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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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駕七人車PL642從華蘭路北行線向右轉(即東行)入一間商業大廈的車輛出入通道時,在該出入通道撞倒一名行人,右前及後輪並輾過其身體,引致她身體嚴重受傷。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0/2018[2019] HKDC 2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0/2018

[2019] HKDC 2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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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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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月4日下午12時40分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女士,由M/s Munros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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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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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一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控方案情大綱

2.被告駕七人車PL642從華蘭路北行線向右轉(即東行)入一間商業大廈的車輛出入通道時,在該出入通道撞倒一名行人,右前及後輪並輾過其身體,引致她身體嚴重受傷。

控方案情

3.傷者是第一證人黃小姐,事發時她的辦工室位於彼鄰商業大廈,當時由辦工室落到地下,沿華蘭路向南行人路步行,來到位於華蘭路18號港島東中心之該出入通道,正在橫過該出入通道時,右邊有車駛過來撞倒她,她隨即失去知覺,直至有救護人員叫醒她進行治理。她記不起事發過程的細節。

4.第二證人余小姐作供,事發前她首先橫過華蘭路向北行車線,然後橫過華蘭路向南行車線,到達該出入通道,即是往傷者迎面而行。她見到從行人路剛踏進該出入通道的傷者左移身體一至兩步然後加快步伐橫過該出入通道,PL642以不快的車速撞倒傷者,右前及後輪並輾過其身體,有人拍打PL642示意被告停車,PL642也有停下來。

5.她估計若傷者沒有左移身體一至兩步以及加快步伐,也會被車頭正中位置撞倒。

6.案發時涉事的一段華蘭路和該出入通道均狀況良好,交通流量繁忙,天氣晴朗而路面乾爽,汽車檢驗主任確認PL642沒有機件故障。

7.第五證人譚卓寧博士是政府化驗師,他是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他的意見包括:

(1) 在碰撞前3.5秒時,被告望向傷者的視野範圍被右邊A柱及右邊窗框遮擋;若被告將頭側向左邊,可以透過前擋風玻璃看到傷者;若被告將頭側向右邊,可以透過右邊窗看到傷者[1]

(2) 在碰撞前2.5秒時,被告無須將頭移動便可以透過右邊窗清楚看到傷者;

(3) PL642 開始右轉後逐漸加速至碰撞時之15公里(10% +/一誤差);

(4) 以15公里車速計算,若在碰撞前1.5秒(即距離傷者5米外)時緊急剎車,是有機會避免碰撞,從錄影片段可計算到被告在碰撞後0.6秒才踏剎車,然後鬆開腳踏,表示被告僅踩了0.13秒的剎車腳踏;

(5) 政府設計道路一般是以1.2米/秒或4.32公里/小時計算,從錄影片段可計算到傷者的步速是1.6米/秒(或5.76公里/小時)。

8.譚博士在現場進行的測試中,拍攝到PL642的駕駛人在華蘭路北行線望向該出入口通道時,會被A柱及右邊窗框遮擋部份視野範圍(“該盲區”),本席留意到該盲區足以容納數人,若有人在該盲區出現,被告便見不到。早上10時30分左右,被告應可預期該盲區內有可能會有人。本席認為若車輛之設計產生盲區(例如PL642之A柱及右邊窗框的設計),駕駛人便有責任去補救(例如將頭側向左邊或右邊來補充視野範圍)。

9.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66頁,駕駛人在路口的責任如下:

駛近大路或轉入另一條道路時,應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

10.本席認為該出入口通道相等於馬路,被告右轉進入該出入口通道須讓路給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馬路的行人(例如傷者),他在右轉期間的3.2秒卻看不到傷者,遑論讓路給她,這是嚴重缺乏專注。

11.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如 ——

(a)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危險駕駛。

12.本席認為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傷者的病況

13.傷者現年28歲。案發時任職公司私人助理,其時傷勢包括硬腦膜上和下血腫、顱底骨折,兩邊耳道和鼻孔出血和多處的骨折。經過15個月治療後,情況已大致穩定下來,但仍在病假中,不能復原的包括左耳持續耳鳴和有中至嚴重程度聽力受損、雙眼乾涸、右邊臉和咀麻痺和活動欠佳。

個人背景和求情

14.被告在案發時58歲,現時59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1984年10月23日首次獲發駕駛執照,沒有交通違例定罪記錄及定額罰款。他一直任職私家車司機,自1996年起便加入太古地產至今,PL642是公司的車,案發後被調作辦公室助理。

本案判刑

15.被告因一時嚴重缺乏專注而導致傷者被PL642的右前後輪輾過,造成多處骨折及一些永久性傷患,案發至今15個月尚未能工作,本席認為案情嚴重,監禁是唯一可行選項,現以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考慮到被告的駕駛記錄十分良好,就此減刑一個月,刑期是4個月。

16.本席另頒令停牌兩年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才可重獲駕駛資格。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6第6頁第3.2段T-3.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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