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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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蔡偉傑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2/2018[2018] HKDC 16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2/2018

[2018] HKDC 1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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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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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8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李詠文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鄺文輝先生, 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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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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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蔡偉傑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8年2月20日晚上十時許,被告人經港澳碼頭離境,在辦理完成離境程序之後為海關人員所截停搜查,並在其所穿的內褲找到一個密實膠袋,內載有二十袋可卡因,於是予以拘捕。

3.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批毒品是可卡因,屬於他所有。海關人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五張智能卡、三個流動電話,現金5,595元等物品。事後政府化驗師確認二十個膠袋的總重量為9.21克,內含7.66克可卡因。

4.事後在警誡會面之下,被告人指稱有關毒品是以6,000元購買,可以供一晚吸服,而其有毒癮已約有4年。但根據在2018年2月22日所搜集的尿液化驗樣本顯示,他體內並無含有安非他命、苯二氮䓬、大麻、可卡因或鴉片等物品。有關之霹靂可卡因總市值為10,729.62元。

量刑

5.販運可卡因此等控罪,上訴庭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一案,是次涉及的毒品屬於高達10克的框架,量刑應為2至5年監禁,粗略的計算,是次涉及的是7.66克,應處的監禁應為四年零三個月。

6.被告人身藏危險藥物時正是離境往澳門,這是涉及一些國際的販運因素。根據上訴庭在鍾炳焜(CACC 85/2014)一案中指出,涉及國際因素的販運個案,法庭可予以加刑。當然,鍾炳焜案中所提及的加刑的份量比本案所提的更為高。

7.再者,被告人在其身上搜得的毒品是藏在其內褲,而涉及的包數亦有二十包之多。再加上被告人身上搜得的其他物品,例如三個流動電話、五張智能卡等等物品亦令本席引申到被告人當時是一位毒品的拆家。在種種因素之下,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起點應為四年零六個月。

8.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曾聲稱有關之毒品為其自用,這種說法與其沒有毒品有關控罪之案底及其身上並無驗得有毒品痕跡並不相符。辯方律師亦無指出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身上之毒品部分為自用。由於本案並無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人身上所藏的毒品主要的部分是用作自行吸食之用,所以並無減刑因素。

9.本席亦考慮到控方所提供的被告人背景的資料以及被告人辯方律師陳情:被告人是一個24歲的成年人,在此之前曾在2015年干犯一次刑事罪行,這兩點顯示被告人並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不能期望法庭特別予以輕判。

10.律師陳情時所提到的被告人之工作經驗以及家人的狀況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本案並無有效之求情理由令法庭特別寬大處理,所以本席會採納四年零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36個月監禁,本席亦再考慮被告人之背景及本案之案情,認為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再有寬大處理的空間,因此本席就此案被判入獄36個月監禁,立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