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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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於尖沙咀彌敦道一棟樓宇的2樓D室單位居住。2018年3月27日晚上時分,該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涉案單位。翌日2018年3月28日凌晨1時左右,第一控方證人回來單位時發現有搜掠痕跡,一部黑色三星電話及一些衣物不見了。證人於是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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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8/2018 [2019] HKDC 4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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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全部六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 2.控方第一證人於尖沙咀彌敦道一棟樓宇的2樓D室單位居住。2018年3月27日晚上時分,該控方第一證人離開涉案單位。翌日2018年3月28日凌晨1時左右,第一控方證人回來單位時發現有搜掠痕跡,一部黑色三星電話及一些衣物不見了。證人於是報警。 3.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於2018年3月27日晚上9時29分進入大廈,同日晚上9時38分離開。 第二至第六項控罪 4.控方第三證人是VC8819的私家車車主(車輛1)。車輛1大多數由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即控方第二證人)使用。2018年3月27日晚上9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把車輛1停泊在尖沙咀河內道與加拿分道交界的路邊。被告走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是「做車房嘅」。被告說車輛1的左前輪胎斜了,可以幫控方第二證人維修車輛1。當控方第二證人從車輛1下車時,被告衝上司機位置駕駛車輛1離開現場。證人於是報警處理。 5.2018年4月18日,控方第二證人於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6.控方第五證人是登記私家車NA7252(車輛2)的車主。2018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控方第五證人把車輛2停泊在新界東涌富東邨富東多層停車場內。2018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控方第五證人發現車輛2的號碼字牌不見了。證人於是報警。 7.富東多層停車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部掛着VC8819號碼字牌的車輛於2018年3月28日午夜1時11分左右進入停車場。被告從該車輛下車,干擾車輛2的號碼字牌。該車輛(此時掛着NA7252號碼字牌)其後於同日午夜1時42分左右離開停車場。 8.被告的駕駛執照在1999年到期。案發時,被告並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因此,他駕駛車輛時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 9.車輛1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被告以NA7252字牌換掉車輛1原來的號碼字牌。 10.2018年3月28日上午9時左右,警方在將軍澳發現掛着NA7252號碼字牌的車輛。 11.控方第二證人明確認出車輛1是被盜車輛。現金港幣$80元、一部汽車擴音器、一條車匙及一對號碼字牌不見了。控方第二證人亦在車輛1內發現不屬於他所有的一部三星流動電話及一些衣物。 12.警方後來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從車輛1尋回的證物。控方第一證人明確認出該部三星電話及那些衣物是被盜物品。 13.被告於2018年4月4日被捕。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說他無心爆竊,只是入錯涉案單位。被告承認偷走車輛及號碼字牌。 14.後來,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項,包括:
求情理由 15.被告現年45歲,在香港出生,已經離婚。辯方說,被告和前度同居女友有2名年長的兒女。被告在2017年11月出獄後試圖找前度女友復合但不成功。 16.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不爭議他有不誠實意圖,但沒有證據指被告使用爆破工具入屋犯法。辯方說被告只是一時貪心,並沒有預謀,所有失物亦已經找回。 17.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並不打算把所偷來的私家車變賣。辯方說被告只是想滿足駕駛車輛的慾望,並沒有經濟原因偷車。就停牌令的實行和長短,辯方並沒有陳詞。辯方說被告有悔意,亦呈上一封簡單的求情信。 18.辯方亦呈上特區訴簡德民 CACC 122/2016 作為法庭參考。涉案的案情和本案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相同。上訴庭在該案維持該上訴人2年8個月的判刑。辯方亦說該失車(即車輛1)約值一萬六千元,而被告把車輛棄置在將軍澳。這使警方找回失車。在法庭查問下,該失車的車匙並不在失車內。 判刑 19.被告現年45歲,香港出生,中二程度,已經離婚,但和前度女友育有2名分別是21歲和17歲的兒女。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對自己犯案「深感後悔,已經深切反省」,承認不再犯法和吸毒。 20.本席認為這些悔疚和承諾在被告犯罪紀錄下便變得空洞和沒有決心及誠意。被告從1994年8月開始總共有29項定罪,當中有3項是爆竊罪。被告亦在2002年、2012年和2013年都涉及本案第三及第四項的控罪。被告犯案累累。本席希望他能夠真正改過自新,而不是信口雌黃,以為法官會把被告的求情說話信以為真。終歸改過和承諾都要靠被告自己。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21.被告有前科,亦成功從單位偷取手機和物品。被告在晚上犯案,有關單位是在2字樓,不是在樓宇的地下。本席不認為這是純粹機會主義下的行為。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三分一至2年。 第二項偷車罪 22.那部失車價值約為一萬六千元,而最後亦被尋回。雖然案例說一般而言,涉及偷車的罪行可以以3年為起點,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仍以2年半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23.被告並不是初犯,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另一方面,本席亦頒令停牌令2年半,適用於所有車輛類別。本席原先打算根據第374章第69A(2)條頒令有關停牌令在被告出獄後才開始計算。但本案所涉及的罪行並非是表列罪行,因此本席只能無奈地頒令有關的車輛停牌令的生效日期是以今天判刑開始計算。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24.本席認為被告有其動機來偷取車輛2那車牌號碼NA7252,這是用以掩飾他早前偷取車輛1的行為。而本席亦相信被告是需要使用一些工具去拆除車輛2的前後一對登記車牌。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每項以3個月為起點,因被告認罪而減至2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25.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頒令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本席認為,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是被告刻意隱瞞他偷取車輛1的行為,被告亦要找尋適當的車牌作為安裝在車輛1車牌位置之用。本席頒令第五及第六項兩個月判刑中的1個月,與第二及第四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就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1個月。 26.就第一項爆竊罪和餘下的控罪,無論性質及時間都截然不同,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使人覺得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但本席打算從輕發落,頒令第一項的24個月判刑中的6個月與餘下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21個月加18個月,總共是39個月。另外,停牌令2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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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