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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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5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控罪一至五),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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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36/2018[2019] HKCFI 9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6/2018

[2019] HKCFI 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3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司徒麗貞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8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5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 (控罪一至五),經暫委裁判官趙芷筠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 (同期執行)。

2.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陳家昇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警方及入境處的聯合行動。裁判官扼要地描述了本案的背景[1] :

「 3. 控方指被告人於2017 年8 月15 日(「案發當天」)在香港共僱用了五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為僱員。各項控罪的唯一分別之處,在於罪行詳情中僱員的名字。 她們分別為:何鳳霖 (控罪1)、 張翠玉(控罪2)、張官蘭 (控罪3)、劉金梅 (控罪4), 以及蔡雪娟 (控罪5) (以下合稱為「該五名女子」)。

……

5. 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高級警員 34817 (「PW1」) 和警員8831 (「PW3」) 的證供,亦傳召了女警員20505 (「PW2」) 供辯方盤問。

6. 「順發包裝印刷公司」(「順發」)自2001年8月29日開業。在關鍵時間,順發在華達工業中心經營包裝業務。被告人是順發兩名合夥人之一,另外一名合夥人為男子張海華(「張」)。」

4.裁判官撮述了PW1至PW3的證供[2] :

「 7. 案發當天,警方和入境處進行聯合行動。約1015時,PW1 和兩名隊員抵達順發位於葵涌華星街8號華達工業中心 15 樓 1510 室的廠房(「廠房」)外面進行初步觀察。當時,PW1 看到廠房外的鐵閘關上。到了1051時,PW1聽到廠房內傳出聲響,包括人的話語聲和拖拉貨物的聲音,於是確認有人在廠房內。PW1遂進一步要求支援到場協助,準備行動。支援到場後,PW1先向長官匯報他的觀察及討論稍後的安排。

8. 於約1110時,PW1開始在廠房外按門鈴及拍門。過了約3分鐘後,才由張來應門。PW1立刻表露身份,以及表明思疑廠房內有非法勞工,要求進入廠房作調查。 於約1113時,PW1由張及其他隊員陪同下,率先進入廠房。

……

10. PW1確認在他進入廠房之前,觀察到沒有人進出過廠房的大門。進入大門後,PW1 立刻看到被告人處身於左面的「寫字樓」內;而右邊較近大門的「工作枱」的位置,則有一名男子陳正嚴 (「陳」)和一名女子「薛文清」(「薛」) 正在做類似包裝的工作。

11. 隨後,PW1繼續走到廠房裏面,沒有其他人。他見「貨倉」的門開著,於是進去調查。他看見「貨倉」內左邊的一個角落被貨物遮擋著,而那些貨物擺放成一板一板的模樣,高度參差,而最高疊起至約5呎10吋,共約百多至二百箱。隔著貨物,PW1看見在貨物之間的後方位置有一個「儲物櫃」(「該儲物櫃」),而且那位置特別空蕩。此外,通往該儲物櫃的位置前其實仍留有一條小路,卻偏偏在最前方被一輛盛載著10至20箱貨物的一輛「手唧車」阻礙著去路。再看之下,PW1從貨物和貨物之間發現該儲物櫃附近有人影晃動,於是他站上那輛「手唧車」查看,頓時發現該五名女子分別藏身於近該儲物櫃後和一張「長枱」的位置。事後,他發現那裡其實是一個「儲物房」,有其他雜物如雪櫃和水機等,而且那處有一被鎖上的後門。

12. 當PW1發現該五名女子之後,他吩咐張把那輛「手唧車」移開,亦同時多次呼喚她們出來。最終,PW1在張的協助下,才能成功說服該五名女子出來。之後,他把該五名女子帶出「貨倉」外,走到近窗邊的兩張「工作枱」位置,要求她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作調查,並交由其他同事跟進。

13. 於約 1116 時至1148時,警員 9890 、高級警員50572、警員5626、警員7375,以及警員16651分別向該五名女子作調查。他們先後把該五名女子帶回「儲物房」,而她們從該儲物櫃不同號碼的儲物櫃內取回個人物品及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檢査(除了蔡雪娟她當時並沒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外)。

