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澤松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rch 2019.
1. 這是一宗傷人案。2017年8月6日晚上八時許,在西環卑路乍街177號「輝煌遊戲機中心」外發生了一宗斬人事件。駱先生與友人當時行經上址遊戲機中心門外,一班人從遊戲機中心跑出來, 當中有人手持刀、鐵櫈等武器, 來追斬駱先生。駱先生受襲受傷但仍能突圍,最終乘的士到醫院接受治療。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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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018 [2019] HKDC 2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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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傷人案。2017年8月6日晚上八時許,在西環卑路乍街177號「輝煌遊戲機中心」外發生了一宗斬人事件。駱先生與友人當時行經上址遊戲機中心門外,一班人從遊戲機中心跑出來, 當中有人手持刀、鐵櫈等武器, 來追斬駱先生。駱先生受襲受傷但仍能突圍,最終乘的士到醫院接受治療。 2.警方事後拘捕八名疑人,控方把當中四人(即本案四名被告)控告一項傷人17的控罪;除了第二被告否認控罪外,第一、三和四被告均認罪,因此,本聆訊只審理第二被告。 爭議點 3.控辯雙方同意把襲擊現場附近四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呈堂(輝煌遊戲機中心,卑路乍街163號和175號,吉席街98至100號),但辯方只同意第二被告曾駕車到達現場,事情差不多接近尾聲時第二被告與第一和第三被告及三名男子行經吉席街98至100號,與及最後駕車離開現場這三幕情景,至於中段大約15分鐘的事情發展出現控方指為第二被告的人,辯方否認該人是第二被告。 4.詳細一點描述辯方不爭議的那三部份:-
5.辯方所爭議的是,這些閉路電視拍得一名類似第二被告的男子在這15分鐘期間內所曾做過的事情,包括「此人曾進入遊戲機中心之後又離開,與及其後在街上曾經拿起一張鐵椅跑向遊戲機中心方向」等情節(閉路電視顯示該人分別兩次拿起鐵椅)。辯方指此人並非第二被告,控方則認為他倆是同一人,即第二被告。 6.從以上爭議可見,辯方並非說當襲擊事件發生的時候,第二被告並不在現場,而是他的確在現場出現-事前駕駛貨車到現場,曾與襲擊者一起行經過吉席街98至100號,事後也曾接載涉事部份男子離開-但他否認與斬人事件有關,亦沒有參與其中。 7.第二被告被警方拘捕,在事發後兩天(8月8日)與警方會面時道出以下版本(辯方並不爭議會面紀錄之自願性):-
證據 8.在本案,被告人行使其緘默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分析 9.本席在此闡述一下分析的方向:-
10.首先,傷者駱先生出庭作供描述當晚五時許與一友人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吃晚飯,八時許吃完晚飯後,與友人行經輝煌遊戲機中心外遇到襲擊,但他對於襲擊很多的情節已無法記起,事後他到醫院接受治療。其醫生報告顯示以下傷勢:-
11.雖然主控沒有要求傷者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以確定他本人是否出現在片段中,但在法庭前的證據(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相關內容包括第二被告不爭議在現場出現),本席確信這些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的正是關於駱先生當晚遇襲一事。 不爭議的證據 12.在未對不爭議證據作出分析之前,本席首先把錄影片段所拍得的情節描述一下(這些片段曾在庭上播放,法庭透過控辯雙方的協助,按時序列出片段拍得事情發生的經過。由於每組閉路電視的時間並不一致,計算了相關的時間差異後得出大約實際時間)。 錄影片段所見的片段
