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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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有意以不小心駕駛罪為基礎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本席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進行審訊。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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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2/2018 [2019] HKDC 5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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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有意以不小心駕駛罪為基礎承認第一項控罪,但不為控方所接納,本席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進行審訊。 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項[1]包括:
3.被告在書面警誡會面中聲稱,當駕駛的士到杏林街時,他向右望有否車輛從杏林街駛出;當他回頭時已經見到死者在行人路對出2米的馬路上,距離他的左車頭2至3呎外,他即時向右扭軚閃避,同時覺得的士之前沙板有碰撞,左前擋風玻璃爆裂,之後他停車。 4.控方傳召三名證人:
5.朱文偉居住在案發現場附近,有跑步習慣。案發當日凌晨,他沒有攜帶流動電話便出外跑步,快將到達杏林街街口時聽到有撞擊聲來自聯合道北行線。隔5至6秒後,他見到約15至20米外有的士慢速行駛(後知是被告所駕駛之的士),的士後面10至15米有一名長者倒卧在馬路上,附近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他推測是交通意外,於是上前拍打的士之車窗,並告訴被告有交通意外,要停下來,並問被告〉否報警。他見到的士停下來的位置不安全,於是上前,告訴被告停車在那兒很危險,建議將的士停在稍前的路旁。被告最終將的士停在稍前的路旁,他再提醒被告報警。 6.高級警員45050接報到場時,救傷車已到場,他見到死者的位置和的士最終停定的位置,的士之左邊擋風玻璃爆裂,左邊A柱下方有一道凹痕,左車身前沙板有一些輕微凹痕,聯合道北行線地上有兩組血跡,距離的士車尾23米。他在現場度尺,完成一幅草圖,其後製成比例草圖。 7.陶博士於2017年9月28日到現場進行案件重組和量度尺寸,其後撰寫報告[8],主要目的是計算的士在撞車時的車速。他計算出的士當時平均車速是62 +/- 6公里。辯方建議本席以時速56公里為基礎處理本案,本席同意。 8.他也有計算被告駕駛的士在聯合道北行線時的視野長度,他指出被告在案發前當的士駛到停泊在聯合道左一線的旅遊巴士車頭平排之際(報告所指的“位置A”),可清楚見到前面直路上樂富停車場出口的行人路欄干末端(報告所指的“位置C”)對出在馬路上的沙井(報告所指的“位置B”),位置A至位置B的距離是58米,即是被告有58米視野。當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26:09.00[9]。以車尾剎車燈亮起的一刻計算,的士到達位置C及亮著車尾剎車燈的時間是04:26:11.71)[10]。 9.除了在盤問時向朱文偉指出的士初時停在死者3.6米前面(而非朱文偉所說的10至15米[11])這點之外,辯方對控方案情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10.被告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11.被告在庭上說,他當的士司機超過30年,非常熟識該路段。當日凌晨4時許,他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外接載一名女乘客,目的地是樂富中心。他在延文禮士道交通燈停車後起步,進入聯合道北行線,未到案發地點時,他有觀察過聯合道北行的交通,雖然有部分靠左的視線範圍給左邊行車線上一輛停泊著的旅遊巴士阻擋,但是沒有影響他繼續前進。 12.出現在他前方的路口有三個。依次是在他右邊(即是聯合道南行線)連接著的杏林街以南出口,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南行線,也可穿過聯合道南行線右轉入聯合道北行線。下一個是在貼近他的行車方向(即是聯合道北行線)的樂富邨停車場出口(即位置C所在),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北行線。第三個路口比位置C更遠,處於較遠的右邊(即是聯合道南行線右邊)連接著的杏林街以北出口,該出口可直接左轉入聯合道南行線,也可穿過聯合道南行線右轉入聯合道北行線[12]。 13.