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niti 對 Lee Suk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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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申索人受聘為答辯人的家庭傭工,在答辯人位於將軍澳的居所工作。申索人現指稱,由於答辯人發現她懷孕,因此終止僱傭合約。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這行為構成不合法地終止合約;另外,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這行為同時構成性別歧視。於本申索中,她向法庭申請一系列的濟助,包括以上兩項條例下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約為$155,000,以及一般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審訊已排期於2019年5月2日於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四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O 2/2018[2019] HKDC 495
Court
DCEO
Date04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2/2018

[2019] HKDC 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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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SARNITI  
答辯人 LEE SUK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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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4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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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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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申索人受聘為答辯人的家庭傭工,在答辯人位於將軍澳的居所工作。申索人現指稱,由於答辯人發現她懷孕,因此終止僱傭合約。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這行為構成不合法地終止合約;另外,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這行為同時構成性別歧視。於本申索中,她向法庭申請一系列的濟助,包括以上兩項條例下應得的損害賠償,金額約為$155,000,以及一般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審訊已排期於2019年5月2日於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四天。

2.於2019年2月27日,申索人發出傳票,申請於審訊中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理據為她現已返回原居地印尼,但沒有能力負擔回港作供的費用,故此申請於印尼一所大學透過視像會議作供。

3.於首次聆訊當天,答辯人提出強烈反對。法庭押後聆訊至今天,同時指示申索人存檔進一步的支持誓章,主要就申索人的經濟狀況及於大學作供的安排,提供更詳盡的資料,以便法庭考慮申請。

雙方的案情

4.申索人的案情指,她於2016年11月發現自己懷孕,雖然她仍未通知答辯人,但相信答辯人曾私自查看她的手袋和錢包,並見到收於錢包內的醫生收據及驗孕棒。於此期間,答辯人曾親自及透過僱傭公司投訴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及態度。最後,於2017年2月19日晚上,答辯人向申索人大聲呼喝,表示要終止合約。答辯人要求申索人立即離開居所,當她踏出正門時,答辯人更從後接近,並推向她背部,導致她跌在地上。

5.基於以上案情,申索人指答辯人違反雙方的僱傭合約、《僱傭條例》及《性別歧視條例》,令她受到金錢上及情感上的損失,要求賠償。

6.答辯人否認申索人的事實指稱。她強調於解僱申索人時,自己根本不知道她已經懷孕,因為申索人從來沒有通知她,而答辯人亦從沒有偷看她的私人物件。因此,絶不存在因為歧視申索人而辭退她的講法。事實是,申索人由入職起,工作表現惡劣,屢勸不改,雖然答辯人與她丈夫多次向她投訴及警告,申索人仍無改善,兼且態度囂張頑劣。最後,在無法再忍受下,於2017年2月19日,答辯人即時解僱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無需給予任何通知。

7.當天,申索人被解僱後,卻拒絕遷離,因此答辯人需召喚保安及警察到場,並將她的物件搬離。申索人離開時,她自己故意彎低身,並假裝跌倒在一袋行李上。答辯人指保安及警察也目擊事件經過。答辯人形容申索人「心腸十分之壞」,「做每一件事都是為了巨額賠償」。

8.基於以上案情,答辯人否認歧視指控,及反對申索人的僱傭申索。

9.以上是雙方案情的撮要。明顯地,在關鍵的事實案情上,雙方持相反的講法。申索是否成功將很大程度取決於申索人、答辯人及其他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申請理據

10.申索人在Pathfinders Limited的協助下,開展本訴訟。Pathfinders是一所非政府組織,宗旨為協助懷孕的流動工人及她們的孩子。根據申索人提供的資料,Pathfinders是一所在香港註冊的擔保有限公司。申索人亦得到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及陳國維大律師的義務協助,代表她進行申索及提出本視像會議申請。

11.根據傳票的支持誓章,申索人於2017年5月9日在香港誕下兒子,並於同年12月與兒子的父親結婚。申索人的丈夫是一位香港永久居民,但並無工作。於2018年10月,由於發現丈夫不忠,申索人與他分開。自此,申索人獨力照顧兒子,並需負擔在香港生活及有關簽証的費用。最後,由於沒有收入及已耗用所有的錢,申索人再不能負擔在香港高昂的生活費,她於2018年10月21日返回印尼,與兒子居住在她母親的家。返回印尼的時候,申索人曾向Pathfinders表示,打算返回香港參與審訊。於2018年10月31日進行的指示聆訊中,法庭將案件排期至今年的5月。

12.後來,申索人在印尼找到一份工作,為一位Wartini太太在她家裏製作煙花的紙手抦,僱主容許她攜同兒子一起工作。申索人每週工作七天,每天賺取約$22至$28,她並沒有簽署任何合約。她的丈夫沒有給她任何資助,現時她的儲蓄少於$200。申索人的家人,包括母親及兄弟,也都只是做一些散工,收入微薄。

