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業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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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56/2017[2019] HKDC 2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6/2017 & 185/2018(合併)

[2019] HKDC 2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56號及2018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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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凌業漢(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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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9年1月16日
出席人士: 徐福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文漢釗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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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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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寶田邨4座2332室)後,在該處偷竊兩對鞋、兩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隻無線滑鼠、兩部遊戲機、一個變壓器、九個遊戲控制器、一個WII2HDMI轉接器、一條HDMI線及一部平板電腦。

3.根據控方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方律師,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包括有:控方第一證人居於控罪詳情指的單位(「該單位」),而該單位於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間被人爆竊。

4.控方第一證人經點算後,發現控罪書內所涉及的財物被人盜取。警方在該單位的椅上發現一張透明膠片。經法證檢驗,在膠片上發現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指紋(控方證物P11)。

5.於2016年10月6日,偵緝警員45671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為爆竊。警方於拘捕第一被告人後,在第一被告人住所的屋邨走廊的水錶房頂部發現藏有一個黑色Nike袋。搜查該Nike袋後,警方發現以下物品:—

(a) 一部筆記簿型電腦(控方證物P1);

(b) 一個無線滑鼠(控方證物P2);

(c) 一部遊戲機(控方證物P3);

(d) 一部HDMI轉接器(控方證物P4);

(e) 八個遊戲機控制器(控方證物P5);

(f) 一個變壓器(控方證物P6);

(g) 一條電線(控方證物P7)。

6.經法證檢驗,在P1上發現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7.警方就本案檢取了一部平板電腦(控方證物P8)、一部遊戲機(控方證物P9)和一個控制器(控方證物P10)。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1至P10是屬於他所有的。

8.於2016年10月6日及2016年12月9日,警方和第一被告人進行共兩次的警誡會面紀錄(會面紀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P13及P14,謄本為控方證物P13A及P14A),皆準確紀錄會面過程。警方並就本案拍攝了相片[相片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15(1)至(3)]。

控方案情

控方第一證人

9.他指,2016年10月5號晚上約十一時半,他被告知該單位被爆竊,他回家時見木門沒鎖,門鎖與門框之間位置有塊透明膠片「攝」住。進入該單位後,他點算過發覺失去控罪詳情內所指的品物。後來,警方把其中十樣品物給他辨認,其中包括證物P1至P10。他又在單位內椅子座位上,看到另一片透明膠片。他指,兩塊膠片都不屬於他的。

10.他認識案中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為控方第一證人朋友的朋友,雙方為普通朋友。控方第一證人不知第一被告人在那裡居住。他知道事發前,第一被告人未曾有進入該單位,因控方第一證人未有邀請他。控方第一證人又指,該些失物他也未有曾借給第一被告人使用,也未曾批准過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單位。

11.控方第一證人指,他也認識泰仔(即第二被告人),雙方也是朋友。第二被告人也未有進入過該單位,因控方第一證人未曾批准過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單位。他也未有把任何失物借給第二被告人使用。

12.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指自己花名叫「阿威」、也可叫「阿Joe」。他指舊同事叫他「阿Joe」,而以往第一被告人都是叫他做「阿威」的。

13.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只知第一被告人花名為「密龍」,並不知他的全名。

14.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前第一被告人曾替他「大佬」戴三福向控方第一證人借錢,並曾單獨及和泰仔(第二被告人)一起,曾到該單位門外找控方第一證人。

15.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未有讓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進入該單位,他們只是隔著閘傾談。

16.控方第一證人明確否認他曾有讓該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在過程中有觸及控方第一證人在該單位內的品物。

控方第二證人

17.SDPC45671指出在2016年10月6日,他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拘捕後,曾到第一被告人的住所(即該單位屋邨第8座803室)作出搜查,並無收獲。其後,在離開第一被告人住所時,警長46385發現有黑色Nike袋,並被放在距離第一被告人住所約三十多呎的樓層公共走廊水錶房頂部,於是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把該黑色旅行袋拿下。