14. 於此同時,PW3 作供稱,他在行動中進入廠房後,見到被告人在 「寫字樓」內處理文件,但他沒有留意她是做什麼的文件工作。他向被告人表明來意,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且知到她是負責人之一。之後,PW3和被告人走到外面近窗的兩張「工作枱」的位置 。期間,PW3聽到PW1從「貨倉」內大叫發現該五名女子,於是進去協助。直到該五名女子出來,他一直協助PW1,並把她們帶到那兩張「工作枱」的位置排列好,再交由其他同事跟進。這時,他再次見到被告人,而當時她仍在那個原來的位置,即那兩張「工作枱」附近。接著,PW3帶被告人回到「寫字樓」內,被告人找出「順發」的商業登記文件讓他檢查。 之後,他倆再返回原來的位置。

15. 回到兩張「工作枱」附近後,PW3見到其他同事已陸續把該五名女子帶入該儲物櫃拿證件,而他得悉當中有四名女子是持雙程證的,於是他便問被告人為甚麼剛才同事帶的那群女子沒有身分證,而被告人回答他類似的答案是因為「呢張單好趕,遲咗,所以先揾幾個人幫手」。PW3隨即向PW1匯報有關情況。

16. 後來,於約1220時,PW1在現場以「聘用不可合法受僱之人仕」罪名拘捕被告人。 於約1225時,PW1在現場拘捕該五名女子,罪名為「違反逗留條件」。其後,該五名女子被其他警員警誡。

17. 而被告人被PW1拘捕後,PW3負責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批貨我趕住出,所以先請五個女工幫手,我第一次請冇身分證嘅人」(「口頭招認」)。控方的案情主要倚賴這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以證明被告人干犯本案。

18. 此外,警方在現場發現一部「打卡機」在「貨倉」門外的位置,亦檢獲了7張「工卡」的紀錄,當中有5張印有該五名女子的名字。

19. 辯方並不爭議該五名女子先後分別於2017年6月14日至8月11日期間,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來港;以及她們入境時,入境事務助理員分別批准她們以訪客身分在港逗留一段時間,惟她們須遵守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的訂明逗留條件,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此外,辯方也不爭議呈堂入境事務助理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7I(4)條簽發的5張證書,證明上述在案發當天被PW1拘捕的該五名女子,在案發當天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她的證供[3] :

「 21.  被告人作供稱,她在2016年7月份被診斷患有「貝爾氏麻痺症」(Bell’s palsy),而當時她半邊面面癱,被告人呈堂一份由瑪嘉烈醫院發出的轉介書及三張覆診預約便條予以證明。因此,被告人稱她當時不可以操勞,為了養病從那時起便把「順發」的所有業務託付給張和她的兒子陳打理。自此,他們仍每個月支付她20,000元。 她對於「順發」的事務一概不知道。他們也告訴她,要她先養好身子才說。

22.  案發當天,她出現在廠房的原因是她找兒子陳吃午飯。她早上來到了廠房後,便坐在「寫字樓」跟女兒通電話及上網,等待兒子工作完畢,便一起上酒樓。

23.  警方來到時,被告人指是由她的兒子陳去應門,並且開門給警方的;而張及薛則坐在那張較近的「工作枱」工作。當PW3入來「寫字樓」找她後,她給他身分證作檢查。之後, PW3帶她和兒子去與張及薛一起坐在同一張「工作枱」旁。他們一直坐著讓警方調查,而且警員不准他們作任何交談或打電話。期間,她聽到有一名警員過來,向在場所有人說:「呢啲人係黑工,唔請得」。上述警員離開後,張曾表示過要請律師,於是她也吩咐兒子要找律師。但有另一位警員聽到她要請律師後,便跟她說「請律師都無用」。

24.  被告人表示當時她在現場十分驚慌,所以從來沒有詢問過張及陳任何有關該五名女子的問題。此外, PW3有對她說話,但她不知道他在說什麼,也沒有回應他。在現場, PW3從來沒有警誡過她,而她更從來沒有作出所謂的口頭招認。

25.  總括而言,她說案發當天並不是她聘請該五名女子的。對於她們為何在那裡,她卻不能提供任何答案。」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28. 本案的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有否僱用該五名女子。控方主要倚賴被告人的口頭招認。

29. 在結案陳詞時,代表辯方的陳大律師質疑PW1及PW3 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首先,陳大律師指PW1有關「貨倉」內貨物的高度及站在「手唧車」位置才能看到「儲物房」內情況的證供,與PW2 的證供截然不同。 此外,PW1就該五名女子在「儲物櫃」以及「長枱」旁,在作供後期添加了很多詳細的描述。 辯方泛指PW1 在庭上作供時,刻意誇大了當時該五名女子隱藏的情況。

