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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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針對控罪一至三,控方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及從中之截圖(其證物鏈並不受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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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3/2018 [2019] HKDC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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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四項控罪:—
控方證供 2.針對控罪一至三,控方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及從中之截圖(其證物鏈並不受爭議)。 控罪一 3.2018年3月19日零晨3時一間位於尖沙咀九龍公園內之麥當勞被爆竊。從閉路電視可見,一名身穿深色衣服及戴上鴨嘴帽之男子撬開門鎖入內,並以一鐵枝把一部收銀機撬出偷去。店舖沒有金錢損失。 控罪二 4.2018年3月20日早上約3時12分一間位於尖沙咀海防道中達大廈地下之Hong Kong Exchange找換店被爆竊。從閉路電視影像可見一名身穿長袖外套及長褲、短髮及帶有眼鏡之男子進入,並把進入找換台內之小門打開並進內。店舖並沒損失。 控罪三 5.事發於海洋公園內名為熱帶雨林區域,閉路電視可見一名身穿長袖深色外套及深色長褲和穿上波鞋、帶有黑色框眼鏡及短髮之男子進入場館內,這男子走近一嬰兒車並見其手部有動作伸進這嬰兒車內,及後便離開場館。(不爭議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失去於在嬰兒車內的銀包,內有約1,200元、一張八達通、一張香港身份証、一張殘疾人士登記証及四條鎖匙,見同意事實第1段)。 控罪四 6.被告人在海洋公園被捕後,於他身上一個配淺色帶的深色背包內發現2支電筒(P6)、2對黑手套(P8,P9)、1個深色口罩(P10)、1個啡色口罩(P11)、1把螺絲批(14吋長)(P12),控方指上述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還有一黑色冷帽,深色長袖外套,八達通和現金等物品在被告身上檢獲,詳情見同意事實第7段)。 控方第一證人 – 李昆蓮 7.她於庭上確認她於海洋公園內之熱帶雨林區域損失約為1,200港元,肯定的是當中有2張500港元紙幣,其餘是紙幣及一些零錢,而零錢應不會多過50元。 控方第二證人 – 林振光 8.林氏為海洋公園之保安員,他收到有一報失事件便到保安室及觀看相關之閉路電視錄像。及後在園內巡查及發現一名貌似涉案人士(即被告人),亦見被告人正坐在樓梯處及在看手機,及四處觀看。林氏亦確定那刻被告人是穿着一紫色T恤。 控方第三證人 – 警員23019 9.他是到場拘捕被告人之警員,被告人當時帶着一頂黑色cap帽,身穿一件紫色T恤,而被告人亦從背囊取出一件深色外套穿着。於警誡下被告人稱“我沒有偷東西”。 分析 10.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亦需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被告人沒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11.本席接納各方證人之證供,他們已盡其所能,所有告知法庭一切。 12.控罪一,控方依賴的是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內裏那男子之容貌、身形及衣着和被告人相同,故可作出之唯一推論那人正正是被告人。 13.本席已小心觀看相關片段。然而,本席並不認同此說法、片段及截圖之質素並非十分清楚,再加上頭戴帽子,容貌亦非全面。 14.本席亦留意到片段中男子之背包,從特徵上和被告人在被捕當天所攜帶之背包非常接近。