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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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五項罪名,其中最嚴重的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危險駕駛”。因為這五項罪名,申請人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共53個月。由於申請人在干犯本案各項罪行其間未完成因前案而被判處的社會服務令160小時,所以原審法官亦就前案重新判刑監禁1個月。換言之,申請人須監禁共5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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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8/2018 [2019] HKCA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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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申請人承認五項罪名,其中最嚴重的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及“危險駕駛”。因為這五項罪名,申請人被原審法官判處入獄共53個月。由於申請人在干犯本案各項罪行其間未完成因前案而被判處的社會服務令160小時,所以原審法官亦就前案重新判刑監禁1個月。換言之,申請人須監禁共54個月。 2.申請人希望就刑期取得上訴許可,工整地在他的書面陳詞列出各項上訴理由,不過這些理由絕大部分旨為謬誤。例如,申請人聲稱有部分毒品是自用、他的代表律師沒有撤回該說法,但原審法官却沒有因此而扣減刑期。不過,正如我剛才在庭上指出,申請人聲稱自用的毒品,只佔全部毒品的百分之十,根本不達致判例所講的「可觀部分」,這是連申請人的代表律師也承認的,所以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不會為這個因素而減刑。 3.我認為,申請人所指出的、他唯一一個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前案重新判刑1個月的決定。當然,申請人干犯本案時未完成有關的社會服務令,應該視為違反該命令,但直至本案判刑時,申請人却又完成了該命令的所有時數。此外,根據有關法例,原審法官應該以「如認為恰當」即 “if it considers it expedient to do so” 作標準考慮是否重新判刑。既然是這樣,原審法官是否應該在申請人完成了160小時社會服務令之後再就前案重新判刑1個月,是可以商榷的,亦會構成合理可爭辯的理據。因此,我准許申請人就這個議題上訴,其餘的理由則不能獲得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先生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