30. 本席細心考慮了PW1及PW2的有關證供。事實上,[控方證物P12(3) 和 (4)]的相片,清楚顯示「貨倉」內部分貨物的高度。 [控方證物P12(3)] 的相片顯示較左邊和近門口位置貨物的高度,的而且確比靠右邊窗的貨物高。這支持PW1的證言,指左邊角位的貨物是疊高了的。

31. 再者,PW1 早已說明高度是他的估計。「貨倉」內擺滿了林林總總的貨物,若要PW1及PW2清楚講述和記得所有貨物的擺設方式及高度,實在有點兒強人於難。即使他們的證供不一致也並不代表其中一人說謊。

32. 而辯方在審訊時曾一度就那輛「手唧車」沒有顯示在該草圖盤問PW1 ,但後來在庭上,PW2也確認如果有「手唧車」的話,她也不會繪畫在該草圖上。這更加反映PW2 對「貨倉」物件擺放的印象其實不深,而且並沒有注重細節。從PW2的證言可知,她對「貨倉」的觀察明顯是較後期的。那時,那輛「手唧車」已經被張推開了,而該五名女子也已經從「儲物房」出來了,「貨倉」內的擺設必然有一定的移動。在這情況下,她對「貨倉」的描述與PW1不同,亦不足為奇。

33. 至於該五名女子的位置,PW1也清楚表明草圖上的標記是他記憶中當時她們大約的位置。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1在庭上的證供,都只不過是在辯方鉅細無遺的盤問下,把他所記得的細節盡力描述出來讓法庭知道當時的情況。 本席不認為他的證言有任何誇張失實的情況。

34. 更加重要的是,PW3作供指他聽到PW1當場大叫發現該五名女[子],並進去「貨倉」協助,以及「手唧車」被張推開等,他的證言絕對支持了PW1的說法,證明事情發生的經過。

35. 毫無疑問,本案的關鍵的是該五名女子曾經匿藏於「貨倉」通往的「儲物房」內,而所有辯方對PW1的指控都不是關鍵的事項,並不足以影響PW1證供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36. 辯方又指,PW1和PW3有關被告人被拘捕的位置的證供互相矛盾。 PW1說在「貨倉」對出的位置,但PW3說在近窗的兩張「工作枱」附近,但偏向接近「貨倉」。綜合所有證據,PW1在案發當天需要負責的工作非常多,他不單拘捕了被告人,亦拘捕了該五名女子。若他就拘捕的位置稍為記錯,也不足為奇。相反,PW3在案發當天主要負責向被告人作出調查,以及在她被拘捕後向她作出警誡。因此,他就這一方面的證供較為可靠。但無論如何,辯方根本不爭議案發當天曾由PW1拘捕被告人。究竟在那一個位置作出拘捕,其實根本無關痛癢,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37. 同樣地,辯方質疑PW1從來沒有在主問時講述PW3有向他匯報過任何事情,但PW3則說他曾PW1作出匯報。在 PW1作供時,其實從來未被問及PW3有沒有向他匯報,而且他作供時的著眼點,明顯是發現該五名女子前後的情況。本席認為,姑勿論是控辯雙方沒有被問此事及或是證人自己沒有說,但如果PW3從未曾向PW1匯報的話,為何又會由PW1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呢?因此,PW3 在現場必然曾向PW1作出過匯報。

38. 就PW3有關口頭招認的證供,辯方還提出了兩項質疑。 第一,PW3在庭上指在警誡之前,被告人說她是因為「呢張單好趕,遲咗,所以先揾幾個人幫手」。但是,PW3在其 2017年8月15日的證人供詞,所作的紀錄為「我向被告了解事情,而被告向我表示該五名女工是幫手出貨和包裝」的。辯方指,PW3在庭上復述被告人案發當天的說話根本從未提及「出貨和包裝」,兩者的說法明顯不同。 辯方因此質疑PW3就他與被告人的對話(甚至乎是口頭招認)是否曾發生過?而即使曾發生過,PW3的復述又是否準確?第二, 既然PW3在詢問被告人前已經清楚知道被告人是合夥人之一,亦已知道當場 4名女工是非法勞工,當時便不應該繼續詢問被告人有關女工的事情,而是立刻進行警誡。

