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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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楊蕙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是次涉及的毒品總共是17.25克海洛英及4.19克可卡因,和十片內含42毫克美沙酮的片劑。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66/2018[2019] HKDC 1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6/2018

[2019] HKDC 1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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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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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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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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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楊蕙萍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在經審訊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是次涉及的毒品總共是17.25克海洛英及4.19克可卡因,和十片內含42毫克美沙酮的片劑。

2.就販運危險藥物,上訴庭已有極之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在此亦無異議。根據劉德明以及隨後的案例,是次販運危險藥物的海洛英和可卡因都可以當作同一毒品處理,也就是說,是次法庭作為量刑之時,可以將兩種危險藥物的總數量作為考慮。是次涉及的總毒品所以就是21.44克海洛英/和可卡因,屬於10至50克的範疇,應處5至8年監禁,控辯雙方亦同意這根據有關之計算及上訴庭的判例,應處的監禁為五年零十個月。本席又留意到本案涉及十片美沙酮的片劑,美沙酮在法例上是用作戒毒的毒品,雖然與其他毒品一樣,不可以流出市面,但法庭對此種藥物的量刑比其他毒品更為寬鬆,由於被告在是案以及涉及其他份量更重、刑期更長的毒品,所以就是次量刑之中,本席將不予加刑。

3.被告又在認罪之下,承認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涉及的是在其獨居的房間裡放有的一套吸服裝置,是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在這點,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但按照法例要求,本席在判刑之前,在取得有關之戒毒所報告及背景報告以考慮。本席有見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會面對一段極長的監禁,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決定予以輕判,3個月監禁下調至兩個月。

求情因素

4.本席留意到辯方就上訴庭的量刑指引並無爭議,只是提供被告的個人背景,以期法庭在考慮判刑時,予以人道上的寬限、調減應處的刑期。本席得知被告有四個子女,對其極之關心。被告其他的背景,本席亦在感化官的報告中得到詳細資料。

5.本席接納感化官報告之內容,但卻認為由於是次控罪的類型及量刑的主要目的,除了希望對被告個人造成阻嚇之外,亦得對社會大眾發出清楚之訊息,販運毒品是危險的罪行,不但蠶食個人,更在長遠來說,對影響社會上的每一個人,所以被告之背景對量刑方面並無任何幫助。

6.此外,被告之代表律師亦提出,根據被告聲稱及本案之案情,是次搜得之毒品至少有部分為其自用,本席不接納。上訴庭曾指出,就是要是法庭認為搜得之毒品中,有“顯著的部分”為被告自用的話,可以在量刑起點上作出扣減。但本席留意到在是次審訊之中,被告的說法並非是部分之毒品為自用,而是全部的毒品,在這個基礎上,認為她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

7.本案的客觀案情中,並無任何理據可令法庭引申是次毒品中,有部分為被告自用,同是自用的部分亦是明顯或是重要的,所以在這點,本席認為本案並無任何合理之可能性,可令法庭在證供中引申到被告人是次管有的毒品有哪部分是用作自用。被告本身是有吸毒習慣這點其實並非可以令本席引申其管有之毒品有主要部分為自用,所以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代表律師的陳詞。

8.綜觀之下,本席認為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代表律師所提出的減刑理由皆不成立。

9.本席亦留意到被告是一個57歲的女子,多次干犯與毒品有關之控罪。在2010年6月她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入獄兩年零八個月,也就是說,被告是一位成年人,在之前亦曾干犯刑事控罪,所以不能妄祈法庭在量刑之時特別酌情例外,予以寬大處理。因此,考慮過種種因素之後,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入獄五年零十個月,第二條控罪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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