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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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黃嘉明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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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1/2018 [2018] HKDC 16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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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黃嘉明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7年11月21日早上十時許,被告人在尖沙咀為警員截停搜查,並在其所穿的外衣上總共搜得二十五袋可卡因(內含17.05克純可卡因)以及有一小包重1.95克的粉末(內含6毫克硝甲西泮及0.06克副甲氧基甲基安非他明)。警方人員更在被告人身上搜得一條車匙、現金25,470元、5,354元人民幣及四個流動電話。被告人家中並無任何可疑之物。警誡之下,被告人保持緘默。有關可卡因的市值約為26,760元。 3.本案最嚴重的,當然是可卡因的部分。就販運可卡因罪行,香港的高等法院亦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劉德明及Suwanti兩案,是次牽及的17.05克可卡因,涉及的毒品在10至50克的範圍之內,監禁刑期是5至8年。粗略計算之下,是次涉及之可卡因的合理量刑起點為63個月。 4.本案應考慮到被告人只有聲稱有關之可卡因部分為自用,亦考慮到涉及之包數、被告人身上所搜得的其他物品(包括大量現金、四個手機)以及其家中並無搜得其他可疑物品,而被告人更有一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之下,認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毒品有重大部分是作為自用,所以並沒有減刑的理由 。 5.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及主控提供的背景資料:被告人是一位出生於1990年9月的成年人,案發之時約為28歲,在此之前,他已干犯九次刑事罪行:在2012年9月,他曾與本案相同之控罪被判入獄33個月。就被告之背景而言,並無任何之理據可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本席明白被告人家中可以算是小富,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問題,這一點亦非求情之理由。 6.本案中最有效的求情理據是被告人認罪。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表示認罪是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所發之信告知法庭被告人打算在審訊之日認罪,而發信之日是12月11日;也就是說被告人表示認罪之時,案件已排期審訊,所以其認罪之舉並無節省法庭太多之時間。 7.根據上訴庭在Ngo Van Nam([2016] 5 HKLRD 1)一案中指出,要是被告人在審訊之前表示會認罪,法庭有酌情權在量刑起點中減刑百分之二十五之二十,但要看案情而定。本案本席留意到是次涉及之包數極多,而根據被告人亦曾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可以特別酌情減刑。因此,本席就應處之量刑起點扣減五分之一。在扣去零頭之後,應為50個月監禁。 8.本席亦再考慮被告人律師的陳情,認為被告人之背景、其行為並無其他特別之理由令本席再以酌情寬大,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5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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