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對 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708/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February 2019 before 翁喬奇.

Family law – custody – visitation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Cap 13) s.3 – suspension of visitation – child confusion regarding two fathers – Respondent's unexplained absences – Application granted – Visitation suspended until further order – Petitioner sought sole custody and termination of visitation – Respondent agreed to sole custody but insisted on visitation – Social Welfare Department recommended suspension due to child's confusion over fatherhood – Court found Respondent's absences indicated lack of care – Decision prioritized child's welfare over Respondent's legal status

Legal issues: Whether maintaining visitation is in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Respondent's visitation rights suspended immediately.

Case No.FCMC 11708/2015[2019] HKFC 5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8 Feb 2019
Judge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708/2015

[2019] HKFC 5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170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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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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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9年 2 月 12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 2 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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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探 視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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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探視權的審訊。

2.本席在此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  “女方” ;答辯人為 “男方”。

3.本審訊涉及一名6歲9個月大的兒子的探視權,現就讀幼稚園高班,並將於本年9月升讀小學1年級。

背景

4.訴訟雙方於1996年6月在香港註册結婚。

5.女方於2015年9月9日以雙方分居不少於兩年的事實基礎,呈請離婚。

6.女方於呈請書內列出婚後誕下兩名家庭子女,分別於1998年誕下長子,於2012年誕下本案之幼兒子 (“幼兒子”) 。於本審訊日,長子已超過18歲。

7.於2016年5月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同日押後至2016年5月20日處理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等問題。

8.在雙方同意下,法庭於2016年10月3日頒令倆人獲得幼兒子的共同管養權,女方獲得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在社工安排下每月不少於兩次探視幼兒子的權利,另有監管期12個月,並附有離境限制。此外,在監管期結束前的1個月,社會福利署須提交進度報告。

9.於2016年12月8日,法庭頒發證明書,把暫准離婚判令轉為絕對離婚判令。

10.雙方關係一向以來頗為緊張,儘管獲得社工安排探視,在探視問題上出現不少爭執,曾經亦須要警方介入調停。事實上早於2014年2月,男方曾經跟蹤女方並目睹女方與一名男子在一公屋單位內,男方與女方及該名男子發生爭執,須要警方介入及後男方遭到檢控,最終被法庭裁定「刑事恐嚇」罪名成立,被判監三個月緩刑兩年。

11.針對幼兒子的安排上,法庭先後安排4份社福報告,涉及早期的徐子珺社工在管養權方面撰寫的6/5/2016 報告,及一份日期為23/9/2016的更新報告。接替社工的鄭偉基社工,亦在5/9/2018及28/1/2019先後在探視方面撰寫了報告及更新調查報告,鄭偉基社工被法庭傳召作供。

12.值得在此一提,本審訊之幼兒子之血緣生父並非男方,而是一名「岑」氏男士,這事實真相女方在社工調查時才披露。此外,於本審訊日,女方亦經已把幼兒子之姓氏更改為「岑」,取替了以往男方的姓氏「崔」,名字方面則沒有更改。

13.於2017年9月27日,女方發出傳召各方傳票,要求更改幼兒子之管養權給予她獨自個人擁有。女方沒有法律代表協助處理這項申請,經本席查詢下,女方作實她同時亦申請永久中止男方對幼兒子的探視。

14.男方獲得法律援助署安排律師協助這次的審訊,他的法律代表律師   亦清晰女方的真正訴求,獲得指示下律師作實男方同意女方可以獲得幼兒子之單獨管養權,同時單獨負責照顧及管束幼兒子,但男方堅持對幼兒子須要有探視權,並可接受每個月一次兩小時在社工辦事處的界定探視。

15.在探視方面沒有進一步共識下,本席首先頒令更改2016年10月3日之共同管養權命令,更改為女方獲得幼兒子的單獨管養權,女方仍然保持對幼兒子擁有單獨的照顧及管束權,隨之而展開是否須要中止男方對幼兒子的探視權的審訊。

法律

16.家事法庭在考慮家庭子女的事宜,不論涉及管養權方面或是其他方面,包括但不限於照顧丶管束丶探視等之課題,所依賴的準則,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7.從以上法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8.除以上的法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事宜的時候,同時應該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9.這些特別的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縱使香港現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經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草擬的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0.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都有所不同 ,因此清單中的所有項目,並非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對以上每點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需要的情況下,對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幼兒子的最佳利益。

女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21.女方現年47歲,自2018年5月起與幼兒子遷往位於新界屯門的單位與岑先生居住,她在一所美容中心擔任接待員,每星期一般工作5天,每月薪金 $13,000。幼兒子的血緣生父岑先生任職的士司機,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倆人一同合力維持家庭生計及照顧幼兒子,女方在國內居住的母親亦會以簽証形式到港協助照顧幼兒子。

22.對於男方希望探視幼兒子,女方認為並非出於真心誠意的關愛,男方只是藉此機會向她發洩種種不滿,亦在幼兒子面前製造事端及辱罵她「做鷄」。再者,男方並不是幼兒子的血緣生父,幼兒子日漸成長,不應給予幼兒子有兩個 “父親” 的意識,況且她和幼兒子及岑先生經已建立了和階和安穩的家庭生活,倘若男方對幼兒子繼續行使任何探視,儘管每月一次及只是短短的兩小時,只會令幼兒子混淆不清父親是誰,或是令幼兒子錯誤地認為自己有別於其他同學,原因是他有兩個 “父親”,如此的情況對於每天不斷在成長中的幼兒子,絕對不會是他的最佳利益。

男方現時的情況及立場

23.男方現年69歲,與已成年的大兒子在深水涉區的公屋單位居住,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維持生活。