13.基於非常有限的收入及儲蓄,申索人指自己根本沒有能力負擔來港作供的開支及時間。

14.根據Pathfinders搜集的資料,申索人來港所需的費用大約為$2,600,其中包括:—

來回雅加達及香港的機票
(此為網上找到最廉價的機票,並需
在吉隆坡轉機)
$1,564
來回在Indramayu的居所及雅加達的火車
(每程約二小時三十分)
$265
來回雅加達巿中心及機場的巴士
(每程約一小時三十分)
$44
留港六至七天的酒店費用 $700
總共(未包括留港的膳食及交通費) 約$2,600

15.來港六至七天期間,申索人將不能工作,故不能賺取收入。

16.相反,若法庭容許申索人於距離她居所車程約四小時的大學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她只需離家兩天。(根據答辯人的資料搜集,她認為在印尼大學作供,申索人前後需花四天時間。陳大律師指,就算四天的時間也較來港需要的時間短。)而所需的交通費及住宿費只約為$130。陳大律師確認,在審訊中會使用互聯網去進行視像會議,這做法不牽涉額外開支。

17.申索人的立場是,她根本不能負擔來港作供的開支,若法庭拒絕她的視像會議申請,她將被迫要放棄本申索。

法律原則

18.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訴訟方或證人可否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屬於案件管理的問題,須由法庭酌情處理[1]

19.法庭處理這類申請的出發點是,證人於法庭內作供一般是最佳以及正常的口頭作供的方法。但由於通訊科技的發展,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也被視為一個有效及效率高的作供方法[2]

20.在每項申請中,責任在於申請的一方去提出確實的理據,解釋為何需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以及指出所有有關的考慮因素,去支持為何應偏離最佳及正常的做法[3]

21.法庭須緊記每一宗案件的情況均有所不同,應賦予各項因素的比重亦會有差異,法庭須平衡批准與反對申請這兩個做法對雙方帶來的不利。最終,法庭必須要回答的問題是 — 對雙方而言,哪一個做法才最能夠達致一個公平的結果?[4]

22.另外,法庭同時須評估申請人所提議的作供地點是否合適,並須採納措施去確保證人於作供期間不受干擾[5]

分析

23.應用以上的法律原則於本申請時,法庭需處理下列三大議題:—

(1)   申索人提出經濟困難的理據是否成立?

(2)   申索人建議於印尼一所大學以視像會議形式作供的方法是否恰當?

(3)   法庭在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後,採納視像會議的方式是否對雙方而言,是最能夠達致公平結果的做法?

24.就第一個議題,經考慮雙方的誓章證供,法庭接納申索人的講法,由於經濟情況緊絀,申索人不能夠負擔來港作供的費用及時間,若不能透過視像會議在印尼作供,她將被迫放棄申索。

25.Pathfinders負責本案件的人士及申索人律師簽署了支持誓章,其中詳細列出申索人現時的工作狀況,她們亦嘗試尋求來港作供最便宜的方法。表面上,誓章的內容是可信的。

26.答辯人批評申索人只是「空口講白話」,指申索人「只說自己沒有錢,但又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法庭不能因申索人隨便一句「冇錢」便當是真的。答辯人要求申索人提供資產證明文件,包括由2018年4月至今每個月的銀行月結單、滙款紀錄、以及印尼僱主的證明信等。

27.直至今天的聆訊,申索人只提供了一張由中國銀行(香港)發出,日期為2019年2月的月結單,顯示結餘為$12.19。陳大律師確認申索人未能提供答辯人所要求的文件。就此,答辯人指申索人是刻意迴避及隱瞞資產。另外,答辯人亦指出於2月尾存檔的支持誓章中,申索人指她當時有$2,000的儲蓄,但在3月尾存檔的進一步支持誓章,儲蓄已跌至$200,似乎申索人提供的資料是隨意及不可信的。

28.法庭認為以申索人所形容的工作性質(類似散工形式),僱主沒有提供文件亦不足為奇。而申索人提供的銀行月結單亦支持她的講法。再者,法庭考慮到一般在香港工作的海外傭工,都是因為經濟情況不理想,才來港工作賺取薪金。從這角度看,申索人所形容的困絀財政狀況亦是可信的。

29.在本非正審階段,經考慮所有證供,事實指稱的內在可信性及相關的文件,在衡量雙對可能性的原則下,法庭接納申索人的事實指稱。

30.就第二個議題,法庭認為申索人建議於大學作供的方法是可接受的。

31.根據誓章,Pathfinders曾接觸兩所印尼大學,尋求為申索人提供視像會議的協助。兩所大學分別為Universitas Padjadjaran (Bandung) 及Universitas Indonesia (Depok)。其中安排較理想的應是第一間大學,該校地址為Jl Iman, Bonjol 21, Bandung 40132。該校法律學院的Professor Susi Dwi Harijanti簽署了一封信件確認:—

