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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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28/2018[2019] HKCFI 6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8/2018

[2019] HKCFI 6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103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定一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5日

案 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現在就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及此上訴,上訴人都是由石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是一宗發生在港鐵車廂內的非禮事件,控方指上訴人站在女事主後面,以左手觸摸她左邊臀部。

4.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即受害人女子X(下稱“PW1”)及案發時與她同行的女性朋友(下稱“PW2”)。案發當日大約下午6時45分,二人在金鐘站乘港鐵往尖沙咀。進入車廂後,PW2站在PW1的左方,當時車廂逼滿人,PW1初時感到右邊膊頭後面有東西貼住,她擰轉頭往後方望一望及稍稍移動,示意後面的人(即上訴人)不要太貼近。

5.列車關門後,PW1感覺到左邊臀部位置有個軟的物體貼住她晃動,PW1起初以爲是站在她左後方的一個小童站不穩而扶著她。這感覺持續了一會後,PW1感到在她臀部的物體是一隻橫放的手掌,輕微上下細力晃動,列車接近尖沙咀站時,移動幅度加快。PW1覺得不尋常,便轉頭望向左後方,見到自己左邊臀部被一隻手貼著,她沿著該手向上望,看見這隻手是正在「反白眼」的上訴人的左手,他當時好像沒有察覺PW1已發現他在摸她。PW1對PW2說:“有人摸我”,並叫PW2看看。上訴人的左手隨即移開,但仍停留在PW1臀部後面的位置,PW2看見上訴人的左手伸出在PW1左邊臀部外相隔約10厘米。PW1前後被摸了大約一至兩分鐘。PW1表示要報警,衆人一同離開車廂,月台助理及警員先後到場處理事件。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指控。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辯方立場是,上訴人沒有摸PW1的臀部,這可能是PW1左後方的小童所為。

定罪理由

7.裁判官就舉證責任和標準的相關原則、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及性罪行的指控易於作出但難於反駁等等情況,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1]

8.裁判官詳細分析證人的證供後,認定PW1及PW2都是誠實可靠證人,裁判官接納她們的證供為事實認定。裁判官亦排除了是小童碰到PW1臀部的可能。裁判官指出,雖然車廂人多擠逼及稍有搖晃,但也不至PW1臀部被摸一至兩分鐘之久;而且PW1望左後方時見到上訴人的手貼在她臀部,當時小童站在她身後有一段距離。

9.裁判官認定上訴人是故意猥褻侵犯PW1,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據為:

(1)  裁判官未有或未有妥當考慮案中證據的疑點;

(2)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其猜測去解釋控方案情中的固有不可能性;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1.答辯人反對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2.石大律師陳詞指,當時車廂擠逼,PW1身後又有小童,PW1感覺到的觸碰,極有可能是由她身後的小童所造成,但裁判官只是以「小童在她身後有一段距離」為由便否定這可能性,是沒有妥當考慮此證據。

13.本席對此不能認同。上訴方依賴的主要是當時車廂擠逼,而有一小童在PW1左邊身後。但是,根據PW1的證供,她感覺到類似手掌的物體貼在她左邊臀部晃動一至兩分鐘,而這物體一直沒有離開,當她望向左後方時,更親眼看見上訴人的手仍然貼在她的臀部,PW1亦見到小童在她身後根本並不接近她。

14.基於PW1的證供,裁判官排除PW1是被小童觸碰的可能性是絕對正確的,本席看不到石大律師所指的疑點存在。

15.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6.上訴方指裁判官依賴自己的無客觀證據支持的猜測,去解釋控方案情中的固有不可能性。石大律師首先強調,上訴人站在PW1右後方,PW1在轉頭而不轉身的情況下,PW1是不可能看到上訴人的手及他的樣貌。裁判官是無視PW1頭部轉動的局限性,而錯誤地猜測PW1可以在「擰頭再側一側身的情況下」望到上訴人的面部。

