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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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四)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六) [2] ,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0 cases

Case No.DCCC 137/2023[2025] HKDC 13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ug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7/2023

[2025] HKDC 13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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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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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5年8月1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1]及何煦齡女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6]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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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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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四)及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六)[2],罪名成立。

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及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

案情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就被告干犯控罪的經過作出詳述。

4.簡單來說,在2022年7月15日,被告和同僚在晚飯後離開酒家,步行到停車場取車。因被告人在席間曾飲相當份量的啤酒,三名下屬,即X、蔡文浩督察(「」)及賴文顯督察(「」),在路途中阻止被告人取車,以免他受酒精影響下駕駛。過程中,雙方曾多次發生身體的糾纏。

5.被告於22:46:33時從停車場1樓停車位駛出自己的汽車,逆線行駛,當時蔡用手捉住副駕車門的把手,被告的車駛了短距離後停下,X下車。被告繼續駕駛汽車,當時副駕車門尚未關上,被告汽車在行駛短距離後停車並亮起俗稱「死火燈」的危險警告燈。

6.於22:47:04時,蔡走到已停下的被告車司機位旁,X也於22:47:16時登上被告車副駕位置,而賴也於22:47:49時走到被告車司機位旁,三人共同阻止被告繼續駕駛。

7.賴及蔡在這段時間站在被告車司機位外,伸手入車廂,試圖拔去車匙,他們和被告有身體接觸及糾纏。期間,在約22:51:11時,被告用左手拉蔡右手及用口咬了蔡右手中指一次,蔡受傷退下離開被告車的位置,而賴繼續嘗試拔車匙。直至22:52:20時,賴走到被告車副駕旁和X有拉扯行為,期後二人於22:52:54時相繼從副駕位置登上被告車及關上副駕車門。

8.被告跟著用慢速倒車,掉頭,過程中全程亮著危險警告燈,並曾與兩部停泊的車輛有輕微碰撞,該兩部車沒有任何損毀。

9.被告最後把車從1 樓駛至地下停車場閘口,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該車的危險警告燈仍然亮著。

10.蔡其後到急診室求醫,右手中指縫了3針,獲病假7天,並曾接受心理治療,及獲診斷患上創傷後壓力症(PTSD)。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或警察內部紀律處分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2.被告現年45歲,案發時43歲。於案發時,被告任職香港警隊警司,具有將近24年駕駛經驗。

13.辯方律師指被告成長在一個經濟緊拙的家庭,年幼時與家人居住在木屋區,後來才獲政府安排遷入公屋,一家依靠從事藍領工作的父親所賺取的微薄收入維持家計。被告在父母的影響下從小篤信佛教,學習到重視心靈上的富足及透過幫助別人獲得快樂,奠定了他往後樂善好施的素養。

14.他指被告從未因家境問題而怨天尤人,在生活艱難的情況下仍然刻苦上進,每天埋頭苦讀,最終考進香港大學,並先後獲取物理及工商管理學學士學位和佛學碩士學位。被告由預科起在暑期及課餘時從事全職或兼職工作,以支付學費及幫補家計。

15.畢業後,被告曾花了大約兩年時間到內地多所佛教寺院擔任義工及在素食餐廳工作,身體力行地實踐傳法度眾的理想,同時為了能夠成功通過警隊體能測試而積極鍛鍊。於2006年5月,被告加入香港警隊成為見習督察。被告在警隊工作的16年間,憑藉個人努力而獲警隊認可和晉升,他於2015年獲晉升為總督察,然後於 2022年5月獲晉升至警司職位,同時被委任為沙頭角分區指揮官。被告在警隊內的表現傑出,在整個工作生涯中,連續12年的周年報告獲評為最高級別的「效能出眾」(Outstanding),亦得到超過200封由警隊高層和社會各界人士撰寫的嘉許信和感謝狀。被告因牽涉本案,於2022年7月20日被停職。

16.辯方律師指被告多年來仍不斷地在工作相關的領域上繼續進修,他於在職期間取得由香港大學頒發的公共行政碩士學位,也曾修讀由香港警察談判組及海外執法機構舉辦的一系列課程,及以警務人員身份前往世界各地修讀管理及國情教育相關課程。在案發後,被告也沒有停下學習的步伐,積極吸收不同知識技能,包括修讀法律學士學位課程,香港心理衛生會與基督教家庭服務中心聯辦的「長者好精神證書」培訓等,盼望在本案完結後能為社會繼續帶來貢獻。

