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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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a)條,上訴人共被判處共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313/2024[2025] HKCFI 434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3/2024

[2025] HKCFI 4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8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錦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
聆訊日期: 2025年7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5年7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a)條,上訴人共被判處共4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3月30日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即黎行槐(“S1”)(控罪一)及楊玄(“S2”)(控罪二)為僱員。

控方案情

3.入境事務處職員於2023年3月30日約上午10時22分到位於馬鞍山大水坑梅子林的元哥蜜蜂農莊(「該農莊」)進行反非法勞工活動,控方第一證人(“PW1”)為入境事務助理,在現場的泥田附近發現S1,當時S1身穿一對黑色水鞋,手持一把白色刀正在割草。PW1觀察S1維持超過十秒後,走到S1處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S1只能出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S1帶PW1到現場一間屋仔檯下取回個人物品。PW1在現場以涉嫌違反逗留條件罪名羈留及警誡S1。

4.另一入境事務助理(“PW2”)在現場溫室種植場發現S2,當時S2身穿一頂藍色帽、一條藍色圍裙、一對綠色手袖、一對藍色手套、一對勞工手套及一對綠色水鞋,手持一把橙色剪刀正在採摘草莓。PW2觀察了S2約十秒左右才走向S2,當時附近只有他一個人。S2只能出示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他帶PW2到一間屋仔取回一個袋及一對波鞋。PW2在現場以涉嫌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羈留及警誡S2。S1及S2在案發當日在香港均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

5.約10:22時,控方第三證人(“PW3”)在農莊發現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指自己是農莊負責人。PW3指向S1及S2,問上訴人對他們有何認知,上訴人回答說「佢哋喺度做義工」(P24)。PW3與上訴人其後進行會面紀錄(P25)。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他是農莊負責人,負責養蜂及耕作,農耕工作都由他一個人做,間中有人幫他做義工,當作玩樂,學習耕作及養蜂。農莊只在星期日開放,S1及S2都是自行到農莊做義務工作,S1差不多在農莊玩了一年,而S2就大概三至四個月。

6.上訴人稱S2做「阿Do」,她在2023年3月30日當天約9時自行到農莊,向上訴人表示來摘士多啤梨食,上訴人叫S2「順手同我清理爛咗嘅士多啤梨」。S1是到農莊義務清理犁田機的,及上訴人不知道S1何時到農莊。

7.控方第四證人(“PW4”)是PW3向上訴人簽發羈留人士通知的見證人,亦見證上訴人確認在接受警署查詢期間沒有損失、不滿或投訴。控方第五證人(“PW5”)則是在農莊現場拍攝及畫圖工作的人。

辯方案情

8.上訴人爭議P24、P25及相關文件自願性,並在特別事項作供。裁判官裁定有關招認是上訴人自願作出的。

9.而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兩名證人,即S2及溫耀浩先生。

10.上訴人作供指客人到農莊時可自行採摘、購買農產品。客人會將應付的金額紀錄在紙皮上,由上訴人查看紙張後收取費用,農莊只有他在場工作。另外,農莊內有一座木屋供客人存放鞋子、衣物、刀具等物件。他並不清楚S2所穿著的物品屬誰。勞工手套、藍色手套、手袖都是客人自備的。當PW3到訪農莊時,S2是作為顧客前來購買物品的。上訴人會告訴每位客人可以「順手摘走」那些已經爛掉的士多啤梨而不需要付費。

11.盤問時,上訴人說他是用打草機打理農莊。每年3月會下大雨,士多啤梨會成熟但無人摘。他的農莊客人是來種田的,不需要租田,他沒有聘用工人。

12.覆問時,上訴人說到農莊玩種田的人,如姚惠玲或一些退休人士,是沒有責任天天淋水的。

13.S2作供指她是來香港探親的全職家庭主婦。「元哥」的農莊允許客人自行摘取農產品,自行秤重付款。她的兒子喜歡吃士多啤梨,且她認為農莊產品天然安全。有時「元哥」不在農場時,她會將錢放在秤旁。

