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niti 對 Lee Suk 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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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申索人受聘為答辯人的家庭傭工,在答辯人位於將軍澳日出康城的居所工作。申索人現指稱,由於答辯人發現她懷孕,因此,於2017年2月19日,終止僱傭合約。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這行為構成不合法地終止合約;另外,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這行為同時構成性別歧視。這些行為令申索人蒙受金錢上及情感上的損失。她向答辯人申索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44,451.24。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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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2/2018 [2019] HKDC 11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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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於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申索人受聘為答辯人的家庭傭工,在答辯人位於將軍澳日出康城的居所工作。申索人現指稱,由於答辯人發現她懷孕,因此,於2017年2月19日,終止僱傭合約。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這行為構成不合法地終止合約;另外,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這行為同時構成性別歧視。這些行為令申索人蒙受金錢上及情感上的損失。她向答辯人申索損害賠償,總金額為$244,451.24。 2.答辯人否認申索人的事實指稱。她強調,於解僱申索人時,自己根本不知道她有身孕,因為申索人從來沒有通知她。因此,絶不存在因為歧視申索人而辭退她的講法。事實是,申索人由入職起,工作表現惡劣,屢勸不改,雖然答辯人與她丈夫多次向她投訴及警告,申索人仍無改善,兼且態度囂張頑劣。最後,在無法再忍受下,於2017年2月19日,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答辯人即時解僱申索人。在這情況下,答辯人無須支付賠償金額。 3.於2017年6月15日,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答辯人提出僱傭申索。由於申索人擬提出歧視索償,於同年11月6日,勞資審裁處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 4.在本訴訟中,申索人得到志願機構Pathfinders Limited的協助。Pathfinders是一所非政府組織,宗旨為懷孕的流動工人及她們的孩子提供協助。申索人亦得到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及陳國維大律師的義務協助,代表她進行申索。 5.答辯人則由本訴訟開展至今,親自行事。於法庭批准下,她的丈夫周達富先生從旁協助。 6.申索人於2017年5月9日在香港誕下兒子,並於同年12月與兒子的父親結婚。申索人的丈夫是一位香港永久居民。後來,由於發現丈夫不忠,申索人與他分開。最後,由於不能負擔在香港高昂的生活費用,申索人於2018年10月返回印尼。於2019年4月4日,法庭接納她的申請,批准她於印尼一所大學透過視像會議作供 — 參照判決書 [2019] HKDC 495。