控方第三證人

18.PC23368隸屬屯門重案組第1隊。他於2016年10月7日到上址803室找第二被告人,但找不到,因單位已有封條貼字。其後,在同邨7座2627室找到第二被告人,當時單位內有兩男二女,其時第二被告人正準備出門,身上有黑色背囊。

19.於是,控方第三證人把他截停,表露身分及向他宣布拘捕,罪名為入屋犯罪及向他作出口頭警誡,第二被告人表示明白。控方第三證人隨後向他指出要搜查他的背包,在內找到平板電腦(證物P8),另在2627室微波爐上找到遊戲機(證物P9)及控制器(證物P10)。

控方第四證人

20.控方第四證人為案發為時寶田邨保安主任,他職責包括管理該邨的閉路電視系統。他指他當時提供第8座及第4座有關時段的大堂及走火通道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紀錄。

控方第五證人

21.警長53421指在有關時段,他隸屬屯門警區重案組第1隊,並曾於2016年12月9日曾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22.他指出他曾觀看寶田邨第4座即該單位所在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影帶,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或第二被告人出入,只見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10月5日晚上九時多進入第8座。

23.他指,該屋邨第4座有很多住客,如在錄影帶都看不到他們的面孔(例如他戴口罩),並不能辨認他是否案中被告人。

第六控方證人

24.PC10035,隸屬警方鑑證科。他指,他負責在該單位拿取指紋及掌紋。他指該單位內的膠片上有一掌紋及一指紋(控方證物P17)。

25.控方第六證人指出,在本案涉及的平板電腦(證物P1)的屏幕上右上方找到指模。

控方第七證人

26.控方第七證人為警方總部刑事鑑證組,負責處理涉及此案的七個指模。他指案中只有兩個指模可以辨認,其他不清晰。

27.他表示很難說指模或掌印可留在物件上多久,因受很多因素影響的。

28.這是控方案情。

29.辯方未有作出中段陳詞。

30.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一被告人需要答辯。

31.辯方律師確認第一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他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32.第一被告人否認自己有關時段曾到該單位。

33.他指,他稱呼控方第一證人為「阿Joe」。第一被告人指自己在案發前曾到該單位兩次,一次在單位外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另一次他是和他的契哥戴三福到訪的。

34.他指,他曾進入該單位,是控方第一證人開門的,並曾在內逗留十五分鐘。

35.他指他自己不記得有否在單位內觸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品物。

36.他指,控方證物P11他曾在803室見過,是一個A4的文件夾,是第二被告人或戴三福用來盛載文件的。

37.他指,因為第二被告人不懂中文,所以他可能曾把文件給他看過。在過程中,他有打開該文件夾。

38.他又指,他女友住在2627室內,他對微波爐上的遊戲機沒有印象。

39.他也對在803室外找到的Nike黑色旅行袋沒有印象。

40.他指自己在2016年10月6日凌晨在803室內曾被第二被告人兜售該筆記簿型電腦(控方證物P1)。在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曾打開電腦,其後因不合用,故未有買。

41.第一被告人指在有關時段,有時他跟女朋友住,有時他住在803室。

42.第一被告人說,他不買證物P1的原因是,因為他當時沒有500元,故他說「都係唔使住」,而且他當時自己已有桌上電腦。

43.被問及當第二被告人兜售該電腦給他時,電腦上的Lenovo牌子的貼紙是否已存在,第一被告人指自己不記得。

44.就控方指,辯方律師早前沒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被告人現時的說法,即第一被告人現時說,曾和戴三福於案發前某天早上5時至9時曾到該單位找控方第一證人,他們曾打多次電話給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人接聽。隨後,控方第一證人開門,讓戴三福及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單位,停留十五分鐘,事由是因控方第一證人及戴三福的共同朋友借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犯了事,要控方第一證人到警署擔保他。第一被告人否認。