14.2023年3月30日,她約了朋友玲姐到農莊遊玩,並在等待期間摘了士多啤梨。她有戴帽、圍裙、藍色手套、勞工手套,因下雨時泥會踩得深,所以也穿水鞋。其餘物品是防曬、防蚊,那些物件全屬玲姐的,而橙色鉸剪也是玲姐所有,那些物品隨意地放置。

15.S2指她於3月30日當日早上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以廣東話大概叫S2棄掉了旁邊爛的士多啤梨,S2指她無所謂,沒有將爛的棄掉,只是不經意將爛的士多啤梨順手摘下來。

16.辯方證人溫耀浩先生作供,他任職資訊科技工作,是姚惠玲的兒子,他為上訴人管理Facebook、WhatsApp,也協助上訴人舉辦活動,上訴人農莊有YouTube介紹,上訴人產品價錢已在一塊白板列出。他母親經常到農莊,他亦認識S2。他指S2戴的帽是屬於母親的。溫先生指他在農莊見過S2自己摘、自己秤農產品及付款。盤問時,溫先生確認他在當天不在農莊,不知道農莊是否有僱用他人。

17.辯方主要陳詞指農莊模式是顧客自己摘農作物,然後付款。上訴人的地方沒有上鎖,沒有門,控方並無證據指上訴人與S1及S2在工作上有溝通。上訴人指義工是陳炳佳,亦有案例指隨手幫忙不屬僱用等等。

裁判官的裁斷

18.就特別事項上,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庭上版本,認為上訴人是在充分了解自己權利下自願作供,包括補錄口供及相關文件。而在一般事項上,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指S1及S2均只是顧客來農莊玩及購買農產品之說法。裁判官指S2說是「順手」將爛的士多啤梨摘走,但從相片P17(11)顯示,S2所摘的幾乎全部是爛的,如果是「順手」摘,無理由摘取幾乎全部都是爛的士多啤梨。如果S2是摘給兒子,亦無理由摘那麼多爛的士多啤梨。裁判官認為S2證供並不合理,不接納她的證供。

19.裁判官亦指溫先生的證供只可協助法庭了解他的母親有戴帽、圍裙、手袖、手套、勞工手套到現場,但溫先生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聘用他人。

20.就控方的證供,裁判官分析如下,包括他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非常清晰,毫無迴避,直截了當,盤問沒有動搖,接納他們的證供;上訴人是了解他的權利及說話內容情況下作出警誡下的招認;法庭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作的招認給予絕對比重;上訴人聲稱不知道S1何時出現在農莊,但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在會面中指S1已經在農莊出現一年,S1的出現是經常性的,不是突然,裁判官不接納S1是突然在上訴人不容許的情況下出現在農莊;上訴人在會面中指S1及S2是義務工作的人,裁判官認為該些工作與其農莊業務有關連,而且當日農莊並非對外開放,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讓S1及S2在農莊工作;而不論他們是否有收取報酬,上訴人明知他們在農莊工作,男女二人就是上訴人僱員,而二人又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上訴人便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僱員;再者,S1被發現割草,S2被發現摘士多啤梨,裁判官信納他們是在該處工作,因此裁定上訴人就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1.葉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接納會面紀錄為準確,從而作出不利上訴人的推論;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會面紀錄;上訴理由三,案中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控罪;上訴理由四,裁判官錯誤分析證人證供,包括忽視辯方證人證供,沒有對辯方證人證供作全面考慮,對案情作出不合理裁斷或判斷,其推論並非唯一合理,並非無可抗拒的推論;上訴理由五,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分析辯方證物;上訴理由六,裁判官沒有適用使用上級法院頒下的法律原則。