17.被告與現年44歲的妻子育有9歲的女兒及8歲的兒子,一家四口居住在私人屋苑單位。案發前,被告的妻子為全職家庭主婦,而70多歲的父母則為退休人士,故被告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獨力肩負全家的生活開支、子女的教育經費及供養父母。被告平日會省吃儉用,就是為了將在他能力範圍內最好的教育資源留給子女,及容許妻子不用工作,專注培育子女成長。另外,被告亦會捐獻部分收入作慈善用途,以身作則地教導孩子「施比受更為有福」的道理。被告因牽涉於本案而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促使其妻於案發後決定重返職場,現職為公立醫院護士。

18.被告自幼體弱多病,亦曾進行過大型手術,多年來長期被各種相關症狀困擾,需要接受定期醫學監察和治療,包括因感染肺結核而切除了右邊部份肺部, 椎間盤突出導致背脊疼痛,嚴重扁平足及因膽囊結石進行切除膽囊手術,導致往後時有出現胃痛、腹痛、腹脹和腹瀉等腸胃不適症狀。

19.被告的父母因年事已高且患有長期疾病,身體狀況欠佳。

20.辯方律師指被告多年來熱衷服務社會,在工餘時間會抽空發起及/或參與多項義務工作,亦會捐贈金錢和物資,盡心盡力地幫助身邊及社會上有需要的人士。被告曾參與的事務包括:

(1) 累積有33次捐血紀錄;

(2) 自中學加入公益少年團和聖約翰救傷隊等義工團體,目前仍然繼續效力於聖約翰救傷隊;

(3) 多年來定期參與多個佛教慈善組織舉辦的社區服務及慈善活動,包括作為「菩提在線」長者支援熱線、普明佛學會及大嶼山隱林苑的義工;

(4) 自2005年成為香港童軍九龍第57旅旅務委員會及執行委員會委員;

(5) 自2009年義務參與警察談判組的工作,累計處理過接近100宗輕生個案,亦曾於2014年及2019年到示威現場與各方接觸和溝通,希望保障各方安全並和平解決衝突;

(6) 自2015年成為心光盲人院暨學校義工,幫助失明和患有嚴重眼疾人士;

(7) 自2019年推動警務處與懲教署合作,主動發起「並肩同行」計畫,為正在服刑的青少年提供支援,協助他們出獄後就學和就業等問題;及

(8) 現時正聯同臨床心理學家和教育工作者籌辦慈善組織,推廣預防小童及青少年自殺相關的義務工作。

求情信件

21.辯方向法庭呈遞了33封求情信件,涵蓋被告本人、家屬、同僚、警隊上下級、義工隊員及其他社會人士,全部均顯示被告為人真誠善良、勤奮上進、刻苦耐勞、清廉自律、對家庭富有責任感、樂於助人、行善從來不計利益回報,是一位好市民。

22.辯方律師指被告在他的求情信中詳細講述自己真誠面對和反思自己的缺失,亦設下具體的自我改進目標。他特別提到自己最放不下的是病患纏身的父母,及三年來飽受悲傷煎熬的妻兒,承諾日後定必會做一個依法守規、律己律人和謹言慎行的人,把握能夠奉養父母和照顧妻兒的時間,不會再令他們失望。

23.被告的妻子指在她心目中被告是一個「正直樂觀、性格善良和樂於助人」的好丈夫,懇求法庭憐憫他們的處境,予以輕判,讓孩子可以盡快重拾正常的童年。

24.被告雙親指被告即使工作忙碌,仍然克盡孝道,會悉心照料父母,並陪同到醫院覆診。他們亦講及本案使全家承受長時間的輿論煎熬,兒子和媳婦因網路霸凌罹患抑鬱,孫輩在校內亦遭歧視,認為事件本身已對兒子造成終生難癒的精神懲罰,懇請法庭判被告非監禁式刑罰,使被告得以陪伴父母,盡快重新展開新生活。

