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36/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before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Leave to appeal – Finality of litigation – Child support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Principle that a party cannot indirectly overturn factual findings by claiming misleading evidence years later without prior appeal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Standard for leave to appeal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ase No.FCMC 11636/2008[2018] HKFC 21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
Judge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636 / 2008

[2018] HKFC 21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8 年第 11636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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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處理
上訴許可申請日期 : 2018年 9月 20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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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 訴 許 可 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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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之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早前女方曾經發出判決傳票[1] ,追討男方拖欠女兒贍養費,男方隨即發出傳票[2] ,除了要求更改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HK$10,000大幅減至HK$0外,亦要求對陳玲玲暫委法官的15/12/2009附屬濟助裁斷中,涉及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退還給他,儘管前婚姻居所經已按照裁斷大約在2011年初由雙方共同擁有轉為女方個人擁有。同時男方亦按照裁斷從女方收了HK$590,000。

3.於5/6/2017,法庭頒令撤銷男方的更改附屬濟助的傳票[3] ,渉及退回一半前婚姻居所的要求,對於更改女兒贍養費的申請,則押後處理。

4.於20/12/2017,法庭經審訊後頒令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HK$10,000,下調至每月HK$2,500,並追溯至1/2/2017開始,亦批准女方恢復聆訊她早前發出的判決傳票。

5.於29/1/2018,男方發出傳票,指他在過往75個月,按照官裁斷,亦考慮了本席的20/12/2017判決後,多付給女方女兒的贍養費差額HK$562,500,同時追討按照他自己決定的利息3% 即HK$40,500,兩筆款項合共 HK$603,000。

6.於4/6/2018,女方存檔誓章說,基於沒有時間及精力與男方再作無理糾纏,她決定撤回判決傳票並放棄向男方追討有關贍養費,這申請獲得法庭批准。

7.於7/9/2018,法庭經審訊後頒下判案書,撤銷男方在29/1/2018發出的傳票。

8.於20/9/2018,男方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存檔 “上訴理由擬本”及“陳述書”。查閱記錄,男方沒有存檔任何誓章,交待是否把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上訴理由擬本、陳述書及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等送達給予女方。基於法庭檔案內,不見女方存檔任何文件或誓章回應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或許男方沒有進行送達的步驟。

男方的上訴論點

9.男方指本席弄錯了他的29/1/2018傳票的原意,並在沒有提供合理及清楚理據下,撤銷他的追討。男方指本席把子女看顧費及租金兩部份混為一談,沒有分開處理及對兩部份作出判決的理據。

10.在租金的問題上,男方在他的陳述書內指女方沒有按官裁斷所列出的兩個情況下行事,即是說在有租金負擔下之贍養費為 $10,000,在沒有租金負擔下則為 $5,000。

11.在子女看顧費的問題上,男方在他的陳述書內指女方並沒有這項支出,縱使女方曾經表示在2016年前有這方面的支出,卻不能提供

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支持說法,儘管他經已呈交文件從多方面質疑女方的說法,亦不獲本席在判案書內論述,指本席只是簡簡單單在判案書第16段說,不認同男方指女方在9年前的審訊誤導了當年向原審法官。此外,男方認為倘若女兒看顧費沒有發生,原審法官 (指陳玲玲暫委法官) 當年在這部份的判決便不是以事實作為裁斷,本席卻在判決書內認為女方經已作出了解釋及回應,但沒有論述女方的回應如何合理。

12.最後,男方重申指本席在判決書內把租金部份及女兒看顧費混為一談並不合理。

適用的法例條文

13.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 、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

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4.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本席的看法

15.針對女兒贍養費,陳玲玲暫委法官在15/12/2009頒下的判案書,在第17段說 :

“17. 本席認為丈夫的經濟能力勝於妻子,但妻子亦必須在她的能力範圍下供養女兒。本席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女兒的每月的合理直接及間接支出共約 $13,000,本席認為他應支付每月 $10,000給女兒作為贍養費。不過,這 $13,000的支出是以妻子及女兒搬離現時母親的居所  而計算,在搬離之前,丈夫只需支付 $5,000作女兒的贍養費。”

16.本席在7/9/2018頒下的判案書,在第15段說 :