17.上訴人另一點批評是指,根據雙方在庭上量度上訴人左手向外伸出約45度時指尖與掌心離地面距離,比較PW1供稱被碰觸之部位距地面高度,可知上訴人的手觸摸之處應該是PW1的後腰而不會是臀部,但裁判官卻猜測上訴人是可以刻意垂下左邊膊,或微微屈曲膝蓋。

18.誠如裁判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已指出,PW1能否看到上訴人的面部,只是她轉身幅度的問題,裁判官甚至在庭上示範了如何做到[2]。石大律師的邏輯建基於當時上訴人是站在PW1右後方,但是審訊謄本顯示,PW1並沒有說在轉左望後時,見到上訴人在她右後方。根據她主問時的證供,她只是在剛上車及車門關閉後,感覺到右邊膊頭後有東西貼住[3],她轉右望時其實也見不到後面那人的面[4]。本席認為, 無論PW1怎樣描述上訴人的位置,這亦只不過是從她的角度觀察,她可能沒有用十分精準確的方位來形容上訴人的位置,但根據PW2的證供,當PW2收到PW1投訴並望向上訴人時,PW2看見上訴人站在PW1的正後面[5]。本席不能理解何以PW1轉頭及「側側地」轉身不可能見到在她後面的上訴人的手和面。

19.上訴方以庭上量度數據來推論上訴人的左手不可能觸摸到PW1的左臀,是毫無根據之說。PW1形容上訴人的手伸出45度只是一個大約估計,這估算基礎差之毫釐,結果便謬之千里, 而且這亦不是指PW1的手在PW1臀部的時候, 石大律師的理論毫無立足之地。裁判官說上訴人可以垂低膊頭及屈曲膝部並非猜測證據,而是說明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可以解釋,旨在指出辯方理論之謬誤,實屬無可評批。

20.石大律師又指,根據PW2的證供,上訴人知道被發現摸PW1的臀部後,沒有立即將手收回自己的身旁,「反而進一步向外伸展」,這個反應有違常理;大律師又指,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只將手從臀部稍爲移開,而並非向左外邊移開”[6],與PW2的證供相違背。

21.答辯人引述相關謄本來反駁,指出PW2並沒有確實地說上訴人將手「進一步向外伸展」。謄本顯示,PW2在庭上作出示範時,裁判官與石大律師的對話如下[7]

“官:…… 即係其實就係喺左邊嘅臀部嘅再靠左,左方,係咪?

MR SHEK:或者呢個直頭喺正臀部上邊,即係。

官:係。

MR SHEK:即係,係,臀部上方喇。

官:係。係喇,即條靠左。

MR SHEK:係。

官:左邊嘅臀部再左--即係外邊位嘅臀部,你話上邊呀?

MR SHEK:中間,個臀部中間...

官:係嘞。

MR SHEK:... 嗰個位置喥喇 。

官:好。”

由此段謄本可見,PW2並沒有說上訴人把手進一步向外伸展。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指「PW2的描述偏差」的意思不太清楚,他應該是指PW1及PW2望到上訴人的手的時間不同而有所偏差。無論如何,PW1和PW2都是說上訴人的手仍伸出但不是貼在PW1的臀部,本席看不到PW1及PW2的說法有甚麼關鍵性分別。

23.至於上訴人為何不把手縮回自己身旁,完全是上訴人的個人反應,不同的人在這情況可能有不同反應,本席並不認為PW1及PW2說法是有違常理或固有不可能。

24.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5.這理由泛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石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依賴種種「可能性」去填補控方證據漏洞,變相錯誤地要求辯方反證自己無罪。本席認為這批評毫無根據。

26.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需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

27.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8.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的評核,和是否接納其證供乃事實的裁斷。

29.本席認為,本案控方證據非常充份。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份考慮和分析了案中的證據及雙方陳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並沒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之情況出現。

30.以重審角度而言,辯方證據十分充份,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31.本席認為定罪安全穩妥,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



[1]《裁斷陳述書》第27至28段,上訴宗卷第16頁。

[2]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02頁J-L。

[3]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3頁P-S。

[4]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1頁U。

[5]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0頁M。

[6] 《裁斷陳述書》第37至39段,上訴宗卷第19頁。

[7] 見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94頁S至95頁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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