除了她本人,申索人還傳召了Pathfinders的個案經理Ngatini女士,她就申索人向Pathfinders尋求協助的情況作供。 7.答辯人親自作供,並傳召她的丈夫周先生為證人,她的另外一位證人是張綺環女士。張女士是一所僱傭中心的負責人,申索人和答辯人的僱傭合約及簽證事宜,便是由這所中心處理的。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是答辯人的一位前家庭傭工介紹給答辯人的,當時,張女士只負責處理文件。 申索人的案情 8.雙方沒有爭議,申索人的主要工作為一般家務,包括清潔、買餸和煮飯。答辯人一家三口,夫婦有一個約十多歲的兒子,單位面積約900平方呎。申索人有自己的獨立房間,不過答辯人會存放衣物在房間的衣櫃裏。 9.於2016年12月,申索人透過驗孕棒測試,得悉自己懷孕。同月26日,她往醫生處作檢驗,確定懷孕大約15週。由於當時申索人未有打算將事情告知答辯人,她沒有要求醫生發出懷孕證明書。在收據中,醫生的診斷為肚痛(“Abdominal Pain”)。 10.於2016年12月24日,申索人告知一位叫Rum的女士她有身孕,據申索人的理解,Rum是僱傭中心的職員。但張女士作供時澄清,Rum其實是她的家庭傭工。當時,申索人想向Rum查詢在香港產子的事宜。 11.於2017年1月初,某一天早上,申索人發現她於前一晚放在廚櫃的錢包,被人移放在爐頭旁。錢包內放有醫生收據及她在醫生處所用的驗孕棒。當時,除了她本人,答辯人和她丈夫也在家。申索人因而相信答辯人或她丈夫曾查看她的錢包,並得知她有身孕。 12.於2017年1月6日早上,申索人正在吃早餐,無意中聽到答辯人在講電話,答辯人問對方,若「她」懷孕及產子,應該如何處理。申索人相信,答辯人口中的「她」是指申索人,因申索人是答辯人唯一的家庭傭工,故此申索人懷疑,答辯人已得知她懷孕。 13.於2017年1月7日,申索人與答辯人就洗碗一事發生爭拗。申索人已清洗完畢,但答辯人卻投訴碗碟仍未洗乾淨,又沒有放在正確位置。答辯人反複投訴,申索人覺得很煩厭,便向答辯人說,她每天也在做這事,答辯人無需重複那麼多次。當時,答辯人回應說,申索人沒有遵從她的指令,經常犯錯。 14.在Rum通知下,申索人於2017年1月9日往僱傭中心見張女士,張告訴她,答辯人對她的工作表現和態度,感到不滿,並投訴申索人經常辯駁。張向申索人展示一封以英文及印尼文撰寫的警告信,要求她簽署。申索人確認,她明白信中的內容,但她不認為自己有任何過錯。不過,因已決定返回印尼產子,她便簽署了文件,但只是確認收到該文件而已。 15.現將警告信的內容列出,其中的印尼語會省略,段落編號為另加。
16.於2017年2月12日,申索人向Pathfinders尋求協助,當時接見她的是Ngatini女士。在會面中,申索人簽署了一份由Ngatini提供的懷孕通知書,並寫上當天的日期。Ngatini給了她一個印有Pathfinders標誌的透明膠套,申索人將Ngatini的名片、她已簽署了的懷孕通知書和其他文件放進膠套,並帶回家。Ngatini的供詞中,有關她於會面中向申索人提供的資料和協助,與申索人所講的是一致的。 17.申索人沒有於當日將懷孕通知書交給答辯人,因為她想待下一次放假時,即2017年2月19日,取得醫生證明書後,才一併交給答辯人。 18.2017年2月19日,她於早上離開居所,準備前往醫生處,到達日出康城港鐵站時,才發覺忘了帶Pathfinders的膠套,由於她需要顯示Ngatini的名片,醫生才會給予診金優惠,故此她折返回家。但當她返回房間時,卻找不到那膠套,反而在飯廳的一張桌子上找到。當時答辯人和她丈夫在家,申索人相信答辯人或她丈夫曾查看她的私人物品,並翻看膠套中的文件,得知申索人將會給予他們懷孕通知書。 19.當天下午,Rum告訴申索人,答辯人已通知張女士會辭退申索人。 20.晚上約8時許,申索人返回單位,答辯人一家還未回來。申索人便將一份寫上當天日期的懷孕通知書,連同醫生證明書,放在餐桌上,然後返回自己房間休息。 21.約9時許,答辯人等回家,申索人聽見他們在討論申索人懷孕一事,然後答辯人敲門,憤怒地要求申索人出來。答辯人和她的兒子拿着電話,答辯人丈夫拿着相機在拍攝。答辯人大聲向申索人說,現在要求申索人離開,不再需要申索人,申索人的工作表現不好。答辯人要求申索人簽署文件,並指會給她錢。申索人向答辯人說,她不需假裝,她要求申索人離開,是因為她已經知道申索人懷孕一事。答辯人否認。 22.申索人打電話給她男朋友,但對方沒有接聽。答辯人責問申索人為何還在玩電話,還將電話從她手中搶走,並要求她收拾自己的物件,離開單位。答辯人之後將申索人的物品收拾在一個大袋中,放在單位門外,並召喚保安人員及警察到場。