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約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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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罪二是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36/2018[2019] HKDC 3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36/2018

[2019] HKDC 3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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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約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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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賜豪先生,由何梁律師樓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3] 及 [5] 及 [9] 發生意外以致其他東西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other thing)
[7] 及 [11] 發生意外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damage was caused to another vehicle)
[4] 及 [6] 及 [8] 及 [10] 及 [12]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damage)
[13] 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附上“P”字牌(Failing to have “P” plates securely fixed on the vehicle while driving)
[14] 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 illegal visual display unit)
[1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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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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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十五。

2.控罪一是危險駕駛。

3.控罪二是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4.控罪三、五、七、九和十一是發生意外致其他東西或車輛受到損害後而沒有停車。

5.控罪四、六、八、十和十二是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

6.控罪十三是駕駛時車輛沒有牢固地附上P字牌。

7.控罪十四是使用裝有非法視像顯示器的汽車。

8.控罪十五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9.控罪一至控罪十四發生在2017年5月9日,控罪十五發生在2017年12月20日。

10.被告人在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間持有暫准駕駛執照(俗稱P牌)。

11.2017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借用母親的私家車RW205在路上駕駛,該輛車輛未附有P字牌(控罪十三)。

12.被告人飲了酒而駕駛該輛汽車,他被捕後被驗出100 毫升呼氣中有76微克酒精,當時是早上5時26分,即被告人已停止駕駛後大約一小時。再過半小時,被告人在警署內仍被驗出每100毫升呼氣有73微克酒精,達第三級超標。他當日凌晨駕車時體內酒精遠高於法律所限的每100毫升呼氣有22微克酒精(控罪二)。

13.被告人的車子在當日凌晨03:04時至04:25時於港島東區行走,有以下危險駕駛情況出現(控罪一):—

(i) 凌晨3時04分被告人在筲箕灣南康街不遵守雙白線掉頭;

(ii) 同一分鐘稍後時間,被告人衝紅燈,從南康街左轉入耀興道;

(iii) 凌晨3時05分被告人在耀興道兩次急轉入對面行車線,在反方向行駛;

(iv) 凌晨3時22分被告人不遵守只准駛前標誌,在西灣河太康街右轉入筲箕灣道,被告人撞到一個安全島燈箱,該燈箱設置在行車線之間,被告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報告意外(控罪三及四);

(v) 凌晨3時39分被告人在48381B至48393B燈柱駛上東區走廊,該處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法證科學專家後來檢驗被告人的私家車行車紀錄儀,計算出被告人在該段距離中最高車速不少於每小時117公里,平均不少於每小時105公里;

(vi) 凌晨3時43分被告人在柴灣金源里近柴灣道撞到行人路欄杆,被告人繼續駕駛,沒有停車,也沒有報告意外(控罪五及六)。被告人後來衝紅燈,左轉入柴灣道把車停在路邊,他下車檢查車身損毀,然後繼續行駛;

(vii) 凌晨3時48分被告人在柴灣常安街和豐業街交界駛入附近油站,被告人的車頭刮到一輛停泊的的士右側。被告人後來駛離油站,沒有停車,亦沒有報告意外(控罪七和八);

(viii) 凌晨4時08分,被告人在柴灣盛泰道和順泰道交界衝紅燈;

(ix) 凌晨4時09分至4時19分被告人在柴灣常安街駛上附近的行人路,在該處停下一段時間;

(x) 凌晨4時20分被告人開車撞上欄杆。被告人沒有停車,亦沒有報告意外(控罪九和十);

(xi) 凌晨4時23分被告人駕車離開現場,撞到泊在附近的一輛輕型貨車左側。被告人沒有停車,亦沒有報告意外(控罪十一和十二);

(xii) 凌晨4時24分被告人駛入常平街,那處是一處單程路,被告人反方向行駛。

14.凌晨4時25分,被告人的車子在柴灣嘉業街停下來。

15.其他人向警方報告了上述意外。警方在凌晨4時45分找到仍停在嘉業街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RW205。被告人在車上,他是清醒,但有醉態。

16.警方發現被告人駕駛的車輛裝有一視像顯示器,可以播放DVD,該項裝置未獲批准(控罪十四)。

17.被告人被捕後獲得擔保。東區裁判法院法官在2017年11月8日延長被告人的擔保,指明他要在2017年12月20日再出庭應訊,該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在2017年12月20日無合理因由而缺席聆訊(控罪十五)。他在六日前(即2017年12月14日)已經離開香港到台灣。八個月後(即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從台灣回港,他在機場被捕。被告人說,他的妻子是台灣人,在2017年9月懷孕,情緒波動,有自殺傾向,被告人待妻子情況好轉後,便從台灣回港。他回港前已知會警方。