39. 本席細心考慮了有關陳詞及PW3的證言。本席認為PW3在法庭已經清楚說明當時雙方對話的內容,以及適當解釋為何他當時繼續查問被告人的原因。這是因為他當時只知道她是負責人之一,但他不知道她是否負責聘請那些非法勞工 。他認為要清楚這點才能向PW1 匯報,繼而作出正式的警誡。 本席接受他的解釋,認為他已向法庭坦白所有事情,包括他記得不清楚的事情。而且,就有關口頭招認的證供,更加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不準確。 事實上,辯方對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沒有任何爭議。 本席不認為上述兩點能影響PW3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0. 總括而言,本席細心考慮了三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候的神情舉止。除了上述已經作出詳細分析的地方外,他們的證供均清晰、直接,大致上吻合,在盤問下亦都未受到動搖。對於他們自己做得不足之處,在法庭上亦都直認不諱。整體而言,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

41. 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合邏輯,而且有太多的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42. 被告人作供稱,她在2016年7月之後已經沒有參與「順發」的業務。但為何偏偏她在案發當天剛巧會出現在現場呢?她解釋當天回到廠房的目的是要找兒子吃飯。但從不爭議的證供顯示,PW1早於 1015時已經到達廠房外,而且見到沒有人出入過正門。這說明被告人必定比PW1早已經到了現場。既然她對公司業務不關心,她有什麼原因要這麼早便到達等待兒子吃飯呢?難道她非常想念兒子嗎?但奇怪的是,既她那麼想念兒子,她說她回到廠房後選擇的竟然是獨處在「寫字樓」中,與女兒通電話及上網,而陳則繼續在「工作枱」完成手上的工作。而她又曾推說兒子很快便會完成手上的工作,但她最少已經等了一個多小時。在她明知兒子正趕工,又為何不幫忙讓他盡快完成工作去吃飯呢?

43. 更重要的是,被告人並不否認案發當天其實是由她從「寫字樓」內拿出「順發」的商業登記冊給PW3檢查的。在這情況下,她明顯仍舊熟悉公司裡面物件擺放重要文件的位置。相反,在盤問她有關廠房內「打卡機」擺放的位置以及工卡的內容時,她初時的自然反應是對工卡的內容非常清楚的,後來才補充這是她停工以前的情況。

44. 此外,被告人所提供有關她患有貝爾氏麻痺症的醫療文件,全部都是2016年的,根本不能證明她在案發當天還受此病影響。據被告人說,她2016年7月之後,也沒有覆診的需要。 被告人還說,本來在2016年9月之後,她還需要接受物理治療,但她自己不想外出,且認為這病可以自己痊癒,所以沒有繼續去接受治療 。 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的證供外,根本沒有任何醫學證明或文件證明被告人因罹患這病症,曾經或是一直不能夠工作。這個說法顯然是她的片面之詞。

45. 反之,雖然被告人表示有關「順發」的運作一概不知不理, 但她作供時卻承認公司仍舊會每個月支付她20,000元的工資,以及她可以分到「順發」盈利的花紅。被告人亦明白自己作為合夥人之一,有責任確保「順發」不僱用非法勞工。試問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對於「順發」的日常運作會真的不聞不問嗎?本席認為這全都是被告人的砌詞狡辯。

46. 對於案發當天為甚麼該五名女子在現場,被告人表示毫不知情。但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警方在廠房外觀察了接近一個小時,而在警方按門鈴及拍門之後,過了約3分鐘才有人開門。被告人身處的「寫字樓」絕非封閉,而是有半透明的玻璃窗,能看的外面的情況。而且,如果她不知道之前的情況,又為何知道是陳,而不是張開門給警員呢?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對當天在廠房內該五名女子為何及如何䁥藏的事情一概不知。 明顯地,她在法庭上迴避這一系列的問題。

47. 整體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不合情理,加上她作供時候,神情舉止,以及多番迴避,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盡不實,毫不猶豫拒絶接納她的證言。

48.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就拘捕被告人的位置,本席信納PW3的證供;而就該五名女子䁥藏時,「貨倉」貨物的擺設以及那一輛「手唧車」的情況,本席信納PW1的證供。除此之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為案發當天的事實和真相。

49. 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曾作出口頭招認,而PW3所復述的口頭招認是一個準確的紀錄。有關的口頭招認, 與本案其他的證供互相配合,本席賦予絶對的比重。

50. 本席謹記R. v. Ip Po Fai 一案中,陳兆愷大法官指出「單憑從一個地點工作,並不能作出僱傭工作的結論,但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便可能足夠作出相關的推論」。