24.男方的立場是縱使幼兒子另有血緣生父,在得知事件真相後他仍然視幼兒子為己出,他同樣是十分愛錫幼兒子。他的法律代表律師則在書面開案陳述中,以法律觀點為主題,申述男方作為法定下的父親,應獲得探視權。

25.女方指控男方在過往探視時發生衝突,男方沒有正面回應,只是堅持說他沒有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爭訟焦點

26.本案之唯一焦點議題,是須要決定維持男方與幼兒子之探視,不論任何次數或是時間多少,會否附合幼兒子的最佳利益 ?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27.鄭偉基社福主任在5/9/2018的報告,建議男方可獲得每月不少於兩次探視幼兒子,並安排十二個月的探視監管期,在監管期結束前一個月提交報告。他在這份報告內以附表形式,清楚地列出在5/9/2017至 30/8/2018 期間之探視情況,當中出現男方曾經多次因「另有要事」或是忘記會面日子而缺席探視。值得一提的地方,男方亦曾經在幼兒子面前說粗話,及與岑先生發生口頭衝突,而須要社福主任作出調停。

28.鄭偉基社福主任在28/1/2019的更新報告內,改變了他早前的建議,他建議須要即時暫停探視安排,直至法庭釐清男方與岑先生這兩位 “父親” 的爭議為止。主任在審訊作供時解釋,他在更新報告改變建議的原因,是因為他察覺得到幼兒子正陷入崔先生與岑先生的“父親”名義和權利的爭議當中,倘若情況持續下去對幼兒子極不理想,目前的探視經已為幼兒子帶來混亂和衝擊,他認為應即時減低對幼兒子的負面衝擊。

29.鄭偉基社福主任強調一點,他認為儘管情況發展如何,在幼兒子日後發展及生活上,同時出現兩位 “父親” ,绝對不理想。被本席查問下,他說出須要作出 “二選一” 的安排,並認為岑先生為理想的選擇。

討論

30.本案幼兒子現時接近7歳,正須要對身邊的人與事學習及得到適當的教導,這是十分重要。

31.本案不爭之事實,是女方早前沒有真誠坦白,向男方說出真相,即是她在與本案男方的婚姻期間,與岑先生發生了親密關係下誕下了幼兒子,只是在本離婚案件開展後期才羅盤托出,女方的做法確實不恰當,必須自我反醒。男方面對女方的不忠行為,表現憤怒不難理解,情況確實令幼兒子須要面對不必要的矛盾。

32.如前述,法庭必須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首要及唯一的考慮,父母各自的意願只供法庭參考而已。代表男方的律師積極指出男方是法律認定下之父親,他的探視權必須得到尊重,況且男方對幼兒子的關愛不容置疑,幼兒子亦喜愛男方,在探視期間會主動親近男方,法庭不應在現階段把這良好的接觸中止,否則在日後再次恢復探視時只會令幼兒子對男方產生陌生的感覺,這並不理想。

33.律師亦嘗試以分開岑先生及男方在探視時間一并出現,質詢主任會否可行,以取替他暫停男方探視幼兒子的建議。主任直言不諱地說,關鍵問題並不在於他們兩位男士是否同埸出現,而是在幼兒子方面須要面對兩位同是 “父親” 而產生的角色矛盾。

34.儘管男方疼愛幼兒子屬真實,法庭亦不能因此而怱略或不兼顧幼兒子的最佳利益,況且本席對男方是否真實疼愛幼兒子存疑。男方年約69歳及經已退休,缺席探視決不會是因為工作理由,但他向主任說是因為「另有要事」而缺席探視,試想男方為何不作交待真實原因而只概括地說「另有要事」? 倘若當時男方向主任說出了一些缺席探視的原因,只是主任沒有寫在報告內,為何代表男方的律師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質問 ?  本席亦曾經向男方查問缺席探視的原因,但男方同樣支吾以對及說不出原因。如是者,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衡量,本席相信男方根本沒有充足或是有任何理由下而須要缺席探視,繼而唯一合理之推斷是他並不著緊或關愛幼兒子。

總結

35.經全面探討及詳盡考慮,並從幼兒子的最佳利益出發,本席接納女方的申請,亦接納主任的最後建議,即時中止男方對幼兒子的探視權。

36.本席深信倘若繼續維持男方對幼兒子的探視,不單止令幼兒子繼續混淆於兩名男士誰是他的父親,間接地亦是強行逼使幼兒子去承受女方當年的過失,及現在去面對男方與女方之間的仇視,這樣的安排絕對不會是一位成長中的7歲小童的福祉。

37.本席必須特別强調一點,這次中止男方對幼兒子的探視,絕不能歪曲地詮釋為法庭鼓勵或贊同有夫之婦,或是有婦之夫可以對配偶不忠及作出出軌的行為,這次的決定只是本著保障受害最深遠的幼兒子的最佳利益而作出。男方的法律認可身份及他的個人願想,決不能凌駕幼兒子的最佳利益。同樣,法庭亦不會以懲罰女方以往的行為,因此而犧牲幼兒子的最佳利益。

命令

38.綜合以上的理由,本席現頒令即時中止男方對幼兒子的全部探視,直至另作命令為止。

訟費

39.由於這申請涉及幼兒子的探視權爭議,除非一方在訴訟時的行為極爲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40.雖然男方的抗辯勝算低微,現在亦被判敗訴,但本席理解男方的感受,作出爭辯亦無可厚非,他經已是退休人士及現正領取綜合社會援助保障金。因此,本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答辯人一方自行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41.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作出申請,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黄嘉慧汪子生律師事務所黄嘉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