數分鐘後,保安人員到場,要求申索人離開。當申索人準備離開單位時,答辯人捉住她的手,還推她後腰,令她跌出門外。答辯人便將門關上,申索人毃門並要求取回電話,答辯人才開門,將電話交回給她。 23.大概10分鐘後,兩名警員到達現場,其中一名男警員留意到申索人腹部隆起,向她查問是否懷孕。最後,警員陪同申索人離開單位,她當晚往中介宿舍留宿。 24.於2017年3月1日,申索人向勞工處求助,於其後的調解會議中,答辯人向申索人支付了部分欠款。 25.基於以上案情,申索人指,於2017年1月初,答辯人已知悉她有身孕。在這方面,陳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以下五項環境證供,以支持這結論:—
26.申索人的案情中,2017年1月初是一個關鍵時間。在她的證供中,申索人指出,當答辯人和她丈夫得悉她懷孕後,他們對待她的態度有所轉變。以往,他們從沒有就她的工作表現發出任何警告,亦較少有投訴。申索人這樣形容:—
27.於較早前存檔的申索通知書,就投訴方面,她有稍稍不同的說法:—
28.於結案陳詞中,陳大律師指,於2017年1月9日發出的警告信,目的是用來鋪排答辯人將利用《僱傭條例》第9條作解僱的基礎,以逃避答辯人須因申索人懷孕而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29.由於申索人被解僱時,答辯人已知悉她懷孕,而答辯人未有就解僱提供合理或可接受的解釋,因此,法庭可推論答辯人的行為屬歧視,這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第8條,申索人要求答辯人作出以下賠償:—
30.同時,答辯人的解僱行為,違反了《僱傭條例》第15條及僱傭合約,須作出以下賠償:—
31.申索人合共申索$244,451.24。申索人同意,她所得的產子費用,將由她的律師直接支付予醫院管理局。 答辯人的案情 32.答辯人的工作是秘書,她丈夫已退休,日常在家中從事金融買賣,他們的兒子就讀中學。答辯人的書面證供指,由2002年起,兒子出生後,答辯人一直聘用印尼家傭,協助照顧兒子和料理家務。他們先後聘用三位家傭,和她們均有良好的關係。但於盤問中,答辯人透露另外還有一位家傭,但於兒子三、四歲時,懷疑該家傭曾打他的兒子,當時給予一個月代通知金辭退了她。 33.申索人是上一任家傭介紹給答辯人的。申索人在香港曾替兩個僱主工作。在盤問中,申索人承認第一份合約只做了11個月,未有完成為期兩年的合同,不過她沒有明確地解釋在甚麼情況下終止合約。而她的第二份合約原本應於2016年4月27日到期,不過她的前僱主提出要求,要求申索人提早於2016年3月中離開,因為僱主新聘請替代申索人的家傭已扺港。答辯人指,申索人之前的兩份合約都沒有完成,這反映她的工作能力和態度很有問題。 34.申索人與答辯人簽署合約及簽證事宜,答辯人委托了張女士的僱傭中心代辦。 35.從申索人一開始工作,表現已十分差,完全沒有清潔意識,工作散漫,重覆犯錯。從2016年5月開始,答辯人和她丈夫不時口頭上向她投訴。答辯人和她丈夫也分別透過WhatsApp短訊指出申索人的錯處,其中包括:—
36.答辯人在本案中倚賴的WhatsApp訊息,大部分是用廣東話以語音訊息發出,也有小部分英文的文字訊息。申索人確認曾收到這些訊息,她亦明白內容。 37.為方便處理日常家務,於2016年5月17日,答辯人成立了一個WhatsApp群組,成員包括她、她丈夫和申索人。答辯人和她丈夫會向申索人發出訊息,申索人須跟從指示工作。在本訴訟中,答辯人擬備了一份文件,其中輯錄了由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18日在這WhatsApp群組中的部分訊息。答辯人指幸好保存了這些訊息,可清楚證明申索人由受聘至解僱,工作表現都是惡劣的,而她和丈夫不時向她投訴及警告,但申索人仍是無心工作,沒有作出改善。 38.於約2016年8、9月左右,答辯人曾致電張女士,向她請教如何處理表現差的家傭。張指,可請家傭去她的辦公室,由她勸誡。但答辯人不想麻煩張,所以她於2016年9月26日在WhatsApp群組發出一個訊息,詳細列出申索人每日的工作流程,目的是希望有了文字紀錄,申索人可以容易跟進工作,會有所改善,而答辯人也不用當面訓斥她。 39.這個訊息的內容,其實就是警告信中第三頁的內容。 40.答辯人倚賴《僱傭條例》第9條,在無需通知下終止合約。由於這是本案的一個關鍵爭議點,因此有需要以較長篇幅列出這些WhatsApp訊息的內容。 41.答辯人強調,這些訊息的內容同樣地反映在警告信中。因為訊息的內容較繁瑣,為方便了解答辯人聲稱對申索人作出的投訴及警告,現根據警告信的段落次序,將有關連的WhatsApp訊息列出。 42.警告信第(2)段 — 不應於工作時間使用電話:—
