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 Shu Wah & Fu Shu Wing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ies As Beneficiaries and in Their Capacities As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Ho Sung Lai (何崇禮), Deceased 對 傅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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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命令的第 12段 (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上訴通知書」的不清晰處),凴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原告人得直。以下是判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2791/2015[2019] HKCFI 510[2019] 4 HKLRD 35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791/2015

[2019] HKCFI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279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FU SHU WAH & FU SHU WING  
  in their personal capacities as beneficiaries  
  AND in their capacities as the Administrators  
  of THE ESTATE of HO SUNG LAI (何崇禮),  
  DECEASED  
and
被告人 FU MEI YUK KEENY (傅美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2月2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2月25日

判決理由書

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命令的第 12段 (原告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澄清「上訴通知書」的不清晰處),凴藉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本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原告人得直。以下是判決理由。

2.2018年12月5日的命令的第12段規定:

“倘若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任何以英文撰寫的文件,原告人必須同時附以中文譯本”。

正如被告人在本上訴時確認,上文指的 “文件”,是指原告人在本訴訟中將會存檔及送達的任何文件 (而非過往已存檔及送達的文件)。

3.導致本上訴的訴訟背景,可簡述如下。

4.根據與訟雙方已存檔的狀書:

(a) 兩位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兄妹關係;

(b) 與訟雙方的雙親原為涉案物業 (位處粉嶺的住宅單位) 的共同業主。他們的雙親,分別在2003年及2011年逝世;

(c) 與訟雙方的母親逝世時,已是涉案物業的唯一業權人。由於她並無訂立遺囑,故她的遺產應是以無遺囑遺產方式處理;

(d) 被告人至今仍獨自居住在涉案物業。

5.原告人以母親的遺產管理人身份,在2015年提出本訴訟。他們指,被告人違反眾兄弟姊妹在2014年2月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條款,未在訂定和解協議後的3個月內交回涉案物業。

6.被告人在已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則指:

(1) 她因情緒病而不能理解和解協議的內容;

(2) 因此,和解協議是無效的;

(3) 此外,與訟雙方經各自的代表律師,在2015年7月至8 月期間,以書信形式達成另一份協議,將2014年2月的和解協議取消。

7.被告人前曾在2018年11月6日取得傳票,要求法庭:

“批准於訟案中日後各方所有往還文件以中文書寫作準” (傳票第1段)

被告人並在用以支持該申請的誓章中指,英語並非她的母語,而且法律專用的英語,對她作為一個需要定時服藥的情緒病人增加了負擔壓力。

8.另一聆案官在2018年11月21日經聆訊後,撤銷了上述傳票中該部份的申請。

9.單以前第7至8段所述,雖然該傳票要求的濟助,與本上訴所涉的命令不盡相同,但因兩者均是要求原告方,提供以中文書寫的文件/譯本,其實性質並無分別。

10.雖然如此,本席仍假設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及該命令涵蓋的事項),與前第7至8 段所述的申請有異,故不構成「一案兩審」的情況。

11.由於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她並沒有提供,要求作出本上訴所涉命令 (前第2段) 的法律基礎是甚麼。本席同意原告人指,被告人的申請,應是凴藉:

(a) 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尤其第3條 (及第5條));

(b) 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 (採用語文) 規則》(尤其第 5 條)。

此外,被告人亦有可能是凴藉第5B章《法定語文 (翻譯) 規則》(尤其第1條) 提出申請。

12.簡略而言,凴藉第5C章第5條規則提出的要求,必須:

(1) 以書面形式,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其中第 5(2) 條規則);

(2) 是合理的要求 (其中第 5(5)(a) 條規則)。

13.而凴藉第5B章第1條規則提出的要求,必須涉及 “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 … 文件” (其中第1(1) 或 (2) 條規則)。第5B章第 1 條規則,亦賦予法庭隨時免除將文件翻譯的需要 (其中第1(3) 條規則)。

14.本席在寶生銀行有限公司對許成水 [1995 – 2000] HKCLRT 360 的判決中指出:

(a) 前第13段所述的法例條文,賦予法庭免除翻譯文件的需要的權力,性質屬法庭的酌情權;

(b) 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應考慮包括下列的事項:

(1) 免除翻譯是否會引致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蒙受不利;

(2) 要求提供翻譯本的一方的「訴訟因由」或「抗辯因由」為何。

(其中第7段)

15.本席在上述判決中亦指出,在考慮是否會導致與訟雙方或任何一方做成不利時 (前第 14(b)(1) 段),應考慮包括以下的事項:

(a)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的語文能力;

(b)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可用於翻譯與訴訟有關文件的資源或能力;

(c) 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有否合理的時間及機會,翻譯有關的文件;

(d) 涉及的文件在訴訟中的重要性;

(e) 即使有關文件並無翻譯本,與訟雙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實在已知悉,或在合理的角度而言,應已知悉有關文件的內容及/或性質。

(其中第7段)

16.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前第2段),並非:

(1) 涉及已送達的文件;

(2) 在被告人已提出書面要求後作出。

(比對前第12段) 故此,單凴此點,該命令已不具第5C章賦予的法律基礎。

17.本上訴所涉的命令規定原告人提供的翻譯本,亦超越了第5B章所述的 “將會作為證據提出的 … 文件” (前第13段)。故此,單凴此點,本上訴所涉命令,亦不具第5B章賦予的法律基礎。

18.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規定,相關的翻譯要求,必須是合理的 (前第12(2) 段)。除前第16及17段所述,本席認為,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有關衡量要求是否合理的規定,與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賦予的免除翻譯權力 (前第 13 段),兩者所賦予法庭的,性質均屬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

19.本席亦認為,法庭在行使第5C章第 5(5)(a) 條規則賦予的權力時,所需考慮的事項,與行使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的權力時所需考慮的事情類同 (見前第14(b) 及 15段)。

20.由於被告人並未存檔誓章支持本上訴所涉的申請,本席在本上訴聆訊時,經向她查詢後,獲知悉以下資料:

(a) 被告人在香港接受中學會考水平的教育;

(b) 被告人其後前往法國,修讀並完成等同香港的大學頒授的設計學位的課程;

(c) 被告人的中、英、法文故此已具 (或應已具) 一定水平;

(d) 前第 (c) 分段所述,可見證於已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該狀書是被告人自行撰寫、修改 (並獲免費法律指導律師 (被告人未清楚說明,是由「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或「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提供) 協助,對用詞作出微調)。

(順帶一提,在作出本上訴所涉的命令 (前第2段) 之前,聆案官並未查詢前第14及15段所述的事項)

21.雖然被告人聲稱患上情緒病,但她在本上訴聆訊過程中,並未在與其他人溝通時出現困難。此外,她亦沒有提供有關情緒病的醫療記錄或資料。

22.基於前第20至21段所述各點,本席認定,(除前第16及17段所述之外) 被告人的要求並不合理 (第5C章第5(5)(a) 條規則)。

23.由於本訴訟至今並未排期審訊,故此並未知在原告人已存檔的文件中,那些 “將會作為證據的 … 文件”,而且,所涉的文件的確實數量,亦未可知。本席因此無須在本上訴考慮第5B章第1(1) 或 (2) 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余雄律師行轉聘鄭君樂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