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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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黑社會向小商戶勒收保護費的案件。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25/2018[2019] HKDC 3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5/2018

[2019] HKDC 3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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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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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3月15日
出席人士: Ms Helen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 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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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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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黑社會向小商戶勒收保護費的案件。

2.控方指被告人於案發當晚(2017年7月29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與一班人(同意事實指一群10人以上的男子到達該地點)到達位於九龍大角咀一工業大廈樓上一間私房菜的食肆向在該處工作的一名女子(X)自稱是和勝和黑社會社團成員並向她勒索每月$5,000保護費。

3.被告人否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控罪一)和一項勒索罪(控罪二),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勒索罪之罪行詳情

「方向於2017年7月29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埃華街26-28號永利工業大廈某單位,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X每月交出保護費$5,000。」

爭議點

4.被告人並不否認當晚曾與一班人到來該食肆(食肆門外的閉路電視把他們到來及離開的情況拍攝下來),但否認與X有任何接觸,更遑論向她自稱黑社會及作出勒索。他來到後便隨即找到Y先生(該食肆的其中一名老闆)向他追數,但不成功,他們一班人便離開,離開後不到1分鐘警方到來。

5.從以上可見,爭議的事實發生在食肆內,而這部份並沒有閉路電視的證據;換句話說,這方面的事情只能倚靠X和Y證人的描述。

6.根據辯方律師陳述,本案最關鍵的證據是辯方提出的一段在案發後偷拍與Y對話的錄影片段(片中Y講了一些顯示他串通X「屈」被告人上來收陀地的說話),令表面上看來是一般普通黑社會勒索案顯得別有內情,實際情況並非如控方證人所描述那般簡單。

7.縱使Y在庭上堅持當日被告人到來是勒收保護費,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到「他曾在錄影片段中講過「屈」被告人的說話,還說這是X的主意」,要求法庭同時不要倚賴X和Y的證供,判被告人無罪。

證據

8.X及Y有出庭作證,被告人則選擇行使其緘默權,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除了辯方在盤問Y的時候,把一段錄影錄音片段呈堂指Y在案發後大約一個月(螢光幕上呈現的日子是2017年8月31日)曾向某些人表示串通X「屈」被告人到來勒索他們。

9.本案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來自X和Y。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他們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

X的說法

10.案發當晚大約10時40分左右,那時食客已經離去,她一個人正在其中一間房間內(頭房)工作的時候,三名男子走進來,其中一人(被告人) 詢問她老闆在哪裡, X向他了解是誰找老闆及為何事。被告人說:「我係勝和大咪搵佢」,他續說:「搵老細傾下可唔可以支付每月$5,000保你哋平安嘅費用」,X隨即表示沒有欠別人金錢。被告人說:「係保你哋平安嘅費用,即係睇場費」,X表示他們沒有聘請別人睇場。聽罷,被告人說「係保你哋平安嘅,之前良記每個月都有畀㗎,呢度都唔例外」X再次表示他們沒有聘請別人睇場,這時候老闆(Y)行出來而X就伺機走去洗手間致電報警。

11.X形容被告人說話時是大聲的,而她當時感到非常驚慌。她前往洗手間時,看見客廳的地方有10多名男子在場。  

Y的說法

12.當時Y在廚房弄點小菜給一枱正在大房打麻雀的客人食用時,聽到外邊傳來嘈吵聲,於是出去看過究竟,在X身處的頭房,他看到被告人與X正在嘈吵(當時還有被告人帶來的兩名細佬),當時被告人背着他,大聲說「我係大咪,勝和嘅,畀$5,000保你平安。」Y隨即拉着被告人出客廳傾談,向他表明不會給他$5,000,還指被告人之前弄得他非常悲慘。其後被告人可能了解到有人報了警,他聽了一個電話後便離開。

辯方偷拍的錄影片段

13.辯方呈遞了一段偷拍的錄影片段,聲稱在2017年8月31日晚上拍攝的,片中看到至少有兩名男子到來案中食肆與Y有所對話,談話時間長達近半小時,內容不斷圍繞着阿咪(即被告人)的事情(意指7月29號發生的事),當中那兩名男子不下10次指Y誣告被告人向他們收陀地(辯方亦制定了有關對話的謄本一併呈堂-“乙”代表Y 所講的說話)。