“15. 倘若訴訟一方在審訊的時候,未能成功推翻或否定某些證據或供詞的真偽或其準確性,經法庭考慮該些證據或供詞,並作出了裁斷,其後受裁斷影嚮的一方,不單止沒有跟進裁斷,反之而接納及履行裁斷,本席認為該一方不能夠依靠日後發生之情況,引用作為訴因,去討回按照裁斷作出之付款。本席認為此做法等同間接地 (以非上訴形式) 去推翻在9年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 (findings of fact),有違訴訟程序下的最終裁定原則 (Rule on finality of litigation),否則每宗案件均會是「沒完沒了」。儘管如何,推翻事實裁斷的申請,只會在特殊  及極端情況下才會成功,否則只會是徒勞無功之做法。”

17.本席的判案書第15段,或許令男方認為法庭沒有把子女看顧費及租金兩部份,分開處理及判決,引致他錯誤地認為法庭把兩者混為一談。

18.男方的29/1/2018傳票內所申請的內容,現覆述原文如下 :

“答辯人就2017年12月20日法庭所頒判決內容,認為呈請人在2009年12月15日法庭所頒的判決書中,作出不實的開支誤導法官及答辯人,以致法庭判答辯人需要付出比實際應付的贍養費,詳細理據在本  附件中,現要求退還當中差額及利息共 $603,000給答辯人”

19.男方用作支持29/1/2018傳票申請的誓章,現覆述原文如下 :

“就2017年12月20日法庭所作出的判決,本人發現呈請人當年在2009年12月15日的聆訊過程中,向法庭呈交不實資料誤導法官及本人,以致法庭判決本人要付出比實際情況為多的贍養費,現要求呈請人退  回多收的贍養費。詳情見附件。”

20.儘管男方在傳票及支持誓章均指女方在2009年的聆訊呈交不實資料,誤導了他和當年的原審法官,男方現時是把他的 “退還款項” 訴求,包裝及演變為女方沒有按照官裁斷下的兩個情況下行事 (見上文第10段所述),並用作為29/1/2018傳票的訴訟因由 (簡稱 “訴因” 或英文的 “cause of action”),這處理方法完全不正確。

21.另一方面,縱使男方現時辯稱在過往多年他的贍養費付款不是一廂情願下作出,而是被誤導下履行官裁斷之付款,但本席認為他作為裁斷下付款的一方,有不可推缷的責任確保數目正確,決不能把多年來因自己的錯誤、疏怱或沒跟進情況充當成為 “訴因” 向女方追討,

他除了要求退還因自己的錯誤、疏怱或沒跟進下而支付的款項 (如有者),還須要女方向他支付他自己定下來的3% 利息,實屬匪夷所思。

22.本席判案書的第15段正是覆蓋上述之情況。

23.針對男方指女兒的贍養費金額照按官裁斷書的內容,會在女方有或沒有租金負擔的情況下有所不同,但本席在7/9/2018的判案書內不予考慮及處理。這說法不能成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因仍然是歸究他自己沒有先查証後付款,卻在現階段掩飾及推搪說法庭沒有考慮及處理這項目。

24.針對男方對於女兒的看顧費的論點,他說在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支持下,或是女方在2009年審訊時呈交不實資料的情況下,女兒的看顧費不會是真實地存在,令原審法官能够作出事實裁斷該筆開支存在,而本席在7/9/2018的判案書中第16段,亦只是簡簡地不認同男方的說法指該筆開支不存在,反之只接納女方經已作出了解釋及回應,但卻沒有論述女方的解釋及回應如何合理。

25.這說法不能成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原因是法庭可以考慮庭上之口述證供,經盤問及調查後,配合一切容觀環境因素之考慮,以相對可能性作標準評核證供之可信性,繼而作出事實裁斷,這正是本案所出現的情況。

結論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存在合理的勝訴機會。

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

27.本席亦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給予男方上訴許可。

訟費

28.如前述,女方沒有參與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或許她未被男方知會這次的申請,本席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29.此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案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訟費絕對命令。

命令

30.本席現頒令如下:

(1)  男方(答辯人) 2018年9月20日的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被

撤銷;

(2)  無訟費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自行處理


[1] 見判決傳票日期 10/12/2016

[2] 見男方傳票日期 1/2/2017

[3] 見男方傳票日期 1/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