45.第一被告人指,當他在控方第一證人屋內時未有見過該電腦(控方證物P1)。第一被告人否認他所指第二被告人向他兜售電腦,此說法為謊言。

46.第一被告人又否認曾和第二被告人在有關時段進入該單位犯事。

47.辯方證人(即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是單獨到該單位爆竊的。

48.他指在該單位椅上找到的透明膠片是他自己帶到該單位的。在事發前,他把該品物放在803室。

49.他指,2627室為第一被告人女友的住所,而在2627室內所找到的遊戲機和控制器,皆是他自己放在那裡的。

50.他承認,閉路電視顯示2016年10月5日晚九時多,他進入寶田邨第8座。他指,他當時正回去他的803住所。

51.他指,他當時見到第一被告人在803室,他曾向他兜售該筆記簿型電腦,但第一被告人未有買。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曾打開電腦來看。他指,其後他便把偷來的東西放在Nike袋,並放在走廊水錶房頂上。

52.被盤問時,第二被告人指案發時他和第一被告人一同住在803室,其時他無業,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否工作,他沒有問。

53.他指自己和第一被告人是好朋友,一起吃、一起住。

54.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不記得就此爆竊案,自己是那天犯案的,因為時間太久了,約在當天下午六時至八時間。

55.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及第一被告人皆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並有他的手提電話號碼。他指在事發前他曾進入該單位找控方第一證人傾談。他指第一被告人也在事發前應邀曾進入該單位,因他是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去的。

56.他指當天他用自己的手開了該單位的鐵閘,也用控方證物P11開木門,但他稱他不知道為何控方證物P11會留在該單位內的椅上,因他記得他已把此物品在離開該單位時扔掉在電梯大堂的垃圾桶內。

57.第二被告人又指,他當晚是經第4座大堂乘電梯到達該單位的。他指,他當天曾數次到該單位,都找不到控方第一證人,自己也當天也聯絡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故他知控方第一證人不在單位內。

58.他說,他原意不是想爆竊,只是想因為聯絡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故想拿他的東西,然後再聯絡他,叫他聯絡自己,他指他想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會報警。

59.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想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因他欠自己幾千元薪金,但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付款。

60.第二被告人指他和第一被告人都是稱控方第一證人為「阿威」。他說,當他和第一被告人一起生活時,有時第二被告人有工作做便付款,有時是第一被告人付款,沒有規律。

61.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指,因證物P11及P12很相似,他不知道他們是否從同一塊膠片中裂出來的,還是他們原本已是兩塊。

62.被問及那證物P11及P12是否都是他的,第二被告人在猶豫後說是的。

63.第二被告人指,自己用證物P11開木門,但不知其後證物P11有否裂開成為兩塊,他記不起。

64.第二被告人否認他是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到該單位爆竊的,他堅持自己是把開門的膠片拿走,離開該單位。

65.他同意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他說在2627室搜到的遊戲機及控制器時候,第一被告人借給他的,而其後他說,其實它們不是第一被告人借給他的,他不知它們的來處或它們屬於誰,只是他在2627室見到。

66.他否認是第一被告人把它們交給他的,他說其實是他自己把它們拿去2627室,他帶上去玩。

67.他說雖然是第一被告人女朋友的住所,但是自己以前也曾在那裡住過。

68.他說,當天他離開該單位後,便回到803室,並向第一被告人當時在803室內兜售該筆記簿型電腦,並告訴第一被告人它是在街上撿回來的,但第一被告人不相信。

69.他也指,自己去該單位時沒有帶備任何品物去盛載偷來的東西,因原本他不知道他能否成功進入該單位,他其後用現場找到的布背囊放入偷來的東西,他否認是第一被告人帶同袋去該單位的。他說,其後他把東西都放在該單位拿到的布背囊,並把那些偷來的東西放在803室外。

