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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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管有毒品罪,否認第三及四項販運毒品罪,但一早已表明願意承認管有罪,唯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販運罪不成立,第三及四項控罪以他所承認的管有罪定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694/2018[2019] HKDC 4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4/2018

[2019] HKDC 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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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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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M/s Henry Wan & Yeung轉聘,代表 被告
控罪: [1]-[4]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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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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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第一及二項管有毒品罪,否認第三及四項販運毒品罪,但一早已表明願意承認管有罪,唯不獲控方接納,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販運罪不成立,第三及四項控罪以他所承認的管有罪定罪。

案情

2.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8年5月9日下午約5時25分,被告在尖沙咀加拿芬道33號地下被警察截查,在他穿著的褲的前袋內找到一盒煙盒,內藏兩個以透明膠袋包著的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警察拘捕及警誡他。

3.警察繼續向他搜身,他穿著的褲的後袋有一張100元紙幣,上面有毒品痕跡(經化驗後證實為可卡因殘跡),警察再次警誡他藏毒,他說該張紙幣是他供給朋友吸食毒品後,朋友還給他的。

4.第二至四項控罪發生於2018年5月12日凌晨1時10分,警員巡邏尖沙咀區至金巴利道近天文台道交界時,見到被告人從金巴利道皇悅酒店外向他迎面而來,警員截查他,在搜身時,警員在他的右前褲袋内找得一張摺起的匯豐銀行20元紙幣,上面有毒品(P1),P1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0.58克可卡因的0.92克固體(第二項控罪),他另管有一包以透明膠袋裝著的毒品(P2),P2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1.38克可卡因的1.99克固體(第三項控罪),警員於是拘捕及警誡他藏有毒品。

5.零晨1時45分,警員在尖沙咀警署搜身室向他繼續搜査,在他穿著的褲的袋內找得一包毒品,另從他穿著的長袖衫右手袖内也找到一膠袋,內有24小包透明膠袋裝著的毒品(證物P3),P3經化驗後證實為共重11.87克固體內含8.17克的可卡因(第四控罪)。

6.他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10,100元。

7.他被扣留期間,在2018年5月15日作出尿液測試,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

8.毒品價格專家估計當時的可卡因零售價是每克1,275元,就第二至四項控罪(即被告於2018年5月12日所管有)的固體共14.78克而言,即是18,844.50元。

9.他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提及管有毒品的前因後果,在庭上作供時他解釋當時所說的不是實情。本席信納他在庭上的說法如下:

(1) 從2018年1月開始,直至案發時,他的工作是轉按中介人,將客人交給財務公司東主陳躍云跟進,賺取佣金,月入一至兩萬元。2018年2月、3月及5月份發放的佣金有收據,金額分別為16,000元、15,200元及18,500元;

(2) 他與父母和妹妺同住,除了毒品開銷外,每月給家庭開支3,000元至4,000元,個人開銷很少,多數有人請他吃飯,若不夠錢用,便會問妹妹借;

(3) 有錢的時候他會吸食多些可卡因,沒錢的時候便不吸食。

(4) 2018年5月11日下午,他獲發該筆18,500元現金;

(5) P1 – P3是當晚從一名熟絡的賣家“Sam哥”在尖沙咀金巴利道的一間在2樓的酒吧的廁所外面以8,000元買到的;

(6) 他打算自用P1 – P3。

背景及求情

10.他現年32歲,在2008年因管有毒品罪被判感化12個月。

11.關大律師不爭被告把毒品發散到其他人手上有潛在風險,以及他是在第一項控罪獲警察擔保期間犯第二至四項控罪,這也是加刑因素。

12.戒毒所報告顯示被告現在並非毒品依賴者。

量刑考慮

13.第二至四項控罪發生於2018年5月12日凌晨1時10分,他在尖沙咀街頭管有相關這三項控罪共含10.13克可卡因的14.78克固體。本席視第二至四項控罪的毒品為同一事件,15個月作為基本起刑點

14.就潛在風險而言,他是不定期的吸食者,可以一段日子完全不吸食,他的收入既不穩定,也不充裕,飲食多時須靠朋友做東,有時更要向妹妺借錢度日,這批毒品他只花了8,000元購入,毒品價格專家估計當時零售價高達18,844.50元。這些情況反映他把毒品發散到其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不低,本席就此加刑3個月。另外,他是在第一項控罪獲警察擔保期間犯第二至四項控罪,本席再加刑3個月。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二至四項控罪的刑期均是14個月,同期執行。

15.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18年5月9日下午5時25分,他在尖沙咀街頭管有內含2.16克可卡因的2.25克固體。本席12個月作為基本起刑點,雖然毒品發散到其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算不低,但畢竟毒品份量有限,本席不就這方面加刑。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8個月

16.考慮到整體刑期,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1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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