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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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 [1] (控罪一) 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 [2] (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一罪成,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77/2018[2019] HKCFI 56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7/2018

[2019] HKCFI 5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56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德昭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8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1] (控罪一) 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罪[2] (控罪二;控罪一的交替控罪),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控罪一罪成,判處社會服務令120小時。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男性在公眾地方向女性暴露陰莖及自瀆 (俗稱「露械」) 的事件。

4.控方傳召了4位證人 (X小姐、麥先生、警員16816、警員34602)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3] :

「 5. [X小姐] 於16/1/2017晚上9時50分與男友 [麥先生] (即第二證人) 在油塘邨貴塘樓地下平台『放狗』,到晚上10時20分,第二證人獨自到平台下面的地鐵站7-11購買食物,第一證人在地面等了五分鐘,有一高大男士此刻走近說:『你好靚』,第一證人退後幾步,第一證人望着他,見他望着第一證人發笑,男士將揹着的背囊撥向前面,然後脫褲,那人此刻背着她,褲除下了一半之後,男士擰回過來,面向第一證人,第一證人見男士陽具勃起,手向陽具『整緊』,即上下移動,是自瀆,維持了半分鐘後,第一證人便致電給第二證人,之後,第二證人跑到現場,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指出那男士,當時男士仍望着第一證人,但立即穿着褲,第二證人問男子為何對住他女友做這樣的事,男子表現慌張,便急步走,第二證人尾隨,並用手機錄取片[段],沿途男子有說過:『你講咩呀,我唔知你講咩喎』,到達一個比較多人的地方後,第一證人報警,男子則留在那裏,警察約在十分鐘後到達,由見到男士至警察到場,約有15-20分鐘,現場光線充足,男士是在她14呎前面自瀆,第二證人到場後,第二證人在男士1.5呎後跟隨,而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後約16呎跟隨。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返回到她的地方前,從無失去男子蹤影,她在庭上認出上訴人是該男子。

6.  盤問時,第一證人證實,由上訴人開始自瀆,至第二證人返回第一證人處,上訴人是一直在自瀆。由自瀆地點至截停上訴人,有八十米遠。第一證人指,她致電給第二證人後,約1-2分鐘,第二證人便返到她處,上訴人仍未穿褲,陽具仍然『攞』出來。第一證人見上訴人穿回褲,拉拉鏈及扣鈕。辯方指她在口供紙記錄她說不知男子褲頭有無鈕扣或拉鏈,第一證人在庭上答,她錄口供時還在驚慌哭,離開警署後,她想清楚,記得上訴人有拉拉鏈及扣鈕。當他們跟着上訴人走,說要報警,上訴人才說『報警囉』。第一證人忘記了向報警電台說話內容,但有說過男子『露械』,辯方指她說過男子『除咗褲,追住狗』,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有『除褲』,有行過去狗的方向,但不是同時發生的事。辯方指第一證人在面書(facebook)說『跑咗好遠』『男友捉住佢』,第一證人在庭上答,面書是不詳盡的,不是『落口供』。第一證人否認在面書說過自己『靚』,但亦有對辯方指她曾在面書描述上訴人之動作,即『扯到行』,是因她太『靚』時,第一證人在庭上答:『有乜問題』。第一證人也說,警察到場後,上訴人曾解釋過,他是『搵緊廁所』。

7.  於16/1/2017晚上9時50分,[麥先生] 與X小姐 (即第一證人) 在油塘邨貴塘樓地下『放狗』,當他獨自到地鐵站買食物時,X小姐致電給他,第二證人馬上乘搭扶手電梯到X小姐處,X小姐指住離第二證人約15呎的男子說『就係呢個男人啦』,第二證人此時見那男人揹着背囊,褲脫下到膝頭對上,陽具勃起,面向着他,第二證人向他那處走過去,那男子表現出見到X小姐指着他,男子立即穿回褲並且走開,第二證人追着那男人,問他『做乜』及請他『唔好走』,男子急步走,但未到跑之程度,男子無對第二證人之問題回應。第二證人在那男人身後3至4呎,X小姐在第二證人後面,最後,男子企定,由X小姐報警。截停男子後,該男子說過是『揾緊路,蕩失路』。由第二證人第一眼見那男子,直至警察到場,[為]時約20分鐘,他注意力全是集中在那男子,無失去過男子踪影,第二證人在庭上認出該男子為上訴人。

