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文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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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皇冠餐廳,於2018年5月21日晚上11時30分收舖後,職員把2部共值5,000元之平板電腦放在收銀枱旁,因有職員仍在廚房工作,故沒有鎖上前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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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1/2018 [2019] HKDC 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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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3項入屋犯法罪。 案情 2.本案涉及3個不同的地點。 控罪一 3.皇冠餐廳,於2018年5月21日晚上11時30分收舖後,職員把2部共值5,000元之平板電腦放在收銀枱旁,因有職員仍在廚房工作,故沒有鎖上前閘。 4.及後餐廳經理回來,發現平板電腦不見,觀看閉路電視後,發現有一男子於上午5時02分入內把電腦拿走,為時約1分鐘。 控罪二 5.英皇車房,於2018年5月10日,其職員把智能手機放在車房出入口旁的儲物架上,約下午5時曾查看手機,仍在。約5時30分卻發現不見,其價值為500元。及後觀看閉路電視,見一男子於5時23分進入車房,數秒後便把一件物件放進前褲袋離開。 控罪三 6.海南專門店,於2018年6月2日晚上9時,店舖職員把一部平板電腦及數個膠盒放在收銀機旁桌上,及後收舖離開。約10時45分東主曾回舖,但離開時只把鐵閘拉下但忘了上鎖。翌日早上8時48分職員回來,見鐵閘半開,平板電腦及一膠盒不見了(共值3,000.50元)。從閉路電視所見,東主離開後約1分鐘,見鐵閘自行彈起呈半開狀態,約早上6時37分,見一男子進入並把平板電腦及一膠盒拿走離開。 7.於被告人被拘捕後,在等候被押往警署期間,控罪二之閉路電視提供者經過並指被告人像是進入車房之人,於是警方把被告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出現在控罪一餐廳之商場及曾進入控罪二及三之店舖。 求情及判刑 8.被告人現年44歲,被捕時任職廚師,已婚,太太及兒子在內地居住。而父母亦已74及69歲。被告人有41項定罪紀錄,20次和不誠實有關,2次亦為入屋犯法。 9.辯方指被告人犯案之原因是沒有錢,雖則他有一份工作,但仍未出糧。辯方亦指出被告人所犯之控罪屬於機會主義之犯案手法,他並非早有預謀,亦沒有用上工具。另外,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於警誡下和警方合作,作出招認。 10.形式上及單獨來看,本席同意是機會主義犯罪,如控罪一,控方亦確認,有關商場之行人通道是24小時開放,一般市民亦可於任何時間穿越商場。另外,控方亦同意有關餐廳沒有門,可隨意進出,而被盜物件亦只是放在枱上。 11.而控罪三,因店主疏忽而令店舖之鐵閘呈半開狀態,而被告人亦只是把放在桌上之物品拿走。 12.但亦如上訴庭在曾俊言一案[1]指出,機會主義下犯案指,若是單一事件,沒有預謀,而因案中情節亦容易引人犯法,如門戶打開,可見內裡財物等,而犯法者只是一時迷失及與其性格不符。若然,犯案者雖非為職業罪犯,但若只要機會在他面前出現,犯案者便願意以身試法,這亦難以得到法庭之同情。 13.明顯地,被告人不斷犯案,這從他的定罪記錄可見,多達22項和不誠實有關,可見被告人只要機會現於眼前,便不惜犯法以達到其目的。而這種情況下之機會主義犯罪,如曾俊言一案所述並不會獲得法庭之同情。 14.就控罪二,辯方亦指是機會犯法,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相片及被盜物品之擺放位置,有關被盜物品之擺放位置正正放於近在門口之雜物上,這亦和順手牽羊之盜竊相類似,故本席認為應較一般之非住宅刑期為輕。 15.就控罪一及三,辯方亦同意一般之非住宅刑期亦適用,即30個月,然而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為積犯之點,而辯方只是道出同類型之定罪已是10年前,沒有連續性。但這亦對被告人沒有幫助,紀錄可見,被告人近幾年也干犯罪行,每年也入獄,但這對被告人來說似乎一點阻嚇性亦沒有,本席認為這是加刑因素,考慮了所有求情陳詞,控罪一及三,每項控罪均以3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下各控罪判處22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而言,考慮到其性質較輕,以15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下判定10月監禁。考慮到量刑總體性,控罪二之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而控罪三之7個月亦和控罪一分期執行,即共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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