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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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但承認管有涉及的危險藥物。就第二條控罪則認罪,並在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控方表示不會接納被告管有涉及毒品為自用,所以要求繼續檢控。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766/2018[2019] HKDC 1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18

[2019] HKDC 1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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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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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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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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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楊蕙萍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

(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但承認管有涉及的危險藥物。就第二條控罪則認罪,並在承認案情之下,並裁定罪名成立。控方表示不會接納被告管有涉及毒品為自用,所以要求繼續檢控。

3.控方指稱警方在被告獨居的單位中尋得總共17.25克海洛英鹽酸鹽、4.19克可卡因和42毫克美沙酮,其管有的情況以及包裝、份數皆令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引申被告管有該等毒品是用作販運之用。

4.本案並無直接證供支持控方販運的說法,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承認,控方所依靠的是環境證供。根據尋得毒品的擺放方法、包數、市值及被告的經濟情況,意圖說服法庭作出有關之引申。

5.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確是管有該等毒品作為販運之用。辯方並無任何舉證之責任。就是本席得接納被告或其傳召證人的說法也好,控方亦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本案所有控罪元素。在此案件中,控方得說服法庭有關之案情之下,唯一合理可能的引申是被告管有毒品是用作販運。

案情

6.本案之絕大部分案情均無爭議,部分更是在雙方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以書面方式納入,被告在警誡之下的回應,亦在辯方表示不爭議真確及自願性之下納入。

7.為了節省篇幅,本席在此將本案中不爭議的有關部分簡列如下:—

(一) 於案發之時,被告獨居於香港仔皇后大道東112號7樓3號房內(下稱「上址」),月租為2,800元,包括水電費用;

(二) 於2018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警方人員成功進入上址,在裡面不同的地點搜得毒品,其詳情如下:

在房中間檯上:

(1) 三十七粒塑料包裝的海洛英,總重量為3.78克,內含3.19克海洛英鹽酸鹽(P2至4);

(2) 五粒以藍色塑料包裝、重量0.55克的混合劑,內有0.46克海洛英鹽酸鹽(P5);

(3) 一張沾有0.06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的賽馬會場外投注站彩票(P6-7);

(4) 一個電子磅(P16);

(5) 一支匙羮(P17);

(6) 一隻碟(P18);

(7) 一個夾子(P19);

(8) 一沓藍色及一沓白色的塑料包裝紙(P20至21);

房左邊檯上一個可再封膠袋:

(1) 內有十六粒白色粒狀物體,總重量為3.62克固體,內含3.4克可卡因(P8至9);

(2) 一排十粒的片劑,含有42毫克美沙酮(P10);

(3) 一個打火機(P34);

房左邊檯底:

(1)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載有0.84克固體,內含0.79克可卡因(P12);

(2) 一個打火機(P35);

(3) 一個用以吸服可卡因的器具,內含液體33毫克。

8.在警方調查期間,更目睹被告將一袋總重16.2克的混合劑丟在地下近牆的位置(P11),事後確認該袋內含有16.2克混合劑,內含13.6克海洛英鹽酸鹽。房中椅上一個路易威登記手袋內有港幣31,280元、3號房的鎖匙(P23至26);碌架床地下近牆壁位置一個藍色袋內有白色塑料包裝紙(P27至28);五十八個可再封膠袋(P29至30)、港幣750元;房內搜得兩個手提電話;被告身上搜得200元。

9.是次行動搜得的毒品總市值價為23,699.70元,包括:—

20.59克混合劑,內含17.25克海洛英鹽酸鹽,以下列之方式包裝:

三十七白色粒狀、五粒藍色粒狀、一包裝袋(P11)及一張沾有混合劑的場外投注站票。除了P11外,上述物品皆擺放上址房中間檯上。4.46克固體內含4.19克可卡因,以以下方式包裝:十六粒以白色粒狀的包裝;一個膠袋包裝;十片片劑美沙酮,內含42毫克。可卡因及美沙酮均是在房間左邊的檯上。

10.就被告在檯底搜得的吸服可卡因器具,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已經裁定就管有工具而裁定有罪。

警誡

11.被告在上址分別就販運及藏有工具可作吸食危險藥物的用途兩次被警誡,被告每次都回應「我明白。」

錄影會面

12.2018年5月16日,被告自願參與連續進行的三次會面,每次都是在接受警誡之下接受提問,並有錄影及作出謄本(P38至40)。第一次會面P38,P38A謄本,其間被告解釋其經濟狀況,其重點如下:她並無領綜援,工作是做清潔散工,日薪為350至400元,每星期工作三次,每月收入不定。她倚靠兩個兒子每月的供養,大兒子每個月會向其提供2,000元,小兒子則每個月至少5,000元,她並無其他收入。

13.第二次錄影會面(P39、謄本P39A),被告確認她每個月的收入並不穩定,得依靠兒子供養,每個月她的總收入約為7,000元。有關搜得的可卡因,乃透過一個朋友買得;但就其朋友的身分則未能提供。被告承認每日都吸服可卡因及海洛英,但未能提出其吸服的份量及詳情。