8.  盤問時,第二證人指由地鐵站跑回第一證人X小姐處約要幾十秒。當他走過去上訴人處時,上訴人正扯高褲,扯上衫,在追趕過程中,他有拍片,在庭上播放片段時 (證物D5),鏡頭曾經是拍攝地下,第二證人說因拍攝的手機跌落地上,第二證人否認是後來才趕上到上訴人處,他說他百分百在平台已見到上訴人,他承認以前有襲警、毒品、藏有可吸食毒品工具及妨礙司法公正的案底。曾因犯罪上庭自辯而法官不信納他的供詞而被定罪。

9.  [警員16816] 在17/1/2017凌晨才接手處理本案,之前是由其他隊伍處理本案的。由於在6/1/2017有一件與本案類似的案件,他是該案調查員,所以他也處理本案。經調查後,發生於6/1/2017之案件已拘捕了疑人,而那一件案有基因證據,與本案上訴人不脗合,而本案上訴人於6/1/2017也有餐宴使用信用咭之紀錄。第三證人有到本案事發現場查詢電梯位鏡頭錄影。但管理員指那鏡頭拍攝不到案發位置。辯方指證物D2(1)(2) 顯示一個黑點位置,以前是有閉路電視鏡頭,現今已拆,辯方指可能會拍得到案發現場,第三證人指有此可能。

10.  [警員34602] 於事發後當晚到現場,他見有閉路電視鏡頭指向扶手電梯。辯方向他展示證物D2(1)(2)照片所顯示之鏡頭,他說他當時無留意此鏡頭。」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辯方證人 (盧先生)。裁判官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4] :

「 12. 上訴人作供,他是經營瓷磚生意的,他於16/1/2017晚上約9時,他到藍田親戚家,處理親戚[盧先生] 先前向他購買的地磚而出現問題事,在晚上10時許離開,由於他未到過那裏,要由盧嘉倫建議他可乘搭24號或24M號小巴到油塘站乘搭地鐵離開,他到達油塘小巴站後,依地鐵指示,上扶手電梯,跟人流到了平台,他直望見有大廈入口,旁邊有石屎路,似是往地鐵站方向,他沿旁邊路行,之後便聽到有人跟他說話,餘下過程就有如片斷 (證物D5) 一樣,當時他是驚慌的,有人說他『露械』,他對有人這樣說覺得奇怪,他走到比較光猛處,並說要報警。最後他被拘捕。上訴人之後聽過有女士說有『閉仔』,他已解釋他是『行錯路』,正在找尋地鐵站,他是在警方向他說出地鐵站方向時,才知『行錯路』,警方曾問他在6/1/2017那日身在何方,他已向警方解釋他是與家人飯敍,他於20/1/2017跟太太及律師代表重返本案現場,發現扶手電梯頂部,另外一條柱的地方有閉路電視,但經律師樓去信管理當局,有關閉路電視片斷已銷毀,而警方亦無檢取,上訴人說自己無暴露私處。

13. 盤問時,他否認說過『搵廁所』,主控問他,在聽到第二證人以粗口責駡他,指他『露械』,『打飛機』,為甚麼不停步,上訴人在庭上說自己當時驚慌,自己也亂,主控問上訴人有沒有想過停步解釋清楚,上訴人說有想過。控方也問上訴人為甚麼要快步走開呢!上訴人說第二證人表現得很惡,眼睛睜大,揸起拳頭,似是想打人,所以他要保護自己,便走到安全地方,比較多人的地方。