22.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及上訴理由二,上訴方引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54及55段的內容指出,在陪審員審訊的樣本指引當中已指出「…如果你們肯定被告人確曾作出承認,而作出承認並非為受了壓迫,或者因為有人說了一些話或做了一些事而令他的承認不可靠,你們接著便要考慮,被告人說話的內容是否屬實。如果你們不肯定他承認的事情/他的說話屬實,便須一律棄之不理。但是如果你們肯定被告人的承認/說話屬實,就可視之為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本案中,控方沒有證據證明S1經常到農莊,即使裁判官給予上訴人混合式會面紀錄絕對比重,其說法只是S1在農莊「玩了一年」,次數﹑頻率是多少並無說出,裁判官不能就此說S1經常到農莊。而S2,裁判官亦全然否定其到農莊的主要目的。

23.就上訴理由三而言,案中證據份量根本並不足以構成控罪,裁判官並無足夠考慮S2及溫先生的證供。溫先生是獨立證人,他解釋過農莊內的衣物、水鞋隨意擺放在木屋內,任何人士皆可自行取用。而S2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就算是農莊體驗耕種的遊人也可穿上,不一定是農莊僱員的工作服。

24.辯方呈上的證物D1、D6至D11的彩色照片,亦可看出D1(22)是一幅農莊內不同農作物當天價錢顯示板,因此任何人士包括旅遊來港並且在港不可受僱的人也可在該農莊自行採摘,秤重量後付款購買。因此,上訴人認為如看彩色照片及證物D5更可了解農莊究竟是如何運作。法律層面來看,S1及S2可以是農莊的顧客,這既是事實,亦正如辯方所說,農莊的運作模式並如由農莊遊玩的人所拍攝的D5 YouTube視頻可看出,公眾可獲得這些資訊,但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辯方的證據。

25.上訴理由四指裁判官錯誤分析證人的證供。首先議題一是入境處職員對S1及S2的觀察時間長短,是否足以作出僱傭的推斷。就S1而言,入境處能夠斷定S1在打黑工的證據就只限案發當天的觀察,盤問下指當刻的觀察只是十幾秒之後他便有理由懷疑,但事實上證人只是在案發時詢問S1在做什麼,S1回答「我正在割草,沒有收錢。」而並沒有進一步問S1為什麼在割草,而單憑十數秒觀察和S1的陳述就斷定他的割草唯一可能性是進行僱傭工作,這樣推論有不妥之處。

26.就S2而言,拘捕她的是PW2,盤問下也確認案發前並沒有去過該處,而他斷定S2在打黑工的證據亦只限當天觀察,只看見S2剪了幾下士多啤梨就認為她涉嫌在打黑工。他在盤問下也承認沒有問S2為什麼在該處摘草莓,而使S2亦沒有機會當場解釋自己其實只是來摘士多啤梨給兒子吃。簡單而言,就S1及S2而言,兩位入境處職員的觀察只是非常短,其所謂的工作亦只是S1割了三下,S2只是剪了一下。根據辯方所提出的案例均需較長時間的觀察,多次進行「工作內容」才能令法庭得出一個穩妥打黑工的結論。

27.議題二,上訴人與S1及S2關係如何。S1只是有時會到該農莊作體驗耕種的人,根據上訴人的答案,他指S1「佢成日都過嚟搞部機…咁其實我哋犁田機係唔使清潔。」事實上,他與S1並不熟悉,上訴人以他的認知,S1是說自己家鄉話或普通話,雙方並無溝通,亦不熟悉。

28.至於S2,上訴人一直視她為客人。上訴人在主問下說「因為佢嚟親都係買菜…有咩嘢農產品就會自己摘自己食…見到我咪畀錢。」上訴人主問下亦表示理解S2為「熟客」或「舊客」。盤問時,上訴人只能夠說S2的別名「阿Do」,不知其全名,兩人私底下幾乎沒有交談。S2在庭上亦能清楚說出平時與上訴人交易的流程,自己摘,自己秤重,之後付款,S2只是其中一位客人。

29.裁判官並沒有考慮上訴人與他們之間的關係,S1只是來玩過農莊的人,S2只是上訴人的客人,這給予上訴人合理的疑點,裁判官不能單從這些極短的觀察來裁定他們有僱傭關係。

