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珍 訴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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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秀珍女士和一位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在內地結婚,婚後在內地誕下長女。長女已經獲取入境事務處發出入境許可證來港定居。

Case No.CACV 304/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304/1998

CACV 304/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8 年第 304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憲制及行政訴訟 1998 年第 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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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秀珍 申請人
(上訴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答辯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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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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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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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馬秀珍女士和一位香港居民何少秋先生在內地結婚,婚後在內地誕下長女。長女已經獲取入境事務處發出入境許可證來港定居。

2. 馬女士於一九九六年九月持雙程證來港,當時她獲入境事務處准許以訪客身份逗留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馬女士逾期逗留,但後來向入境事務處自首。自首後,她繼續逗留誕下幼子。再過了一兩個月,馬女士因為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被法庭判罰二千元。馬女士的兩名兒女都享有香港居留權。馬女士被法庭判罰二千元後,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自願被入境事務處遣返內地。六個月後,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馬女士第二次持雙程證來港,獲入境事務處准許以訪客身份逗留至三月二十四日。未到期前,馬女士請求延期。她前往入境事務處會見了最少一位主任。入境事務處向馬女士解釋:如有家人患病,有涉及生命危險,或在同等不幸情況之下,入境事務處會行使酌情權准許已逾期或未逾期以訪客身份持雙程證來港的人士暫時繼續逗留香港。因為馬女士不屬於此類申請人,所以她於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十八日的延期申請不受入境事務處理會。但馬女士仍然沒有離開香港。於是,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她因逾期逗留在上水被警方拘捕。被捕後,馬女士因違反逗留條件罪名成立被法庭再次罰款二千元。在這段期間內,馬女士又自願遵從入境事務處作出的通常安排被遣返內地。因此,入境事務處准許馬女士繼續逗留香港直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才前往入境事務處報到,以便按照馬女士本人自願遣返內地的承諾作出安排,把她遣返內地。但到期的一天,馬女士卻沒有報到。但在入境事務處還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前,馬女士卻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訟法庭申請頒發「許可」,令她可以進行「司法覆核」。換句話來說,令她可以質疑入境事務處的決定。但本庭應指出,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入境事務處還未作出任何決定。

3. 《高等法院規則》第五十三號命令,第三條規則第(2)項如下:

“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方式是將下列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 -

(a) 一份採用表格86A格式的通知書,而該份通知書須載有 -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描述,

(ii) 所尋求的濟助及尋求該濟助所據的理由,

(iii) 申請人的律師(如有的話)的姓名及地址,及

(iv) 申請人的送達地址;及

(b) 核實所倚據的事實的誓章。"

表格86A有一項,特別須要申請人指出就那一項判決、命令或決定,或其他法律程序需要濟助。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馬女士向原訟法庭申請頒發「許可」,令她可以進行「司法覆核」的時候,馬女士亦有依照法例呈上一份86A表格,但在「就那一項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訴訟程序而請求准許採行補救方法」的一項,馬女士並沒有填上她預備投訴的是: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訴訟程序。當然,馬女士沒有可能就這項提供資料,因為當時入境事務處還沒有作出任何裁決、命令、決定,亦沒有進行訴訟程序。每個申請請求頒發「許可」使申請人可以進行「司法覆核」,一定需要一個對象。如果完全沒有裁決、命令、決定或其他訴訟程序作為申請的對象,申請人是絕對不能循《高等法院規則》第五十三號命令請求頒發「許可」進行「司法覆核」。這是常理,也是人所共知的。所以原則上,馬女士是不能向原訟法庭楊振權法官請求頒發「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

4. 無論如何,馬女士的申請獲得原訟法庭楊法官的考慮。馬女士在本庭提出:她的家姑已八十三歲,不久前做了手術,雖然康復進展如意,情況令人滿意,但身體仍然虛弱,行動不便及常常疼痛,需要別人的扶助。所以,根據馬女士稱:沒有人可以在港照顧她的兩名兒女。她丈夫又是中港司機,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工作,每月只回港探望家庭一次。她的女兒就讀小學一年級,成績優異。而馬女士本人每天親自教導她,直至深夜。當然,馬女士對兒女的愛護、教養和看管是盡了母親的全力。馬女士亦提及若她被遣返內地,她兩名兒女可能被送入兒童院,家姑可能被送入老人院。若然如此,她的家庭會支離破碎。馬女士亦向本庭陳述:她在香港只是盡母親的責任,而對香港也有貢獻,因為她可以照顧家姑和兩名兒女。她認為香港尊重人權,提倡民主,實行自由。法律亦不外是人情,而她只是請求法庭批准她從入境事務處獲得延期。在這樣情況之下,她在香港逗留應該不會浪費政府的資源。換句話說,如果她被遣返內地,反而會浪費香港政府的資源。

5. 當然,馬女士所提出的理由是值得同情的。她的陳詞也很動聽,可以說是一字一淚。不過,入境事務處要考慮的不單是一個家庭,而是需要照顧全港的利益及其他申請長期居留香港的家庭成員。最重要的是香港已經立法規定那一類申請人可以逗留香港和那一類申請人不會給予延期逗留。馬女士同意她曾將全部私人和家庭資料向入境事務處提供。楊振權法官亦提及入境事務處已對馬女士本人和家庭的狀況,作出適當的考慮。

6. 本庭很明白在申請頒發「許可」進行「司法覆核」中,申請人只須說服原審法庭有「潛在可爭論點」(1)

7. 一般來說,「司法覆核」只是高等法院監督下級法庭、委員會、團體或入境事務處處長等機構作出有關公眾問題的裁決、命令或決定。這個程序稱為「司法覆核」。在這個程序下,普遍來說高等法庭只可以在規定範圍內監督下級法庭、其他委員會及團體、連同入境事務處及入境事務處處長等的裁決、命令、決定和運作;例如,他們作出的裁決、命令或決定不按照法律的規定。換句話來說,他們在任何法理方面越法、越權,或不依照公平和正當的程序來處理,或那些裁定是無理可解、矛盾或無稽。在這些情

況下,高等法院有權循「司法覆核」程序來糾正不妥善的運作、裁決、命令和決定。以現時的趨勢看來,高等法院也可能會干預一個極端或完全不成比例的裁決、命令或決定。

8. 不過,入境事務處已在馬女士本人和家庭各項情況作出適當的考慮,而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亦認為入境事務處的裁決和其他一切程序都沒有「潛在可爭論點」需要頒發「許可」給馬女士進行「司法覆核」。不過正如上述,馬女士在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訟法庭請求申請頒發「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的時候,入境事務處還未作出任何裁決、命令或決定。雖然馬女士可能沒有細心閱讀本上訴檔案中的一份文件,這一份文件很顯明地指出馬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被入境事務處通知遣送她離境的命令。但該命令是在馬女士於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後才發出的。所以,馬女士簡直不可能向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申請頒發「司法覆核」「許可」。

9. 在法理和程序上,馬女士都沒有權申請和不應獲得頒發「司法覆核」「許可」。

10.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的結論是:馬女士的上訴被駁回。本庭現撤銷她的上訴。原訟法庭法官不批准「許可」給馬女士向原訟法庭進行「司法覆核」的決定是正確的。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廖子明 法官梁紹中 法官胡國興

申請人(上訴人):馬秀珍自辯

答辯人(答辯人):律政署署理首席政府律師郭毅英代表

(1) Potential arguabi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