14. 辯方傳召辯方證人[盧先生],他是上訴人的親戚,他證實上訴人於事發日晚上9時許到藍田廣田邨他的家,在晚上十時多離開,他有建議上訴人乘坐24號或24M號小巴到油塘地鐵站離開。 」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5]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 19. 經本法庭觀察過,本案控方證人之證供,本法庭認為非常清晰,證人作供毫無迴避,直接了當,在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據。

20. 法庭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指他聽到第二證人指他『露械』等語,他感到驚慌,他有想過停步解釋,但見第二證人睜大眼睛、揸起拳頭,似是想打人,才快步走到比較人多的地方。法庭認為,既然第二證人已揸起拳頭,表示他已準備好向他襲擊,上訴人無理由不盡做一切可行之事來阻止第二證人毆打他,既然已想過解釋,無理由不邊走邊解釋,無理由只快步走而不跑開,無理由只提議報警,不爭取時間自己報警。另外,根據上訴人所說,上訴人當時心想正是向地鐵站方向走,法庭認為,地鐵站應該是人多的地方,也會有職員在車站,上訴人當時無理由心想要走向一個比較人多的地方,而不直接走向並到達心想是地鐵站的地方才停步。法庭認為上訴人所說不合理,法庭不相信上訴人所說,也不接納其證供。

21. 法庭聆聽過辯方證人盧先生之證詞,法庭對盧先生之證供無質疑,法庭接納其證供為證據。

22. 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始終在於控方,法庭審閱過所有證供,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事發經過是正如他(她)們所述。

23. 法庭了解,上訴人曾因發生於6/1/2017的類似案件受查,最後證明上訴人與6/1/2017之案件無關。法庭認為,其他雷同案件已拘捕疑犯,不代表本案也是由其他人或由發生於6/1/2017之案件疑犯所做,法庭認為,法庭考慮過有類似案件已拘捕疑犯,法庭也要考慮,指控本案上訴人之證據。另外,辯方有文件上支持辯方法律代表曾諮詢過現場附近之機構是否有閉路電視錄影及索取閉路電視之錄影記錄,其中有機構說過有關閉路電視記錄已於事隔14天後清除,而另一方面警方是不了解所有閉路電視攝影機之位置,只了解部份攝影機之位置,結果,控辯雙方沒有閉路電視片段呈堂。法庭有考慮過,辯方主動接觸案發附近地點有關機構查詢閉路電視錄影事,法庭要考慮辯方陳詞指,這代表上訴人是要透過閉路電視錄影證明自己清白,才會指示法律代表這樣做,法庭亦要考慮,沒有了閉路電視錄影是否對辯方上訴人不公平。法庭認為,辯方證明D7及D8是辯方律師代表只向案發附近地點機構進行查探,辯方並非主動要求有關機構如有錄影可交警方處理,法庭認為,辯方主動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斷或閉路電視系統位置,對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干犯本案控罪沒有幫助。

24. 法庭亦有留意,警方在事發後,並無立即發現有機會拍攝得到事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系統,沒有閉路電視片斷協助任何人更容易了解本案案情。法庭認為,法庭了解,不論控辯雙方,沒有人看過事發地點事發過程的片斷,如果有這些片斷,也不知道是有利控方還是有利辯方,因此,在本案沒有人看過有關片斷下,對控辯雙方不存在有不公平情況。

25. 法庭有留意,上訴人被第一、二證人跟隨了一段時間後,曾主動提議報警。法庭要考慮,如果上訴人有干犯被指控的罪行,上訴人是否還會冒險建議報警處理呢?法庭認為,從第二證人拍下的片段所見,上訴人已被跟隨一段時間,第二證人還有拍下片斷,上訴人必然了解他的容貎也被攝錄,因此,上訴人能擺脫第一、二證人之機會已比前一些時候為低,上訴人希望能脫身的選擇不多,站在上訴人立場,他提議報警是有限選擇中比較理想的做法。因此,上訴人主動提議報警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因無干犯被指控的事情而作出此主動行為。