30.議題三,為什麼S1和S2會在案發當天出現。當日農莊並非對外開放日,上訴人亦說當日不知道S1在農莊,裁判官認為因S1經常來農莊,所以在農莊出現對上訴人來說「沒有突然「,但控方沒有證據S1經常來農莊,亦沒有他來的次數或頻率等等的證供。

31.PW2在盤問下亦說出整個農莊大約大半個標準球場面積,上訴人不知道S1在農莊內出現是相當合理。至於四名證人PW1至PW4盤問下承認整個農莊沒有門、沒有欄、沒有鎖,一行九人進入農莊沒有受到阻攔。因此任何人士皆可輕易進出該農莊,上訴人也不會察覺,法庭不能因為S1和S2在非對外開放日時間出現就等同他們必定是受僱。

32.議題四,上訴人有否指示或知悉他們在做什麼。裁判官認為S1經常到農莊耕田,對上訴人「沒有突然」,得出上訴人明知S1在農莊工作。裁判官沒有考慮到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指示S1幫忙割草工作,上訴人在庭上也有提及過他的農莊根本不需要人手割草,一向都是使用割草機,根本不可能指示S1幫他割草。他與S1亦根本言語不通,S1是說海南話或家鄉話,上訴人不可能指示S1進行工作。更重要是案發當日上訴人身在木屋處,與S1割草地方有一段距離,加上整個農莊沒欄、沒鎖,所有人都能夠自行出入。因此上訴人不知道S1正在割草,相當合理。

33.至於S2,上訴人有跟S2說順手摘走爛的士多啤梨,但這亦不代表上訴人知道S2在當天有否這樣做。在案發當天,上訴人在木屋處與摘士多啤梨的溫室隔了一個山坡的距離,根本不可能知道S2是否有幫忙摘走爛的士多啤梨。故此,不能視上訴人有指示和知悉S2在摘走士多啤梨的工作。上訴人叫到農莊體驗耕種的人摘去爛的農作物,根本就是一句閒話。裁判官單憑P17的相片就指摘下的全部是爛的士多啤梨不可能是順手,但控方證人的觀察這麼短便截停了S2,S2先採摘,後秤重,購買的過程根本無法完成。P17相片只能看到籃子最上面的情況,並不知道是否其他籃子下面的情況,是否全部都是爛的等等。

34.議題五,即使S1及S2在農莊工作,能否代表他們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裁判官指出認為即使是玩種田,順手摘爛的士多啤梨,對上訴人農莊都是有貢獻的,而他們也可以不需要交租就能種田,嚴格來說是互惠互利。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佩玉 HCMA 537/2004一案,所謂接納他人幫忙這種互惠互利情況並不代表他們之間存有僱傭關係。

35.就上訴理由五,裁判官亦沒有考慮有關例如D5片段內容顯示農莊內的活動的視頻,而辯方呈上的證物彩色照片D1、D6至D11,皆可顯示該處的情況。D1(22)亦是農莊內不同農作物當天價錢的截圖,任何人士包括遊客也可到該處自行遊玩,包括在香港不可受僱的人。因此,從法律層面來看,他們可以是農莊的顧客,而農莊的運作模式亦如視頻、相片所顯示般,主要供退休人士租地自行耕種,一般假日開放給遊人,D5視頻亦顯示介紹農莊的概況。

36.上訴理由六,裁判官亦沒有應用適當上級法院頒下的法律原則,裁斷陳述書中沒有引用相關案例及法律原則。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柳志惠 HCMA 302/2003,該案指出「兩人之間(僱主和僱員)存在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ies),僱主亦須要有權安排、調配沒有給予指示僱員工作…要不然,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知情或默許下擅自擔當簡單短時間的勞動行為,即可引伸作出兩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的推斷,從而導致不知情的另一方自動觸犯『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如此結論似乎有過分嚴峻苛刻武斷之嫌。」

37.The Queen v Ip Po Fai HCMA 1201/1995,該案亦指出「本席認為很明顯單憑在某地方進行工作不等同僱傭,雖然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作出必然是僱傭的推斷。」

3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素冰 HCMA 506/2005,該案指出「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有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