51. 根據本案已接納的證供,廠房當天的確發現該五名女子。她們不會無緣無故同時出現在廠房,而且在警方來到之前同時䁥藏於「儲物房」內。現場環境亦發現了她們「打卡」的「工卡」,而她們的隨身物品均是放置於該儲物櫃內的。 整個廠房佔地約2,500呎,置有幾張「工作枱」,現場還有陳和薛正在做一些類似包裝的工作,當時廠房肯定正在運作中。

52. 而根據被告人所作的口頭招認,她承認自己是因為趕工而聘請了該五名女子工作,而她明知道該五名女子是沒有身分證的。這招認正好解釋了該五名女子出現的原因,以及配合現場的環境證供。

53. 基於上述原因,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有關被告人與該五名女子的僱傭關係是必然和唯一合理的推論。而被告人在明知該五名女子沒有身分證並繼而聘請她們,免責辯護並不適用。

5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就所面對的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馮振華大律師代表。馮大律師提出以下3項上訴理由:

(i)   裁判官對於部份不應被考慮的文件證物的內容∕文字記錄,加以考慮;即指證物 P14的“工卡”上的文字記錄。裁判官在對這些文字加以考慮時,考慮的方向或方法,亦不正確。

(ii)   裁判官不恰當地作出一系列的、並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或在證供不足的基礎上,作出一系列對上訴人不利的判斷。並根據此等推論∕判斷,判定上訴人對該5名“非法勞工”的僱用及存在,必然之情。此等推論∕判斷,予人感覺裁判官在有預設立場的情況下,處理本案。

(iii)   裁判官在接納聲稱的“口頭招認”及賦予絕對比重之前,未曾充分考慮“口頭招認”中的準確性;及含糊不清之處。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關於理由一,不爭的事實是,在現場被捕的5名女子 (即控罪一至五提及的何鳳霖、張翠玉、張官蘭、劉金梅、蔡雪娟) 全是內地居民,不可在港合法受僱。行動時,PW1發現她們匿藏在經「貨倉」通往的「儲物房[6]」。PW1多次呼喚她們走出來。最終,須在 (另一合夥人) 的協助下,才能說服她們出來。當警方要求她們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她們須返回「儲物房」,從各自的貯物櫃取回個人物品及港澳通行證 (只有蔡雪娟當刻未能出示港澳通行證)。

11.假如該5名女子並非「順發」的員工,為何她們均享有各自的貯物櫃放置個人財物?本席不相信,非員工或普通訪客可以或需要使用該些貯物櫃。假如她們光明正大,為何要匿藏在「儲物房」,PW1多次呼喚也不走出來?假如她們當時並非在「順發」工作,為何不約而同在該處出現?在該處逗留的目的又為何?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她們在「順發」當「黑工」,並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12.關於「工咭」的證據,其實不重要。答辯人代表馮高級檢控官明言,控方並不依賴「工咭」的內容。本席認為,現時有足夠證據,證明該5名女子在「順發」非法受僱。即使裁判官錯誤依賴「工咭」的內容,亦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理由一不成立。

13.關於理由二,馮大律師的投訴,集中於裁判官如何處理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她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4.馮大律師投訴的事項,其實是裁判官解釋為何拒絕信納上訴人證言的理由;但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她並沒有因此而裁定上訴人有罪。理由二不成立。

15.關於理由三,裁判官信納PW3的證言,上訴人在警誡下對他說:「阿Sir,批貨我趕住出,所以先請5個女工幫手,我第一次請冇身份證嘅人。」

16.按現有證據,警方行動時,現場只有5名女子並非香港身份證持有人。警方當天並沒有在「順發」拘捕任何姓薛的女子。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肯定,上訴人所指的「5個女工」,就是在現場被補的5名女子。

17.馮大律師陳詞,上訴人提及「請」、「幫手」等字眼,未必與「僱用」有關。本席不認同。案發時,「順發」是一所正在運作 (並須趕工) 的廠房。難道該5名女子在該處當義工?即使她們不收酬勞,義務「幫手」(不論任何工作),也屬違反逗留條件。無論如何,本席肯定,上訴人僱用了她們從事有薪酬的工作。理由三不成立。

18.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她須立刻服刑。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2] 上訴卷宗第18至22頁。

[3] 上訴卷宗第22至23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6至27段。

[5] 上訴卷宗第24至31頁。

[6] 見證物P13及證物P12照片(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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