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浩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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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個多月期間,兩名被告人一起到九龍區十一間售賣電話的店鋪盜走手提電話,他們在控罪一、二、四至十一的十項控罪中,從受害店鋪盜走一部電話。在控罪三的情況中,他們從該店鋪一同盜走兩部電話。兩人盜竊的日期及盜取的電話價值如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91/2018[2019] HKDC 2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1/2018

[2019] HKDC 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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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浩榮 (第一被告人)
  嚴建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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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大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11] 盜竊罪
[1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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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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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罪一至控罪十一都是盜竊罪,同控D1及D2。

2.控罪十二是外出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只告D1。

3.D1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二。

4.D2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一。

案情

5.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個多月期間,兩名被告人一起到九龍區十一間售賣電話的店鋪盜走手提電話,他們在控罪一、二、四至十一的十項控罪中,從受害店鋪盜走一部電話。在控罪三的情況中,他們從該店鋪一同盜走兩部電話。兩人盜竊的日期及盜取的電話價值如下:—

控罪一:2017年11月23日,電話價值6,998元;

控罪二:2017年12月13日,電話價值7,598元;

控罪三:2017年12月21日,兩部電話價值14,596元;

控罪四:2017年12月23日,電話價值6,598元;

控罪五:2017年12月23日,電話價值5,998元;

控罪六:2017年12月24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七:2017年12月25日,電話價值7,598元;

控罪八:2017年12月28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九:2018年1月2日,電話價值7,500元;

控罪十:2018年1月2日,電話價值8,588元;

控罪十一:2018年1月4日,電話價值8,588元。

6.十一間商店失去的十二部手提電話共值91,238元。

7.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是將電話的防盜扣線弄斷,然後取走電話。D2對警方說,他在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替D1睇水,而在控罪三中,他協同D1每人偷取一部電話。

8.D1和D2在控罪十一發生翌日(即2018年1月5日)遭警方在天水圍拘捕,D1當時身上帶有一把剪刀,D1承認他打算用該把剪刀再去偷取手提電話(控罪十二)。

案底

9.D1現時23歲,2009年至2018年,他有六項盜竊紀錄,他曾被判接受感化,但因違反感化,被判入勞役中心,他也被判進過戒毒所多次。D1最後一次定罪是在本案被捕之後,他在2018年1月19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判進戒毒所,律師說,他在2018年9月離開戒毒所。

10.D2現年25歲,他在2009年至2017年有三次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干犯了兩項店鋪盜竊罪,他在2017年9月1日於屯門裁判法院合共被判入獄21日。

求情

11.代表D1的律師說,D1和家人同住,但間中會和女友同居。D1早有毒癮。律師指,D1曾任廚房工人,但工作不順意,犯案時正失業。

12.律師指,D1和D2協同從商店偷取手提電話,每部電話只值數千元,全部十二部電話僅值九萬一千多元。律師說,D1犯的可算是店鋪盜竊罪行。D1坦白認罪,向警方和盤托出,他在庭上亦盡快認罪。律師指,兩名被告人犯案雖有計劃,但手法並不精密。

13.律師提出幾件判刑案例(見D1的求情文集),但律師同意這類案件是沒有判刑指引的。他說,D1犯的每項罪行(即控罪一至控罪十一),每項判刑起點應為9至12個月監禁,控罪十二那項外出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不過律師叫法庭考慮整體刑期問題,作出恰當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命令。

14.律師指,D1上一次被判進戒毒所,他在裡面已找到宗教信仰,會改過自新。律師叫法庭不應對D1判監過長,避免對D1產生摧毀性的效果(crushing effect)。

15.代表D2的律師說,D2和家人關係不佳,他和朋友同住。D2曾任廚房工人,但案發時失業。D2因為此案,被還押了一段很長的時間,他對自己的作為深感後悔。律師呈上D2寫的求情信,D2在信中表示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16.律師指,兩名被告人犯案計劃簡單,D2大部分時間只為D1睇水,不過律師同意,睇水的罪責和下手的人罪責相等。

17.律師指,D2對警方作出坦白招認,在庭上亦盡快認罪。

18.律師提及CACC 495/2011 Cheng Sau Yuk一案,他指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他叫法庭參考上訴庭在該案說的判刑原則。律師說,本案的總判刑起點不應超過4年監禁。

判刑

19.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在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4日一個多月期間,到十一間店鋪偷取合共十二部手提電話,總值九萬一千多元。他們將電話變賣,錢已花光。這十一項盜竊行為有些是在一日內連環發生,例如控罪四和控罪五同在2017年12月23日發生,控罪九和控罪十同在2018年1月2日發生。

20.兩名被告人犯案手法雖非精密,但也算有計劃,他們並非一時貪心或技癢而犯法,兩人夥同犯罪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1.D2說自己在控罪一、二、四至十一只為D1睇水,但兩人一早協定犯案,他們只是在執行計劃時擔當不同角色,所以即使是D1用手拿電話,D2只負責睇水,兩人罪責其實一樣。

22.兩人過往都有相類案底。

23.本席考慮了案情、兩名律師作出的求情,包括兩名被告人向警方坦白招認。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的罪責一樣,在控罪一至控罪十一對兩名被告人都採取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1及D2在庭上盡早認罪,他們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一至十一,每項認罪判刑為8個月監禁,D2也是。

24.D1還承認控罪十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D1帶備一把剪刀,打算偷取另一部手提電話,本席認為D1的控罪十二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他盡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十二認罪刑期為6個月監禁。

25.本席認為D2的控罪一至十一總判刑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他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所以D2的控罪一至十一總認罪刑期應為28個月監禁。本席頒令D2的控罪二至控罪十一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D2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一總認罪刑期便成為28個月監禁。

26.本席認為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九個月監禁,即45個月監禁,D1盡早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認罪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本席頒令D1的控罪二至控罪十二每項刑期其中兩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一的8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D1的控罪一至控罪十二總認罪刑期便成為3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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