3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健鋒 [2021] HKCFI 217,上訴法院指出,如果當時負責調查的入境處職員「進行觀察一段較長時間,看見有人長時間進行多次與招待員工相若的樓面工作,而無證據顯示該名人士與店主有特殊關係,那麼法庭便可作出為一合理推論︰店主一定知悉該人士在處所工作,雙方有僱傭關係。」即使所謂僱員主動提出幫忙,僱主亦接納他的幫忙等等,根據黃佩玉一案的案例,上訴庭認為這最多只能代表上訴人利用別人的幫助,「但二者之間並不一定存在著什麼僱傭合約」。

40.因此,考慮所有上述情況,裁判官的定罪並不穩妥,上訴應予得直。

答辯人的回應

41.答辯人指出,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供是強而有力的。首先沒有爭議的是S1及S2在案發當日在香港是不可合法受僱的人士。根據入境處職員的觀察,在早上十時許左右,S1在泥田附近手持一把白色刀在割草,S1身穿黑色水鞋。

42.另一方面,PW2在現場溫室種植場發現S2,當時S2頭戴藍色帽,身穿藍色圍裙、綠色手袖、藍色手套、勞工手套及一對綠色水鞋,手持橙色剪刀,正在採摘草莓。涉案農莊是一個經營商業活動牟利地方,特定開放日子,但案發當天根本並非對外開放日子,上訴人亦在農莊內。警誡下,上訴人指他們當時在農莊做義工,很明顯上訴人不爭議他知道兩人當時在農莊,為農莊工作,亦承認有叫S2為其摘去腐爛的士多啤梨,他們亦不是突然闖入農莊的陌生人。

43.上訴人承認S1已在過去一年出現,而S2則在過去三、四個月出現,上訴人亦稱S2為「阿Do」,上訴人同意他是農莊東主,並無其他合夥人。因此,裁判官就此案證據作出充分分析,包括S1及S2當時行為的性質,兩人當時明顯異於一般顧客裝束及工具,以及上訴人的招認,裁判官有非常充分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44.就上訴理由一及二而言,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警誡下作出的混合式陳述,裁判官有權接納,可視入罪部分為屬實,就開脫性陳述拒絕給予比重。上訴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證明S1經常到農莊,但根據上訴人的招認,上訴人承認S1在農莊玩了一年,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上訴人知道S1在一年間有進出農莊,而不是在案發當日才在沒有上訴人批准下擅自闖入,裁判官的考量沒有不穩妥之處。

45.上訴理由三方面,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已認為S2的證供並不合理,其裁斷並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上訴人及S2指,S2只是順手摘爛的士多啤梨的顧客,這說法難以令人置信。首先,如果S2只是摘士多啤梨的顧客,上訴人豈會稱她是義工?上訴人又豈會叫顧客清理爛的農作物?再者,辯方同意S2在關鍵時間所有的穿著,而其個人物品亦並非跟身,而是放在木屋裡,她的裝備齊全,處理個人物品方法明顯與普通顧客不同。

46.溫先生的證供指出該處可供他人體驗農耕工作、玩樂及購買農作物,D5亦是農莊活動的視頻,但即使農莊是可讓顧客購買農作物,但根據上訴人所說,當天根本不是開放日。溫先生亦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於案發當日有聘請他人。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47.至於上訴理由四,就各個議題而言,首先就議題一,觀察時間長短問題,答辯方不同意上訴人指控方需要較長時間的觀察才可得出穩妥打黑工的結論,因每宗案件案情不盡相同。除了PW1、PW2的觀察外,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招認等等,案中證據充分。

48.議題二,上訴人及S2的關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指S1及S2是義工,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和他們有其他特殊關係,以質疑兩人的工作行為並非因為受僱於上訴人而作出。S1及上訴人不是家人,沒有私交,在這情況下,S1卻身穿水鞋,手持白色刀在農莊不對外開放的日子除草、清理機器,明顯地S1是因受上訴人僱用而在農莊工作。