43.警告信第(3)段 — 經常不按照日程完成工作:—
44.警告信第(5)段 — 經常浪費時間,不去工作:—
45.警告信第(6)段 —應預早準備午餐和晚餐的食物,好讓答辯人一家回家時可進食:—
46.警告信第(7)段 — 洗碗不乾淨,及沒有處理垃圾:—
47.警告信第(8)段 — 經常將食物放置在外,不放進冰箱:—
48.警告信第(9)段 — 需服從指示:—
49.警告信第(10)段 — 不點存餸菜數量,經常忘記取出隔夜餸出來再吃:—
50.警告信第(12)段 — 需小心記住僱主的指示:—
51.警告信第(16)段 — 工作時不應塗指甲油和戴戒指:—
52.雙方沒有爭議,於2017年1月9日,答辯人向申索人發出警告信。根據答辯人的案情,導火線源於2017年1月4日發生的事情。當天,答辯人休假在家。午餐後,申索人一直在廚房講電話,講了差不多一個鐘頭,答辯人入廚房兩次,申索人都沒有理會她,又沒有洗碗。答辯人入了廚房幾分鐘後,她仍繼續講,後來答辯人按捺不住,用電話向着申索人進行攝錄,並要求她不要講電話,但她都不理會,繼續夾着手機,一邊講,一邊洗碗,碗碟根本沒有洗乾淨。當時,申索人的態度囂張頑劣。答辯人拍攝了一分鐘有多,申索人才放下手機。答辯人形容申索人,「語氣惡死,句來句頂」。申索人還說:「咁你自己洗囉,咁咪乾淨囉!」這種行為嚴重破壞大家的互信關係。答辯人披露了這片段為證。這件事令答辯人忍無可忍,令她認真考慮解僱申索人。 53.雙方同意,這片段是於2017年1月4日下午3時21分拍下的。 54.答辯人和丈夫商量後,覺得申索人的態度太過份,已經失控。同日,她往張女士的辦公室,向她說明申索人的情況,也給她看申索人的洗碗片段,張也認為申索人態度惡劣。於是答辯人請張做中間人,約見申索人跟進問題。另外,答辯人也請張女士幫她留意有否適合的家傭可介紹給她。 55.2017年1月9日上午,申索人與張會面,答辯人和她丈夫都不在場,由張解釋給申索人聽他們的不滿,容忍已到極限,向她說明,她有兩個選擇:一、她這個態度,如果不想做,可馬上離開,答辯人會補回一個月人工給她。二、如果想繼續留下,答辯人會給她機會,但她要改善,並簽署警告信。警告信由答辯人草擬,並交由張找人翻譯成印尼文,當中詳細列出申索人的過失和應如何改過,也附上之前已發出的工作日程。 56.答辯人強調,於警告信中,清楚寫明,若申索人不改善,答辯人會將她解僱,不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警告信的第一段如下: —
57.張作證指,在會面中,申索人曾閱讀警告信,只曾就第(15)段提出反駁,指自己沒有從家帶食物出外開派對。當時,張向她說,若不同意,可以不簽署警告信。申索人表示她遲些時候都會離開,所以沒有所謂,申索人便簽署了警告信。 58.之後,申索人的態度稍有改善,但工作表現仍跟以往一樣,經常工作時間內使用電話,工作散漫。答辯人仍需不斷提點她,在WhatsApp紀錄中也可見。但因答辯人於1月中旬往外地工作,而1月尾是農曆新年,她便繼續觀察申索人的表現。 59.直至2017年2月18日,申索人的惡劣態度令答辯人不能再容忍,決定終止合約。當天是星期六,答辯人一家於上午11時外出,答辯人吩咐申索人應如常馬上外出買餸,下午打掃和進行日常的工作。但約2時,答辯人致電申索人,申索人卻說她正在街巿買餸,答辯人問她為何下午才去,申索人沒有回答。 60.當晚,答辯人一家約9時才回家,卻發現申索人完全沒有按吩咐工作,窗台鋪滿塵,洗完的衣服胡亂堆放在沙發上。答辯人要叫她,她才將衣服掛上晾衣架。而乾了的衣服又完全沒有熨摺好。答辯人質問申索人,為何那麼遲才外出買餸,又完全沒有按吩咐工作,申索人卻沒有解釋。答辯人覺得申索人完全沒有珍惜機會,「簡直是不想做」,覺得她已無藥可救,便決定即時解僱她。答辯人指,2月18日發生的事情只是導火線,答辯人對申索人的不滿,是日積月累的,並非因為任何單一事件。答辯人決定第二天再找中介,安排解僱及申索人之後的住宿事宜。 61.2017年2月19日,答辯人一家約11時後才起牀,申索人已出門了。答辯人致電張女士,告知她會解僱申索人,張表示可安排申索人入住她的宿舍。 62.晚上約9時,答辯人回到家裏,便準備好解僱文件和支票,敲門叫申索人從房間出來。為了預防申索人情緒失控,答辯人丈夫和兒子向着申索人進行攝錄。當時,答辯人和申索人的對話如下: —
