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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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分別被判罰款10,000元及15,000元,即共罰款25,000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57/2018[2019] HKCFI 66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7/2018

[2019] HKCFI 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3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60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徐照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了一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二),分別被判罰款10,000元及15,000元,即共罰款25,000元。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均為菲律賓籍女士,各自在不同的酒吧工作。

4.2018年6月30日約零晨3時,上訴人光顧第一受害人的酒吧,其間因不滿第一受害人向她推銷飲品造成的煩擾而情緒激動,掌摑第一受害人面部兩下。(控罪一)

5.剛在鄰近工作的第二受害人見狀上前調解,亦受到上訴人徒手襲擊面部兩次致腫脹、瘀及疼痛。(控罪二)

背景及求情

6.上訴人27歲,是加拿大籍訪客,並無刑事紀錄,她在內地從事銷售工作,月入20,000元人民幣。在原審時為她求情的大律師說她是一時衝動下犯案,現已深感懊悔。

判刑理由

7.裁判官一如既往的謹慎及公正,留意到控方所呈上之案情摘要就控罪二部份含糊不清而作出澄清,在澄清之後確認上訴人不是以手提電話襲擊第二受害人[1]

8.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普通襲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雖有眾多上訴案例,但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均視乎其情況而定。

9.裁判官留意到本案有以下特徵:-

(i)  第一受害人當時是執行工作職務;

(ii)  於大庭廣眾下掌摑他人臉部,不單只令對方受皮肉之苦,更帶有侮辱及教訓成份,比一般單是皮肉上襲擊為嚴重;

(iii)  第二受害人與上訴人毫無結怨,她只是作出調停,但上訴人竟向無辜的人施襲;

(iv)  更甚者是襲擊目標點是對方面部。面部屬人的脆弱部位,而且對女性來說,面容很重要,稍有差池便傷及容貌,造成的創傷更大。

10.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舉動屬「不文明」及「帶有羞辱」對方的成份,即使是初犯,應判處較重之罰款,令犯案者「可獲取教訓及刻骨銘心」。

上訴理據

11.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提出了兩點上訴理據:-

(一)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前或判刑時,對案件關鍵時間的整體情況和背景,和對上訴人有利的求情因素等等,欠缺足夠或任何的考慮;

(二)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

12.在聆訊時,謝大律師亦帶出,因為本案的罰款金額超過10,000元,所以上訴人不能因《罪犯自新條例》受益而在三年後可獲「洗底」。

13.答辯人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14.謝大律師引用英國「判刑委員會」(English Sentencing Council)頒布的《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Definitive Guidelines)讓法庭作出參考,他指出上訴人備有多項因素顯示案情較同類案件輕微:-

(a)  上訴人的襲擊行為顯然沒有任何預謀,純粹因誤會而起;

(b)  上訴人的襲擊行為是徒手進行,而非持有武器;

(c)  案件不涉及羣毆;

(d)  兩名受害人所受的傷勢不屬於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

(e)  案件不涉及欺凌或挑選弱者作為襲擊對象;

(f)  襲擊的起因與性別或任何歧視無關。

15.再者,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次只是單一事件,這都是減刑因素。因此,以本案案件而言,裁判官不需以「阻嚇性」作為判刑的原則。

16.謝大律師援引多宗先例,以引證裁判官的判刑屬於明顯過重。

17.答辯人亦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裁判官的判刑並非過重。

18.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涉案的兩項控罪並無量刑指引,每宗案件均視乎個別案情而定。本席同意,謝大律師援引的英國判刑委員會提出的加刑及減刑因素,都是與判刑相關及應考慮的事情。

19.本席認為,雙方所援引的案例,都是就各案例的個別獨特案情及被告人的背景情況作出的判刑,把本案與這些案例逐一比較對此上訴並沒有很大幫助,因此在此不把各案例贅述。

20.本案所涉及的襲擊事件,在裁判法院頗為常見,一般都是以罰款處理,以罰款處理是符合雙方所援引的先例,問題只是25,000元的罰款在本案整體情況而言是否明顯過重。一般而言,一名被告人能否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與判刑無關。

21.本席專重及認同裁判官所指出加重本案嚴重程度的因素;然而,本案總罰款金額是超越了這類案件一般的罰款金額。在量刑時,裁判官似乎側重於案件的加重嚴重程度因素,他沒有明言考慮了謝大律師指出的多個對上訴人有利的案件特點。裁判官的判刑帶有阻嚇性意味。

22.本席認為,這次事件明顯地是一次性單一事件,上訴人沒有預謀而可能因某種誤會以致一時衝動,上訴人更是在首次提堂便認罪,可反映她是真誠悔疚。對這名沒有前科而有良好品格的女子而言,這次定罪足以令她獲取教訓,讓她學懂克制及尊重別人。25,000元的罰款可能是明顯過高,法庭可以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而毋須作出阻嚇性刑罰。在本案特殊的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可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機會,以10,000元作為總罰款應可反映整宗事件的嚴重性。

結論

23.刑罰上訴得直,控罪一刑罰改判為罰款4,000元,控罪二刑罰改為罰款6,000元。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及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1] 見判刑理由書第4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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