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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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分別被判罰款10,000元及15,000元,即共罰款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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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7/2018 [2019] HKCFI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3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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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分別被判罰款10,000元及15,000元,即共罰款2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均為菲律賓籍女士,各自在不同的酒吧工作。 4.2018年6月30日約零晨3時,上訴人光顧第一受害人的酒吧,其間因不滿第一受害人向她推銷飲品造成的煩擾而情緒激動,掌摑第一受害人面部兩下。(控罪一) 5.剛在鄰近工作的第二受害人見狀上前調解,亦受到上訴人徒手襲擊面部兩次致腫脹、瘀及疼痛。(控罪二) 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27歲,是加拿大籍訪客,並無刑事紀錄,她在內地從事銷售工作,月入20,000元人民幣。在原審時為她求情的大律師說她是一時衝動下犯案,現已深感懊悔。 判刑理由 7.裁判官一如既往的謹慎及公正,留意到控方所呈上之案情摘要就控罪二部份含糊不清而作出澄清,在澄清之後確認上訴人不是以手提電話襲擊第二受害人[1]。 8.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普通襲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雖有眾多上訴案例,但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均視乎其情況而定。 9.裁判官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特徵:-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舉動屬「不文明」及「帶有羞辱」對方的成份,即使是初犯,應判處較重之罰款,令犯案者「可獲取教訓及刻骨銘心」。 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上訴理據:-
12.在聆訊時,謝大律師亦帶出,因為本案的罰款金額超過10,000元,所以上訴人不能因《罪犯自新條例》受益而在三年後可獲「洗底」。 13.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14.謝大律師引用英國「判刑委員會」(English Sentencing Council)頒布的《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Definitive Guidelines)讓法庭作出參考,他指出上訴人備有多項因素顯示案情較同類案件輕微:-
15.再者,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次只是單一事件,這都是減刑因素。因此,以本案案件而言,裁判官不需以「阻嚇性」作為判刑的原則。 16.謝大律師援引多宗先例,以引證裁判官的判刑屬於明顯過重。 17.答辯人亦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裁判官的判刑並非過重。 18.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的兩項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均視乎個別案情而定。本席同意,謝大律師援引的英國判刑委員會提出的加刑及減刑因素,都是與判刑相關及應考慮的事情。 19.本席認為,雙方所援引的案例,都是就各案例的個別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的判刑,把本案與這些案例逐一比較對此上訴並沒有很大幫助,因此在此不把各案例贅述。 20.本案所涉及的襲擊事件,在裁判法院頗為常見,一般都是以罰款處理,以罰款處理是符合雙方所援引的先例,問題只是25,000元的罰款在本案整體情況而言是否明顯過重。一般而言,一名被告人能否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與判刑無關。 21.本席專重及認同裁判官所指出加重本案嚴重程度的因素;然而,本案總罰款金額是超越了這類案件一般的罰款金額。在量刑時,裁判官似乎側重於案件的加重嚴重程度因素,他沒有明言考慮了謝大律師指出的多個對上訴人有利的案件特點。裁判官的判刑帶有阻嚇性意味。 22.本席認為,這次事件明顯地是一次性單一事件,上訴人沒有預謀而可能因某種誤會以致一時衝動,上訴人更是在首次提堂便認罪,可反映她是真誠悔疚。對這名沒有前科而有良好品格的女子而言,這次定罪足以令她獲取教訓,讓她學懂克制及尊重別人。25,000元的罰款可能是明顯過高,法庭可以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而毋須作出阻嚇性刑罰。在本案特殊的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以10,000元作為總罰款應可反映整宗事件的嚴重性。 結論 23.刑罰上訴得直,控罪一刑罰改判為罰款4,000元,控罪二刑罰改為罰款6,0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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