70.他說,當他偷證物P1時,證物P1的牌子已被那貼紙蓋著。他否認是他或第一被告人把貼紙放上去的。

71.他否認曾偷控罪詳情內指的波鞋。他說以他所記得,他只偷一平板電腦、一筆記簿電腦,並沒有控罪書內所指的第二部筆記簿電腦。

72.在被盤問時,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在放偷來的東西在水錶房頂部後,便未有再接觸該些品物。但其後被盤問時,那他如何能把遊戲機及控制器放在第一被告人女朋友住所的微波爐上時,他則改口說是他把袋放在水錶房頂後,同時他又把遊戲機及控制器放到2627室。

73.第二被告人同意在2016年10月7日當他被拘捕時,他那Adidas背包內有證物P8。

74.他否認第一被告人有和他在該單位爆竊,

討論

75.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控方必須要把控罪的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76.本席認為案中的控方證人皆誠實可信,其證供在被盤問下完全不受動搖。

77.反之,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皆不是可靠的證人。第二被告人明顯希望能幫第一被告人脫罪,故在整個盤問中,當不能解釋部分失物的去向,也不能回答為何證物P11及P12仍然存在在該單位內;為何在失物在某處被發現時,便改口說是自己的行為,但同時又不能解釋那些被盜去東西的品物的去向,並曾經否認有盜取其中一些在罪行詳情內的品物。

78.首先,在本案中,就該單位被盜取的品物,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未有質疑控罪詳情內品物的性質或數量。事實上,就第一被告人於承認事實中已承認控方第一證人被盜取控罪詳情內所列的全部品物。

79.辯方證人(即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是獨自進入該單位偷竊的,但他否認曾偷來兩部筆記簿型電腦。他說他只拿走一部,未有偷去兩對鞋。那這些品物去到哪裡、是誰拿走的。

80.正如控方所述,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是唯一進入該單位的人,但他未能解釋為何在木門的木框及鎖的位置及在單位內椅子上有那些膠片(即證物P11及P12)。因根據他自己所言,他已把進門用的膠片棄置在屋外,那這些膠片是誰人留下的 ? 因膠片上有第一被告人及他自己的指紋、掌紋,如膠片是第二被告人以外的人所留下的,最大機會的是第一被告人留下的,還是這只是第二被告人記憶錯誤?

81.另外,第二被告人指自己一人到上址偷竊,他又指自己未有帶任何袋去盛載到來的財物,因他解說他不一定能成功進入該單位,這是不合情理的,因他不一定能夠在單位內找到可載品物離開的東西,況且他當時要手持他所說的那膠片活動或者出入。第二被告人又指,自己未有偷竊另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及兩對波鞋,唯一可能是和他一起到該單位的同伴拿了。

8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當日到該單位必定是有伴的,而他和伴必帶有可載偷來品物離開的袋,至少包括那Nike袋,這也解釋到為何第二被告人不知為何證物P11及P12可留在該單位內此事,因這不是他留下的,而是他的伴留下的,問題是這伴是誰 ? 雖然第二被告人說,他記不起他是在那天到該單位爆竊,但在盤問中他承認他是在2016年10月5日下午六時至八時到單位的,而他其後立即返回803單位,手中持有盜來的東西,並曾向第一被告人兜售該筆記簿型電腦,但不成功,他便把盜來的東西都放在水錶房頂上。

83.第二被告人當被問及他如何解釋那遊戲機及控制器會到達2627室時,他才改口說是他同時把這品物放到2627室的。

84.那為甚麼他這樣做?他解釋說他放置東西在第一被告人女朋友家,以便他到上址玩。但他的住所是803室,而警方未有在803室內找到或在Nike袋內找到控方第一證人失去的另一部被盜去的遊戲機,那這遊戲機在哪裡? 為何他不留遊戲機在自己的寓所玩,而大方地把它給予第一被告人女朋友? 但又同時要求第一被告人用500元買入那筆記簿型電腦,第二被告人這種說法合乎情理嗎、可信嗎?當然不。

85.他說和第一被告人是同住同吃的好朋友,大家一起到外消費時沒有定律誰付款,那他會要求第一被告人付500元買那偷來電腦,而又同時不需任何費用把那遊戲機放在第一被告人女朋友的家,這個說法絕不可信。

86.第二被告人也未有解釋另外那筆記簿電腦的去向,他只指自己只偷去一部。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失去兩部,那另外一部電腦去了哪裡?