25.被告的小學老師描述被告尊師重道,到現時仍定期關心她的近況,會主動提出駕駛接載她到診所覆診。被告的中學老師及同學指被告就讀中學時為領袖生長,當時已顯露守正不阿的勇氣,面對不公絕不沉默,又會認真學習急救拯溺和參與各種義工服務。他們亦指被告踏入職場後仍繼續積極幫助關心身邊的人,包括於疫情期間主動向母校捐贈抗疫物資,及在知道同學雙親患病後便主動探訪和提供醫療資訊。

26.被告的大學同學指被告於大學時期貫徹展現其充滿責任感和熱愛服務社會的性格,亦提到被告即使在審訊期間,仍繼續服務社會,更邀請他一同參與流浪狗收容所及佛堂的義工工作,又在疫情期間主動籌集防疫物資捐助安老院。

27.被告曾組織義工團隊到湖南山區進行義教,在疫情期間,因為得悉心光盲人院的捐款和義工數量大減,鼓勵身邊朋友大批購買視障人士生產的工藝品,於工餘時間更多次到生果批發市場購買大量水果自己駕車送到院舍,多年來身體力行地支持心光盲人院的使命。

28.而曾與被告在警隊內共事的多名主管或上級,在求情信件中異口同聲地稱讚被告勤奮自律、具有專業操守和領導才能、長期犧牲個人利益為警隊貢獻、為同僚樹立典範,是極為難得的棟樑之才。他們指被告經常日以繼夜地工作,平日又會非常關心身邊同僚及為基層同僚發聲,但「為人低調,除了工作應酬外甚少參與社交活動」,只是默默地「盡心盡力為警隊及部門作出最大的貢獻」。他們又指被告打擊跨境毒梟備有卓越功績,更指同僚會找熟悉科技的被告代購手機和維修手機。 其中一人亦曾與被告在公餘時間一同創辦「並肩同行」計劃,旨在幫助年輕在囚人士重返正軌。

29.他們指被告在日常工作中「知分寸、重情義、嚴守紀律、從不逾矩、待人接物謙和有禮、展現出高度的自律精神」,而在工作以外被告亦擁有一顆「服務社會的心以及不分階級而樂於助人和公義的心」。他們又指被告工作多年,沒有接受任何投訴調查或涉及緋聞,是「現今少有真誠善良,熱心社會服務的人」。

30.被告多名下屬在求情信件中力挺被告作為上司表現公正嚴明,但同時守護下屬如親,是點亮他們職涯的明燈,對被告牽涉於本案感到難以置信。他們指被告是萬中無一的好老闆,做事要求很高,但「作風親民,愛惜下屬和保護下屬」。被告在超負荷工作下仍為下級創立義務備考小組,親自編制教材助七名警員晉升。

31.其中一名下屬指當他全家染疫隔離期間,被告親自送贈各種物資至其住所,彰顯超越職級的關懷。

32.另一位前下屬指自己曾遭職場霸凌瀕臨崩潰,當時被告無懼開罪同僚介入有關調查,為其取回公道。

33.數名聖約翰救傷隊成員指被告在救傷隊中備受尊崇,三十年如一日地踐行救傷隊「服務人群」的誓言,令他屢獲頒發多項最高榮譽的獎狀殊榮。另外被告於疫情間亦有親自送贈各種物資至隊友家門,更曾幫忙身處海外的隊員照料其病重父親,於其父臨終前趕赴醫院架設視訊助父女道別。

相關量刑原則及案例

34.辯方律師指「危險駕駛」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這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而即時監禁並非無可避免的刑罰,過往有相當數量案件中的被告曾被判處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而即使法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合適,法庭仍可考慮以非監禁式刑罰(例如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將刑期暫緩執行。

35.辯方律師指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一案,確認了 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中列出的六項因素構成考慮社區服務令是否適用的框架,儘管並非全部六項因素都必須存在,而法庭也不應僅局限於考慮這六項因素。這六項因素包括被告:

(1) 是首次犯罪者,或擁有輕微犯罪記錄的人;

(2) 來自穩定的家庭背景;

(3) 有良好的工作記錄;

(4) 正在就業,或有真實的就業前景;