49.議題三及議題四方面,裁判官考慮了所有證供得出相關裁定,再者,即使農莊沒有門鎖,S1在沒有上訴人同意下於農莊不對外開放的日子到農莊去為農莊割草此說法令人難以置信,亦不合理。上訴人警誡下向PW3稱S1做義務工作,S1明顯不是擅自闖進農莊的人。

50.而就S2而言,重點是上訴人亦承認,S2亦同意上訴人有叫S2摘去爛的士多啤梨,相片亦顯示S2有依照上訴人說法去做。經營農莊的上訴人叫S2為他摘去爛的農作物,明顯是個要求及指示,並非所說的一句閒話。

51.就議題五方面,如上述柳志惠一案指出,雙方之間亦需存在誠信責任,僱主亦需有權安排、調配、給予僱員工作,僱傭之間亦存在有一個共識。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雲龍 HCMA 325/2021,法院指出「…根本上是不可能盡數列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所有要考慮的因素,而要就每一件案件的情況作出處理。其實,在一般情況之下,要決定僱主及僱員的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會有太大困難,只是在一些情況比較特別的案件,才會出現比較難以決定的情況。」

52.在上述陳素冰案,法院引述另一宗案件,當中指出「…進行工作與僱傭有別。他的含義是進行工作是一個中性的行為。進行工作可能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內的責任,或基於履行服務合約內的責任或出於義務的無償工作。」該案繼而指出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法庭可作出必然推斷進行該工作是基於履行僱傭合約的責任。「在一般情況下,這推斷是十分合理亦屬必然的推斷。雖然香港人樂於助人,但一般而言,一個人不會無緣無故幫別人執行僱員的工作而代他賺取金錢。所以在缺乏其他證據下,法庭可以很容易作出僱傭推斷。但若案中有其他證據,如進行工作者與涉嫌僱主存有一些特別關係,如親友關係。這會為他進行工作提供其他可能的推斷,以使法庭無法作出唯一僱傭推斷。同樣,若案情披露了一些事實,而這些事實可以解釋涉嫌受僱者進行工作原因,這亦同樣會構成其他推斷而令法庭無法作出唯一的僱傭推斷。」

5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司徒麗貞 HCMA 236/2018,該案指出該上訴人提及「請」、「幫手」等字眼,未必與「僱傭」有關。但原訟法庭法官指出「案發時,『順發』是一所正在運作(並須趕工)的廠房。難道該5名女子在該處當義工?即使她們不收酬勞,義務『幫手』(不論任何工作),也屬違反逗留條件。…上訴人僱用了她們從事有薪酬的工作。」

54.辯方指出只是幫手,不一定代表有僱傭關係,但聲稱是幫手,有時亦不代表沒有僱傭關係,當中決定的是是否存在的因素不能盡數,法庭要就每單案件情況作出裁斷。在本案中,裁判官考慮了案中所有相關證據才作出上訴人是僱用了S1及S2,此裁斷沒有錯誤及不合理的地方。

55.就上訴理由五,答辯方指出本案沒有爭議上訴人農莊是進行商業活動,包括供人購買農作物,亦會在假日開放予遊人,裁判官沒有忽略相關的背景。裁判官不信納的是案發當天S1和S2是顧客,相關辯方證供證據根本不能顯示他們當天在農莊是否工作,證據價值非常有限。

56.最後,就上訴理由六而言,答辯方指出既然辯方在陳詞中亦已就相關法律原則作陳詞,裁判官必然清楚當中的原因,沒有再重申有關法律原則可以理解。本案涉及上訴人是否僱用S1及S2的事實裁斷,沒有顯示裁判官有任何誤解任何法律原則的地方。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因此,答辯方認為其上訴應予被駁回。

本席的考慮

57.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定。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8.首先,就上訴理由一及二,上訴方主要質疑裁判官沒有在會面紀錄上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推斷,亦錯誤理解其內容,可是,如案件R v Sharp [1988] 1 WLR 7已指出,上訴人就警誡下所作出的混合式陳述,裁判官確實可拒絕就開脫性陳述給予比重。上訴方指上訴人只說S1在農莊內玩了一年,但沒有說出次數或者頻率,裁判官不能因此說S1經常到農莊,更不應否定S2到農莊的目的。