26. 第一證人在面書 (facebook ) 所說的,跟她在庭上所說或在向警方所作之口供有些不同,第一證人解釋,面書內容是不詳盡的,不是『落口供』,法庭接受這個解釋,很多時候,面書內容始終是希望吸引閱讀者的興趣登入閱讀,內容如有修飾、誇大、不準確是不足為奇的,第一證人在作供被問及面書內容初時,說自己無說過自己靚,後來辯方指她在面書描述對方『扯到行』的行為時,說過『因我太靚』,第一證人在庭上答『有乜問題』,法庭認為,第一證人這樣答是表示第一證人同意有在面書這樣提及過『因我太靚』,法庭認為,由於面書不是重要文件,即使第一證人在面書說過自己『靚』,在庭上已忘記了自己這樣說過,所以在庭上曾說無講過自己『靚』,是無可厚非的。法庭亦有留意,第一證人形容她的男友,即第二證人到達她的地方後,第二證人望向上訴人,上訴人那時候立即穿褲,拉拉鏈及扣鈕,但她向警方作出的口供中,她說不知上訴人褲頭的類型,不知褲頭位置有無鈕扣或拉鏈。她在庭上說錄取口供後,她記起上訴人有拉拉鏈及扣鈕,無論如何,當她錄口供時,她還是正在驚慌及哭的狀態。法庭認為,在上訴人褲頭位置上,當時在由未有穿着褲至穿回褲,是一煞那時間,第一證人無留意上訴人的褲頭,可以理解,同樣地,她無見到鈕扣及拉鏈亦可以理解,另一方面,她在庭上說見到上訴人有扣鈕及拉拉鏈,明顯是指上訴人有這個動作。法庭認為,要看到上訴人有拉起褲,扣鈕及拉拉鏈,未必要看到上訴人的褲頭鈕扣及拉鏈,第一證人無在落口供時指出這一點,並且在庭上說要更新,法庭認為以一個普通市民觀點是合理的。法庭亦有留意,第一證人在截停上訴人後,報警時提及上訴人『除褲、追狗』,法庭認為,既然第一證人已向警方說上訴人有俗稱『露械』,而報警時,上訴人又有向狗的方向走過去,第一證人也在報警時告訴警方,說上訴人追狗,可以理解。法庭也認為,一般人很普遍用追來形容走得近一些,所以,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追狗,她在庭上說上訴人是『行去』狗那處,可以理解形容上是無不妥之處。第一證人作供時,提及第二證人有用手機拍攝上訴人離開現場之過程,但無提及過手機曾跌落地上,法庭認為,第一證人在那一刻是尾隨第二證人的,她無留意手機曾跌在地上,或者她認為手機曾跌在地上是小節而無在庭上提及,也是可以理解的。

27. 第二證人有多次案底,還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定罪記錄,家庭成員背景也有販毒的記錄。其他法庭也有不信任第二證人的前科,法庭認為,法庭要特別小心考慮第二證人之證供是否可信,他的犯案機會比其他人高,可信性是偏低的。而且,第一證人於事發時為其女友,法庭需要考慮他是否會偏幫第一證人,作假口供或誇大案情、口供來誣害上訴人。法庭認為,第二證人曾經做過錯事,但一個人總會有說真話的時候,法庭要看他在本案作供時是否說真話。第二證人所描述事件發生過程的大約後半階段的大部份與第二證人所拍影片記錄中,影片內容與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脗合,在影片初段,鏡頭曾是指向地下,拍攝人有些急走的情況,第二證人解釋,是他曾經跌下拍攝的手機所引致的問題,法庭認為,在跟隨上訴人的過程中,大家都在走路。在未有預先準備下用手機拍攝,忙亂中跌下手機,也不足為奇,他的解釋是合理的。至於他在庭上的證供其他部份,其實與第一證人之證供脗合。另一方面,法庭亦要考慮,研究第一、二證人是否有俗稱夾口供之處。第一證人在主問說上訴人在離開自瀆現場途中,說過『你講咩呀,我唔知你講咩喎』,第二證人在主問時說上訴人對第二證人所問之『做乜』及『唔好走』之問題及要求無回應。法庭認為,第一、二證人之口供明顯不是事先演練過,背誦過的,法庭不認為第一、二證人有俗稱夾口供。法庭仔細觀看過第二證人作供,他表現神態自然,作供內容合理。經過法庭觀察,法庭認為第二證人在庭上之口供可信,可靠,第二證人在本案是誠實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為證據,無論如何,第二證人之證供獨立於第一證人之證供,支持控方之指控。