(5) 表現出真誠的悔意;及

(6) 不構成較大重犯風險。

36.而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an Francis Wade [2016] 3 HKC 274,判斷是否應判處緩刑的法律準則是「考慮干犯控罪的所有情況以及被告的個人情況來決定是否適宜行使法庭的權力」。

危險駕駛

37.辯方律師指就「危險駕駛」的基本量刑原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一案中闡明了法庭在量刑時主要的考慮應是被告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利廣燕 HCMA 348/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表明「就危險駕駛判處監禁,即使緩刑,仍是一個重的刑罰」。

39.上訴法庭在R v Yuen Kwok-hung & Others [1983] 2 HKC 682 亦指出一般原則是阻嚇性刑罰對危險駕駛的初犯者不適用,但若有關危險駕駛行為屬嚴重,則可被視為偏離一般原則的例外情況。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40.辯方律師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照 HCMA 357/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接納英國判刑委員會頒布的《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條例》內所列舉的求情及減刑因素是可供香港法庭在處理「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刑時參考的,而辯方認為相關考量在本案中亦有參考價值。 

41.根據該指引,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被告的罪責(culpability)和對傷者造成的傷害(harm),並按照嚴重性分為三個等級。就罪責而言,指引列明最低罪責的等級一般包括:(i) 沒有涉及使用武器;(ii) 屬過份的自衛;及 (iii) 屬一時衝動的襲擊。

42.辯方律師指若案情並非屬嚴重類別時,針對初犯和背景良好的被告,法庭可判處非即時監禁式刑罰或非監禁式刑罰,包括罰款、社會服務令和緩刑。

43.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以下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照HCMA 357/2018;

(2) 劉瑞卿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725/2005;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馮橋穩 HCMA 140/2012;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惠蘭HCMA 77/2008;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群及另一人 DCCC 1110/2018;

(6) HKSAR v Lee Hon Yung HCMA 69/2000;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旨裕DCCC 1045/2023;及

(8) HKSAR v Koo Kau HCMA 190/2001。

求情理由

44.被告是初犯,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交通定罪及警隊內部紀律處分的紀錄。

45.辯方律師指被告具有良好背景和品格,是一名傑出的警務人員,且為人慷慨正直,充滿責任感和使命感,愛護家庭,助人無數,其工作表現和品格均受到各界人士的高度讚揚和認可,是一位典範公民。另外,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也是謹慎安全的駕駛者。

46.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所牽涉的行為與其以往行為及駕駛態度相違(out of character),屬單一個別事件。

47.被告被定罪後將極有可能面臨失去穩定優厚的薪金,被扣減約數百萬元的強積金,及警隊提供的家庭醫療及教育福利,令被告過往十多年的努力可謂付諸流水,而他無論在財政和聲譽上均受到沉重打擊,未來難以尋找條件相近的工作,這樣嚴重的後果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48.辯方律師指本案件的拘捕和定罪令本來前途無可限量的被告的聲譽掃地,往績和仕途盡毁。而被告自被停職至今,涉及法律程序已長達3年,無論是被告或其家庭成員都飽受到巨大經濟壓力和精神煎熬。因案件被媒體廣泛報導,令被告本人、妻子及兒女受到譏笑及欺凌,令被告的婚姻及與子女的關係岌岌可危。以上種種對被告而言無論在健康或心理上皆已造成極大的衝擊和困擾,被告亦因影響家人感到非常羞恥愧疚。在往後的日子,昔日受親友和同袍敬仰的被告亦需要背負牽涉本案的污點度過餘生。被告無疑是已經得到了無比沉重的教訓。

49.辯方律師又指被告重犯的可能性並不存在或微乎其微。

50.被告於案發時高估了自己的精神狀態和駕駛能力,他已反覆思考自己的過錯,痛切地明白到當日未經心思熟慮的決定對案中各人造成了傷痛。案發後被告已痛定思痛,繼續積極參與公益事務,冀能以正面積極的改變表達其悔悟和愧疚。

控罪四- 危險駕駛

51.辯方律師指作為擁有接近24年駕駛生涯而且幾乎每天駕駛的駕駛者,甚至曾擔任過貨車司機,被告的駕駛紀錄近乎完美。

52.他指被告於有關時段全程是以極為緩慢的車速行駛。 辯方認為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屬短暫注意力不集中及判斷失誤所致,包括沒有在駕駛前清楚確認行車方向和在行駛時關注車門狀況等。辯方律師又指三名身在現場的下屬在被告駕駛期間的大部分時間都有不斷干擾被告,甚至作出一些不合理的行為,包括在行車時不斷拉扯車門,這些必然會分散被告作為駕駛者的注意力。

