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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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二宗涉及鄭志豪的案件。這宗案件涉及第二被告的接贓罪。第二被告以$2,000元購買一部偷來的電單車。當時第二被告因早前的一宗案件得到警方的擔保外出。被告在區域法院DCCC 421&511/2018一案中是第二被告,亦於今天同時認罪和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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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9/2018 [2019] HKDC 3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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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就第二宗涉及鄭志豪的案件。這宗案件涉及第二被告的接贓罪。第二被告以$2,000元購買一部偷來的電單車。當時第二被告因早前的一宗案件得到警方的擔保外出。被告在區域法院DCCC 421&511/2018一案中是第二被告,亦於今天同時認罪和判刑。 2.控方案情指出,2017年5月19日,第一控方證人余秋華把一部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登記車牌號碼SG8503)停泊在屯門的泊車位。2017年5月24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他的電單車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3.2017年6月22日,即有關電單車報警處理後一個月,警方得知涉案電單車停泊在土瓜灣銀漢街附近的後巷,警方於是在該處埋伏。而有關的電單車並非掛上原有的登記車牌SG8503,而是另一個車牌MW4317。被告不久出現,並且干擾電單車的匙膽及油門,但被告未能啟動電單車。當被告正要離開時,警方把被告截停。 4.控方第一證人認出前述的電單車是他的。 5.被告被捕後,於現場及有關的錄影會面中作出以下招認:
求情理由 6.被告現年26歲,香港出生,中一程度,未婚。辯方同意被告是在警方擔保期間干犯本案。 7.本案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但辯方指出,被告在警誡下的會面中提及姓周的全名,而警方亦曾在2017年6月23日嘗試找尋這姓周的人,但不成功。 8.另一方面,辯方亦說被告曾經提及另外兩部被偷的電單車,這使警方總共找回三部被偷的電單車。本案的電單車約值$28,000元,另外有兩個頭盔及一些雜物,總共為三萬多元。辯方說本案的電單車並不算昂貴那一種。被告因一時貪念,以$2,000元購買這部電單車,但被告不能夠成功地拿取或開動這部電單車。辯方同意本案的電單車車牌由原本的SG8503改為MW4317(見相片冊第三張相片)。辯方說被告的協助和提供資料幫助警方,應使被告得到較大的刑期扣減。辯方同意這宗案件和被告在另一宗案件,即早前所提及的DCCC 421&511/2018使用偷來的信用卡是截然不同。 9.辯方呈上兩宗案件,包括特區訴范志偉 CACC 343/2015和區域法院案件特區訴吳洛鋒(譯音) DCCC 958/2017作為法庭的參考。 判刑 10.接贓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但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並不是涉及偷車行動的人士,而他是經朋友從一位姓周的犯罪集團,以$2,000元購買這一部偷來的電單車。這電單車在2017年5月24日被偷,而被告則在同年6月22日查視這部泊在後巷的電單車。 11.雖然被告未能夠駕駛或者使用這電單車,被告明顯地是打算購買這部電單車,據為己有,使犯罪集團有所得益。沒有買家的話,偷車集團便難於把贓物賣出。犯罪集團亦改動了偷來電單車的車牌號碼,以減低被偵破的機會。 12.被告是在擔保期間犯案。綜觀各項案情,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由於被告曾提供資料給警方,使總共三部失車被尋回,因此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把判刑減至10個月。這已是多於百分之四十的扣減。 13.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考慮被告在本案和早前另一宗案件,即DCCC 421&511/2018的整體刑期。本席認為無論在犯案時段、犯案手法和控罪性質而言,除了早前DCCC 421&511/2018第七項接贓罪外,兩宗案件都截然不同。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頒令本案的刑期和早前的DCCC 421&511/2018(即2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就這兩宗案件,總共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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