14.經與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階段討論過後,本席嘗試把這相當冗長的對話大意撮要地闡述如下:–

(1) - 這兩名男子一開始便向Y指出這件事涉及的是錢債糾紛而不是收陀地(實際說話 -“咁最主要一樣野,咁係爭錢嘛,唔係收陀地呀嘛”),Y不應誣陷被告人收陀地;
(2) - Y表示他們找到上門,不誣告他如何令他入罪(實際說話 - ……屈係正常嘅,你上得嚟㗎,我唔屈你嘅,點挫得你入呀,好簡單之嘛…);
(3) - Y表示此事(誣陷被告人)與他無關,是老闆娘(X)的主意(實際說話-“唔係我問題,事頭婆撳掣呢。”);
(4) - 男子着Y找老闆娘傾談不要誣陷別人收陀地,後果很嚴重(實際說話 -“即係你同老闆娘傾傾。喂,都唔好咁屈佢收陀地喂大佬。你知唔知收陀地好大獲㗎,你知唔知啊?”)

15.值得留意的是,Y在以上被偷錄的對話中表示與被告人的大佬“阿祖”有金錢糾紛,但在法庭上的證據,主要指被告人曾在Y之前經營的火鍋店飲飲食食,簽下七萬多元的帳單仍未清繳。但無論如何,Y與被告人或阿祖之間的金錢糾紛與X無關;換句話說,X並不與被告人或阿祖有任何錢銀瓜葛。

分析

16.本案主要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是有關控方證人對事情的描述,而辯方採取了非一般的抗辯方法 - 案發後,有人找了其中一名證人(Y)對話,期間Y直認誣陷被告人,並承認串通另一證人(X)這樣做。辯方的立場是要求法庭不要倚賴Y的證據(除了他在偷拍片段中承認串通X「屈」被告人這一點),法庭亦因此而不能倚賴X的證據。

17.在盤問Y期間,辯方律師向他播放這段錄影片段,Y並不否認他是片中的人。辯方亦是基於Y承認他在片中出現這基礎上把有關錄影片段呈堂,但辯方從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些錄影片段是在何種情況下製作,例如見面的時間(2017年8月31日也只是在螢幕上所顯示罷了)。

18.辯方的說法很簡單,從片段中我們聽到Y所講的說話,雖然他在庭上仍矢口否認串通X去誣陷被告人,堅稱被告人到來勒索,但由於錄影片段Y所講的說話「證據確鑿」,法庭不能不對Y和X證供之真確性存疑。若法庭對主要證人之證供有所懷疑,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原則下,法庭便需判他無罪。

19.事情又是否這般簡單呢?本席認為需要透過對有關事情作深入分析才能得出合理的結論。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透過律師盤問有關證人所指出的辯方案情(除非獲證人同意,否則這些並不構成案中證據),法庭也可對被告一方認為當晚所發生的事情的版本略知一二。

辯方向證人指出的案情

20.辯方指當晚被告人到來是直接找了Y對話,目的是向Y追數(辯方指Y欠被告人大佬10萬元),但Y卻說是被告人在Y之前所經營的良記火鍋店時,帶同其黑社會的兄弟到來飲飲食食,累積未付金額約為七萬多元,而Y亦指出他給予被告人在其食肆經營代客泊車並給他每月$5,000,Y指這些是「睇場費」。在雙方爭拗期間,X以老闆娘的姿態出現對他們說:「你哋咁多人上嚟做乜,要收數咪喺出面收,唔關我公司事。」期間,在眾人面前,X致電報警並說:「有人上嚟收陀地」;被告人隨即質詢X:「我上嚟收數,唔係收陀地,唔好亂屈我」。

21.辯方律師更向X指出是因為被告人帶了一班人到來向Y追數,她感到被告人影響了她的生意而向警察作出「自稱勝和收睇場費」的投訴。對於以上種種指控,有關證人一一否認。

22.了解到控辯雙方的說法後,本席開始以下的分析。本席在此首先講述一些客觀的情況:

(1) - 辯方的錄影片段明顯是在案發後製作的,但正確時間就不得而知。同意事實指出被告人是在案發後差不多三個月(2017年10月24日)在羅湖口岸被警方拘捕,而有關的錄影片段之螢光幕所顯示的日期時間是案發後一個月(8月31日),而這些片段卻是在本案審訊期間首次披露。
(2) - 辯方律師並沒有在盤問X的時候把這段偷錄片段給她看,給她機會回應當中的指控,例如Y說是老闆娘的主意誣陷被告人等,律師說這是辯方的抗辯策略(不過律師補充說他已在盤問X時把有關指控向X指出)。

