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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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認第一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9日在尖沙咀加拿分道33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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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4/2018 [2019] HKDC 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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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控罪,否認第三及四項控罪。 2.被告認第一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9日在尖沙咀加拿分道33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 3.被告認第二項控罪,這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92克固體。 4.被告否認的第三項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8克可卡因的1.99克固體。 5.被告所否認的第四項控罪指他於2018年5月12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與天文臺道交界附近,在第三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17克可卡因的11.87克固體。 6.被告雖有意以管有毒品罪為基礎承認第三及四項控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就該兩項控罪的審訊如期進行。 案情 7.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1]:
8.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的包括:
9.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唯一證人,即是毒品價格專家偵緝高級督察何恩傑,他的書面口供呈堂為P7(中文譯文P7A),他指若是“霹靂”可卡因,每克估計巿值港幣1,275元,警察就第二至四項控罪(即被告於2018年5月12日所管有)的可卡因固體共14.78克,估計巿值港幣18,844.5元。辯方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 辯方案情 10.被告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即是出糧給他的公司東主陳躍云。 11.被告在庭上說,案發前已沒當地產經紀,全職是轉按中介人,將客人交給陳躍云相關的的財務公司跟進,若做成借貸生意,陳躍云便會給他佣金。他從2018年1月開始替陳躍云找客人,他倆簽有合約,呈堂為D3。2018年2月、3月及5月份發放的收入有收據,呈堂為D4 – D6,分別為相關港幣16,000元之D5,相關港幣15,200元之D6,相關港幣18,500元之D4。D4的發放日期正是2018年5月11日。 12.實情是該批毒品他是當晚從一名熟絡的賣家“Sam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的一間在2樓的酒吧的廁所外面以港幣8,000元買到的,他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編造出另一版本,沒有指出Sam哥,是因為怕Sam哥日後找他麻煩,所以在會面時欺騙警察。此外,警察表示想他合作完成會面收工(這並非對警察提出的指控),他本身是非常緊張和混亂,所以給了一些答案用來敷衍警察。 13.他月入一至兩萬元,與父母和妹妺同住,除了毒品開銷外,每月給家庭開支港幣3,000元至4,000元,個人開銷很少,多數有人請他吃飯,若不夠錢用,便會問妹妹借。有錢的時候他會吸食多些可卡因,沒錢的時候便不吸食。 14.陳躍云在庭上確認與他簽訂的合約及發放佣金給他的收據。 本席的觀點 15.被告在庭上解釋在錄影會面中說謊欺騙警察,原因是不想說出Sam哥的名字和資料,以免Sam哥日後找他麻煩;此外,警察表示想他合作完成會面收工,他本身是非常緊張和混亂,所以給了一些答案用來敷衍警察。本席信納他在庭上的解釋,以及他所說是如何獲得和處理該批毒品。 16.控方須證明這批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然而這批毒品的重量、包數、包裝方法,被告出現的時間、地點、他的神態舉止,整體而言並不足以支持販運毒品為唯一合理推論。 17.本席裁定販運罪名不成立,被告承認管有,因此就第三及四項控罪以管有為基礎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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