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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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認第一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9日在尖沙咀加拿分道33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4/2018[2019] HKDC 4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4/2018

[2019]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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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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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2月21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M/s Henry Wan & Yeung轉聘,代表 被告
控罪: [3]-[4]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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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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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控罪,否認第三及四項控罪。

2.被告認第一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9日在尖沙咀加拿分道33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

3.被告認第二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92克固體。

4.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8克可卡因的1.99克固體。

5.被告所否認的第四項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在第三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17克可卡因的11.87克固體。

6.被告雖有意以管有毒品罪為基礎承認第三及四項控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就該兩項控罪的審訊如期進行。

案情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1]

1. 在2018年5月12日零晨1時10分左右,軍裝警員25125巡邏尖沙咀區至金巴利道近天文台道交界時,見到被告人從金巴利道皇悅酒店外向他迎面而來,但行動閃縮,警員於是截查被告。

2. 在搜身時,警員在被告的右前褲袋内找得一張摺起的匯豐銀行20元紙幣内藏毒品和一包以透明膠袋裝著的毒品。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藏有毒品。

3. 經化驗後,該20元紙幣内藏的毒品証實為0.92克固體內含0.58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而透明膠袋的毒品則是1.99克固體內藏1.38克可卡因(第三控罪)。現呈堂為證物P1及P2。

4. 警員繼而帶他往尖沙咀警署進行調查。在大約零晨1時45分,警員在尖沙咀警署搜身室向被告人繼續搜査。在右褲袋找得一包毒品和在被告穿著的長袖衫右手袖内,找到一膠袋內裝著有24小包透明膠袋裝著的毒品,經化驗證實是11.87克固體內含8.17克可卡因。現呈堂為證物 P3。

5. 毒品化驗報告現呈堂為證物P4。

6. 稍後警員在被告自願下作出錄影警誡會面。錄影警誡光碟現呈堂為證物 P5及謄本現呈堂為P5A。

7. 所有毒品被警員25125搜獲後並未受到任何干擾。

8. 被告在2018年5月15日曾作尿液測試,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9. 警員在5月12日往被告報稱的個人地址搜査後,無發現其他證物。

8.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1. 被捕前不久,他在尖沙咀食飯時認識了坐在隔離枱的一個人,然後去了一間酒吧,該人向他兜售毒品,先是放了一些入香煙內給他試食,他後來以港幣約7,000元從該人買了該批毒品;

2. 離開酒吧後,在街上給警察截查和拘捕;

3. 他是地產經紀,之前成交了租約,在日前下午出糧,買完毒品後,身上尚有現金港幣10,100;

4. 他有可卡因吸食習慣一至兩年,這批可卡因共約15克,若連續吸食,最快可在兩三天內用完,但他有時未必會吸食。

9.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唯一證人,即是毒品價格專家偵緝高級督察何恩傑,他的書面口供呈堂為P7(中文譯文P7A),他指若是“霹靂”可卡因,每克估計巿值港幣1,275元,警察就第二至四項控罪(即被告於2018年5月12日所管有)的可卡因固體共14.78克,估計巿值港幣18,844.5元。辯方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

辯方案情

10.被告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即是出糧給他的公司東主陳躍云。

11.被告在庭上說,案發前已沒當地產經紀,全職是轉按中介人,將客人交給陳躍云相關的的財務公司跟進,若做成借貸生意,陳躍云便會給他佣金。他從2018年1月開始替陳躍云找客人,他倆簽有合約,呈堂為D3。2018年2月、3月及5月份發放的收入有收據,呈堂為D4 – D6,分別為相關港幣16,000元之D5,相關港幣15,200元之D6,相關港幣18,500元之D4。D4的發放日期正是2018年5月11日。

12.實情是該批毒品他是當晚從一名熟絡的賣家“Sam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的一間在2樓的酒吧的廁所外面以港幣8,000元買到的,他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編造出另一版本,沒有指出Sam哥,是因為怕Sam哥日後找他麻煩,所以在會面時欺騙警察。此外,警察表示想他合作完成會面收工(這並非對警察提出的指控),他本身是非常緊張和混亂,所以給了一些答案用來敷衍警察。

13.他月入一至兩萬元,與父母和妹妺同住,除了毒品開銷外,每月給家庭開支港幣3,000元至4,000元,個人開銷很少,多數有人請他吃飯,若不夠錢用,便會問妹妹借。有錢的時候他會吸食多些可卡因,沒錢的時候便不吸食。

14.陳躍云在庭上確認與他簽訂的合約及發放佣金給他的收據。

本席的觀點

15.被告在庭上解釋在錄影會面中說謊欺騙警察,原因是不想說出Sam哥的名字和資料,以免Sam哥日後找他麻煩;此外,警察表示想他合作完成會面收工,他本身是非常緊張和混亂,所以給了一些答案用來敷衍警察。本席信納他在庭上的解釋,以及他所說是如何獲得和處理該批毒品。

16.控方須證明這批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然而這批毒品的重量、包數、包裝方法,被告出現的時間、地點、他的神態舉止,整體而言並不足以支持販運毒品為唯一合理推論。

17.本席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被告承認管有,因此就第三及四項控罪以管有為基礎定罪。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6《承認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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