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炳 對 曾國森前經營「閩南風味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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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告人現年60歲,於是次意外發生時55歲。原告人於1958年5月16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內地完成初中課程。於2009年1月1日從內地移居香港,來港後一直在地盤當打鑿工人。原告人從201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洪長胜先生(「洪先生」),任職地盤打鑿工人,主要負責外牆維修工作。

Cites 2 cases

Case No.HCPI 464/2016[2019] HKCFI 7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64/2016

[2019] HKCFI 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編號2016年第464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李文炳  

被告人 曾國森  
  前經營「閩南風味館」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18日

判決書

1.本案的原告人現年60歲,於是次意外發生時55歲。原告人於1958年5月16日在中國內地出生,在內地完成初中課程。於2009年1月1日從內地移居香港,來港後一直在地盤當打鑿工人。原告人從201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洪長胜先生(「洪先生」),任職地盤打鑿工人,主要負責外牆維修工作。

2.本案的被告人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間,獨資經營一間名為「閩南風味館」的餐廳(「該餐廳」),營業地址為北角錦屏街25號地下。

3.在2013年6月22日,原告人在鰂魚涌地盤下班後,在下午約5時半到達該餐廳與洪先生及另外4名友人一同用膳。原告人和他的朋友在該餐廳用餐及喝啤酒直至當天晚上約8時,原告人用餐完畢後到位於該餐廳正門右邊的收銀處結帳,結帳後隨即用手推開該餐廳的玻璃門(「玻璃門」)離開該餐廳。正當原告人踏出該餐廳時,該玻璃門突然塌下,從原告人後方壓向原告人的背部,導致原告人跌在地上,左手因猛力著地而受傷(「該意外」)。

4.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在被告人的妻子陪同下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5.原告人於2016年4月28日在高等法院提出本民事訴訟,向被告人追討人身損害賠償。原告人指稱在該意外發生前兩、三個月開始一直在鰂魚涌地盤工作,因此經常光顧該餐廳,而每次均是拉門進入及推門離開,從未發現該玻璃門有任何問題。原告人因此指稱被告人違反了《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下該餐廳之佔用人所負有的一般謹慎責任。

6.審訊時,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出席審訊。審訊在被告缺席下進行。

法律責任

7.代表原告人的司徒栢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經營及管理該餐廳,而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該餐廳的客人,在這情況及/或關係下,被告人應對原告人負上(1) 謹慎責任,及/或 (2) 佔用人法律責任。

8.原告人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該條例」),指被告人對他負有「一般謹慎責任」,被告人應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以確保他能安全地使用及/或進出玻璃門。

9.在本案中,沒有爭議的事實為,在該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是該餐廳的獨資經營者,因此被告人作為該餐廳的唯一擁有人,顯然是該餐廳的佔用人。法庭留意到被告人在2015年6月14日已將該餐廳結業,但這並不影響他在該意外發生時作為該餐廳的佔用人的法律責任。

10.而原告人當日和他的朋友在該餐廳用膳至晚上8時才結帳離開,結帳後便推開玻璃門離開該餐廳,在這層面上,原告人是該餐廳的顧客。而原告人作為在該餐廳的顧客,在該餐廳內用膳,顯然並非一種有風險的活動。其次要注意的是,玻璃門是該餐廳的主要出入口,明顯每一名顧客也有權使用玻璃門出入該餐廳。

11.根據該條例第3(2)節,「一般謹慎責任即採取在有關個案中所有情況下屬合理謹慎的措施的責任,以確保訪客為獲佔用人邀請或准許該訪客到處所的目的而使用該處所時是合理地安全」。在此條例下,合理的佔用人應當採取合理的行動,以保障所有訪客在使用該處所時的安全。

12.根據申索陳述書第4段,原告人指被告人未能確保顧客(即原告人)能安全地使用及/或進出玻璃門,也沒有好好保養玻璃門及/或提供任何警告及/或告示。

13.由於被告人缺席審訊,亦沒有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給予任何可靠的證供,而原來打算呈遞的4份證人陳述書亦被法庭於2017年12月13日命令剔除。被告人也沒有就其答辯書作出屬實申述。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以反駁原告人的案情。本席接納原告人提出的意外經過。