23.不要誤會,本席絕對明白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標準也相當之高-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辯方亦可在聆訊期間首次披露辯護理由或提出對控方證人具破壞性的證據,這也不會構成對其不利的情況,因為被告人享有緘默權。

24.從表面證據來看,這錄影片段在案發後一個月(又或者在被告人被捕之前兩個月出現)。換句話說,到來與Y傾談的男子那時應仍未完全掌握究竟X和Y實際向警方所講述的是什麼,因為那時被告人仍未被拘捕或檢控,對方不應取得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副本。但他們卻可以一口咬定X和Y已經向警方講述被告人到來是收陀地。

25.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根據辯方案情,他們指X就是老闆娘(X並沒有承認),當時X在被告人面前致電警方說有人到來收陀地,這解釋了那兩名男子堅持Y和X已經向警方講述了被告人到來收陀地的事情。

26.其實細心想一想,這說法並不太合常理。較為合情理的應是該兩名男子首先向Y了解一下究竟他們兩人對警方實際作出什麼的描述,若沒有作出犯罪的指控,就根本不用花上半小時的時間拍攝這一切,因為這些錄影片段便會變得「無用武之地」。

27.被告一方當晚極其量只知道X報了警,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警方是否繼續跟進調查,調查又是什麼呢,該兩名男子應該並不知曉,但奇怪他們卻完全不用向Y打聽一下,便斷言對方「屈」被告人收陀地,更加奇怪的是,Y卻又會承認「屈」對方 - 情況猶如事先已有既定的劇本似的。

28.本席繼續分析下去,不爭的事實X與被告一方沒有任何金錢瓜葛,若有的話也是Y與被告一方之間的事。對方有10多人到來為的是與Y解決他們之間的金錢問題。而他們到來的時間(晚上10時40分左右)已經過了該食肆的營業時間,餐飲的顧客已經離開(證供顯示還有一台客在另一房間內打麻雀),那又如何影響其生意。

29.縱使有10多名不受歡迎的人逗留在自己的處所,若戶主希望他們離開是有很多方法,「誣告他人」是很極端的做法同時亦會惹起對方相當強烈的不滿。報警指有班為數10多名不受歡迎的人在埸,希望警方到來解決問題,這樣尋求警察的協助,本席相信也是相當合理的做法,相比「誣告他人」會惹起對方較少的不滿。

30.在本案,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他們「屈」被告人到來收保護費,但退一步看看整個情況- 對方當時也有10多人在場(至少不像是弱者),另一方只有X和Y; 怎樣找到被告一方的人並不清楚,但對方要找X或Y卻沒有困難。就是在這樣的形勢下,辯方指X和Y「屈」對方,問題是事情這樣發生的可能性有多大?

31.客觀的情況顯示偷拍的男子是有備而來,預早帶同錄音錄影器材把有關情況和對話記錄下來,拍攝由樓下進入電梯便開始,到按門鐘進入單位,見到Y的過程,直至見面結束為止 - 給人一個完整的印象-整個過程沒有任何遺留部份。這明顯是經過深思熟慮的做法。

32.本席覺得至為奇怪的是,他們這般刻意拍攝似乎也預計有所收穫 - 結果就是Y說出「屈」被告人收陀地的說話。

33.辯方律師指出雖然Y被人偷拍時承認「屈」被告人,但在庭上的證供 - 他對「屈」作出解釋(「屈」都是正常但他並沒有「屈」),並堅持被告人當晚到來是收每月$5,000的睇場費 - 指Y並非完全不可信,至少承認「屈」他人的那部份是可信的。律師指出誣陷他人並非不會或不能發生的事情,我們日常經驗也可告訴我們這情況存在的。

34.試想想,若Y在庭上表示自己確實「屈」被告人,那只會讓自己面對被刑事檢控的風險,視乎證據而定,可以想像的罪行包括企圖妨礙司法公正、誤導警務人員或發假誓等罪行。現在他在庭上對一些事情說得有點矛盾並歸咎於自己記憶所致(當Y被問及不一致的證供時,這是他在庭上不時說出的理由),這樣冒上同一風險相對較低。