案底

18.被告人犯案時是二十一歲兩個月大,現在已超過二十三歲。他過往有一次定罪紀錄,被判入更新中心,涉及的罪行和本案不同類。

19.被告人有一些交通違例紀錄,他在2016年4月干犯不小心駕駛,他也曾兩次超速,亦有其他交通違例紀錄。

求情

20.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運輸工人,和家人同住,但妻子是台灣人,在台灣生活。被告人犯事時只有二十一歲多,仍算年青。律師指,控罪一至控罪十三屬同一事件,控罪十四則涉及被告人駕駛裝有非法視像裝置的車輛,案情並不嚴重。控罪十五則是因為被告人擔心在台灣的懷孕妻子情緒不穩,因而離港往台灣照顧妻子,違反了擔保條件,沒有出席法庭聆訊。被告人的妻子在2018年3月流產,被告人在妻子情緒穩定後,便聯絡香港警方,回港自首。

21.律師指,控罪一至十四發生在同一個晚上,事發是凌晨時分,被告人在控方所指的一個多小時車程中不是全程駕駛,他曾停下大約五十分鐘,在其餘大約五十分鐘駕駛的時候,駕駛得時快時慢,有時將車停下。被告人雖有衝紅燈,但亦有在交通紅燈前停過。律師指,當時路上人車稀少,沒有人在事件中受傷,而被告人造成的物件或車輛損毀也不算嚴重。

22.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當晚和女友吵架後,情緒受到困擾,喝了很多酒,所以犯案。他犯案是沒有預謀的,否則不會讓自己駕駛的車輛行車紀錄儀攝下案發經過。

23.律師說,被告人回港自首後一直被關押,至今已有6個月,他對事件已有深刻反省,感到十分後悔。

24.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親友和牧師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在信中表示悔意,希望獲得法庭輕判,能夠改過自新。其他人亦為被告人說情,指他本性不壞,亦有悔意。

25.律師提及幾宗判刑案例(見辯方求情文摘)。他指,本案的案情較那些案件為輕,所以本案的判刑亦應較低。律師希望法庭注意整體刑期問題,令被告人可以及早獲得更新的機會。

26.律師說,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已被囚6個月,現在以社會服務令去判處,律師說,法庭在控罪十五中會考慮充公被告人的5,000元現金擔保。

判刑

27.本席在庭上看過認罪案情第4段(即上文第十三段)所指的危險駕駛情況。

28.被告人在控方所指的一小時二十分車程中,總共駕駛大約五十分鐘,其餘五十分鐘是停下來的。被告人在駕駛時,把車駛得時快時慢。他曾衝紅燈,但亦有在交通紅燈前停下。

29.影像顯示,當時路上只有一、兩部其他車輛,沒有行人,但油站內則有人有車。

30.認罪案情第4(5)段所指的超速維時大約七秒,距離是二百一十多米。

31.綜觀而言,被告人當晚的駕駛是危險及差劣的,他在酒精超標達第三級的情況下駕駛好一段時間,造成多次碰撞,損壞一些物件和車輛。雖然損害不嚴重,亦無人在事件中受傷,但這實屬僥倖。

32.本席難將本案和律師提及的幾宗案例比較,因為每件案件都有眾多情節,各有不同,判案應以該案的情況而定。

33.被告人過往有一些交通違例紀錄,顯示他不是一個謹慎駕駛小心守法的人。在本案中,被告人明顯飲得太多,他在酒精超標達第三級的情況下駕駛,情況危險,若街上有人或更多車輛,可以造成十分嚴重的意外和後果,酒後危險駕駛的行為絕對不能受到姑息。

34.本席考慮了律師提出的求情,包括被告人犯案時的年歲。他現在已感後悔。他離港照顧情緒不穩的妻子,後來回港自首。不過,即使被告人至今已被還押6個月,法庭認為現在要作出的判處仍須嚴厲,即時監禁是免不了的。律師提及的社會服務令處理方法並不適合本案。控罪一至十二和控罪十五須判即時監禁,控罪十三和十四則可以罰款。

35.判刑起點:控罪一,兩年監禁;控罪二,一年監禁;控罪三至十二,各為三星期監禁;控罪十三及十四,各為1,500元罰款;控罪十五,三個月監禁。

36.被告人在法庭盡早認罪,他在各項罪行中可獲得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37.各項控罪判刑如下:控罪一,16個月監禁,停牌3年,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再度駕駛;控罪二,8個月監禁,停牌3年,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被告人亦須在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再度駕駛;控罪三至控罪十二,每項判監兩星期;控罪十三,罰款1,000元;控罪十四,罰款1,000元;控罪十五,判監兩個月。

38.本席考慮了整體刑期問題,亦同意律師說,控罪一至控罪十二都屬同一事件,這十二項監禁刑期可同期執行,但須和分開的事件(即控罪十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十五的認罪刑期是兩個月監禁。即是說,控罪一至控罪十二和控罪十五的總認罪刑期為18個月監禁;控罪一和控罪二各停牌3年,由今日起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型車輛,並須在3年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可再度駕駛;控罪十三和十四則各罰款1,000元。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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