(1)   可免費安排申索人於審訊期間,在法律學院的禮堂以視像會議的方式作供;

(2)   大學的視像會議設施符合香港法院所訂定的技術要求;

(3)   如有需要,攝錄鏡頭可調較至整個禮堂;

(4)   大學的技術人員Agus Sumpena可免費提供技術協助,但他的交通費需由申索人支付;及

(5)   承諾會確保於作供期間,除技術人員以及一位獨立觀察員外,其他人士不得進入禮堂。

32.另外,大學提議Bilal Dewansyah先生作為獨立觀察員,以確保申索人於作供時不受干擾。他是大學的法律系講師及研究生,他簽署了一封信件,列出他的履歷,確認他與本案件雙方均沒有任何關係,及同意會以觀察員的身份,維持申索人在沒有干預的情況下作供。

33.對此,答辯人提出強烈的反對,她指:—

(1)   沒有保證監督人能做到真正中立,有可能因為同情工人而偏幫申索人,在審訊中或休息時教她答辯。答辯人強調Pathfinders在大量反駁證據之下,應知道申索人大話連篇及在誣告答辯人,但仍然偏幫她向答辯人窮追猛打。所以不可能接納Pathfinders所找的人是中立的;

(2)   Bilal Dewansyah先生只是一名大學講師,不是司法人員。沒有證明他可以有效地做到香港法院的嚴格要求;及

(3)   答辯人認為申索人最起碼應在印尼的司法人員監督下,在印尼法庭透過視像會議作供。儘管她也不大信任當地司法人員的質素,因為當地的貪污問題嚴重,但這個安排是最起碼的要求,她勉強可以接受。

34.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法庭認為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及信件表面上是可信的。於今天的聆訊前,申索人亦提供了大學的背境資料。

35.在這類申請中,最理想的做法,當然是雙方能就視像會議作供的方法達成共識。但若沒有共識,法庭需考慮申請方的建議是否恰當。答辯人質疑Pathfinders偏幫申索人,因而認為觀察員的中立性成疑。在本案件中,無可置疑的是,Pathfinders向申索人提供協助,但沒有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Pathfinders有作出答辯人所指的「偏幫」行為,即明知申索人在說謊,Pathfinders仍然支援她去誣告答辯人。

36.法庭認為從文件上可見,在Pathfinders的協助下,申索人在有限資源的情況下,提出最可行的方法,法庭認為這是可以接受的安排。在審訊中,法庭及答辯人可隨時要求觀看整個禮堂的現場情況,若察覺有不尋常的地方,亦可即時提出及處理。

37.就第三個議題,雙方均提出不同的因素,要求法庭考慮。現將較重要的因素列舉如下。

38.首先,申索人開宗明義指出,而法庭亦接納,若她不能以視像會議形式在印尼作供,她將被迫放棄本申索。這對她而言,是極度不公義的事。

39.申索人來港工作,應受香港法例的保障,享有與其他香港僱員同樣的權益。她現聲稱她的權益受答辯人侵害,她理應有權在香港法院提出申索。當然,申索最終能否得直,要視乎與訟雙方提出的證據。但在此階段,申索人應有權追求她認為符合公義的決定。她現有經濟困難,而法庭有視像會議的措施能幫助她解決這困難,她應獲批准使用這措施。否則的話,當她的申索還未有定案時,她已被剝奪進行申索的機會。

40.法庭同意,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因這直接影響與訟雙方的實際權益及責任。在Daimler一案中,上訴庭強調在同樣情況下,若一方有原因不能提出重要的證供,若不批准採用視像會議,這會對他造成很大的不利[6]

41.第二,相反地,若批准申索人採用視像會議,答辯人指這做法對她不公,理由是申索人可以毫無壓力地,在自己選擇的場所中輕鬆地作供,而答辯人本人卻要在法庭直接接受對方律師的盤問。單就環境方面而言,這不同的做法本身已對她構成不公。

42.法庭認為答辯人的講法有她的道理。在以往的申請中,上訴庭曾指出,在提取證供時,法庭莊嚴的氣氛對與訟各方及證人的行徑會有所影響,但以視像會議作供則會削減這影響。法庭運作的莊嚴性是行使公義的一個重要部份[7]

43.答辯人表達的不公,也在於批准申索人以視像會議形式在海外作供,而她必須要親身出庭,這並非均等的做法。這想法亦可以理解。在這一點上,法庭接納若批准申請,雙方將並非在完全對等的情況下作供。