14.第三次會面(P40至40A謄本),當中被告就其經濟狀況及吸服的習慣作出解釋,連同其工作所得及兒子供養費用,她每個月收入不超10,000元。她有吸服海洛英及可卡因的習慣,家中毒品藍色包裝的是海洛英,白色的是可卡因,她以萬多元購得以作自用。至於美沙酮是為朋友所贈,用作戒毒之用。家中的電子磅及其他器具是她用來把毒品分別包裝。她吸服毒品一天有四次,每次兩克海洛英及「零點幾」克可卡因,其名牌手袋內的現金為其個人積蓄。換句話說,被告在警誡之下,聲稱有關毒品皆為自用,並無意圖賣出去,與及與他人分享。

證人口供

15.控方總共傳召了兩位證人,其主要目的是供辯方盤問,他們的主要內容皆與案情相符。第二證人高級督察方偉豪作證時同意毒品如果大批購入,價值可能比較便宜;但卻認為毒品的純度與其價格未必有必然關係,因為購買的人無從分析究竟該等毒品之純度,只會按市價購買。

辯方證供

16.正如前面所說,本案並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販運毒品,本席得從本案之環境證供,以作出推論。本案在裁定控方已在提供表面證供之後,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兩名兒子作為辯方證供。

17.被告證供內文與警誡內文大約相符,她獨居在上址,曾離婚,有四名子女,其工作為清潔散工,平均有400元至500元日入,兩個兒子會每個月總共給她7,000至8,000元,在過時過節之時,其女兒及兒子亦會多予零用。至於其手袋中的現金的32,000元是為其積蓄,她打算用之贖回其兒子典當了本屬於被告的手錶。

18.她吸毒已有三十多年,家中的毒品皆為自用,吸服海洛英是將之放在錫紙上加熱,然後待其氣化之後吸服。至於可卡因則是用現場搜得之器具吸服。

19.在上址搜得的毒品是她在5月4號以自己的積蓄及生活費,一共花了萬多元,向賣家大量購得。但實際是哪一位朋友她無法記起。她將毒品分別包裝是為了計算服量,用藍色塑料包裝海洛英及白塑料包裝海洛英是為了識別。案發之日她不用工作。如果要工作,她每天要服大約五粒,如果不用上班,她會吸服八粒。可卡因則不需要每天吸服。

20.盤問期間,被告同意兒子所給的7,000元不足以每個月生活費所須,其工作所得的亦有限,每個月總收入不多於10,000元,僅足以維持生活所須。她進一步解釋,在需要工作的日子她會回家吸服,所以每天吸服的次數最多只會四次。她雖然當散工,但工作的地點都皆在灣仔,所以可以乘機回家吸服。她不同意家中沒有錫紙,只是警方搜不出來。她亦同意她把海洛英(P11)丟在牆角,而這包海洛英已是一個月的份量。警誡之下她再解釋,她的30,000元已是兩、三個月的積蓄。

21.其兒子謝啟倫(DW2)及黎俊軒(DW3)所作之證供大致相符。謝啟倫一年只見得母親一、兩次,而每月的生活費是由其弟弟轉交。第三辯方證人則表示謂,他每月給5,000元生活給其母親,而亦有將母親的手錶典當。

討論

22.從現場毒品的包裝、數量以及包裝毒品的工具,這很明顯並不是用作自用的處理手法。如果被告的說法可信的話,她每天都可以逕自回家吸服,為何她需要將毒品逐樣分類,再用不同的顏色包裝?

23.本席亦認為被告並非一位可信的證人,她自己又承認,她的收入根本只是僅以糊口,不可能支持其吸毒的陋習。賣毒品予被告的人的身分被告亦是解釋不清不楚,按理如果被告可以以半價,即市值的一半購買毒品,自然與售賣者並非泛泛之交,但她在法庭中表示究竟是那一個人她都搞不清楚。而被告身上在名牌手袋內仍然帶有大量現金,被告解釋只是她的積蓄。但正如前面所說,她的收入(包括兒子所給的接濟)根本沒有可能讓她有多餘的積蓄,遑論會有三萬多元現金及閒錢購買大量毒品擺放家中以供自用。所以無論被告所提供的經濟情況、吸毒習慣以及上址擺放毒品的位置、方式、包裝,都不可能是一個毒品倚賴者把毒品存放在家自用的處理方法,本席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

24.被告既然可以回家吸毒,本席接受被告在當時工作的日子仍然可以偷空回家吸毒的話,本席認為她會挖空心思,把兩種毒品分開包裝。因為她在家中只是獨居,自然可以將兩種毒品分開擺放;正如當時警方到現場所見到的一樣,可卡因放在另一張檯,海洛英放在另一邊。

25.綜觀被告之說法及其證人之說法,本席不接納其說法,認為被告是次編作這個說法目的只是為了脫身,所以為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

26.其餘下來,法庭只有控方的證供考慮,正如前面所說,現場的情況、毒品的數量、價值、所擺放的方法都與一個純粹吸服毒品的人並不相符,再加上被告所提供的就其經濟狀況,及現場所找得的大部分現金,本席認為唯一可以的推論就是被告在家裡正在經營一個小型的包裝工場,將兩種毒品分開,以不同顏色包裝,而唯一的目的就是在販運予以區分,被告就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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