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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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Case No.DCCC 672/2018[2019] HKDC 1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2/2018

[2019] HKDC 1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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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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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9年2月12日
出席人士: 劉智慧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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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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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

控罪一

2.事件發生於香港仔街市1樓之店舖,因這店舖地方不夠用,故此在閘口放置了2個雪櫃及貨架。這亦引致店舖之鐵閘不能關上,而收舖後便以布塊遮蓋。

3.於2018年1月19日早上6時10分左右,店主周女士回到店舖,發覺布塊在晃動便把布塊拉開,並發現被告人。而被告人手持一膠袋,被告人並向周女士表示「我比番你」,及後確定內載有店舖貨品:(i) 3個飯盒(每個28元);(ii) 1盒豬腳薑(50元);(iii) 2盒紙包飲品(每盒5元);及 (iv) 1樽裝飲品(7元),共值151元,這些貨物全也是存放在雪櫃或貨架上。周女士最後亦報警處理。

控罪二

4.被告人獲法庭保釋並須於2018年8月22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但被告人並沒應訊。及後於9月6日被告人到灣仔警署自首。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49歲,沒有定罪紀錄,本席得知被告人從1998年起便患有精神分裂,須長期接受抗精神分裂藥物及須定期覆診。故本席在考慮判刑前亦曾索取2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作考慮,最後2名醫生之結論亦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告人對自己之精神病問題亦不大了解,但2名醫生並不建議入院治療,被告人只須繼續其門診治療便可。

6.有見及此,本席再度把案件押後以索取一份感化官報告。報告內亦詳盡道出她的個人背景,她是國內出生,及後移居香港,於1998年亦確診患有精神病,一直亦依賴綜援為生。於2000年因襲擊媽媽而被首次强制入院。然而感化官並不建議感化,從報告可見被告人拒絕她的親人幫助,亦不願意接受感化官之建議住在中途宿舍以保障她,而被告人亦對自己之病情瞭解不深,更生這方向並不合適。本席認為餘下之判刑,只有即時監禁。

7.本席亦留意到本案之案情有別於一般非住宅之爆竊,涉案之店舖是在街市內,亦沒有把鐵閘鎖上,只是以布塊遮蓋,這和順手牽羊之情節更為接近,被告人亦沒有盜竊工具在身。明顯地店內亦有其他東西,而被盜物品亦只是一些飲品及食物,這些因素下一般爆竊之量刑指引並不適用,見張道明一案。本案考慮了所有因素,特別是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及患有精神病,本席採納12個月作為起點,因被告人是於審訊首天才認罪,故給予5分1扣減,判處9個月18天監禁。

8.就控罪二,雖則被告人是因有別的事情要辦而缺席(但是什麼事情已記不起),但本席亦沒忽略被告人於9天後便往警署自首,本席認為以3個月作起點已足夠,同樣地,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才認罪,故只獲5分1扣減,故判處2個月12天監禁。

9.考慮到刑期總體性,控罪二其中1個月和控罪一分期執行,共判處10個月18天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