35.本席以上的意思想指出假設Y當初向警方描述是真實的事情,現在要改口說是「屈」他人的,若他堅持這樣所面對被刑事檢控的風險相比像他現在無棱兩可的表現為高。

36.其實,辯方律師在盤問Y的時候,向他指出其庭上證供與他的證人陳述書有很多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特別關於他描述案發前七月份所發生的事情,例如七月初、七月中和案發前一日(7月28日) ,他遇見被告人所發生的事情。

37.同一事情,一時說「晚上」又一時說「下午」,一時說「上了他的車子」又一時說「在車子外傾談」。他更否認陳述書中描述「我去樓下倒垃圾、我要到良記舊址執拾」,這一切都不是他向警員提供的。更要勞煩替他錄取口供的警員出庭反駁他的說法。

38.Y曾說當日該兩名男子到來放下兩萬元叫他改口供,但辯方律師指出從整個錄影片段可見,不曾看見有人放下金錢的動作。有沒有這情節,本席認為並不重要,重要的是在法庭前的證供,經過以上的分析,那次偷拍的事情顯得相當不自然,片中有關人物像是在拍戲似的。

39.本席相信Y這樣的表現是因案發後曾受到他人的騷擾。因此,本席對Y作為一位證人有以下的結論 - 除非有其他證供的支持,否則法庭不會覺得安心單單倚賴Y的任何證據。

40.在未開始討論X證供之前,本席想在此說清楚一點,就是關於Y的供詞曾經表示阿祖是被告人的黑社會大佬,當晚到來的是被告人的黑社會兄弟或細佬等等,本席在考慮本案證供時已把這些證據撇開不考慮,亦不會因為聽過這些證供而對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斷。其實效果一樣,因為這些都是Y的沒有其他證據支持的證供,本席較早前已說過不會感到安心倚賴。

41.至於X,她與Y有親戚關係,辯方律師向她指出在其第二份口供,她向警方描述Y為其同母異父的哥哥,她表示同意;但X否認是該私房菜老闆之一。

42.在盤問下,X承認該食肆並未領有飲食牌和麻雀耍樂的牌照;換句話說該處屬於無牌食肆。無論如何,本席不覺X的身份(老闆與否)與本案爭議的事項有其關連性。

43.另一點值得一提的是,證供顯示X與被告人並不相識,之前也沒有在任何場合有所接觸或一起共事。

44.較早前已提及X的說法與及辯方指稱當晚發生事情的經過,根據庭上播放該食肆閉路電視的片段所顯示的時間(證人說所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快1小時),被告人是在23:52:59離開該處,而警察是在23:53:20到來。若X和Y要編造一個故事來誣告被告人,他們可有的時間看來並不多。

45.本席對於辯方這個誣告的指控較早前已有所論述,不在此重複,但附加一點就是,以現今通訊科技這般發達,每一個人差不多都擁有一部具有錄影錄音功能的智能電話,在這樣情況下,本席相信每個人都會了解到隨意誣告他人所涉及的風險,因為對方隨時手上拿着強而有力可反證的證據把自己的謊言戳破。

46.以當時情況而論,根據控方的說法,在房間內至少有被告人和另外兩名男子(房外還有其他男子),若根據辯方的說法,當X說報警指有人收陀地,是在眾人面前說的,即有更多的人在場。辯方呈遞的偷拍錄影片段,正正說明了這一點,即是可以這樣做的(偷錄偷拍整個過程)。若有人選擇在這情況下誣告他人說出一些恐嚇的說話, 他們也要確保當時沒有人在偷錄,但當時有多人在一起,又如何肯定呢?

47.考慮到X所描述的情況,當時身處並非嘈雜的房間,被告人近距離大聲向X講說話,本席確信她描述的正就是當晚所發生的事情經過,明顯被告人當晚到來是向該食肆勒收保護費每月$5,000。他說出自己是勝和黑社會的成員(同意事實指出和勝和是香港非常活躍的三合會社團),目的是要震懾對方以達到勒索的要求;他帶同10多人到來,雖然各人在過程中沒發一言,但他們到來的目的明顯是向對方顯示實力並傳遞一個訊息 - 若不就範會有後果。

結論

4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別證明兩項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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