14.以上列表分別有較光和較暗兩部份,較光部份是辯方不爭議的,至於較暗部份(即f和i兩部份)辯方也只爭議談及第二被告的那些情節,其餘的描述並不爭議。 15.第一點值得留意的是時間上所顯示的情況,從以上錄影片段可見,當第二被告駕駛貨車首次在案發現場出現的時間(大約實際時間20:08),到他最後駕駛貨車離去(20:31),這段時間大約23分鐘;若以第二次駕車到來的時間考慮(20:16),時間大約15分鐘。襲擊大約在2分鐘內完結(由20:25開始至20:27完結)。 16.換句話說,第二被告在襲擊事件發生前大約17分鐘已經駕車到達現場(若以第二次到來計算,就大約9分鐘),而在襲擊事件完結之後約4分鐘才駕車離開現場。 上了第二被告貨車的是什麼人 17.從錄影片段清晰可見,坐上了貨車前乘客位的男子,當時身穿深色V領T恤及所穿的長褲左後褲袋有特別淺色的圖案,穿着同一款式鞋子,身型、髮型和外貌都與以下的男子極為相似- 「他就是在遊戲機中心內拿着大衣包着刀子,把它們放進抽屜後又拿出來,並在街上拿着刀子的那名男子。」辯方同意這名男子就是案中的第一被告。 18.本席在此提及此點只想表明這人的身份究竟是否第一被告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從錄影片段看見他所做過的事包括手持刀子出現在襲擊事件中而最後上了第二被告的貨車離去。換句話說,第二被告是接載了曾參與襲擊的人離開現場(本席相信其他兩人都與襲擊事件有關),問題是第二被告當時是否知道。 第二被告的會面紀錄 19.按照第二被告與警方會面時所交代的,簡單而言,他只是說當晚駕車行經案發現場,偶遇幾個相識的人,他們要求坐順風車,上了車之後,他沒有即時開車離開,相反他下車觀看現場正在爭執一班人,逗留了10幾分鐘後才駕車離開,他載了要求坐順風車的人(一共三名,當中兩名他是認識的),按照他們的要求在士美菲路的麥當勞外放下他們。 20.從以上所描述的事情來看,他沒有指出乘搭順風車的人與他觀察到有人爭執的那件事有何關係,但從字裏行間可令人理解, 這班人沒有參與在爭執的事件中,當然他本人亦沒有參與其中。 21.其實卑路乍街177號輝煌遊戲機中心與士美菲路的麥當勞相距不遠,一、兩個街口左右 (若以他們上車的地方來計算,即卑路乍街161號,那麼更加接近麥當勞)。奇怪的是這班朋友卻要求第二被告送他們一程,明顯他們不想留在現場;更奇怪的是,被告人沒有即時開車離去而是留在現場10幾分鐘「八卦」發生的事情,而想離開現場的人卻要等他10幾分鐘。本席相信他們走路已可到達了。 22.不要誤會,本席並非說第二被告不會「八卦」,誠然,香港也有不少好奇八卦的人。只是放回在被告人的說法來看,卻顯得不合情理。一班想離開現場的人卻被逼留在車上, 在現場等候10多分鐘才離開,而如果他們走路的話也不需用上這麼長的時間。 23.很明顯,第二被告與警方交代時沒有把事情的全部真相說出來,明顯他的說法與錄影片段所看見的並不相符(錄影片段所見那三名男子上了貨車後,被告人便開車離去)。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他與警方交代的版本(但與閉路電視顯示一致的那些部份則除外)包括他明示或暗示所接載的人與襲擊駱先生一事的人無關。 24.本席剛才提及,在閉路電視拍得的那名刀手(他曾把刀子收藏在遊戲機中心的抽屜內又在襲擊出現的時候,在街上手持刀子),正就是其後上了第二被告貨車坐在車頭乘客位的那名男子。 第二被告是否與襲擊事件有關 25.本席同樣不相信第二被告與這襲擊事件無關:他向警方表示「偶遇」阿B這班人的說法不可信。情況並非第二被告在襲擊期間或完結之後才出現,客觀的證據並不支持偶遇的説法。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在襲擊事件發生前至少15分鐘已經到達案發現場附近,把貨車停泊在接近輝煌遊戲機中心馬路,分別兩次(前後相隔5分鐘左右)停泊在同一地點的馬路上,明顯是刻意這樣做。 26.從時間上來看,他在現場出現的時間涵蓋了整個襲擊事件,這點的重要性可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出來,因為片段看見第二被告下車後走向輝煌遊戲機中心的方向,另一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前襲擊者在該遊戲機中心集結,又把刀子收藏起來, 又或是從遊戲機中心拿取襲擊他人的鐵櫈,襲擊者亦是從該遊戲機中心出發去襲擊他人。 27.另一點值得留意的是,辯方並不爭議大約在20:27時,在吉席街98至100號的錄影閉路電視拍攝所得,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及三名男子經過吉席街98至100號。