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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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8年4月9日晚上9時50分左右,警員14209(「警員」)及其隊員在大角咀一帶巡邏時,留意到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在利得街近角祥街一帶,形跡可疑,遂把他們截停。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5/2018[2019] HKDC 3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5/2018

[2019]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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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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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家碧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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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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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

2.2018年4月9日晚上9時50分左右,警員14209(「警員」)及其隊員在大角咀一帶巡邏時,留意到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在利得街近角祥街一帶,形跡可疑,遂把他們截停。

3.當警員向被告人表示要搜身時,被告人立即向角祥街方向逃跑,警員遂展開追逐。當警員追至角祥街6至12號時,看見被告人從身穿的外套右袋掏出東西擲向停泊在路旁的車牌為UX4546的白色私家車(「私家車」)。警員最終截停被告人,並將不停反抗的被告人制伏。

4.警員走近私家車時,發現下列物品:

i. 私家車車頭左前側附近地上有一個膠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1」)及另一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證物2」);

ii. 私家車車身左側附近地上有三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而車頂則有兩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此五個膠袋為「證物3」;

iii. 私家車車頭右前側附近地上有一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證物4」)和五個內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證物5」)。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並從他身上搜獲一條可開啟私家車的車匙、港幣2,007.40元及一部iPhone智能電話及一張智能卡。

6.(a)  政府化驗師證實:

i. 證物1是一個空膠袋及五十一個膠袋,載有內含9.01克可卡因的共10.8克固體;

ii. 證物2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iii. 證物3是五個膠袋,載有內含0.90克可卡因的共1.07克固體;

iv. 證物4是一個空膠袋及四十個膠袋,載有內含6.92克可卡因的共8.50克固體;及

v. 證物5是五個膠袋,載有內含0.82克可卡因的共0.97克固體。

(b) 上述五項證物的膠袋一共載有17.82克可卡因的21.55克固體。

7.涉案的可卡因在案發時的市值約為港幣24,998元。

紀錄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

9.他現年21歲,在香港出生,曾接受中學程度教育,在案發前任職地盤工人。他已婚,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女兒,案發時與妻女、父母及兩位姊姊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但被告人的妻子已帶同女兒搬離,並聲稱要與被告人離婚。

求情

10.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由於年輕,又沒有受過太多教育,思想亦不成熟,以致誤交損友,犯下今次的罪行。

11.對此,他深表後悔,並坦白承認控罪。這件事件已給他一個好好的教訓,他亦有幸得到父母及姊姊的支持,希望法庭姑念他初犯,給予他機會及輕判,以令他可以重新做人。

12.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自2018年2月開始吸食可卡因,涉案的毒品有一半是自用的。

13.對此自用聲稱,控方表示他們沒有基礎去接納這個說法。被告人於被捕後被警方會見時,從沒有提出涉案毒品部份是自用的,而警方在搜查他的家居時亦沒有發現任何毒品。

14.當本席表示希望聽取毒品自用這方面的證供後,辯方大律師在聽取指示後,表示被告人不會就這個自用議題作供,而他亦不會在自用這方面作進一步求情陳詞。

15.在求情過程中,大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被告人,一封來自他的姊姊。本席亦已閱讀過內容。

判刑

16.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一般判刑為即時監禁,上訴庭亦就販運不同危險藥物訂出不同的判刑指引。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庭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認為將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就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套用在販運可卡因上是正確的做法。

17.Lau Tak Ming的指引而言,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的刑期是5至8年監禁。

18.本案所涉的可卡因為17.82克,按以上指引,本席採納五年七個月為判刑起點。姑念被告人初犯,本席將起點調低至五年六個月,即66個月。

19.除承認控罪外,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本席並不接納涉案毒品有任何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的。

20.被告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44個月,亦即是三年八個月。

21.被告人就本案的控罪被判監禁三年八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