63.申索人拒絕收取答辯人的支票,也拒絕離開,返回房間使用電話。答辯人唯有召喚大廈保安和警察。因為申索人完全不理睬答辯人,答辯人便拿走她的手機叫她離開。在保安和警察見證下,答辯人執拾了申索人的個人物品,放在大門外。在警察勸說下,申索人離開單位,出了大門後,答辯人便把電話還給她。 64.當申索人在大門口時,她突然故意彎低身,手按在行李袋上面,假裝跌在行李上。答辯人指,自己沒有從後推她,警察和保安都可見到當時的情況。 65.申索人離開後,答辯人才在餐桌上發現一個白信封,應就是申索人現所指的懷孕通知書。當晚,申索人沒有提及這個信封。 66.答辯人沒有披露於2017年2月19日當晚他們一家拍下的片段。答辯人本人的片段事後因電話壞了,片段已被刪除。她丈夫的紀錄亦因電話儲存空間不足而刪掉。於盤問中,答辯人丈夫被質疑為何會刪除這重要的片段,他回答指,因當時拍攝的目的,是恐怕申索人情緒失控,並沒有想過將來會因此事而要打官司,而且在2017年3月已將人工交還給申索人,故此,沒有考慮刪除片段會有甚麼問題。最後,答辯人指她的兒子因為操作不當,當晚根本沒有拍下任何片段。 67.以上是答辯人的事實案情。她否認申索人的指稱,強調於2017年2月19日解僱申索人時,她和丈夫均不知道申索人已懷孕。她否認曾查看申索人的錢包,也否認曾於電話中和人談及家傭懷孕的問題,亦否認於當日有見過印有Pathfinders標記的透明膠套。另外,申索人常常穿着寬鬆的衣服,根本沒有察覺她有懷孕的徵狀。張女士作供指,於2017年1月9日,憑外觀亦看不出申索人已懷孕。 68.最後,張女士的供詞指,其實早於2016年12月,Rum已向她提及申索人懷孕一事,但因為Rum要求張不要向申索人的僱主提及,張便一直也沒有告知答辯人。在盤問中,張指,她作為中介人,不會偏幫僱主或僱員。 69.總括而言,答辯人指,解僱申索人,完全是因為她的工作表現惡劣,屢勸不改,就算找中介跟申索人跟進,以及發出警告信後,申索人仍然沒有改善,不尊重僱主,當僱主的說話是廢話,從她的表現,可見她連嘗試改善的意願都沒有。因此,答辯人有權在無通知及無代通知金的情況下,即時解僱她。因為解僱時,答辯人和她丈夫對申索人懷孕一事毫不知情,所以她的解僱不可能構成歧視行為。 70.於結案陳詞中,答辯人指申索人有義務律師及Pathfinders這個團隊替她進行訴訟,申索人的興訟完全沒有成本。反之,答辯人只是一名「打工仔」,沒有能力僱用律師。為了抗辯,精神受到極大困擾,幾乎用盡年假去參與聆訊,而工餘時間也要用來應付本案。一般來說,她知道在歧視案中,很多案件都是和解的,因為僱主往往不能提出實質證據抗辯。在本案中,由於申索人工作表現實在太惡劣,她才有WhatsApp的訊息紀錄,得以支持她的講法。 71.答辯人提出反申索,指申索人誣告她及作出無理的指控,導致她的形象及聲譽受損,及嚴重感情傷害。答辯人向申索人索償$300,000的懲罰性賠償,因申索人明顯地是設局謀財,去誣告答辯人,這行為不應該毫無後果。 申索人的回應 72.就答辯人指申索人工作表現惡劣的指控,申索人並不同意。在盤問中,她認為自己的工作表現良好,她有盡力去跟從答辯人的指示去做,只是答辯人仍不滿意,申索人也沒有辦法。她多次形容答辯人是一個「奄尖」的人,每件事都會投訴。另外,她指:—
73.就2017年1月4日洗碗事件,她指當時自己其實是在吃午飯。她承認自己有些激動,沒有理會答辯人。她指答辯人要求她重複洗碗。在盤問中,申索人主動提及答辯人為人吝嗇,不想她用太多的洗潔精。 證供分析 74.法庭於考慮證供時,必須評核雙方案情的內在合理性,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案情中有否存在重大犯駁,以及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是否吻合。 75.整體而言,法庭認為答辯人的事實案情較為可信。 第一、申索人的案情的內在可能性有商榷的地方及沒有同期文件支持 76.申索人的案情中,關鍵的時間是2017年1月初,申索人指答辯人當時知悉申索人懷孕。而1月9日向申索人發出警告信,是答辯人的舖排,好使其後答辯人可以以表現差劣及經已作出警告作基礎,即時解僱申索人,而無須負上僱主就懷孕僱員應承擔的責任。 77.若答辯人已於2017年1月初知悉申索人懷孕,按正常情理,答辯人應在發出警告信後,盡快解僱申索人。但客觀事實是,答辯人是在超過一個多月後,即2月19日,才終止合約。在這段時間,申索人隨時可向答辯人發出懷孕通知書,這無疑會影響或破壞答辯人的「舖排」。從時間上看,申索人的「舖排」推論的內在可能性,令人感到有商榷的地方。 78.此外,答辯人在WhatsApp群組向申索人發出的訊息,其中的內容、模式及頻密程度,若比較2017年1月初之前及之後的訊息,並不見有任何明顯的分別。