14.在該意外發生時,被告人作為該餐廳的獨資經營者,擁有對該餐廳的控制權,負責該餐廳內的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對玻璃門的妥善保養及維修。假若被告人有妥善保養及維修玻璃門的話,玻璃門理應不會因被人推開而塌下。意外發生反映了被告人沒有妥善保養及維修玻璃門。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該意外應就疏忽及作為佔用人而承擔責任。

傷勢及治療

15.意外發生後,原告人往東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診斷後發現原告人的背部有觸痛,其左手手腕亦有痛楚及皮膚磨損。醫生給原告人治療及處方止痛藥物後安排原告人同日出院。

16.由於左手、左邊肩膊、左手手肘及背部的痛楚持續,原告人在2013年6月25日前往筲箕灣賽馬會診所求診。身體檢查後發現原告人的左手及左手手腕位置有腫脹、左手的手指活動幅度受限制、左手手肘及左邊膊頭位置有觸痛及左邊背部均有觸痛,醫生就以上症狀處方藥物給原告人。X光檢查後發現原告人的左手及左手腕有疑似三角骨折,於是原告人被轉介至東區醫院的骨科接受進一步治療。之後原告人分別在2013年6月29日、7月4、9、16及23日筲箕灣賽馬會診所接受治療。

17.原告人於2013年8月5日開始在東區醫院骨科接受治療。X光檢查後發現原告人左邊的三角骨有骨折。醫生診斷為左三角骨折(triquetral fracture) 及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triangular‑fibrocartilage-complex) 受傷,須用夾板固定。

18.原告人分別於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2月11日就左手手腕接受了關節造影及磁力共振檢查,結果均顯示其左手手腕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

19.原告人在2014年3月19日接受左手手腕關節鏡清創手術。手術後,原告人的傷勢得到改善,隨後獲轉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20.原告人在2014年5月左右再次接受磁力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人有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手術後骨骼變化及三角骨撕脫骨折。在2014年11月24日的門診評估中,原告人仍投訴左手手腕疼痛,但情況已有改善。

21.原告人亦有返回中國內地接受針灸治療,一共進行了5個療程,每個療程要付2,000元人民幣。

22.原告人獲發由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間竭性病假。原告人曾於2014年11月嘗試去地盤復工,但原告人表示由於左手手腕麻痺乏力,他只能斷斷續續地工作,亦無法再做打鑿工人,至2016年初才正式復工,任職地盤雜工。

骨科專家醫生報告

23.苗延舜醫生(「苗醫生」)是原告人的骨科專家醫生,於2015年6月16日為原告人進行醫學評估並撰寫了一份專家醫生報告(「該專家報告」)。

24.苗醫生認為原告人是因為該意外導致其左手手腕及背部受傷,而原告人所接受的治療均是正常及恰當的。原告人在2014年5月所接受的磁力共振檢查的結果與其左手手腕手術後的變化完全吻合。原告人獲簽發由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病假均是合適及有需要的。

25.原告人在進行醫學評估時,仍表示其左手手腕有痛楚、軟弱及僵硬的情況,背部亦有痛楚。苗醫生檢查時亦發現原告人的左手手腕有輕微腫脹,活動幅度下降,左手手腕在負重時痛楚加劇,左上肢亦有肌肉萎縮的情況,背部亦有肌肉拉緊、觸痛及活動幅度下降的情況。苗醫生亦認為假如沒有發生該意外,原告人應該在未來5至8年也不會有嚴重的背部問題,故此原告人上述的症狀均是真實的,並由該意外直接引致的。

26.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康復情況只是一般,並預期他的痛楚及其他症狀會持續,因此原告人仍需經常接受藥物及物理治療。苗醫生亦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因為該意外嚴重受到影響,他認為原告人已不能夠再返回該意外前的工作崗位,並建議原告人考慮從事兼職或比較靜態的工作。

原告人申索的內容

27.原告人申索的損害賠償可分為下列各項:

(1) 專項損害賠償  
  (a)  醫療費用
$12,000.00
  (b)  交通費
$5,000.00
  (c)  補品
$5,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及強積金損失
$1,188,180.00
(3)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和強積金損失
$677,678.40
(4) 喪失謀生能力
$80,000.00
(5) 將來醫療支出
$60,000.00
(6)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300,000.00

