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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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86/2018 [2019] HKCFI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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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被告人被控兩項猥褻侵犯罪以及一項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非法性交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顯示,2017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在粉嶺祥華邨一個公園內,與在該處等候母親的受害人搭訕,並且請求受害人與他性交。其後,被告人將受害人帶到祥頌樓,在升降機內干犯了第一項控罪,即以其下體隔著衣物觸碰受害人的臀部,然後在18樓的梯間干犯了第二項控罪,即以其陽具接觸受害人的下體,企圖與受害人性交。被告人接著在同一處地方,干犯了第三項控罪,即抓住受害人的手,要受害人觸摸其陽具。 受害人案發時19歲,但只有相當於六歲四個月小孩的智商,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被告人1938年10月15日在香港出生,現時已經年逾80歲,案發當天正是他79歲生日。被告人在中國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職業為農夫。他1964年在內地與太太結婚。直至案發當日,他和太太在祥華邨的祥頌樓已經一起居住了八年。夫婦兩人育有五名子女。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1年干犯的協助管理無牌按摩院罪,被判罰款3,000港元;以及2003年干犯的協助及教唆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監禁1個月,緩刑1年,罰款500元。 關於被告人這次干犯的罪行,上訴庭沒有判刑指引。至於怎樣才是合適的刑罰,要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就本案而言,從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受害人的舉止明顯與平常的19歲少女不同。受害人跟隨被告人到祥頌樓期間,路上一直都受被告人擺佈,被告人顯然是利用受害人的心智缺陷,誘使受害人滿足自己的性慾,行為無恥。 本席索取了一份受害人的創傷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在報告裡指出,事件發生之後,受害人感到不快和憤怒,害怕見到中年和老年的男性,情緒和睡眠都受到影響。不過臨床心理學家也補充說,受害人的部分情況會隨時間逐漸好轉。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C.H.一案中指出,正如法庭應該保護兒童免受傷害一樣,法庭也應該保護無精神行為能力的人免受傷害。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說,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人為家人所唾棄,只剩下女兒一人會前來看望。被告人曾致函本席,表示自己對這件事深感內疚,愧對家人,今後定當痛改前非。蘇大律師也在庭上替被告人轉達他對受害人的歉意。蘇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現已年邁,希望本席體恤。不過本席認為,被告人犯案時理應清楚有關後果。而且,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與審訊中的表現,都顯示他對自己的行為並無悔意。此外,本席認為在這類型的案件中,「年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本席參考了控方呈上的相關案例,在L.C.H.一案中,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非禮罪,受害人是一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案情顯示,該案的被告人在干犯兩宗控罪的時候,都有嘗試與受害人性交。在處理該案的判處上訴時,上訴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是三年半的監禁。不過,該案與本案的案情有所不同,該案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導師,因此存在違反誠信的因素,而這些因素並未在本案出現;但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第二項控罪卻較為嚴重,屬於企圖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性交罪。 鑒於本案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整體判刑起點應該是4年的監禁。本席同意蘇大律師所說,本案的三項控罪屬於同一事件,所以本席在考慮判刑的時候,會採用合適的整體刑期。 本席看不到本案具任何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就第一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兩年的監禁,就第二項控罪判處被告人4年的監禁,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兩年的監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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