答辯人在訊息中指出申索人的不足之處,由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均是大同小異,內容都是重複及相若的。申索人現指,2017年1月初後,答辯人的態度有所轉變,與同期文件是不相符的。 79.申索人的講法是,2017年1月9日的警告信是答辯人的鋪排。但客觀事實是,在之後的WhatsApp訊息中,答辯人的警告沒有增加,也沒有更嚴厲。申索人的講法沒有客觀的同期文件支持。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有大量同期文件支持及沒有重大犯駁 80.答辯人的案情,強調申索人由受聘開始,直至解僱當天,工作表現惡劣,態度散漫。相反地,申索人指自己工作表現良好,更指於2017年1月初前,答辯人沒有或少有向她作出投訴。但申索人的講法明顯地與答辯人披露的WhatsApp訊息不相符。訊息的內容經常指出申索人不足的地方,要求申索人要改善,明顯地,可以感受到答辯人對申索人的不滿。但申索人卻在申索通知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指,答辯人鮮有投訴,這說法是令人不解的。理論上,她可以認為答辯人的指稱不合理,但她現指答辯人少有投訴,這指稱是與事實不符的。 81.答辯人的WhatsApp訊息全屬同期文件,在這方面上,雙方是沒有爭議的。這些訊息大大地支持答辯人的案情。當中,2016年9月26日的工作日程是眾多訊息中最詳盡的一個。從文件上分析,為何在申索人於4月受僱後,答辯人會在9月發出這個工作日程?若申索人的表現沒有大問題,情理上,僱主應不會無緣無故花時間發出這個訊息。答辯人的講法是,那是由於申索人的表現欠佳,屢勸不改,她才需要發出這書面訊息去提醒她。這講法符合內在可能性。 82.此外,答辯人披露於2017年1月4日拍攝的洗碗片段,也印證了申索人態度惡劣的講法。片段的初段顯示,申索人一邊洗碗,一邊講電話,而答辯人與她談話時,申索人的確沒有理睬她,及繼續在電話中與人交談一段時間才掛線。雖然這片段只反映了一個單一事件,但與答辯人的整體案情描述是吻合的。另外,在片段中,以拍攝的角度,正如答辯人所說,也未能察覺申索人的肚腹隆起。 83.整體而言,答辯人的案情是連貫及一致的,當中沒有重大犯駁。她聲稱申索人的工作問題,她和她丈夫的反應及處理方法,包括徵詢張女士的意見、發出警告信等,都是合乎情理的。有關她和她丈夫未能提供2017年2月19日的錄影片段,他們的解釋表面上是合理的。相反地,申索人的案情有商榷的餘地。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答辯人的證供較可信及可靠。 84.雙方均在陳詞中,指出對方的案情有矛盾的地方。例如: —
85.但這些矛盾均屬輕微,及與關鍵案情沒有重大關連,法庭不認為這些枝節上的少許矛盾,會影響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86.法庭接納答辯人的事實案情。若答辯人和申索人的證供上有分歧,法庭接納答辯人的證供為真確。在關鍵爭議上,法庭裁定,於答辯人解僱申索人那一刻,她並不知悉申索人懷孕一事。法庭接納答辯人披露的WhatsApp訊息,如實反映了在料理家務、清潔、買餸和煮飯這些日常工作上,申索人沒有達到答辯人的要求和標準。 判定 87.基於已裁斷的事實,答辯人決定中止合約,是因為認為申索人工作表現惡劣,發出警告信後仍無改善,而並非因為她懷有身孕。因此,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歧視,法庭撤銷申索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提出的申索。 88.就申索人根據《僱傭條例》作出的申索,以下是有關的條文:—