28. 法庭有考慮,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向着她自瀆,第一證人有致電第二證人,第二證人從事發地點平台下面地鐵站跑上來時,上訴人仍在露出下體,法庭有考慮,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前方致電,明顯是尋求支援,上訴人是否這麼大膽還留在那裏繼續自瀆呢?法庭認為,第一證人說她致電給第二證人時,說話是輕聲的,法庭不知道上訴人是否聽到第一證人說話,亦不知上訴人在自瀆過程中,是否留意到第一證人致電他人,即使上訴人知道第一證人已致電他人求助,法庭認為如果上訴人心想要在第一證人面前自瀆多一些時間,另一方面博取支援的人未有那麼快到達也不足為奇。另外,法庭是接納,上訴人在到過油塘現場前,先到過藍田親戚家,法庭接納上訴人並非早有預謀到事發地點自瀆。法庭認為,上訴人是遇上第一證人,那時才有自瀆的念頭。至於上訴人被捕後在警誡下說無做過被指控之案情及控罪,也說是「行錯路」,法庭已考慮過他有說這樣的說話,而他這樣說與他在庭上作供內容方向一致,法庭不相信其在庭上之證供,也不相信他向警方所說之內容。

29. 法庭有留意,第一、二證人之證供,並非完全相冋,例如,第一證人說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跟隨上訴人時,上訴人是『行吓,停吓』,第二證人描述上訴人是『一路行』,法庭認為,上訴人是『行吓,停一吓』,還是『一路行』,是第一、二證人對上訴人『行』的步伐之個人觀感,各人之觀感不同,不足為奇,例如關於上訴人在這個階段,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有說過『你講咩呀,我唔知你講咩喎』,第二證人則說上訴人對他的提問無回應。法庭認為,不論第一證人還是第二證人,如果有忘記了上訴人有說話還是無說話,又或者忘記了說話內容是否與上訴人原來說話的每一字每一句一樣,是不足為奇的。法庭認為,證人之間以上的差異,只是小節,不影響法庭了解案情,無論如何,跟隨上訴人的部份過程,可從第二證人的手機影片中看到。

30. 事發地點為平台,上訴人在那裏自瀆,是可以被兩人或更多的人見到的,上訴人此舉符合了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定義。

31. 法庭認為,根據控方第一、二證人所述,由第一證人初時見到上訴人開始至上訴人停步,後來被警方拘捕之位置,光線充足。第一證人指,上訴人離第一證人約14呎距離自瀆,即在證物P1a(2) 三角型的位置,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返到他身邊時,上訴人之陽具還在露出來,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指出上訴人,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望向她,立即穿回褲,第二證人返回她身邊前,第一證人視線無離開過上訴人。當第二證人由地鐵站走到第一證人身邊時,由第一證人指出上訴人,第二證人說,當時上訴人就在證物P1b(2) 大約[箭]咀指住之位置,上訴人當時陽具是勃起的,面向着第一、二證人方向,第二證人形容上訴人是發現第一證人指着他,上訴人馬上穿褲。法庭認為,第一證人所描述上訴人當時身處的地點及上訴人的狀態,是與第二證人所描述脗合的。法庭確信,第一證人向第二證人所指出的人,就是第一證人當時見到露下體的人,即是上訴人。第一證人說,她在第二證人到她身邊前,視線無離開過上訴人,之後,第一證人在第二證人後面的16呎跟着上訴人。而第二證人是由第一眼見到上訴人至後來上訴人停步被拘捕,上訴人從來無離開過第二證人的視線。換言之,由上訴人向第一證人說她『靚』,至第二證人返回第一證人處,由第二證人一直跟着上訴人,至最後停步被拘捕,上訴人一直被人盯住,期間,無機會有換人之情況出現,因此,法庭肯定上訴人是第一證人所描述自瀆手淫的人。

