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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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三)。

Case No.DCCC 720/2018[2019] HKDC 3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0/2018

[2019] HKDC3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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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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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曾約瑟先生,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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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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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一項「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二)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三)。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就控罪二及三,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被告人。

案情撮要

3.涉案處所為深水埗長沙灣道189號華通樓。阮女士任職於此附近的地產代理公司,並在華通樓2樓梯間擺放了一把鋁梯,方便該處及長沙灣道187號的住客查看水錶。

4.2018年1月29日中午,長沙灣道187號的住客吳先生在長沙灣道187號地下升降機大堂,發現被告人拿著上述鋁梯。當吳先生詢問被告人該鋁梯是否屬他所有時,被告人回答「是」,然後離開華通樓。吳先生於是尾隨被告人。

5.期間,被告人遇見一行4名警員。由於被告人神色慌張,警員於是喝停被告人,但他沒有理會,拔足逃跑。警員於是作出追截。在追截途中,被告人曾於鴨寮街150B號後巷將鋁梯丟棄,最終在鴨竂街159號被警員截停及制伏。在搜查時,警員亦在被告人的黑色背包內找到兩隻手套、3支螺絲批及4把鉗。

6.在被捕後及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盜去鋁梯,並打算將之拿到收賣店放售換取金錢。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確認上述事宜,並進一步指出自己是使用華通樓未有上鎖的鐵閘入內盜取財物的。

減刑陳詞

7.被告人現年54歲,與妻子分居,案發時無業,獨居於深水埗。他過往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25項控罪,當中包括4項「入屋犯法」罪及10項「盜竊」罪。

8.曾律師指出,被告人案發時去到涉案處所,見到涉案鋁梯,於是順手牽羊,將之盜去。曾律師強調,被告人事前並無預謀,其背包中的工具並非用來犯案,而案中亦未涉及財物損失,因此並不存在加重罪責元素,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判刑

9.上訴法庭就「入屋犯法」罪已頒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在「住宅」處所犯案,一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

10.本案所涉處所雖屬「住宅」大廈,但考慮到本案發生的情況,包括被告人只是在處所的公用範圍進行盜竊、沒有證據證明他曾強行進入處所、他的行徑未有令任何住客受驚等因素,本席認為可採納略低的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此外,雖然被告人所管有的工具十分可疑,但根據現有證據,特別是考慮到被告人只是取去了鋁梯,本席始終不能肯定他打算以這些工具來犯案,因此並不會將這點視作加重罪責元素。但另一方面,被告人案底纍纍,過往已有4項「入屋犯法」罪及10項「盜竊」罪的紀錄,明顯為一名慣犯,屬加重罪責元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調高3個月,達至2年9個月。

12.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有關刑期下調至1年10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任何的減刑因素。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1年10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