駕駛的士駛過旅遊巴士後,他沒有觀察聯合道北行線(包括樂富邨停車場出口),原因是他在未駛過旅遊巴士之前已觀察過聯合道北行線,在撞到死者前一刻,他的專注全部放在他較遠右方的杏林街以北出口,原因是他認為該路口經常有車輛突然高速左轉入聯合道北行線。 本席的觀點 14.辯方大律師援引三宗案例討論何謂危險駕駛。第一宗是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8,案中被告駕駛貨車在天雨路滑的環境下失控撞向路邊欄河,引致作為車上乘客的太太被拋出車外,其後傷重死亡。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應該闡明被告的駕駛方式其“危險”之處何在,不能單憑有意外發生便視為危險駕駛。 15.第二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 HCMA 334/2011,案中被告駕駛客貨車右轉時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在從右方橫過馬路的一位老伯,令他跌落地上,右腳給客貨車的輪胎壓著,該老伯其後傷重死亡。處理定罪上訴時,原訟庭法官認為證供顯示被告的車速不會太快,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被告在右轉時有可能將注意力集中在其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正右方正橫過馬路的死者,屬於一時缺乏專注,並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由於這個可能性存在,因此上訴得直,改判不小心駕駛。 16.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案中被告駕駛私家車去到行人過路處時,以時速20至30公里撞到一名男途人,裁判官認為整過右轉過程不少於5秒,被告仍看不見死者過馬路便是危險駕駛。原訟庭法官認為此案與上述 吳俊文 案例相差不大,不能單靠駕駛人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伸到他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案中被告有可能只是一時缺乏專注。 17.主控官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46頁的停車距離例子所計算出思考時間是0.9秒,辯方認同這數值[13]。控辯雙方均認同這數值表示,04:26:09.00至0.4:26:11.71期間,被告沒有觀察到聯合道北行線,這段時間長度是1.81秒(來自2.71秒全段時間減0.9秒思考時間),此期間他只顧觀察尚有一大段時間[14]才駛近在右邊並隔著聯合道南行線的杏林街以北出口,原因是他認為該出口經常有車輛突然高速左轉入聯合道北行線。被告明知樂富邨停車場出口的欄干末端可能會有人橫過聯合道北行線,他於該1.81秒時間或57米[15]距離期間卻不理會自己身處的聯合道北行線(包括樂富邨停車場出口),這是完全錯誤的駕駛方式。 1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
19.本席認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於該1.81秒或57米以56公里時速行車期間觀察正在身處及明知可能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聯合道北行線(包括樂富邨停車場出口),被告的駕駛方式完全錯誤,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因為隨時會有人橫過聯合道北行線給的士撞到。 20.上訴庭在上述Lam Chi Fat案例既指出原審法官須闡明被告的駕駛方式“危險”之處所在,本席認為本案所涉的是被告以56公里之高速行車期間完全不理會其正在身處及明知可能有人橫過馬路之聯合道北行線,反而去觀察尚有一大段距離才駛近之右方並隔著聯合道南行線的杏林街以北出口。 21.本案被告這樣的駕駛方式等同在明知可能有行人橫過馬路的聯合道北行線以56公里之高速“瞎駕”1.81秒或57米,完全漠視期間可能會在這路段上出現的途人的安全,上述吳俊文 或 范少棠 案例中的兩名被告卻是在車速不高期間一時缺乏專注。 2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罪名成立。
[1] P1 [2] P3,P6,P7,P8 [3] P4 [4] P9 [5] P2 [6] P2A [7] P5 [8] 原文英文報告是P10,中文譯本是P10A [9] P10第7頁上方照片 [10] P10第7頁下方照片 [11]朱文偉堅稱不是那麼近,其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並沒有提過這的士停在死者前面的距離;這點並沒有關鍵意義。 [12] P9比例圖顯示該路口離位置C約32米,離旅遊巴士車頭至少90米(即是58米 + 32米) [13] MFI-1是雙方認同的數式 [14] 根據註釋12,這距離是90米,以56公里時速駛到達該路口需要5.78秒 [15] 他聲稱在1米外才見到死者;以58米外清楚見到位置C計,即行車57米後才見到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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