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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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證人一陸怡貝女士是俊昇找換店之東主。2018年1月11日晚上約8時45分至9時15分期間,被告人戴着口罩,鴨咀帽及背着背包,先後3次向證人一查問不同金額港元換成人民幣之匯率。當第3次時,那時亦正當證人一準備把店門捲閘拉下,被告人再次出現及稱欲兌換人民幣,證人一則指現沒有這麼多錢進行交易,怎料,被告人卻突然把證人一推入店內而導致她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繼而不斷拳打證人一頭部,而當證人一大叫救命時,被告人卻用手掩着她嘴巴,另一隻手則把店門關上,繼而仍不斷拳打證人一及要求她道出夾萬密碼。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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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6/2018 [2019]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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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 案情 2.控方證人一陸怡貝女士是俊昇找換店之東主。2018年1月11日晚上約8時45分至9時15分期間,被告人戴着口罩,鴨咀帽及背着背包,先後3次向證人一查問不同金額港元換成人民幣之匯率。當第3次時,那時亦正當證人一準備把店門捲閘拉下,被告人再次出現及稱欲兌換人民幣,證人一則指現沒有這麼多錢進行交易,怎料,被告人卻突然把證人一推入店內而導致她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繼而不斷拳打證人一頭部,而當證人一大叫救命時,被告人卻用手掩着她嘴巴,另一隻手則把店門關上,繼而仍不斷拳打證人一及要求她道出夾萬密碼。 3.證人一拒絕並反抗,期間曾揑被告人的頸,咬他手指和踢他。及後見被告人打開店內抽屜並把一些東西放進被告人的背包便逃離。及後證實證人一是次被搶去1,440元。 4.證人一通知姊姊及報警,警方到場發現(i)一個綠色手術口罩、(ii)一頂黑色鴨咀帽、(iii)一部流動電話及(iv)一把鎅刀。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45,已婚,有2名兒子分別5歲及8歲,大學畢業,在港沒有定罪紀錄。有見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及家庭背景良好,故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作瞭解。 6.辯方指被告人犯罪原因是經濟問題,一時鬼迷心竅,才犯下這瀰天大錯。 7.被告人一生亦正如背景報告所示,有良好家庭背景,亦有一美滿家庭。被告人本身亦非游手好閒又或十惡不赦之徒。被告人大學畢後曾擔任管理層,也曾創業,可惜事與願違,反而令他負債累累。 8.犯案前,亦因創業失敗而導致失業及經濟困難,被告人為了家庭及生活,用勞力賺錢養家,在地盤打工。 9.辯方同意就搶劫罪行,即時監禁亦無可避免,在Mo Kwong Sang v R[1]上訴庭就搶劫罪定下量刑指引與及應考慮之因素。 10.本席同意,辯方指出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亦接納被告人非早有預謀下犯案,只是一時迷失理智才犯案,值得一提的是,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當時帶有口罩及帽,還在案發現場出現了3次才下手。即使如此,這和沒有預謀沒有衝突。本案沒證據支持被告人是一早已預謀到涉案店舖搶劫。本席亦不能排除被告人到達後才生搶劫之想法。另外,被告人只是獨行犯案,沒有同謀。 11.然而,本案亦有其加刑因素。本案發生在證人1之找換店內,被告人亦有對證人一使用暴力,不斷用拳襲擊及以手掩着證人一口部,本席得以觀看證人一傷勢之照片,與見傷勢及留院時間亦可反映,證人一受傷之情況,並非輕微弄傷。本席不難想像證人1所受之驚恐是如何巨大。然而,被告人解釋只因證人一反抗,因而更加慌張下才失去常性而傷害證人一,但這並非施暴之借口,亦不能把這事合理化又或淡化。可幸的是,本席接控方通知,受害人證人一之情況亦已穩定下來。 12.本席亦參考了Chen Pongwei[2]一案,案中被告人20歲,沒定罪紀錄。案中受害人正步行回家,往家中之大廈樓梯時被告人從後扼受害人頸部及後亦咬受害人前臂,更抓受害人頭髮,並推她在地上。被告人搶去受害人一價值4,800元之手提電話。游德康法官考慮了Lam Ka Hung[3]一案後,認為案情相似,但考慮被告人沒定罪紀錄,以3年9個月作起點。 13.在Lam Ka Hung一案中,案中受害人亦正在大廈3樓走廊返回家途中,被告人從後按她的肩,受害人爭扎,而雙雙倒地,受害人受了輕傷。原審判以5年作起點,上訴庭指雖然被告人有11次案底,但不類同,在以上情節下,改為4年為起點。 14.本席認為本案比Lam Ka Hung和Chen Pongwei一案更加嚴重,本案是發生在證人1之店舖內,而暴力程度亦較重,理應比Chen Pongwei一案量刑為高。 15.但考慮了辯方所有求情陳詞及信件,亦留意到被告人之個人背景,沒定罪紀錄。是次犯案如辯方所言,與其性格不符,被告人亦和警方合作及沒有預謀。本席並沒忽略被告人已賠償受害人之損失1,440元,本席亦以3年9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下判處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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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