原告人的收入損失

28.原告人聲稱,他於2013年3月起受僱於洪先生在香港鰂魚涌英皇道657至659號東祥工廠大廈的地盤 (「鰂魚涌地盤」) 進行打鑿工作。他工作期間的大部分時間均需站立及運用雙手操作重約15磅左右的手提電鑽,而他的左手為他工作時的慣用手,因此對體力,尤其是他的左手腕力的需求很大。

29.原告人所追索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是這樣計算出來的:原告人於受傷時的平均日薪為1,2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每月的收入平均為31,200元。原告人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間 (即約20個月) 因傷病假無法工作,在此期間的收入損失為624,000元。

30.原告人受傷後,自2015年2月中至2019年1月中(即47個月)在地盤從事雜工的工作,日薪為850元,每月工作24天,每月薪金為20,400元。相對作為打鑿工人的收入,原告人每月的損失為10,800元。在此期間的收入損失為507,600元。

31.因此,原告人在審訊前的收入損失為1,131,600.00元。本席接受這項申索。

32.然而,有關原告人在審訊前的強積金損失,法庭不接受原告人的申索。由於原告人在審訊時承認他的前僱主洪先生及現時的僱主均沒有為其作強積金供款。因此,不應令被告人就其強積金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補償。

33.有關原告人在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本庭將繼續沿用上述10,800元的每月收入損失作為基礎。本庭亦接納原告人認為,如果沒有發生該意外,他可以工作到65歲。但本庭不接納司徒大律師提出4.98為合適的乘數。原告人於1958年5月16日出生,至審訊日時歲數應是60歲8個月。考慮到原告人剩餘的工作年期應為4年4個月而非5年,法庭認為應按比例計算合適的乘數,即4.98 – [(4.98 – 3.98) x 8/12] = 4.31。因此原告人在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應為:$10,800 x 12 x 4.31 = 558,576元。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34.原告人就這項申索為300,000元,法庭就此參考了司徒大律師提出的Lo Yuen Chong v IWS Environmental Technologies Ltd (HCPI 1070/2014; 28‑10‑2016) 及 Tang Shu Shek v Leung Chi Kit (trading as Leung Pui Form Mould Works) & Another, HCPI 219/2002,在該案中,原告人在進行模殼的木工工作時手腕骨折,需留院兩天,並架上石膏兩個月。移除石膏後,原告人進行了物理治療和職業療法,傷勢回復。除了輕微乏力,他可以回復受傷前的工作,但餘痛令工作能力減低。他獲賠償180,000元。

35.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未能歸納為「嚴重受傷」的程度,而且入了急症室後也不用留院,故認為300,000元的申索額稍為過高。然而考慮通脹,社會因素等,本席認為原告人應獲得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為250,000元。

收入能力損失

36.法庭同意原告人因該意外不能再做打鑿工人,亦不能從事其它需要大量體力及/或勞損左手手腕及背部的工作。但本席認為原告人已能獲得所需的收入損失賠償,因此不再另外就喪失收入能力判給原告人追討的80,000元。

醫療及其他費用

37.原告人的經編正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列出原告人的醫療支出為12,000元,交通費用大約為5,000元,至於補品開支則約為5,000元。法庭考慮到原告人的傷勢程度及接受治療時間,認為上述開支共22,000元的申索合理。

將來醫療開支

38.根據苗醫生的意見,原告人在將來仍有需要接受物理治療,費用每次1,000元。原告人代表律師就此項申索提出原告人目前及將會繼續做地盤雜工,以原告人每一個月需要接受一次物理治療作為推算,及基於苗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能力在5年內不會受背部退化影響,原告人應得到5年的賠償,就此項追討金額為60,000元。然而苗醫生的意見是原告人有需要才要接受治療,因此法庭認為此申索額過高,20,000元可算合理。

結論

39.根據上述的基礎,原告人所應得的損害賠償總額如下: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131,600元
未來的收入損失
558,576元
痛苦及失去康樂活動機會
250,000元
醫療及其他費用
22,000元
將來醫療開支
20,000元
合共:
1,982,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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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被告人須支付利息予原告人,對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利率為年息2%,由傳訊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日期起計算至今;至於審訊前收入損失及專項損失賠償數額,利率則為法庭判決債項息率的一半,並由意外當日計算至今。

41.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訴訟中的訟費,數額由訟費評定官釐定。而原告人自身的訟費,則根據《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決頒布後的28天內申請更改這訟費命令,否則這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轉聘司徒栢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