盡量對第一被告人輕判。 23.辯方指出,案中情節顯示,被告人並非即興作案,犯案是有某程度的安排。再者,被告人是接連犯案及第一被告人於某程度上是案中的帶引者,因此,監禁刑罰是必然的判刑選擇。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是於連續四天犯案、犯案涉及同一地點,法庭於量刑時應以整體考慮刑罰,盡量給予第一被告人較大幅度的同期監禁。再者,第一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 24.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二及控罪三,蘇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第二被告人是一離婚人士,他曾經歷兩段婚姻,於第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及兒子,女兒現年21歲、兒子現年20歲。就著第二段婚姻,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結婚,但前妻於2010年於中國內地失蹤後便已再無聯絡。案發時,第二被告人任職風喉工人,月薪港幣20,000元。 25.第二被告人的父母親現年分別70歲及56歲。蘇大律師指出,案中最大的求情理由是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因此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蘇大律師指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被竊物品價值分別為20,000元及166,344元,但控罪三的銅線已被警方於現場及車內起回,因此,第二被告人最終對受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只是港幣20,000元,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坦白招認。 26.蘇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因金錢誘因犯案。就著控罪二,他得到3,000元酬勞,但控罪三,他雖因2,000元酬勞犯案,但他尚未收取酬勞便已為警方拘捕。 27.就著第二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蘇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非於案發的地盤內工作的工人,案中只擔任協助的角色。 28.就著第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自2008年至今,一直過著循規蹈矩的生活,而自他被拘捕至今亦已被還柙12個月,他是因案發時面對巨大家庭經濟壓力而犯案,他需照顧供養年紀老邁的雙親。蘇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量刑的整體性,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判處部分同期執行。 29.謝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三被告人現年31歲,於內地出生,自1998年來港定居,他接受教育至中四。第三被告人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第三被告人自2008年開始工作,於2006年開始,他任職散工,從事冷氣技工及裝修工人等工作。被捕前,第三被告人從事電工散工工作。 30.就著第三被告人的家庭狀況,謝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曾與一名女友同居,二人於2017年6月分居。同居時,第三被告人的同居女友為他誕下三名兒子,現年分別4、6及9歲,三名兒子是跟隨他們的婆婆一起居住。於案發時,第三被告人的長子就讀小一、次子就讀K3,因經濟壓力,第三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他明白因經濟原因犯案不屬求情理由,但謝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要求法庭盡量予以輕判,重過新生,養育三名兒子。 31.謝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與警方合作。就著他的犯罪前科,謝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並無類同定罪紀錄,而最後的定罪紀錄已是2013年的事,至今超過十年。 32.就著三項控罪,謝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只是因經濟原因犯案。就著控罪一,他只曾移動閉路電視鏡頭,案發後,他收取了第一被告人1,000元。就著控罪二,於偷竊電線後,第三被告人收到第一被告人給他的3,000元酬勞。就著控罪三,雖然第一被告人承諾給予第三被告人3,000元作酬勞,但第三被告於現場便已為警方所拘捕,因此,他從沒有收到任何金錢報酬。謝大律師指,案中是第一被告人安排車輛,第三被告人的犯案角色較輕,他對於偷來的銅線變賣了多少錢全不知情,亦並不是由第三被告人所變賣。辯方要求法庭對第三被告人干犯的三項盜竊罪判以同期執行的刑罰。 3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席前三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34.就著控罪一,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盜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158,410元的損失。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夥同犯案,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案情指出,被告人於犯案過程中使用了一輛輕型客貨車。 35.就著第一被告人,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他是分判商所僱用的電工,因此,他可駕駛輕型客貨車進入地盤犯案。 36.考慮了控罪一的案情,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而就著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們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可使法庭將刑罰進一步調低。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4個月、第三被告人監禁12個月。 37.就著控罪二,控罪二涉及20,000元財物損失,三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當中第一被告人帶領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進入地盤犯案,他的刑責較諸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重。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8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監禁6個月。 38.控罪三涉及的失物總值為166,344元,案中被竊的銅線,案發後於輕型客貨車及現場被警方尋回,因此,受害人並沒有蒙受實質的經濟損失。案中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夥同犯案,這是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便如控罪一及控罪二一樣,第一被告人是利用他於地盤工作的工人身分,駕駛輕型貨車進入地盤,帶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犯案,因此,第一被告人的刑責應較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重。控罪涉及一輛輕型客貨車的使用,被告人犯案時帶備切割工具。經考慮後,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1個月監禁。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三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們均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法庭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14個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監禁12個月。 39.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均案發於2018年1月7日至11日期間,案發地點同為香港大嶼山人工島港珠澳大橋建築地盤C3區。被告人於短時間內接連於同一地盤犯案,法庭認為,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40.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罰應可反映控罪一、二及三的總體刑責及第一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及其罪責。法庭指令,控罪三刑罰的當中4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二刑罰的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故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刑罰為20個月監禁。 41.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14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4個月監禁刑罰。 42.就著第三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17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第三被告人就著三項控罪的刑責及他於案中的角色及罪責。法庭指令,第三被告人控罪一刑罰當中的3個月與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二刑罰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刑罰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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