87.在此案中,第二被告人未能解釋第二部筆記簿電腦的去向、第二部遊戲機及兩對波鞋的去向,唯一必然的解釋為因這是他的伴把這些品物拿去,那他的伴是第一被告人嗎?

88.在此案中,在該單位下留下的證物P11上有第一被告人的指模,第一被告人指這是他在803室(即他和第二被告人所住的住所)曾作出接觸。

89.第一被告人也指,留在證物P8的那在電腦的屏幕指模是第二被告人在兜售給他電腦時他在檢查時所留下的。他說,其後因他身上沒有500元,所以沒有買。問題是他已知自己當時沒有500元,他自己也已有桌上電腦,為何他還需檢查及考慮該證物P8呢?

90.又如他真的想考慮買不買該證物,第一件事他應是看該證物是甚麼牌子的,那他應清楚知道那貼紙當時有否存在在該證物上。如真的有貼紙,當然在檢查時一定把它撕下看看該電腦是屬甚麼牌子的,考慮值不值得用500元去購買。如沒有貼紙,則他應該在被盤問時能夠答出那第二被告人向他兜售的電腦的牌子,當時有或沒有貼紙遮蓋著。但他在被問及,當他檢查此電腦時,電腦有沒有貼紙時,他未能回答此問題,唯一可能是因他的指模是在很倉卒嘅情況下印在該螢幕上的,他當時未有時間觀看牌子的位置,並不是如他所說,很大可能是因他的指模是在很倉卒的情況下印上該屏幕的,他當時未有時間觀看該電腦牌子的位置,而不是他所說在細心檢查該電腦考慮買不買時所留下的,又或者是他是知道答案,但他在說謊說不知道,這也是有可能的。那他是在該單位內搜掠時匆忙間留下該指紋嗎?本席認為這機會相當大。

91.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此案中已承認他曾到第4座,經大堂到該單位干犯此案,但在閉路電視紀錄中也看不到他的存在,故即使第一被告人曾於案發時同第二被告人一起到該單位,這也是有可能的。在此案中,在案發後不久,被盜去的品物(即遊戲機及控制器)已在第一被告人的女友家中。在第一被告人的家外三十多呎外的公共地方上,亦都找到贓物證物P1至P7,其中包括P1內有第一被告人的指紋。

92.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當時不是一人行事的。本席亦非常懷疑第二被告人是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到此單位爆竊,事實上是第一被告人用透明膠片開門而留下證物P11及P12,並在拿取證物P1是留下指模印在屏幕上,亦也是他提供Nike旅行袋去盛載部分到來的品物,並在事後把其中盜去的東西放置於屋外水錶房頂上。這也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說自己未有盜取部分他指的品物,因第二被告人沒有理由對此不知情又或者對此作出謊言,因他已早前在此案中認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指自己曾在該單位單獨行事,此事為不屬實。事實上,他跟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有互相矛盾。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曾進入該單位內,當時是與戴三福一起的。而第二被告人作為辯方證人則指,自己曾進入該單位內,是與第一被告人進入該單位的。

93.法庭裁定亦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即第一被告人未曾有進入過該單位,問題是為何第一被告人要說謊,說自己曾進入該單位。綜合以上各點,正如本席之前所述,本席認為十分大可能是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同干犯此案。

94.但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標準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在本案中,本席仍然認為有一絲隱藏疑點,在於在甚麼情況下確實第一被告人的指模印在控方證物P1上。就著此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以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