89.根據已裁斷的事實,基於申索人於中止合約後,告知答辯人她已懷孕,而答辯人在事後也發現申索人所指內有懷孕通知書的信封,第15(1)(b)條適用,答辯人的解僱行為應視為猶如從未作出一樣,除非答辯人能證明她是按照第9條中止合約的。 90.換言之,答辯人須確立她有權根據第9條,即時解僱申索人。若她成功的話,申索人的僱傭申索將敗訴。(不過,雙方同意,答辯人仍需支付申索人的單程回鄉交通費用這項目。)反之,答辯人的解僱行為便是違反僱傭合約,申索人可得賠償。 91.當法庭決定僱主是否可按照第9條即時中止合約時,關鍵在於僱員被投訴的行為,是否顯示她漠視或違反僱傭合約的最基本條件:Laws v London Chronicle (Indicator Newspapers) Ltd [1959] 1 WLR 698, 700[1];Pepper v Webb [1969] 1 WLR 514, 517[2] 92.由於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僱主所投訴的行為,在每宗案例中均有所不同,故此,於參考案例時的着眼點,應在法庭如何將以上的原則應用於每個不同的事實個案上。 93.根據已裁斷的事實,法庭認為第9(1)(a)(iv)條適用,於受僱期間,申索人慣常疏忽職責,答辯人有權按照該條文,即時中止合約。 94.首先,申索人指,答辯人是一個「奄尖」的人。在這方面,從WhatsApp訊息可見,她的確是一個有要求的人。但在本分析中,重點在於,她的要求是否合理。法庭認為,要求家居整潔、碗碟乾淨、有清潔衣服替換、不浪費食物、期望下班回來可用膳等,均屬合理範圍下提出的要求,但申索人沒有履行她的基本職責。 95.由開始替答辯人工作,申索人的表現已不理想。答辯人和她丈夫多次口頭上向她作出指示及提點,更進一步成立WhatsApp群組,提醒申索人工作要注意的地方,但申索人都沒有改善。數個月後,於2016年9月26日,答辯人發出一個詳細的工作日程,但申索人依然沒有改善工作表現或態度。這情況一直持續。 96.於2017年1月9日,答辯人特意要求申索人上僱傭中心,讓張女士向她跟進問題。申索人明白警告信的內容,當中清楚寫明若申索人不改變,答辯人會即時中止合約。雖然她的態度之後稍有改善,但很快又變回從前的樣子,工作散漫,表現差劣,正如答辯人作供時所講,從申索人的行為可見,她連嘗試去改的意願都沒有,根本是當僱主的說話是廢話。 97.陳大律師作出陳詞時,邀請法庭考慮申索人的行為的嚴重性。就算申索人的確在處理家務上有缺失,日常工作不達標,但這些失誤均沒有帶來嚴重的後果,這應是法庭考慮的一個因素。 98.法庭接納,僱員被投訴的行為有否帶來嚴重的後果,是一個需考慮的因素。但明顯地,在每宗案件中,這因素的比重,將會因應案件所披露的事實而有所不同。 99.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答辯人、她丈夫和兒子是一個普通的香港家庭,沒有任何特殊的生活方式。她一家沒有飼養寵物,也沒擁有私家車,也很少會在家宴請朋友。 100.作為一名家傭,申索人的工作主要是基本的家務,包括清潔、買餸及煮食。雖然處理家務不達標,可能被形容為一件瑣碎的事,申索人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嚴重的後果。但是,若從傭僱合約的角度去分析,申索人的基本工作,便是依據答辯人的合理指示去處理家務,但她卻沒有履行這職責,往往需要答辯人不斷提醒。證據清晰顯示,這並非是一時的無心之失,或偶有出錯。這情況是長時間地、重複地及持續地發生的。當答辯人嘗試用各種方法向她作出提示,繼而警告,她的工作仍沒有改善,從而可見她根本沒有做好這份工作的意圖。 101.雖然申索人工作上的不足,每一件事單獨來看,並非是嚴重的錯失,但綜觀整個僱傭關係,申索人的整體行為,直接地衝擊僱主及僱員間的關係,顯示她根本是漠視她作為僱員的基本責任。 102.這情況與答辯人所倚賴的案例,Ying Kee Safes and Furniture Ltd v Wong Yam Tak HCLA 105/1995,1995年12月1日,情況相似。在該案件中,僱員持續地遲到上班,經警告後,仍無改善。法庭判定,僱主可即時中止合約。Le Pichon法官指:—
103.即時中止合約是一個嚴重事件,因為其後果是,僱員將因而失去《僱傭條例》下的眾多保障。在僱傭關係中,這如同判處僱員「死刑」一樣:Tsang Tak Chi v China Wall Ltd [1999] 1 HKC 366, 371C-D。在本案中,申索人更因而會喪失法例賦與懷孕員工的保障。 104.經考慮所有有關事實後,法庭認為,申索人的工作表現及行為,屬於慣常疏忽職責,因此判定答辯人是在合法情況下,按照第9條解僱她。 105.因此,除卻雙方同意的單程回鄉交通費用外,現判定申索人的僱傭申索敗訴。 反申索 106.在本訴訟中,答辯人指申索人誣告她及提出無理指控,令答辯人受傷害,要求賠償。 107.答辯人沒有明確列出反申索的法律訴訟因由或原則。