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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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吳子光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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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8/2018 [2019] HKD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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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吳子光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於2018年1月19日下午二時許,警方人員在九龍牛頭角彩福邨彩善樓一個單位外面,將被告人截停,並在其身上搜得七顆紅色粒狀物體及二十一顆綠色粒狀物體。 3.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該等毒品是四號海洛英,是買來自用。 4.於同一日,警方人員在涉案地點之單位內搜得一卷紅色膠袋、一卷綠色膠袋、三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與此同時,被告人身上更帶有1,5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兩張Sim卡。 5.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涉案單位是被告人朋友名下,他只是幫朋友看屋。有關之毒品,他是以批發價總共5,000元購入,他以「追龍」方式吸服海洛英,每天吸服一小顆,每天兩次,每次半顆。當時,由於他覺得所居住的單位並不安全,於是打算把毒品帶走,存放在後樓梯或角落。 6.事後,政府之化驗師確認,所搜得之二十一個綠色包裝物體總共內含9.74克混合劑內有7.75克海洛英鹽酸鹽。也就是說,每顆之平均重量為0.46克,其餘七顆紅色包裝的物體內含總共1.59克混合劑帶有1.28克海洛英鹽酸鹽。是故,本案所涉及的海洛英總重量為9.03克,而綠色包裝海洛英的平均重量(即0.46克)則為紅色包裝之海洛英顆粒重量為大約一倍。 7.警方估計,所撿獲的海洛英巿價為港幣11,160元。 8.被告人承認管有所撿獲的毒品作販運使用。 量刑 9.被告人在案發之時為53歲,於被裁定有罪之日為54歲。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資料,被告人現依靠公援維生,每個月約有三千八百元。而根據被告人之刑事紀錄,被告人曾有十四次干犯刑事罪行紀錄,其中六次皆與毒品有關,而最接近的三次(即2010年7月、2012年1月16日)皆與販運毒品相同。也就是說,根據被告人的年紀以及干犯罪行的案底,法庭不會予以特別酌情寛大處理。 10.有關販運海洛英的罪行,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控辯雙方皆承認有效的案例為劉德明一案([1990] 2 HKLR 370)。是次涉及的份量總重量為9.03克海洛英鹽酸鹽,應該判的監禁是兩年至五年。根據本席之計算,之後決定採納57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38個月監禁。 其他求情因素 11.被告人被捕之時,堅稱有關之毒品為自用。被告人代表律師在陳情時已一再聲明,有關毒品確是其大部分為自用,要是本席接納涉及的毒品有明顯的一部分是用作自己使用的話,法庭應該予以考慮減刑[參考HKSAR v 黃雪厚一案([2002] 1 HKLRD 69)]。本席留意到在黃雪厚一案中,上訴庭特別指出:為了防止此等求情理由被濫用,法庭得小心研究個別案件的周際情況,以便決定法庭是否接納有關之聲稱。該案中更列出一系列的因素可供法庭考慮,本席在此不贅。要是本席接納有關之毒品有明顯的部分是被告人自用的話,法庭可以在應處之量刑起點中下調百分之十至二十五,以反映涉及罪行的刑責。 12.經考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代表律師陳情後,法庭有以下的觀察:(一)是次被告人身上帶有總共二十八包毒品;(二)根據其包裝可以分為綠色的平均為0.46克,紅色的重量則約為一半(即0.22克)。 13.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聲稱借住的居所,亦搜得相類物料的包裝膠紙,這點與本案之被告人聲稱有關之毒品是一次購得並不相符。被告人更聲稱,每日會服用紅色或綠色包裝的半粒的原因,則並無清楚說明。 14.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聲稱之個人經濟因素。控方自社會福利署確認,被告人靠綜援維生,每個月為3,800元,而涉及的住宅則是暫時借住,但被告人聲稱與其女友居住於馬頭涌道一個私人住宅單位,每個月租金為3,000元。至於是誰負責交租,辯方並無清楚解釋。但就憑被告人個人所提供之財務資料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就有關毒品可以以5,000元購得,很明顯被告人沒有可能有這筆錢購買。被告人聲稱,有關之毒品為其兄長所付,但這點亦無其他之資料佐證;當然被告人在是次所提出的聲稱,只有提供證據責任。但從被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令本席無法信服有關之毒品有明顯的部分以供自用。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是次搜得之毒品有大部分或有明顯的部分是用作自用。是故本席在採納量刑起點之時,決定不予行使酌情權,將57個月量刑起點再予以下調。 15.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其他內容,認為根據有關資料,除了被告人認罪而節省法庭時間之外,本案並無其他有效之求情因素。因此,本席只決定從57個月監禁之量刑起點下調至38個月。本席再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所提供的背景資料及其陳情,認為當中再沒有其他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再酌情減刑。 16.因此,就是次控罪,被告人得入獄3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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