另外,片段中男子身型亦和被告人相近。但問題是,這樣款式之背包亦十分普通,並不是甚麼具獨特性或指標性之顏色,圖案等。在缺乏其他佐證,如指模或與案件有關之證物(如鐵筆)等,以其身型(同樣地這亦是普通身材)背包或其衣着及戴上帽子之容貌,本席認為是極不穩妥之結論,考慮了Turnbull之指引,本席並不能排除片段中之男子是另有其人。本席裁定控罪一控方未能舉證成功,裁定罪名不成立。 15.控罪二,控方依賴閉路電視片段,本席仔細地觀看有關片段及截圖。本席亦留意到片段中男子之容貌亦可見全貌,沒有遮擋,雖則片段是黑白亦非十分清楚,但男子容貌、輪廓亦可以看到及有佩戴眼鏡,而看上來亦和被告人之容貌相若,但單單以容貌相似,是否足以肯定犯案者是被告人? 16.本席亦有以下之憂慮,沒有指模證供,在被告人居住之賓館找不到和案件有關證物,疑人所穿之風褸沒有帽子,和被告人被捕當天所撿獲之風褸不同,亦不能作出顏色比較。平衡上述因素後,單單依賴容貌相似,本席認為是非常危險之做法。考慮了Turnbull之指引,本席亦不能排除疑人可另有其人,疑點之利益亦應歸被告人所有,固裁定罪名不成立。 17.控罪三,控方所持之證供,從閉路電視可見,涉案疑人之容貌及衣著亦可見。沒爭議的是其後被告人被拘捕後,從他身上所檢取的及他身穿的亦列於同意事實上,簡單而言,疑人所穿著的褲子、波鞋及背包,無論外觀,顏色亦和被告人於被捕時的裝束吻合,而波鞋及背包的花紋亦見相同,配帶之眼鏡亦類同。最後,從被告人背包內檢取之深色外套亦和疑人所穿吻合。 18.出現上述之多種巧合,本席是否能肯定疑人正正是被告人?但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考慮,閉路電視之質素亦不是十分清晰,而另外一事亦為本席所憂慮,即使被告人之衣著和疑人相符,但本席亦需考慮到被告人被截獲之地點是海洋公園,遊人眾多,而疑人之衣著亦非具有任何獨特性,而相關之衣著搭配亦十分普及,深色衫褲、波鞋及背有背包和戴眼鏡,在公園內有著相同服飾的人並不出奇。考慮了Turnbull之指引後,以及沒有在進一步證供支持下,如被盜物品等,被告人和疑人是否同一人存在疑點,故控方未能舉證成功。 19.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被截停時身穿短袖紫色T恤及戴有鴨嘴帽,這些是可隨意脫下或帶上,但本席已認為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同一人確有不肯定之因素存在。這帽或紫T恤之分別亦變得不重要。為了完整性,本席亦曾考慮被告於警誡下之對盜竊回應,本席並不給予比重。 20.控罪四,被告人不爭議被拘捕當日於他身上搜出2支電筒,兩對手套,兩個口罩及一支螺絲批,被告人在警察記事冊內亦曾作解釋。本席不接納及不給予有關開脫部份任何比重。首先,內容沒經盤問。再者,其說法亦不合理。 21.被告人在記事手冊內稱螺絲批是從九龍公園拾回來,就把它放進包內沒什麼考慮。亦提及帽子和口罩是老家冷而放在包內,電筒則是照明之用,不是作非法用途。 22.試想想,何故被告人當日在海洋公園卻帶著這一支螺絲批,是於街上拾獲,何故到園內玩樂,仍需帶著這螺絲批。再者,即使看到街上有一螺絲批,無緣無故亦不會把它拿下。而被告人所指帽子及口罩是老家冷放在包內,本席亦不禁一問,要是老家冷,那便留在老家用,那又和觀光海洋公園有何關係。就電筒而言,在園內又何故用上照明工具,更甚是,正正是下午,又何用照明工具。 23.辨方陳詞指當時正正是白天時間,而被告人只是在梯間看手提電話。這亦有別於如事發在夜間,又或被告人正身處後巷橫街。但這只是其中一項環境證供之考慮,缺乏這些因素,亦需總觀所有證供。 24.如前述,本席沒忽略被告人被觀察到坐在梯間看手提電話,但重點是被告人正當在園內,但為何被告人會帶著控罪所指的物品到園內?本席已否定其開脫說法,餘下來的是本席可作之唯一合理推論為何? 25.要是觀光,要是遊玩,何需用上螺絲批。而口罩可用於遮敝面容,手套則可避免留下指紋,電筒可於漆黑下作照明。而園內佔地甚廣,到處也有不同設施,亦有不同之建築物和辦公室。上述一切總合而言,被告人身懷這些物品,其目的顯而易見,既非遊玩,亦非觀光,以現有之証供,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為,被告人不在其居住地方時,備有這些物品以供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事宜上使用。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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