陳大律師陳詞中指,相關的訴因或可建基於惡意民事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參考Crawford Adjusters (Cayman) Ltd v Sagicor General Insurance (Cayman) Ltd [2014] AC 366;Willers v Joyce [2018] AC 779;Yanfull Investments Ltd v Datuk Ooi Kee Liang HCA 687/2015,2016年4月15日,CACV 114/2016,2017年3月15日;Chua Grace Gonzales v Sobrevilla, Rhennie Boy Fernandez DCCJ 3750/2015,2017年8月24日。 108.這訴因的元素如下:—
109.法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第二項元素只能在聲稱是惡意民事檢控的案件作出裁決後,才會成立。故此,法庭不能於本訴訟就這訴因作出判決。無論如何,答辯人亦需就第三及四個元素舉證。本案的關鍵在於答辯人在中止合約前是否知悉申索人懷孕一事,及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是否可界定為符合第9條的準則。在這兩點上,法庭作出了對答辯人有利的裁決。但單靠這裁決,並不足以證明申索人的申索是沒有合理及可行基礎,或她是惡意提出申索的。 110.故此,法庭撤銷答辯人的反申索。 111.最後,在訴訟的不同階段,答辯人均對申索人的法律團隊及協助她的Pathfinders作出控訴,指摘他們以不當手段去支持申索人提出虛假的巨額索償,例如恐嚇她,若不和解,事件會曝光,並會影響她的形象及她僱主對她的看法等。她指律師以高壓手段不斷壓迫,務求她支付賠償,而她這個「僱主」其實只是一個小職員,這令她兩年來受盡困擾。 112.法庭可理解答辯人因這官司而承受很大的壓力,毫無疑問,從她準備的文件及陳詞,可見她花了不少時間及心力去抗辯。主觀情感上,她絕對可能感到受壓迫。但是,根據法庭的觀察,法庭並不同意答辯人對申索人的法律代表及Pathfinders的指控。申索人的法律代表所發出的書信,及於庭上作出的陳詞,客觀上來說,均沒有出現答辯人所指的不當情況。 命令 113.基於以上原因,現命令撤銷申索人的申索及答辯人的反申索。雙方均同意,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單程回鄉的交通費用。現評定金額為$1,800。申索人可得利息,由開展勞資審裁處申索當天起計,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其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金額全數清還為止。 11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法庭就本訴訟及反申索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包括勞資審裁處的訟費。此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由羅夏信律師事務所延聘陳國維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 it follows that the question must be – if summary dismissal is claimed to be justifiable – whether the conduct complained of is such as to show the servant to have disregarded the essential conditions of the contract of service.” (Lord Evershed MR) [2] “Now what will justify an instant dismissal? – something done by the employee which impliedly or expressly is a repudiation of the fundamental terms of the contract; …” (Harman L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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