53.辯方律師指雖然法庭裁定被告在駛離該停車場時有觸碰到其他車輛,但因該停車場的空間狹窄,故辯方認為相關駕駛行為並不算是十分惡劣。

54.他指法庭裁定被告於案發時受酒精及/或身體不適影響,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時身體內的酒精含量是否超過違法水平,在被告受三名下屬不斷騷擾的情況下,被告的相關駕駛行為亦有可能是因受驚和被擾亂而引致,因此難以確立酒精及/或身體不適與其駕駛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其駕駛行為受這些因素影響的程度。

55.被告並非蓄意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僅是真誠但錯誤地高估了自己當時的駕駛能力。本案中亦沒有任何人士因被告的駕駛行為受傷或承受任何財物損毁。

56.辯方律師指在危險駕駛案件中,法庭都經常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而高等法院在利廣燕案亦表明過即使緩刑,就這項控罪一般而言仍是一個重的刑罰。辯方律師又指被告為紀錄優良的初犯者,因此法庭不應判處阻嚇性刑罰。

控罪六-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57.辯方指被告的襲擊行為顯然並非出於任何預謀,純粹因突發事情觸發和一時衝動而起。被告沒有持有及使用過任何武器。

58.衝突是始於三名下屬主動以肢體接觸被告(包括拉扯和碰撞),不是由被告挑起,亦不是由被告作出單方面的襲擊。

59.本案不涉及群毆情況,亦不涉及欺凌或挑選弱者作為襲擊對象。被告與蔡為同僚,不是陌生人之間發生的傷人案件,沒有強烈理由作出具阻嚇性的刑罰。

60.辯方律師又指本案並非發生在被告執行職務期間,因此犯案與警務人員身份無關,被告的職業身份不能構成加刑因素。

61.他指被告並非心懷惡意,正如法庭所裁定,蔡手指所承受的後果絕非被告襲擊時的意圖,被告只是「在混亂期間不經意地使用過份的武力」,而其襲擊行為乃屬自衛,但自衛方法超出合理的武力水平,事件中被告也有受傷。

62.蔡所受的傷勢不屬於同類案件中嚴重的類別。辯方又指在他援引的案件中,有受害人承受到頭部或眼部創傷,需要縫線及留有疤痕,甚至出現短暫神智不清的狀況,這些傷勢明顯都比蔡的手指傷勢嚴重,但法庭在該些案件中都沒有側重傷勢這一點來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63.辯方認為參考了《明定判刑指引:侵害人身罪條例》及法庭在相關案件的分析,本案在罪責方面屬最輕微類別(low culpability),而傷勢方面亦未達至嚴重等級,考慮到被告初犯、具良好品格背景及其他眾多求情因素,辯方認為判處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刑罰絕對合適。

64.綜合以上,辯方懇請法庭考慮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式刑罰(包括罰款、緩刑及社會服務令)為本案合適的判刑選項,尤其是被告作為家庭的支柱,望法庭能酌情對被告作出最寬大的判刑。

社會服務令報告

65.在日期為2025年7月18日的報告中,感化官曾女士指被告個人品格正直、有紀律、負責任、熱情及樂於助人,自學生年代已擔任義工,他是一位熱愛生命及渴望助人的人。

66.報告指被告對干犯事件有深切的悔意,而家人指被告及家人因為事件已蒙受很多痛楚,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非監禁式的刑罰,讓他能繼續照顧家庭。

67.感化官指鑑於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現時又有深切的悔意及他願意接受無薪酬的工作,她認為值得給予被告一個在社區改過自新的機會,並指被告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她建議法庭對被告判處中等長度的社會服務令。