32. 因此,本法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指控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本法庭毫不猶豫地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即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

33. 由於法庭判處上訴人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罪罪名成立,法庭無需處理交替控罪,即第二控罪在公眾地方的猥褻行為。」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羅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由:

(i)  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錯誤裁定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拒絕其證供。

(ii)  無或無充分考慮及分析控方證據中對上訴人有利的疑點,因而錯誤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本案的證據,其實是「一對一」的情況。關於X小姐及麥先生的證供,羅大律師指出了很多不合情理、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之處,本席不逐一複述。本席認為,以下4點值得討論。

11.首先,本席不明白,為何麥先生要費神費力,邊走邊用手機拍攝上訴人[7]。眼見剛冒犯了自己女友的混蛋就在跟前,並正急步離開現場,一般人的反應,就算不喊打那混蛋,也會三步併作兩步,趕快上前逮住他,將他送警處理;而非尾隨拍攝、辱罵他。麥先生以拍攝「真人秀」(reality show) 的方式追捕疑人,的確異於尋常。

12.第二,X小姐供稱,上訴人在她面前自瀆約半分鐘,她便致電麥先生[8]。約1、2分鐘後,麥先生便返抵現場[9]。麥先生則稱,他離開X小姐前往便利店後約5分鐘,便接到她來電求救[10]。另一方面,麥先生的證人供詞卻顯示,他離開X小姐34分鐘後,才接到她的求救電話[11]。這段長達30多分鐘之時間上的分歧,無疑具關鍵性。X小姐和麥先生是否看見同一男子;事情是否如他們所描述般發生,確實存在疑點。

13.第三,根據X小姐的版本,「露械」的男子在她面前褪下褲子,露出陰莖最少有2分鐘。而麥先生在庭上的說法也是,他返抵現場時,該男子仍未抽起褲子。既然X小姐剛用手機致電麥先生,麥先生也返抵現場,為何沒有一人想起用手機拍下該男子猥褻的行為?一幀硬照便能將他繩之於法。相反,麥先生卻想到要拍下該男子離開的過程。這一點,實在令人困惑。

14.第四,X小姐曾在「面書」(Facebook) 表示:「佢跑咗好遠,我男朋友捉住佢[12]。」這與她本人及麥先生的證供存在明顯分歧。X小姐在庭上解釋,她在Facebook的留言,毋須如「落口供」般詳盡、清晰[13]。本席明白,社交媒體的內容,往往未必真確或誠懇。但如果X小姐曾在 Facebook發表一些不準確的留言,她何時認真、何時嬉戲,法庭應如何判斷?在庭上,X小姐和麥先生均異口同聲表示,「露械」的男子一直距離他們不遠。當該男子急步離去,麥先生一直尾隨其後,邊「質問」邊拍攝。這與「佢跑咗好遠,我男朋友捉住佢」是截然不同的情況,絕非一句:「毋須如『落口供』般詳盡、清晰」便可令人釋疑。

1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對X小姐和麥先生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因此,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頴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

[2]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章) 第148(1) 條。

[3] 上訴卷宗第15至19頁。

[4] 上訴卷宗第19至20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6至17段。

[6] 上訴卷宗第21至29頁。

[7] 見證物D5。

[8] 見上訴卷宗第81頁D至G。

[9] 見上訴卷宗第105頁P至S。

[10] 見上訴卷宗第129頁Q至R。

[11] 見上訴卷宗第129頁J至O;S至T。

[12] 見上訴卷宗第118頁P至S。

[13] 見上訴卷宗第118頁T至119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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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德昭 [HCMA 177/2018]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