59.可是,案中的關鍵亦並非S1是否經常出現,而是案發當天根本並非農莊對外開放的日子,但S1卻被發現在割草,上訴人更承認S1是來做義工幫忙清理犁田機(見P25會面紀錄問答9至13,上訴宗卷第80至81頁),而S2則是幫手清理爛了的士多啤梨等等。裁判官根本並無錯誤理解當中的內容,上訴理由一及二並不成立。

60.至於上訴理由三指案中證據不足以構成控罪,尤其沒有充分考慮S2及辯方證人溫先生的證供,可是就S2的證供而言,裁判官已作出充分的考慮,特別就S2所說,她只是順手把爛的士多啤梨拿走,猶如裁判官所指出,如相片P17(11),本席有機會詳細觀察,相片所看見的確實是幾乎全部是爛的士多啤梨,更附連不少散亂的葉子。若S2來農莊的目的只是來摘取士多啤梨給兒子吃,那確實沒理由,相片所看見的根本是爛的士多啤梨和葉子在桶內。

61.況且,S2的衣著、裝備相當充足完備,包括圍裙、手袖、手套、水鞋、剪刀,其個人物品亦非隨身,而是放在木屋內。這些裝備與物件的擺放確實與一般只是顧客有所不同。裁判官不接納S2的證供有理可據,裁判官既全然掌握其證供,經考慮後予以拒絕接納,本席並無基礎可推翻其裁斷。至於溫先生的證供,他根本並不知道案發當天上訴人是否有聘請他人。

62.至於其他彩色相片及D5的視頻片段,本席亦有機會詳細看過。無疑,片段顯示該農莊是開放予公眾人士付費及經預約到來參觀及體驗的,但案發當天非開放日,竟發現S1及S2分別在割草及摘走爛的士多啤梨,上訴人更承認他們是來做義工,案中確實有足夠證據來證實上訴人干犯上述控罪。因此,上訴理由三並不成立。

63.就上訴理由四,上訴方質疑裁判官多項證據的評估,包括觀察時間短暫,難以作出僱傭關係的推斷,更不清晰上訴人與S1及S2的關係,S1及S2為何出現也不能確定,亦缺乏證據指上訴人曾指示他們工作等等。因此,即使他們在農莊內,也不代表可構成僱傭關係。

64.可是,明顯地,觀乎整個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並非只是基於短暫的觀察來作出相關定罪的裁決。首先,就控方兩名證人分別的觀察,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繼而就雙方的關係而言,S1及S2與上訴人並非家屬關係,亦無證據顯示當中有什麼私交,但他們卻竟在農莊不對外開放的日子進行與農莊相關的工作。如答辯方亦指出他們更並非擅自闖進農莊的人。S1既被容許使用犁田機,S2更以全身裝備充足來摘走爛的士多啤梨,若非雙方存有僱傭關係,難以相信他們竟被容許在不對外開放的日子進行這些農莊的工作。即或如上訴人所承認S1及S2只是義工,但收酬與否並非關鍵,考慮所有環境證供下,他們之間必然存在僱傭關係。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5.就上訴理由五指裁判官沒有足夠考慮辯方證物,但明顯地,即或考慮到所有辯方呈上的彩色相片與及D5的視頻片段,均只是涉及指出該農莊是以預約形式開放予付費的顧客,這與在農莊不開放予顧客的情況根本有別。因此,這些證據價值確實有限,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66.最後就上訴理由六,涉及裁判官有否應用相關適當案例,明顯地,辯方不單在原審時已陳述相關案例,況且重要的是裁判官已全然審視相關案情及證供,繼而作出充分的考慮和分析,當中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其實本案證供相當充分,強而有力,S1及S2分別在不開放予顧客的日子在農莊內進行各項農莊工作,上訴人且更承認他們是義工,相關的僱傭工作清楚不過,但他們根本並非可合法受僱的人士。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這些控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姚勳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郭嘉婷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黃崇文律師事務所延聘葉榮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