受害人創傷評估報告

68.臨床心理學家WY Kung於2023年6月12日撰寫的報告指蔡自該事件後曾接受13節心理輔導服務。

69.報告指蔡在2022年7月15日的事件中被咬中指,傷口縫了3針,也獲批14天病假。他亦因食慾不振導致體重下降。

70.報告指蔡在積極接受心理輔導和在太太支持下已停止服食精神科藥物,但由於他聽到很多關於自己誠信及人格的謠言,情緒上仍然受到困擾。此外,他指自己在長時間書寫後手會有麻痺的感覺。蔡又認為他延遲被晉升為高級督察是因為自己的工作表現受影響。他指因自己的證供令被告被定罪,所以自己擔心被告對他作出報復。

71.Kung認為蔡在事件後曾患創傷後壓力症(PTSD),但現時蔡整體上已可以履行日常任務及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不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72.Kung指蔡表示自己在事件發生近三年後,仍然在專注方面有困難及事件仍然影響他的睡眠。由於擔心被告對他作出報復,蔡仍然有過份警覺和在人多的地方間中出現焦慮的症狀。報告指就這些問題,蔡繼續接受心理治療對他是有益的。

討論

73.本席在作出判刑前清楚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述、呈上的求情信、相關報告、有關案例及被告在觸犯該兩項控罪的環境及情況。

74.被告是一名高級警務人員,在本案發生前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

75.本席從替被告求情的33封信件中接納被告從學生時代至案發前乃是一名模範市民,在社會中扮演多個不同角色,表現勤奮、無私、樂於助人、孝順、誠懇、照顧下屬及弱勢社群,確實是一位有良好正面品格的人。

76.本席接納辯方律師所指被告於本案的行為有違他以往行為,本席相信他不會重犯。

77.本席尤其注意到該些求情信內所指被告值得讚賞的行為主要是涉及他自讀書時候,持續至任職警隊前後所發生的,並不是案發後的行為。

78.就該兩項控罪涉及的行為皆是被告在2022年7月15日當日和同僚晚飯後短時間內發生的,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環繞同一事件。

79.控方指根據上訴庭法官薛偉成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Chun Hing [2022] 1 HKLRD 97的判詞第64段,指警務人員在維護和執行法律方面有重要的角色及功能,也要維護公眾對警隊執行職務的信心和信任。每位警務人員皆被視為一直在當值中,所以如果他觸犯自己被授權去維護的法律,法庭可能要判處阻嚇性刑罰以確保其他人不跟隨,及維持公眾信心。

80.上訴庭在判詞第65段指在該案的情況下(“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被告犯罪時是一名在職警務人員構成加刑因素。即使被告沒有利用他的職權犯罪,被告犯罪行為的震撼性及厚顏無耻的持續性,已嚴重違反他的職責及公眾對他的信任。

81.該案的被告被裁定8項控罪罪名成立,即2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2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及1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最高刑罰為罰款100萬元及監禁5年)。

82.本席認為相對該些嚴重性罪行的定罪,被告在本案中被定罪的控罪,即「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明顯嚴重性相對較低,罪責也較輕。

83.本席認為上訴庭在Yu Chun Hing判詞第65段所指「在該案的情況下」於本案中並不存在。

84.另就控方提出的案例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 Yin & Another [1988] HKC 44, 46D-F,上訴庭法官Penlington指他不同意來自良好背景的被告應可得較優待的處理,反之他認為來自良好的背景的被告的罪責較大,尤其如果被告是其他人的模範。

85.該案的被告被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該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判處罰款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86.本席認為法庭在面對極嚴重罪行的判刑時,對被告背景的考慮因素必然給予較少比重,因判刑的選擇只有即時監禁式的刑期,而且作為警務人員干犯這些嚴重罪行,本席也認為應構成加刑因素。

87.但本案的被告並不涉及該些嚴重罪行。如前述,被告是初犯者,本席深信被告不會再犯。本席也考慮到被告確是,自年幼求學時至案發前已備有正面良好的品格。

88.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適宜或需要因被告本身是休班的警務人員而加刑,他當時並不是濫用自己職權犯罪,而本案的情況無論是定罪的數目、性質、嚴重性跟Yu Chun Hing案的被告和Chan Chi Yin案的被告截然不同。

89.控方呈上的案例HKSAR v Yuen Ka Kui Chris [2013] 5 HKC 64的被告是在執行作為警務人員職務時犯罪,與本案的被告的情況大大不同。原訟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指因犯罪而可能失去工作及相關福利,可能/可能不構成減刑因素,須視乎該案的具體情況而定,這主要取決於控罪的性質及嚴重性,這是由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

