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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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四)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三)。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461/2018[2019] HKDC 3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1/2018

[2019] HKDC 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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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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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譚嘉穎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尚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曹希聖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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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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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四)及兩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控罪二及三)。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四。就控罪二及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控罪一

3.涉案處所為新蒲崗彩虹道5號天主教伍華中學。

4.2018年2月13日,該中學的老師將2樓輔導員室內的抽屜鎖上,並在把鎖匙放到書桌上的膠抽屜內後,鎖上房門離開,開始農曆年假。當他在2月26日假期後返回學校時,發現書桌一片混亂,抽屜遭打開,而放在抽屜內約300元硬幣亦不翼而飛。案件於是報警處理。

5.該中學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於2018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曾進入中學。他在損壞輔導員室的門鎖後,進入該房間,並在約30分鐘後離開。其後,他亦帶著一部手推車離開學校。

6.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偷去輔導員室內約300元硬幣,並偷去學校的手推車。

控罪二

7.涉案處所為新蒲崗景福街59-61號的大廈。

8.2018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被發現在Mikiki商場地下及景福街63-65號附近出現。其後,商場保安員看見被告人走到景福街59-61號的大廈,並經過虛掩的鐵閘內進。保安員於是把被告人的行徑告知主管,並由主管報警處理。

9.其後,警員到場搜查大廈,期間發現被告人從6樓梯間下來,神情緊張,於是把他截停查問。在查問下,被告人承認進入大廈企圖盜竊。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再次確認其盜竊意圖。

10.大廈4樓一寓所外的閉路電視攝錄機拍攝到,於同日晚上,被告人走上樓梯到達4樓,並在一寓所外的前門四處張望,並曾嘗試推開寓所閘門但不果,之後便離開4樓繼續上樓。

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曾任職運輸工人,案發時與父母同住。他過往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26項控罪,當中包括6項「入屋犯法」罪及10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

12.馮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案發時忙於照顧雙親,未能長時間工作,基於生活壓力、經濟拮据,才會接連犯下兩項「入屋犯法」罪。馮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行事前並無預謀,沒有夥同他人犯案,而案件亦不涉及重大財物損失,因此並不存在加重罪責元素。

13.馮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雙親在他還押期間先後離世,被告人為著自己犯罪而未能得見雙親最後一面深感懊悔,現在坦白承認控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14.最後,馮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被告人在信中承諾從今以後將改過自新,不再犯法。

判刑

15.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非住宅」的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而假如處所為「住宅」,量刑基準則為3年監禁。

16.本案控罪一及四當中的處所分別為「非住宅」及「住宅」。在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偏離指引的理由,因此就控罪一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控罪四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7.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6項「入屋犯法」罪及10項「盜竊」及「企圖盜竊」罪的紀錄,明顯為一名慣犯,屬加重罪責元素。另一方面,考慮到他自2015年尾最後一次犯案後,似乎一直能潔身自愛,保持行為良好,本席只將兩項控罪的量刑調高3個月,分別達至2年9個月及3年3個月。

18.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刑期分別下調至1年10個月及2年2個月。此外,本席今天得悉被告人的雙親在他還押期間先後離世,被告人亦因此而懊悔不已,並承諾會自此改過向善,從新做人。有鑑於此,本席基於人道理由,進一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下調1個月,分別達至1年9個月及2年1個月,以作為對被告人的鼓勵。

總刑期

19.被告人在不同日子、不同地方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10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只下令控罪一刑期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20.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一及四,本席判處被告人共2年10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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