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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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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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2/2018[2019] HKDC 5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2/2018

[2019] HKDC 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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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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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3月15日上午9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Yip & Partners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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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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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二項控罪是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司機座位安全帶的操作受到加裝夾子妨礙[1]。被告承認這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3.第一證人朱文偉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有跑步習慣。2017年9月12日凌晨,他沒有攜帶流動電話便出外跑步,快將到達杏林街街口時聽到有撞擊聲來自聯合道北行線。隔5至6秒後,他見到約15至20米外有的士慢速行駛(後知是被告所駕駛之的士),的士後面10至15米有一名長者(即是死者)倒卧在馬路上,附近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他推測是交通意外,於是上前拍打車窗,並告訴被告有交通意外,要停下來,並問被告有否報警。他見到的士停下來的位置不安全,於是上前,告訴被告停車在那兒很危險,建議將的士停在稍前的路旁。被告最終將的士停在稍前的路旁,他再提醒被告報警。

4.第二證人高級警員45050接報到場時,救傷車已到場,他見到死者的位置和的士最終停定的位置,的士之左邊擋風玻璃爆裂,左邊A柱下方有一道凹痕,左車身前沙板有一些輕微凹痕,聯合道北行線地上有兩組血跡,距離的士車尾23米。他在現場度尺,完成一幅草圖,其後製成比例草圖。

5.陶博士於2017年9月28日到現場進行案件重組和量度尺寸,其後撰寫報告,主要目的是計算的士在撞車時的車速。他計算出的士當時平均車速是62 +/- 6公里。辯方建議本席以時速56公里為基礎處理本案,本席同意。

6.他也有計算被告駕駛的士在聯合道北行線時的視野距離,他指出被告在碰撞點(即樂富停車場出口的行人路欄干末端(報告所指的“位置C”)對出在馬路上的沙井(報告所指的“位置B”)58米外(即的士與旅遊巴士車頭平排之際),可清楚見到位置C,當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26:09.00。以車尾剎車燈亮起的一刻計算,的士到達位置C及亮著車尾剎車燈的時間是04:26:11.71)。

7.根據被告的書面會面記錄,他看到死者時,死者與的士之距離是2呎至3呎,他的即時反應是扭右軚,卻已撞到死者。他其後也有剎車,的士繼續行駛了一段距離後才停定。

8.被告在庭上說,他當的士司機超過30年,非常熟識該路段。當日凌晨4時許,他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接載一名女乘客,目的地是樂富中心。他在延文禮士道交通燈停車後起步,進入聯合道北行線,未到案發地點時,他有觀察過聯合道北行的交通,雖然有部分靠左的視線範圍給左邊行車線一輛停泊著的旅遊巴士阻擋,但是沒有影響他繼續前進。

9.出現在他前方的路口有三個。依次是在他右邊(即是聯合道南行線)連接著的杏林街以南出口,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南行線,也可穿過聯合道南行線右轉入聯合道北行線。下一個是在貼近他的行車方向(即是聯合道北行線)的樂富邨停車場出口(即位置C所在),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北行線。第三個路口比位置C更遠,處於較遠的右邊(即是聯合道南行線)連接著的杏林街以北出口,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南行線,也可穿過聯合道南行線右轉入聯合道北行線。

10.的士駛過旅遊巴士後,他的專注沒有放在死者的位置,即是在樂富邨停車場出口對出的馬路上,原因是他在未駛過旅遊巴士之前已觀察過聯合道北行線,死者若要在此期間在那兒過馬路,他是沒有辦法避免撞到死者的。在撞到死者前一刻,他的專注全部放在他較遠右邊的杏林街以北出口,原因是他認為該路口經常有車輛突然高速左轉入聯合道北行線。

11.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於該1.81秒或57米以56公里時速行車期間觀察正在身處及明知可能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聯合道北行線(包括樂富邨停車場出口),被告的駕駛方式完全錯誤,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因為隨時會有人橫過聯合道北行線給的士撞到。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12.被告駕駛之的士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即司機座位安全帶的操作受到加裝夾子妨礙。

個人背景和求情

13.被告現年61歲,多年前有兩項輕微刑事定罪記錄,性質與本案無關,被判簽保守行為。他有3項不依交通燈記錄(犯案日期為2011年、2015年、2016年),另有8次超速記錄(犯案日期為2012年至2018年之間,在本案之前)。

14.王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2011] 1 HKLRD 340(第20段),上訴庭認為若被告並非長時間及在預計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會受傷亡的情況下,以極不負責任及危險的方式駕駛車輛,例如該案涉及錯誤判斷及短暫地高於合理速度轉彎時失控,造成意外,其刑責不屬高度刑責。

本案判刑

15.雖然被告以完全錯誤的駕駛方式導致一人死亡,但是這並非持續的行為,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而言,被告的刑責不屬高度刑責,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減刑因素存在,這即是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另外,本席頒令被告就各項駕駛執照停牌5年,其後須重考合格方可重獲駕駛資格。

16.本席就第二項控罪判被告罰款600元。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最高刑罰是10,000元罰款及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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