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是根據第二被告的指示而同意以上這點。 28.從以上的片段可見,當時有兩名男子逃跑著,然後右轉入一條巷子失去蹤影,隔了一會兒,第二被告出現,與第一和第三被告及其他男子向着同一方向行經過,狀似尋找他人似的。從時間和情況上來看,這時候是接近襲擊的尾聲,第二被告在這樣的情況下出現,給人的感覺是他與這班人包括第一被告是同一夥人。不要忘記,第一被告就是這些錄影片段中顯示其中一個拿着刀子的男子,而第二被告亦近距離與這些人走在一起。 29.在這樣的情況下,最為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了解甚至看見整個襲擊事情的發生,期間有人拿着刀子及鐵椅襲擊他人,也清楚了解誰人參與其中,本席相信他是了解接載的人是與這宗襲擊事件有關的。 30.從以上的分析,本席達致唯一結論第二被告是參與這持武器襲擊他人事件的其中一份子,他的角色至少負責在襲擊後把部份襲擊者駕車逃離現場。 31.辯方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從錄影片段所見,第一被告與其他人上貨車的情況看來並不急忙或倉猝,言下之意情況不像是犯了事而需要快速逃離現場。 32.本席簡單的回應是從錄影片段看不見當時有警察前來,再者,他們是襲擊者,當時襲擊完結,傷者已經逃離現場,襲擊者並未受到什麼的威脅,過於急促的動作也可能惹起途人的注視。無論如何,他們上車的動作也不是慢條斯理,而是爽快的。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會影響以上一段「第二被告是襲擊的一份子」的結論。 片段中所爭議的人物是否第二被告 33.辯方同意第二被告駕駛其貨車到達案發現場附近停下,從片段所見,當時第二被告身穿一件白底T恤(胸前印有大象圖案及Thailand英文字母而背後近頸位置也有一個較小的圖案),和穿着一條淺灰色短褲(褲身右褲管則印有HONDA的字樣)。(警方事後在被告人家中檢獲有關T恤和短褲) 34.所爭議的片段出現一名衣着類似的男子曾經進入遊戲機中心和在街上拿起一張鐵櫈的情節,辯方指這人並非第二被告。從錄影片段可見,該男子進入遊戲機中心曾與他人有所接觸然後離開,逗留時間不長,但可看見他穿着的T恤胸前和背後有着相同的圖案,所穿的褲子在相同位置有著HONDA的字樣。 35.除了身型略為肥胖相似之外,所穿的鞋子也是類似的;而最為突出的就是他的髮型。髮型相似外,顏色也相似 -「頭的頂部和背部的頭髮明顯染了金色。」毫無疑問,以上進入遊戲機中心的男子正就是從貨車司機位下車的第二被告。 36.至於街上的片段(這一部份片段是黑白的), 本席同意看得不太清楚該男子所穿的T恤和短褲是否印有第二被告當晚衣着上胸前所印有的字樣和圖案例如泰國的英文字母,大象圖案與及褲子上HONDA的字樣,但仔細看亦可看到T恤背後近頸位置有個較小圖案和該人頭髮頂部是較為淺色的,髮型也相當相似。 37.本席認為若把該人的衣着與第二被告的衣着相比,款式、顏色都是極為相似; 再者,論髮型、顏色和身型也並非有很大的出入。更重要的一點是,該人拿起鐵椅看來是要追著某人似的,而錄影片段也看見我們稱呼為第一被告的人當時手中拿着刀子-他們明顯是同一夥人。 38.若說是兩個不同的人,那麼當時參與同一事件中卻出現了兩個不論身型衣着都極其相似的人- 一個就直接參與襲擊事件中(拿着鐵椅與其他襲擊者追着某人),另一個相似的人則只駕車把部份襲擊者載送離開現場。本席認為這可能性極之低,低至可令本席感到安全作出這樣的結論- 該人正就是第二被告。 從整體證供得出的結論 39.從本席以上的分析可見,控方縱使不倚賴辯方所爭議的那部份證據,法庭都已達致第二被告有罪的結論。現在加上辯方所爭議的部份,這只提供了進一步第二被告在事件中更多參與的情節而已, 不是單純地負責駕車把部份襲擊者載離現場。因此,從整體的證據來考慮,本席也只會達至唯一結論 - 第二被告是襲擊事件中的一份子。 結論 40.他們多人對一人作出襲擊,當中有人拿着一尺長的刀子,亦有人拿着鐡櫈,去追打他人。事件中被襲擊的駱先生確實受了傷,但沒有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是他的運氣而已,與襲擊者無關,因為襲擊他的人的意圖明顯是要駱先生受到嚴重的傷害。他們每人參與其中,不論扮演着什麼角色,都是為着這一目的而行事。 4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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