90.本席接納在本案中被告有很大可能因為定罪而失去他的工作及相關福利。被告過往數十年來的辛苦耗盡的成果,很大機會因2022年7月15日那天飯局後的事情付諸流水。本席認為在本案中這構成減刑因素。

91.本席亦接納辯方指案發後,被告有正面積極面對,繼續參與案發前的公益事務及增值自己,以準備將來能重新投入社會工作。

92.本席曾考慮被告是否符合上訴庭於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就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所列出的因素,認為被告完全符合那些因素。

控罪四- 危險駕駛

93.就此控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任何人可被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94.就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本席曾考慮包括以下案例︰

(1) 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 [2007] 1 HKLRD 660;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

(4)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利廣燕HCMA 348/2011;

(7) R v Yuen Kwok Hung & Others [1983] 2 HKC 682;及

(8) 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

95.上訴庭在關韻琪一案判詞第25段、28段至31段指: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案判案書第10(3)段)。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該因素(見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案判案書第33段)。

2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特別是如危險駕駛導致死亡或嚴重受傷,則其判刑和純危險駕駛的判刑應顯著不同。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被告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96.CooksleyPoon Wing Kay案中,法庭強調在處理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的判刑時,必須考慮案中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罪責,去決定該案的嚴重性,被告的罪責是最主要的因素。

97.本席認為在處理危險駕駛的案件時,也應採納同樣的立場去考慮,其原因無異於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2013] 1 HKC 572判詞第31段及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DCCC 371/2014判詞第14段的分析(雖然該些案件涉及的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98.在2022年7月15日飯局中,被告已飲了相當份量的啤酒,雖然控方未有提供數據顯示被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但被告飯局後的步行姿態,明顯和他早些時間在龍尾泳灘的步姿不同,也跟一般受酒精影響的「醉漢」步姿一樣。明顯,被告當時身體就動作的控制(motor control)正受酒精的相當影響,當然本席不能抹殺被告的證供指當時他的身體也有不適,該身體狀況也可能同時影響他行動的控制。

99.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正如辯方律師所陳述,被告駕駛速度較緩慢,而且事件中無人或財物受損壞。本席也接納辯方律師指被告駕駛時曾因其他人的阻撓而分心,但本席在此重申X、蔡和賴嘗試防止被告駕駛的行為是正確的。

100.本席從停車場閉路電視片段注意到,在大部份時間,被告的車也亮著危險警告燈,這表示被告未有蓄意令其他使用者受傷。

101.就被告的危險駕駛行為,簡單來說涉及短距離逆線行車,與停泊的兩部車輛作輕微碰撞,車門未有關上而行駛車輛等。

102.被告當時駕駛的地點只局限於停車場內,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路過的行人稀少,移動的汽車也不多,被告在駕駛過程中也曾亮著危險警告燈,而他只駕駛汽車至停車場閘口位置,駕駛時間不長。

103.本席認為被告當時是在身體不適合駕駛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也不聽從其他人勸喻,即使被告當時主觀地及錯誤地認為自己可以正常操作車輛,亦屬不當的。

104.被告自1998年8月25日取得駕駛執照至今的駕駛紀錄,只有一次在定額罰款。

105.本席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干犯本控罪的整體情況,認為被告的危險駕駛罪責屬較輕的類別,並不涉及任何極其惡劣的情節。

106.從社會服務令報告可見,被告同意接受社會服務令,本席在考慮感化官就被告及其情況所提交的報告後,信納被告是適合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的人及信納可作出規定,使被告根據該命令進行工作。

107.綜合以上各情況,就控罪四,本席認為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對被告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亦認為判被告150小時社會服務為適合的判刑,也是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現判被告150小時社會服務令。

停牌令

108.這是被告第一次干犯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認為有特別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駕駛資料不少於6個月。在本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特別理由,現命令從今天起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6個月,即被告在6個月內不得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車輛駕駛執照。

10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必須在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提醒被告,如果沒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也不能申請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被告亦有可能因此遭檢控。

控罪六-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110.就此控罪,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可處監禁3年。

