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建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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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此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兩項「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及四)及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07/2018[2019] HKDC 5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07/2018

[2019] HKDC 5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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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建春 (第一被告人)
  杨天然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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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日期: 2019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樂同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郭永隆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雷佩華女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3] 至 [5]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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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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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二)。此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一),而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兩項「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及四)及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五)。

2.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二,而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三至五。就控罪一,本席在控方的申請下,批准保留在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繼續檢控第一被告人。

案情撮要

3.2018年6月14日下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達尖沙咀彌敦道82-84號尖沙咀匯豐大廈,並要求匯豐職員梁先生替第一被告人開立投資帳戶。梁先生於是帶同第一被告人到會議室,而第二被告人則在大堂等候。

4.第一被告人把一份看來是由中國農業銀行發出並顯示資產結餘為人民幣832,022.09元的銀行交易紀錄(「農銀文書」),連同其身分證明文件,一併交予梁先生,以作開立帳戶之用。當第一被告人被問及農銀文書的詳情時,態度閃縮,並需走到大堂諮詢第二被告人。梁先生發現農銀文書上蓋有「招商銀行」的印章,感到可疑,於是報警。警員到場後,拘捕兩名被告人。

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農銀文書屬他所有,用以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他在2018年6月10日,在深圳以人民幣200元向第二被告人購得農銀文書,並在6月11日來港。他希望在港取得100,000貸款,以在內地做生意。若成功申請貸款,他會給予第二被告人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此外,一旦成功申請開戶,第二被告人亦會替他存款到帳戶以維持流動結餘。

6.搜查下,警員在第二被告人的手袋內,搜出一份看來是由招商銀行發出「尹濤」名下並顯示資產結餘為人民幣510,079.11元的銀行交易紀錄(「招銀文書」),及一份看來是由中國建設銀行發出「黃志藝」名下並顯示資產結餘為人民幣526,170.9元的銀行交易紀錄(「建銀文書」)。此外,警員在警署為第二被告人進行搜身時,亦在他的手袋搜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李国強的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7.警誡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以人民幣200元替第一被告人在「淘寶」購得偽造農銀文書,並於6月12日來港協助他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請貸款。若申請成功,第二被告人將收取貸款金額的5% 作為報酬。此外,他亦為另外兩名顧客在「淘寶」購得偽造招銀文書及建銀文書,並帶同文書來港交予顧客,以替他們開立銀行帳戶及申請貸款,以取得貸款金額的5% 作為報酬。此外,他亦承認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屬偽造,是他以人民幣數百元從網上購得的。

8.根據入境處出入境紀錄,第一被告人於6月11日以訪客身份進入香港,而第二被告人則於6月12日以過境旅客身份進入香港。

減刑陳詞

第一被告人

9.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案發時在內地營商。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郭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內地的業務轉差,卻又未能向內地銀行借貸,因而在友人介紹下,透過第二被告人獲得涉案虛假文書,以圖在港借貸。他打算借貸100,000元,並會於業務好轉時償還款項。

11.郭律師強調,案件並未經過精心策劃,匯豐銀行並未受到損失,而虛假文書的金額亦不算龐大,加上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此外,郭律師亦呈上了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

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在內地互聯網上營商。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雷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的父親在2015年離世,第二被告人亦因為父親的醫藥及治喪花費而欠下一筆債項。他只是為了償還債務,才會干犯本案。在內地,他肩負了照顧母親、舅父、女友及其子女的責任。

14.雷律師強調,案件並未經過精心策劃,有關銀行並未受到損失,加上第二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承認控罪,懇求法庭能予以輕判。

15.此外,雷律師亦呈上了由被告人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第二被告人在信中表達悔意,而親友亦表達了對他的支持,懇求法庭能讓他早日回家。

判刑

16.「使用虛假文書」罪及「有意圖使用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而「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而管有虛假文書」罪的最高刑罰則為3年監禁。鑑於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情節,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的情況各異,上訴法庭並未就這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17.在本案中,雖然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並不十分高明,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是在全無策劃下犯案的。由始至終,第一被告人的意圖清楚不過,就是透過虛假文書來港開戶借貸。為達此目的,他來港前預先透過第二被告人獲取了涉案文書,更預期成功開戶後,由第二被告人負責替他維持帳戶的流動結餘。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則負責從網上購得虛假文書予第一被告人,並親自來港協助他開戶借貸。事實上,第二被告人除了向第一被告人提供協助之外,更打算在港其間協助其他人士犯案。由此可見,兩人在內地可算是已作出了充足準備,然後才相繼來港的。匯豐銀行最終並未蒙受損失,只是全賴職員察破有關文書屬虛假,實屬不幸中之大幸。

18.至於虛假文書所涉及的金額,雖然相對來說並非十分龐大,但本席留意到,在郭律師所呈上的HKSAR v Anofi Hamid Tunde[1]一案當中,即使虛假文書所涉及的金額只有港幣450,000元,上訴法庭亦認為3年的量刑基準並不為過。

19.考慮到上述因素及本案案情,本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至四的量刑基準。就控罪五,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本席並未忽略,兩名被告人均為內地居民,先後於2018年6月11日及12日以訪客身份來港。根據他們的招認,目的就是使用涉案虛假文書,以圖開設銀行帳戶及申請借貸。換句話說,他們進入港的目的,純粹是夥同犯案。這屬案中的加重罪責元素[2]。就此,本席將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調高6個月,達至3年監禁。

第一被告人

21.第一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2年。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2.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控罪二的刑期下調至2年,控罪三及四的刑期下調至1年8個月,而控罪五的刑期則下調至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4.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控罪,涉及不同的虛假文書,而使用及管有他們的目的亦不盡相同,刑期理論上可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2年9個月的總刑期已足夠反映他在本案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控罪三至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的9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25.基於上述理由,就控罪二至五,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共2年9個月監禁。

  ( 何俊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CACC 248/2000

[2]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ther, CACC 4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