44.第三,答辯人指雙方的案情有很大的分歧,盤問將牽涉很多細節,透過視像會議作供可能會嚴重影響審訊的質素。

45.法庭認為這取決於視像會議的設施及訊息傳送的穩定性。申請方有責任去確保審訊時不會出現技術上的問題而影響審訊的流程。但若有問題發生,以現今的通訊技術而言,應可合理地預期問題可從速解決。因此,法庭不會給予這因素特別大的比重[8]

46.第四,答辯人指申索人在本案中是藉着懷孕「設局謀財」,在很多情節上,申索人都在撒謊,若她可以在印尼作供,就算將來證明她在作假證供,她亦不會受到應得的懲罰。

47.Daimler的判詞中,上訴庭指出這因素是視像會議作供方式的缺點,但主審法官可在評估證供的時候,一併考慮這因素[9]

48.綜合雙方提出的因素,法庭認為,雖然答辯人合理地指出批准視像會議作供會對她做成一些不利,但相對起若不批准申請的後果,即申索人將不能於法庭作出她認為有理據的申索,答辯人將要承受的不利是輕微的。對雙方而言,法庭認為,批准申請是最能夠達致公平的做法。申索人的各項指稱有待於審訊處理,但若純粹因她的經濟狀況而要在此階段放棄申索的機會,這將構成很大的不公義。

49.最後,答辯人於陳詞中強調不希望本宗案件成為先例,不希望以後凡有外傭於法庭向香港僱主興訟,便以「冇錢」為藉口,要求在海外原居地以視像會議方式作供,這對僱主是很不公平的。答辯人更指她有理由相信Pathfinders或申索人的律師團隊教唆及推動申索人作出本申請,目的是企圖建立案例。

50.針對答辯人的講法,法庭認為完全沒有證據指Pathfinders及申索人的律師有教唆等不當的行為。另外,每宗案件的情況,包括申請理據、支持證供及反對理由等都不一樣,法庭有責任去審視所有有關資料,從而作出最合適及公平的決定。故此,不應存在答辯人所指稱的情況。再者,正如陳大律師於陳詞中回應,批准視像會議作供的案例及相關的法律原則早已存在,上文所引用原訟庭於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的判決便是最近期的案例。

51.基於以上的考慮,法庭批准申索人的申請。

命令

52.現批准申索人於審訊中以視像會議的方式作供;除非主審法官另有命令,申索人須根據支持誓章中詳列的方法,安排有關事宜。另外,申索人的律師須盡力確保於審訊前:—

(1)   與法庭及外間商業機構(如適用的話)安排所需的器材,並支付有關的費用(如有的話);

(2)   與海外作供的場地進行測試;

(3)   安排在海外場地備有申索人作供時所需的審訊文件冊;

(4)   申索人準時於海外場地出席審訊;及

(5)   作出合適的宣誓安排。

(雙方作出訟費陳詞)

53.申索人須支付答辯人出席於2019年3月11日進行的聆訊的訟費,簡易評估為$600,須於2019年4月18日或之前支付。除此以外,就本申請,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54.申索人的申請是在整個法律程序中較後階段才作出,而在第一次聆訊所提出的理據亦不足,答辯人強調她每次需向公司請假才能出席聆訊,故此,就該次聆訊答辯人所衍生的訟費,理應由申索人支付。

 
 

  ( 徐韻華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由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實務指示29,第4段;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 v Ng Mei Shuen [2018] 3 HKLRD 694,[2018] HKCFI 1642,第31(1)段

[2] Polanski v Conde Nast Publications Ltd [2005] 1 WLR 637,第43段;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第32段

[3] Daimler AG v Leiduck (No 2) [2013] 2 HKLRD 822,第29段;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第31(2)段

[4] Daimler,第28段,原文為 “At the end of the day, the question that must be addressed is: what course is best calculated to achieve a just result – for both parties.”;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第65段

[5] Mallorca Joenalyn Domingo,第93段

[6] 第27段

[7] Re Chow Kam Fai David [2004] 2 HKLRD 260,第18段,原文為“Nevertheless, I have no doubt that the atmosphere of a court is highly important as regards the taking of evidence.  The solemnity of court proceedings and its atmosphere is something which, I have no doub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way justice is administered.”;Raj Kumar Mahajan v HCL Technologies (Hong Kong Ltd) [2010] 5 HKLRD 119,第7段,原文為“As far as I am concerned the solemnity of the court is most important.  In Hong Kong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members of the court, both the judges and counsel appearing, are properly attired.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court proceedings are carried on in court in the way that we do.  It does give a solemnity to the occasion.   One only has to observe parties and witnesses coming to court to observe their demeanour.  It does have an impact. Giving evidence via a television link, in my view, dispels part of that.  The place for a judge to sit, for witnesses to give evidence and for submissions to be made, is in court.”

[8] Daimler,第26段

[9] 第25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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