111.本席認為被告在干犯本控罪時,是被告與X、蔡及賴在相當時間的拉扯糾纏後所作的衝動行為,這並不是預謀行為,被告咬了蔡的手指1次,過程中沒有使用武器。事實上,被告和蔡直至事件前皆是認識及保持良好關係的,並不是陌生人。

112.本席早前已裁定被告主觀地作出自衛,停止各人的行動,以便自己不受他們騷擾而駕車,而被告在混亂期間不經意地使用過份的武力。

113.本席認為根據蔡的醫療報告,蔡的傷勢並不是同類案件中嚴重的類別。現時,蔡已不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114.根據賴的證供,事發時他和蔡都有伸手入車廂內試圖拔去車匙,而被告坐在司機位。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蔡自22:47:04時在被告車門旁,賴也在22:47:49時走到被告車門旁,期間他們嘗試伸手入車廂內拔車匙,而蔡在約22:51:11時被咬。

115.徐照一案,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上訴人徒手襲擊調解糾紛的受害人面部2次,致受害人面部腫脹、瘀及疼痛,上訴後被罰款6,000元。

116.劉瑞卿一案,上訴人與結怨的鄰居爭執,其間用玻璃樽打受害人頭部,令受害人頭部流血,左頭皮有微細裂傷,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當時官階)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指上訴人一時意氣下犯事,還押期間表示悔意,可接受中長期社會服務令,因此容許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期240小時。

117.馮橋穩一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李瀚良就上訴人的傷人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判上訴人就每項控罪接受社會服務令180小時,同期執行及支付賠償金。案中上訴人在工作期間與2名受害人發生爭執,期間將受害人推跌,並坐在他身上拳打他的頭部,當另一名受害人從後箍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時,拳打此受害人,令他面頰痛楚,左手手腕擦傷,上訴人也拾起石頭襲擊第一名受害人眼角,須縫5針,造成瘀傷,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打傷人。

118.林惠蘭一案,上訴人被控傷人罪,案情指她把內有溜冰鞋的膠袋擲向家庭傭工因而傷及其近眼的部位,引致流血,傷處縫了2針,留醫2天。上訴後,上訴人被判接受社會服務令180小時,法庭指上訴人為單親母親,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接納她是在衝動下犯錯,相對她平時的和善態度,這次應該是例外的行為。

119.Lee Hon Yung一案,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在案件上訴時對被裁定傷人罪的上訴人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該上訴人於酒吧和女朋友爭執,當受害人勸喻上訴人離開時,上訴人先用飲品潑向受害人,其後再用玻璃杯擲向受害人,破碎的玻璃割傷受害人面部三處位置,受害人要縫9針,額頭留有1¼吋的疤痕。杜法官指這是朋友間即時的爭執事件,與和鄰桌陌生人對望而引致的傷人案不同,後者的判刑應備有向公眾發出阻嚇訊息而前者則留有輕判的空間。

120.Koo Kau一案,原訟庭法官Gall將上訴人的刑期改為緩刑。案中71歲的上訴人為一名駕駛了約30年的小巴司機,因受害人拒絕在離小巴站20米的地點下車,雙方發生口角,期間上訴人拿車上不屬於上訴人的水喉通打受害人2次,致使他手臂紅腫及面上有1厘米的擦傷。法庭接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及患有糖尿病的上訴人,當時可能因為低血糖而有出汗、驚惶、心悸的症狀,從而導致他當時的行為。

121.本席也有參考李旨裕 一案,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就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普通襲擊罪判被告180小時及80小時社會服務令。案中被告曾用右手打和自己有婚外情的受害人面頰2次並將她推倒在沙發上(普通襲擊),也用右手「捉住」受害人右手中指致其右手中指出現斜向骨折,但沒有明顯變形(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122.綜合來說,本席考慮到被告干犯本控罪的情況、有關案例及上述的分析,認為就此控罪判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240小時,是合適的刑罰。

刑期的整體性

123.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雖然性質不同,但源自同一事件,時間、地點相近,關連密切。

124.本席考慮到被告在本案的整體罪責,認為公平及合乎比例的判刑為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現命令控罪四及控罪六的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鄭大律師早前獲法庭批准缺席2025年8月12日的判刑聆訊

[2] 就控罪六,被告原本被控「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被告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的「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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